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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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孤儿的法律条件和法院判决执行

收养孤儿的法律条件和法院判决执行

收养孤儿的法律条件和法院判决执行收养一个孤儿是一项伟大的举措,可以给予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和爱的呵护。

然而,为了保障孤儿权益和确保收养程序的合法性,法律制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程序。

本文将探讨收养孤儿的法律条件和法院判决执行的相关内容。

一、法律条件1.年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且年龄差不能超过50岁。

这是为了确保收养人具备成熟的心智和足够的经济承担力,以便能够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条件给孤儿。

2.婚姻状况通常情况下,只有已婚夫妇才能够合法收养孤儿。

单身人士可以通过结婚或者特殊审批的方式来满足这一条件。

对于同性夫妇收养孤儿的情况,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异同,需要根据当地法规进行判断。

3.经济状况法律对收养人的经济条件有一定要求,要求收养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足够的经济支持能力,以确保孩子得到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

4.健康状况收养人需要经过体检,确保身体健康,不存在严重的遗传疾病或患有传染性疾病,以免给孤儿带来不良影响。

二、法院判决执行1.申请收养收养前,收养人需要向当地法院递交相关的收养申请文件。

这些文件通常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居住证明、经济状况证明等。

此外,还需要提供心理评估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医疗证明等文件,以评估收养人的适合性和良好意愿。

2.审查和调查法院会对收养人进行审查和调查,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这包括对收养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社会声誉等进行调查,以及对孩子的生活背景和身体状况进行评估。

此外,还会进行心理测试和面试,以了解收养人的父母能力和心理状态。

3.法院判决经过审查和调查后,法院将做出判决,决定是否准许收养。

如果法院认为收养人符合法律要求并有良好意愿,将发出收养许可证明。

这一许可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收养人可以正式合法收养孤儿。

4.判决执行一旦收养获得法院的判决,执行程序将开始。

这包括将孩子的身份信息登记为收养人的子女,更改户籍和姓名等手续。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一、【典型案例】当事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李某高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高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系李某丈夫高某乙胞弟之子。

自20世纪60年代初高某甲开始跟随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3月26日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载明与李某关系为母子,由高某乙与李某抚养成人,但期间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

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称呼李某母亲、高某乙父亲,称呼其亲生父母为叔叔、婶婶。

某市某某会办公厅人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系某市某某会机关离休干部,2013年3月6日去世。

经查其本人档案,其妻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收养二个子女;高某甲(儿子)、化某丙(女儿)……”,高某乙火化证中记载“逝者姓名为高某乙,亲属姓名为高某甲,关系为父子”。

原告诉称:我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高某乙及李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期间虽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与高某乙、李某一直以父亲、母亲称呼,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我与高某甲、李某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不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4•【文号】主席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事实无人抚养是指儿童或未成年人失去了父母或监护人的抚养,并且没有被其他亲属或合法监护人所收养或抚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和法律需要确立一套标准和流程来认定儿童或未成年人是否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他们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事实无人抚养的认定标准及流程。

一、认定标准1. 长期无人照顾:儿童或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半年至一年)没有被父母或监护人照顾和抚养,且不存在其他合法抚养人。

2. 孤儿或无有效监护:儿童或未成年人失去生父母或监护人,未能找到其他合法监护人。

3. 虐待或遗弃:儿童或未成年人因虐待、遗弃或其他原因无法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抚养。

4. 法定抚养权被剥夺:儿童或未成年人父母的法定抚养权被法院剥夺。

二、认定流程1. 政府或社会组织介入:一旦有人发现儿童或未成年人可能处于事实无人抚养的状态,他们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报告。

2. 调查核实:根据报告,有关部门将进行调查核实,了解儿童或未成年人的抚养情况。

这可能包括家访、调查问卷、访谈等方式。

3. 司法审查:如果调查结果确认了事实无人抚养的情况,有关部门将依法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进行审查。

法院将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并听取儿童或未成年人的意见。

4. 判决与决定:法院进行全面评估后,将作出事实无人抚养的判决。

法院可以决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抚养儿童或未成年人,或者委托合适的亲属或监护人抚养。

5. 监护程序:一旦判决确定了抚养人,相关部门将启动监护程序,确保儿童或未成年人得到适当的抚养和关爱。

三、权益保障1. 人身安全保护: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或未成年人享有与其他儿童一样的人身安全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生活安全、财产安全、教育权利等。

2. 心理健康关怀:儿童或未成年人需得到心理健康方面的关怀和支持,包括对失去亲人的悲伤反应进行适当引导和辅导。

3. 教育保障:相关部门应确保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或未成年人能够接受义务教育,并提供必要的教育支持。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民婚函〔1992〕263号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民婚函〔1992〕263号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

正文:
----------------------------------------------------------------------------------------------------------------------------------------------------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婚函〔1992〕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

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

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

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

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8月11日
——结束——。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8.22•【字号】苏民发[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各市民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事关群众利益,事关计划生育国策落实,事关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构建和谐江苏、平安江苏、法治江苏的目标,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一)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

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中国的法律规定了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以便准确认定孤儿的身份,以维护孤儿的权益。

1、“事实孤儿”指的是无父母双亲的孩子,他们的家庭经历过死亡或失踪等无可挽回的情况,其家庭成员当中明显没有可以承担赡养责任的成年人,也就是没有可以担任孩子的监护人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包括:(1)无父亲的孤儿;(2)无母亲的孤儿;(3)双亲失踪的孤儿;(4)双亲死亡的孤儿;(5)双亲离婚或分居,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的孤儿;(6)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或其他双亲相关法定权利的孤儿;(7)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孤儿;(8)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孤儿;(9)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孤儿;(10)其他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孩子。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认定应有以下依据:(1)书面证明,确认双亲死亡或失踪;(2)书面证明,确认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或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的情况;(3)书面证明,确认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情况;(4)书面证明,确认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情况;(5)书面证明,确认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情况;(6)法院判决书,确认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情况;(7)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的认定书;(8)其他证明实施赡养责任不能履行的文件。

认定事实孤儿不仅可以让孤儿申请补助,而且有助于孤儿获得社会保护,还可以在家庭政策、教育政策等方面获得优待,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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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
我国法律在收养小孩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收养关系要成立,除了要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还要履行收养程序才行。

否则可能会构成事实收养,那么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已经符合属于实质条件未办理收养手续即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亲友也公认的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被收养人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收养人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

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

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

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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