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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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摘要:船舶发生倾覆、沉没、搁浅等海上事故后,产生的沉船、沉物极有可能对航行安全,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保护构成损害或损害威胁,需采取紧急措施清除打捞这些沉船、沉物。

国际社会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关注海上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统一问题。

几经周折,imo终于在2007年5月14日至18日在联合国驻内罗毕办事处召开的外交大会上,审议并最终通过了《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称《残骸清除公约》)。

关键词:残骸清除公约;清除费用追偿制度;”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条款内容摘要及证明取得程序《残骸清除公约》共有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二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是其重要的创新点。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300总吨及以上且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维持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等同于适用的国内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1)(b)款所计算的船舶责任限制的数额。

”第二款规定:”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300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有效。

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有关主管机关应该是根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投保人投保强制保险、保险人出具强制保险的证明以后才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

也就是说,出具强制保险证明是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前置程序。

因此经济担保的提供人必须是有经济实力的银行、有相应经济能力的其他组织或担保组织能够成为其他经济担保的担保人。

这里的经济担保,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是对残骸清除费用偿付的一种事前预防,是为了保证海上事故发生之后残骸清除费用得以及时有效的偿付而设立的一种事前预防机制。

《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影响

《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影响

作者简介 : 许硕 (9 2 , , 18 一) 女 河南商丘人 , 硕士 , 法学 主要从 事国际经济法、 商法研究 。 海
第 2期
许硕 :残骸清除公约》 我国的立法影响 《 对
・ 3 1・
立法 规定 及 前 文 的相 关 论 述 可 知 我 国现 有 立 法 存在 众多 不足 之处 , 主要有 : () 1 责任主体问题上存在法律 冲突。有 的法 律法规将强制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规定为“ 沉船 沉物的所 有人、 营人 ” 有 的规 定 为 “ 事 船 经 , 肇 方 ” 。
中 图分 类 号 :9 6 9 D 9 .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4— 49 2 1 )2— 0 2 3 17 9 9 (0 1 0 0 1 —0
将来 ,公约》 《 就会满足条件而正式生效。


《 骸清 除公 约》 况 残 概
二 、公约》 《 对我国的影响
残 骸强 制 打捞 清 除 ( ekR moa) 一 项 Wrc e v1是 历史悠久的海上实践 活动, 但其立法 和理论研究 远 远落 后 于实 践 。一 直 以来 , 际 、 内关 于 此 国 国 问题 只有一 些零 星 的规定 。 国际海 事组 织 (MO) I 早在 2 0世纪 7 年代就开始研究残骸强制打捞清 0 除, 9 1 6年第 7 9 3次会议上 , O法律委员会首次 I M 出台了《 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之后 , 该委员会经 历 了多 次研 究 讨 论 , 终 于 20 最 07年 5月 1 日至 4 1 8日, 在联 合 国驻肯 尼亚 首都 内罗 毕 办事 处 召 开 外 交大会 , 审议并 通 过 了国 际海 运 界 期 盼 已久 的 《 残骸清除公约》 以下简称《 ( 公约》 。 公约》 ) 《 由 2 1个条 款 和一个 附件 组成 , 内容 主要 涉 及 公 约适 用范 围, 打捞清除 的程序 , 船舶登记所有人 、 经营 人及缔约国的权利 和义务 , 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 补偿机制 , 争端 的解决等。其 目的是明确沿岸 国 对专属经济区内残骸清除 的权利 和义务 , 以确保 沿海国家迅速、 有效地清除残骸。《 公约》 的通过 填 补 了 国际 上 有 关 残 骸 打 捞 清 除 法 律 制 度 的空 白, 特别是《 公约》 中首次明确规定 的“ 强制保 险 和直接诉讼制度” 为确保打捞 清除费用即时得 , 到补偿提供 了法律基础 , 也为世界各国完善本 国 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参考范本 。 《 公约》 20 年 1 月 1 之前开放签署 , 在 08 1 8日 在此之后 开放批准 、 加入或接受 , 并将 自满 1 0个 国家签署批准加入的 1 2个月后正 式生效 。20 08 年l O月 2 日, 着 荷 兰 驻 英 国 大 使 P 7 随 .W. Wa ek先生代表其政 府在伦敦 I O总部 签署 lc d M 《 公约》 荷 兰成 为继爱沙尼亚 、 国和意大利后 , 法 第 四个签署并认可《 约》 公 的国家。相信不久 的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国内化对策研究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国内化对策研究
我 国现有法 律 没 有 采 用 “ 骸 ” 残 的概念 , 惯 习
要意义的《 内罗毕残骸清除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 ( 《 约》 于 20 公 ) 07年 5月在肯 尼亚 获得通 过 。该公
约 的生效 实施 将填 补 国际 海事 公 约在 残骸 清 除 方 面 的法律 空 白 , 缔 约 国清 除 公 约水 域 内 的残 骸 为 提供 法律 基 础u 。《 约 》 在 1 公 将 0个 国家 批 准后 1 月后 生效 。 目前 已有爱沙 尼亚 、 国 、 2个 法 意大利 和荷 兰等 国家 加 人 , 以预 见 《 约》 生 效 已为 可 公 的
21 年第 1 01 期
青 岛远洋船员学 院学报,
V L3 N . O .2 O 1
文 章 编 号 :6 1 9 6 2 1 ) 1一 o 6一 4 17 —79 (0 1 0 o0 o
《 内罗毕 国际船舶残 骸 清 除公 约》 的 国 内化 对 策 研 究
付 德 刚 王 建 胜
1 1残骸 范 围 .
规中的沉船沉物范围不包括搁浅。《 公约》 最终采
纳 了英美 法 系 的 观 点 , 搁 浅 船 舶 以及合 理 预 期 将
沉没 的船 舶都 归为 沉船 范 围。 儿 】2残 骸危 害确 定 与主管 机关义 务 .
《 公约 》 的第 一 条定 义 中规 定 , 残 骸 ” 指发 “ 系
限定 的时 间 内实 施打 捞 或 者无 法 联 系 到沉 船 沉 物
所有 人或 者 情 况 紧 急 、 骸 危 害非 常严 重 的 情 况 残
登记所 有人 清 除残骸 登记 所有人 未在 谩定 的期限 内清除残骸 受影响 国可以采取 最切 实可行和 最迅速 的强 制 打 捞 , 即采 取 “ 切 实 最 可行 和最 迅速 的办 法 清除 残骸 ” 。 《 约》 方 面赋予 受 影 响国家 海 事 主管 机关 公 一

《2007年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评析

《2007年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评析
打捞公 司实施 强制打捞 。
经修 正 的( 9 6年海事索 赔责 任 限制公约 》 61 b款 17 第 () 1 (
所计 算 的船 舶责任 限制 的数额 。 《 约》 十二 条第 十 款规 定 : 公 第 对根 据本 公 约 产生 的费用 的任何 索赔 ,可 向登记 所有 人责 任的保 险人或 提供 经济担 保 的其 他人 直接提 。
英 国等 西方 国家 的法律 允许 主管机 关拍 卖残骸 以支付 强 制其 清除 费用 ,但 残骸 的残 值往 往难 以补偿 实际 的
清除 费用 。 以荷兰 为例 ,9 7至 19 18 9 3问有 超过 l 0艘
沉 船船 东未 履行残 骸清 除义 务 .荷 兰海 事主管 机关 花
到一艘船 舶 以后 。 为该 船成 立一个 单船公 司 , 将该 船舶
除 责任 险”② 由于存 在 “ ; 先付 原 则 ” 即船 东 只有 先 支 (
付 打捞 费 , 才能 向保 险公 司 申请 赔偿 ) 船舶 即使 参 加 ,
了“ 残骸清 除责任 险”也 不可 能及 时获得赔 偿 ; 要 想 . ③
获得赔偿 , 东需要 突破 重重 条款 限制 。因此 , 船 仅仅依
罔船东互 保协会 负 责人会船 在 承保期 间非 因战争 原 因 产生 的沉船沉 物打捞 清 除费用 的补偿 ,补偿 的范 围包 括对 沉船 沉物 施行 起 浮 、 移动 、 除 、 清 拆毁 以及 设 置照 明、 标记 等支 } 的 费用, 应从 中扣 除沉船 沉 物 的获救 H 但
骸清 除公 约》 以下简 称《 约》 , 中最 引人 注 目的是 ( 公 )其 《 约》 十二条 强制 保险 或经济 担保证 明中对强 制保 公 第
“ 单船公 司” 即行倒 闭 , 根本 没有其 它 财产可供 赔付 , 这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续_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续_
四 、非《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缔 约 国 的 本 公 约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本公约时, 或此后 任何时间, 须有自由以书面声明方式为根据本条解决争 端选择《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八七条第一款 列 明 的 一 种 或 一 种 以 上 方 法 。第 二 八 七 条 须 适 用 于 此 种 声明 , 以 及 该 国 为 一 方 的 、没有 包 括 在 有 效 的 声 明 中 的 任 何 争 端 。为 按 照《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附 件 五 和 七 调 解 和仲裁起见, 该国须有权提名有待列入附件五第二条和 附件七第二条提及的名单中的调解员和仲裁员, 以解决 本公约引起的争端。
要求登记所有人参加诉讼。 十一、除非已根据第二款或第十四款签发证 书 , 一
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舶在 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二、在本条规定之下, 各缔约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 保 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无论在何处登记, 在进入、驶 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 海设施时, 具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的保险或其它担保。
三 、同 为 本 公 约 及《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的 缔约国遵照后一公约第二八七条选择的任何程序须适 用于本条规定的争端的解决, 除非该缔约国在批准、接 受 、核 准 和 加 入 本 公 约 时 或 此 后 任 何 时 间 遵 照 第 二 八 七 条为解决本公约产生的争端选择另一程序。
加入。 ( 一) 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表示其同意受公约约束: 1. 签署, 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2. 签署, 但有待 批 准 、接 受 或 核准 , 随 后 予 以 批 准 、
接受或核准; 或 3. 加入。 ( 二)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

《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介

《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介
予 以相 应解 释 。
2 公 约主 要 条款 的 内容
2. 关 于 定 义 ( 1条 ) 1 第
( )注 册 船 舶 所 有 人 ” 指 登 记 为 船 舶 所 有 人 的 一 8“ 系
人 或 多 人 , 若 没 有 登 记 , 发 生 海 上 事 故 时拥 有 船 舶 的 或 在

骸 清 除 制 度 的 空 白 。早 在 1 9 9 3年 , 际 海 事 组 织 法 律 委 国
财 产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话 。
( )危 害 ” 指 对 航 行 构 成 威 胁 或 妨 碍 的 任 何 情 况 5“ 系 或 威 胁 ; 者 合 理 预 期 会 对 海 上 环 境 造 成 重 大有 害 影 响 , 或 或 是 损 害 一 国 或 多 国 的 海 岸 线 或 相 关 利 益 的 任 何 情 况 或
驻 肯尼 亚 首都 内 罗 毕 办 事 处 召 开 外 交 大 会 , 议 并 通 过 审 了《 内罗 毕 国 际 残 骸 清 除 公 约 》 其 目的 是 明 确 沿 岸 国 对 , 专 属 经 济 区 内残 骸 清 除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确 保 及 时 、 效 以 有 地 清 除残 骸 并 对 清 除 费 用 作 出 补 偿 , 补 国 际 法 关 于 残 填
人 处 接 受 船 舶 营 运 责 任 , 在 承 担 该 责 任 时 已 经 同 意 接 并 受 根 据 经修 正 的 《 际安 全 管 理 规 则 》 定 的 所 有 职 责 和 国 确 责 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 , 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 诸
(0 “ 影 响 国 家 ” 指 残 骸 位 于 其 公 约 区 域 的 国 1)受 系
里 的 区域 。
人 或 多 人 。 然 而 , 船 舶 为 国 家 所 有 并 由 在 该 国 登 记 当

对《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再思考

对《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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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o sd r to ft eNar b n en t n l n e t n o h mo a f Wrc s c n ie a in o h io i tr a i a I o Co v ni n t eRe v l ek ,2 0 o o 07
LU O a — n Xi o bi
r f r n e r m h s fr t wr c s r mo a c n e to o u o n r o e t b i h o r o e k e v ll g l e e e c s f o t i is e k e v l o v n i n f r o r c u t y t s a l u wn wr c s r mo a e a s
Re v lo ek mo a f Wr c .Thsc n e t n h sma y n w e uain ,u h a o aig, r igt e s iwr c s n t yn i o v n i a n e rg lto s s c slc t o n ma kn h hp ek , o i ig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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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对我国的启示

_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对我国的启示

法制《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启示王再明罗晓斌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以及搁浅、漂浮物体的打捞、清除,一直是困扰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难题。

长期以来,我国海事管理机构为维护航道畅通、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每年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沉船沉物定位、标志和清除,但在对“单船公司”、“方便旗船公司”进行追偿时,上述费用往往因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而得不到偿付。

因此,为保证海事管理机构履行强制清除职责的费用得到及时偿付,扫清追偿障碍,确保航道畅通、航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建立一套完备的国内船舶残骸清除制度刻不容缓。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以下简称《残骸清除公约》)建立了国际上第一套较为完整的船舶残骸清除制度。

该公约正式通过以来,国内大多数专家、学者主要围绕其提出的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进行研究,而对公约其他建设性内容却探讨甚少。

《残骸清除公约》的价值不仅限于提出了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其他如清除费用责任主体、是否采用责任限制等,对完善国内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责任制度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我国船舶残骸清除中的主要问题1.制度问题国内对船舶残骸清除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目前有关规定散见于众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

这些法律、法规,一是只对沉船、漂浮物的打捞做了规定,但对碍航的搁浅船舶、船上物品如何处理,以及残骸的定位、标记等未予明确,导致海事管理机构在此方面无法可依;二是法律、法规彼此之间存在冲突,如《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沉没物的清除责任人为其所有人、经营人,《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沉船清除责任人为沉船所有人,《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2000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船舶沉没的清除责任人是肇事方,各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直接导致了海事管理机构在认定清除责任人时无所适从。

2.实际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海事管理机构为维护航道畅通、保证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每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具有碍航危险或污染威胁的船舶残骸组织开展定位、标志和清除,其中既涉及到海事管理机构自身花费费用的追偿,也涉及到海事管理机构指派第三方清除公司代履行后的酬金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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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本公约各当事国,意识到残骸若不予以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洋环境造成危害这一事实,确信有必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残骸及时有效的清除和所涉及费用的赔付,注意到许多残骸可能位于包括领海的各国领土内,认识到在规范清除危险残骸的责任和义务的法律制度方面,可通过其统一获得益处,鉴及 1982 年 12 月 10 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习惯法之重要性以及按照那些规定执行本公约的合理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一、“公约区域”系指当事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当事国尚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 200 海里的区域。

二、“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海船,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航行器和浮动平台,但已经就位从事海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或生产的此类平台除外。

三、“海上事故”系指导致船舶或其货物发生重大损失或存在重大损失紧迫威胁的船舶碰撞、搁浅或者其它航行事件,或者在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其它事件。

四、“残骸”系指发生海上事故后:(一)一艘沉没或搁浅的船舶;或(二)沉没或搁浅船舶的一部分,包括当时或曾经在该船上的任何物品;或(三)从船舶上落入海中并在海上搁浅、沉没或漂浮的任何物品;或(四)在尚未为援助处于危险中的某船或任何财产而正在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即将或合理预期会沉没或搁浅的该船。

五、“危害”系指:(一)对航行构成危险或障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二)可合理预期会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对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造成损失的任何情况或威胁。

六、“相关利益”系指一沿海国的、直接受到残骸影响或威胁的利益,例如:(一)作为相关人员基本生计的沿海、港口和港湾海上活动,包括渔业活动;(二)相关地区的旅游景点和其它经济利益;(三)沿岸人民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的福祉,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的保护;以及(四)近海和水下基础设施。

七、“清除”系指对残骸所造成的危害进行任何形式的预防、减轻或消除。

“清除”、“已清除”和“正在清除”须予以相应解释。

八、“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一人或多人,或若没有登记,在发生海上事故时拥有该船舶的一人或多人。

但是,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作为船舶经营人在该国登记的公司经营时,“登记所有人”系指此种公司。

九、“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接受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已经同意接受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确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十、“受影响国家”系指残骸位于其公约区域内的国家。

十一、“船舶登记国”就已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的登记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有权利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目的和一般原则一、当事国可按照本公约就清除公约区域内构成危害的残骸采取措施。

二、受影响国家按照第一款采取的措施须与危害相应。

三、这些措施不得超出清除构成危害的残骸的合理必要程度,且须在残骸被清除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不得与包括船舶登记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任何有关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不必要的冲突。

四、本公约在公约区域内的适用不赋予当事国对公海任一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权利。

五、如果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的后果殃及受影响国家以外的国家,各当事国须通力合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一、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区域内的残骸。

二、在不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的条件下,当事国可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其领土包括领海内的残骸。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国须在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将此适用通知秘书长。

若某当事国已作出通知,就位于其领土包括领海内的残骸适用本公约,这并不妨碍该国的权利与义务—除按照本公约对残骸进行定位、标记及清除外,就其领土包括领海内的残骸采取措施。

本公约第十、十一及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如此采取的、本公约第七、八、及九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措施。

三、若某当事国已根据上述第二款作出通知,该受影响国家的“公约区域”包括该当事国领海在内的领土。

四、根据上述第二款作出的通知,若在本公约对该当事国生效之前作出,则在公约生效之时对该当事国发生效力。

若通知是在本公约对该当事国生效之后作出,它将在秘书长收到通知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五、根据第二款作出通知的当事国,可随时以撤销通知的形式向秘书长提出撤消。

此类撤消通知将在秘书长收到后六个月发生效力,除非通知指定一个较迟的日期。

第四条除外规定一、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经修正的《1969 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或经修正的《1973 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事件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或由某一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的其它船舶,除非该国决定适用。

三、如某当事国决定本公约适用于第二款所述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则须将此适用通知秘书长并说明适用的条件。

四、(一)倘某当事国已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作出通知,本公约以下规定不适用于其包括领海的领土:(1) 第二条第四款;(2) 第九条第一、五、七、八、九和十款;以及(3) 第十五条。

(二)就其适用于该当事国包括领海的领土而言,第九条第四款须理解为:以不违反受影响国家国内法为限,登记所有人可与任何打捞人或其他人员签订合同,以代表所有人清除已确定构成危害的残骸。

在开始此种清除之前,受影响国家可对此类清除规定条件,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第五条报告残骸一、当事国须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经营人,在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涉及该船时,毫不延迟地向受影响国家报告。

只要船长或经营人一人履行了本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另一人则没有义务再行报告。

二、此类报告须提供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以及受影响国家为根据第六条确定该残骸是否构成危害而需要的一切相关信息,包括:(一)残骸的准确位置;(二)残骸的类型、大小和结构;(三)残骸损坏的性质和残骸的状况;(四)货物的性质和数量,尤其是任何有害有毒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五)包括燃料油和润滑油在内的船上油类的数量和种类。

第六条危害的确定在确定某残骸是否构成危害时,受影响国家应考虑到下列依据:(一)残骸的类型、大小和结构;(二)所在区域的水深;(三)所在区域的潮差和水流;(四)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所确定和(若适用)指定的特别敏感海域,或者根据《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一一条第 6 款为其采取了特殊强制措施的、专属经济区内明确界定的区域;(五)与航路或已设立的通航分道的距离;(六)交通密度和频繁程度;(七)交通类型;(八)残骸货物的性质和数量,残骸上油类的数量和种类(如燃料油和润滑油),以及此类货物和油类排放到海洋环境可能导致的损害;(九)港口设施的脆弱能力;(十)主要气象和水文情况;(十一)所在区域的水下地形情况;(十二)在天文潮汐最低时在水面以上或以下的残骸高度;(十三)残骸声磁剖面图;(十四)与近海设施、管道、通讯电缆和类似结构的距离;以及(十五)造成需要清除残骸的任何其它情况。

第七条残骸的定位一、在获知残骸之后,受影响国家须采用一切可行办法,包括各国和各组织的斡旋,紧急地就残骸的性质和位置警告有关船员和国家。

二、如果受影响国家有理由相信残骸构成危害,它须确保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确定残骸的准确位置。

第八条残骸的标记一、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则该国须确保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对残骸进行标记。

二、在标记残骸时,须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确保标记符合残骸所在区域所使用的、国际上接受的浮标系统。

三、受影响国家须采用一切适当办法公布残骸标记的具体细节,包括使用相关航海出版物。

第九条便利残骸清除的措施一、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该国须立即:(一)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并(二)就对残骸采取的措施与船舶登记国和受到残骸影响的其它国家进行协商。

二、登记所有人须清除被确定为构成危害的残骸。

三、倘已确定残骸构成危害,登记所有人或其它利益方须向受影响国家的主管当局提供第十二条所要求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证明。

四、登记所有人可与任何打捞人或其他人员签订合同,以代表所有人清除已确定构成危害的残骸。

在开始此种清除之前,受影响国家可对此类清除规定条件,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五、在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清除开始后,受影响国家可以干预清除工作,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有效地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六、受影响国家须:(一)考虑到按照第六条确定的危害性质,设定一个合理期限,登记所有人必须在该期限内对残骸进行清除;(二)以书面方式将其所设定期限通知登记所有人,并说明若登记所有人在该期限内不清除残骸,该国可以对残骸进行清除,费用由登记所有人承担;以及(三)以书面方式通知登记所有人,表明一旦危害变得特别严重将立即进行干预。

七、如果登记所有人在按照第六款第(一)项设定的期限内不清除残骸,或是无法联系到登记所有人,则受影响国家可以采用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对残骸进行清除。

八、在需要立即行动且受影响国家已经相应地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的情况下,受影响国家可以采用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对残骸进行清除。

九、当事国须根据其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登记所有人遵守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当事国同意受影响国家在需要时根据本条第四款至第八款采取行动。

十一、本条提及的信息须由受影响国家提供给第五条第二款提及的报告中明确的登记所有人。

第十条所有人的责任一、以不违反第十一条为限,登记所有人须对分别根据第七、八和九条对残骸进行定位、标记和清除的各项费用负责,除非登记所有人证明造成残骸的海上事故是:(一)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暴动或异常的、不可避免且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导致;(二)完全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或(三)完全由负责维护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行使职能中的疏忽或其它不当行为所造成。

二、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登记所有人按照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机制,如经修正的《197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三、除非按照本公约规定,否则不可向登记所有人索赔第一款提及之费用。

这不妨碍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作出过通知的当事国对其领土包括领海内的残骸的、除按照本公约进行定位、标记及清除外的权利和义务。

四、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登记所有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责任的免除一、在下列相关公约适用且已生效的前提下,如果承担第十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的责任与其有冲突,则在冲突范围内,登记所有人不根据本公约对此类费用负责:(一)经修正的《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二)经修正的《1996 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三)经修正的《1960 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公约》,或经修正的《1963 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规范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国内法;或(四)经修正的《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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