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合集下载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摘要:船舶发生倾覆、沉没、搁浅等海上事故后,产生的沉船、沉物极有可能对航行安全,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保护构成损害或损害威胁,需采取紧急措施清除打捞这些沉船、沉物。

国际社会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关注海上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统一问题。

几经周折,imo终于在2007年5月14日至18日在联合国驻内罗毕办事处召开的外交大会上,审议并最终通过了《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称《残骸清除公约》)。

关键词:残骸清除公约;清除费用追偿制度;”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条款内容摘要及证明取得程序《残骸清除公约》共有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二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是其重要的创新点。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300总吨及以上且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维持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等同于适用的国内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1)(b)款所计算的船舶责任限制的数额。

”第二款规定:”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300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有效。

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有关主管机关应该是根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投保人投保强制保险、保险人出具强制保险的证明以后才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

也就是说,出具强制保险证明是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前置程序。

因此经济担保的提供人必须是有经济实力的银行、有相应经济能力的其他组织或担保组织能够成为其他经济担保的担保人。

这里的经济担保,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是对残骸清除费用偿付的一种事前预防,是为了保证海上事故发生之后残骸清除费用得以及时有效的偿付而设立的一种事前预防机制。

BIMCO修订残骸清除协议

BIMCO修订残骸清除协议

BIMCO修订残骸清除协议辔麓lS专栏BI[COBIMCO修订残骸清除协议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在秋季会议上通过了三个新残骸清除协议和两个新标准条款11品篝芸翥共同审阅大批涉及各类内容的文件和条款.会议由比利时Exmar公司的卡雷尔?斯特斯主持,委员会的62.g成员讨论并通过了三个新的残骸清除协议和两个新的标准条款.另外,委员会听取了进度报告,并就其他12个正在进行的项目做出了评价.WRE(:KHI1KE,WRECKSTAGE和wREcKFIxED三个残骸清除协议的修订工作持续了将近一年时间.这些协议已经使用10年之久,最初提出修订要求的是船东互保协会(P&IClubs),他们代表船东与海上打捞专家协商残骸清除事宜.船东互保协会认为,旧的协议已经过时,不能再反映真正的商业需求.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制定草案小组进行修订,62小组成员包括船东互保协会,海上打捞公司代表以及来自国际海难救援联合会(协议的共同出版者)的代表.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咨询.三个协议中,最常用的是WRECKHIRE.草案小组的修订工作主要围绕这一协议展开.新版本引入了一种奖励机制,如果救难船提前完成工作,可以获得奖金.同时,如果救难船不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工作, 其日雇佣金可能被削减.延期条款经过扩大,更加明确地指出了无法完成全部工作可能导致的后果.修订后的协议包含一项全新的内容,那就是"专家评估".如果出现延期,其中一方可以指定特种商品运价(SCR)来确立适当的雇佣金.相关方不一定要承担评估的责任,但这使得工作可以继续,支付可以完成.此后,各方如果愿意,可通过仲裁或调解等方式解决存在的争议.海上救援企业和船东互保协会的代表们在修订协议的过程中,一直保持着积极和具有建设性的态度.2011年1月1日,欧盟成员国将启用新法案,要求进1:2商在货物抵达前以电子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资料.为了适应新的欧盟规定,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为行业制订了两个新标准条款,分别适用于程租船和期租船.条款规定,须按照当前商业管理预先提交货物信息.委员会在大会上审查并通过了条款草案,决定立刻出版,以便使用者及时将其纳/N.2()11年1月1 日以后的租船合同中去.在委员会审查的项目进度中,包括两个新标准合同的进展情况.其中一个是关于船舶的"绿色"回收,另一个是关于船舶闲置,都是业内关注的焦点.回收合同的项目主要是修订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的DEMOLISHCON合同.修订过程初期,委员会认识到,有些船东希望在《香港公约》生效之前,对自己的船舶进行"绿色"回收,但是航运业目前缺少针对这类船东出台的合同.具有环境意识的船东为数不多,但这个数字正在增长.他们愿意付出更多的努力,确保自己的船舶以安全,环保并尽量符合《香港公约》要求的方式回收虽然《香港公约》的某些做法目前尚无法实施,因为世界上主要回收中,22的基础设施尚未到位,但分委会有信心起草一份兼具实用性和针对性的合同,以适应《公约》生效前过渡期的需求.当前起草的合同初稿获得了委员会的支持.2011年6月温哥华的会议上,将提交更为完善的合同.当前,有大量船只被闲置,因此出台有关闲置船舶的标准服务合同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委员会希望出台一项合同,可供船东和第三方闲置服务供应商使用.幸运的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的分委会里有两位闲置服务供应商,他们分别来自马士基和英国石油公司.这个名为"LAYUPMAN"的闲置条款,目前正根据sHIPMAN2009进行起草. sHIPMAN2OO9结构严谨,包括不少与服务类合同相似的内容,因此是良好的范本.文件委员会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是责任和赔偿条款.起草小组保留了SHIPMAN中的赔偿条款.但是, 这可能导致不少问题:因为SHIPMAN 是一个基于代理方的合同,而在闲置合同下,服务供应商将直接提供服务.这将给保险造成影响,使得船东无法用自己的保险进行共同担保.因BI[CO专栏此,起草小组必须在下一次会议上讨论赔偿问题的处理办法.可能的办法包括由服务供应商承担某种形式的赔偿保险,或包含类似互撞免赔协议的内容.这方面的工作将在1月初继续进行,希望2011年6月能够提交终稿以供采用委员会积极支持为不定期干散货贸易制定标准联营协议的工作.目前,协议起草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不过委员会成员还是提交了若干具有实用性和建设性的建议,可供小组在下一次会议上参考.工作小组通过ECSA向欧洲委员会下属的竞争局(DGCOM)汇报工作进程.竞争局提出.在草案基本完成时会见工作小组代表,以讨论协议中的条款.会期暂定在2011年初.文件委员会收到通知,在获得挪威船舶经纪人协会(版权所有者)许可之后,针对SALEFORM1993协议的修订工作将立即展开.2010年早些时候,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和美国国家安全局共同开展了一项调查,结果表明,需要修订SALEFORM>X确保航运业拥有一个现代的,真正适用于全球的销售和购买合同.目前,委员会正从世界各地召集销售和采购方面的专家,组成分委会.另外,委员会也会从亚洲吸取意见.《新加坡船舶销售协议》刚刚出台,具有很高的价值.这项重要工作的预计完成日期在2011#-11月.大会上讨论的其它问题包括:编写减速/经济行驶条款,以及继续为干散货业编写海险评估条款.由于若干技术问题(如在担保速度以下运行船舶引擎),减速/经济行驶条款的进程被迫拖延.而且,起草小组最初希望能够出台统一的条款,同时用于班轮和散货贸易,这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委员会提出,减速慢行已经在班轮贸易中被广泛使用,而不少现代化集装箱船的优质引擎易于进行减速行驶.相比之下,干散货船调整速度的范围小得多,减速慢行在散货贸易中也尚未成为普遍做法.考虑到这点差异,委员会同意将条款的起草工作一分为二,首先进行班轮条款的制定.希望针对班轮的减速/经济行驶条款能够在2011年6月的下一次会议上形成终稿以备采纳海险评估条款也是委员会非常关注的问题.该条款主要针对干散货业,其中风险评估工作通常由Rightship等公司代表租船人和码头运营商展开.各国分别拥有自己的相关条款,但往往要求船东保证在定期租船合同期间,船舶一直拥有Rightship的认证.委员会出台这一条款,主要目的就是为各国条款提供统一的产业解决方案.由于Rightship;~;提供定期认证,而只在航程开始之前提供建议,这类国家条款很可能将船东置于违反合同的困境.委员会认识到,海险评估条款可能无法解决船东就干散货审核办法提出的所有问题.不过,这项条款可以为期租条款下国内"Rightship-/X_i~"的使用提供解决办法.由于话题具有敏感性,委员会同意进一步认真考虑此问题.最后,委员会同意在其《工作计划》中添加若干新项目.其中包括起草一个标准船底积垢条款,以解决船舶在租期内长期驶于热带水域以致影响性能的情况下,各方责任和义务的问题.另外,还将起草另一个条款,以适应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的《特定人员名单》.这项条款将作为补充条款,附加在近日出版的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期租船各方制裁条款上.文件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将在2011年6月6日于加拿大温哥华召开.田MaritimeChinal中国远洋航务63。

《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影响

《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影响

作者简介 : 许硕 (9 2 , , 18 一) 女 河南商丘人 , 硕士 , 法学 主要从 事国际经济法、 商法研究 。 海
第 2期
许硕 :残骸清除公约》 我国的立法影响 《 对
・ 3 1・
立法 规定 及 前 文 的相 关 论 述 可 知 我 国现 有 立 法 存在 众多 不足 之处 , 主要有 : () 1 责任主体问题上存在法律 冲突。有 的法 律法规将强制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规定为“ 沉船 沉物的所 有人、 营人 ” 有 的规 定 为 “ 事 船 经 , 肇 方 ” 。
中 图分 类 号 :9 6 9 D 9 .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4— 49 2 1 )2— 0 2 3 17 9 9 (0 1 0 0 1 —0
将来 ,公约》 《 就会满足条件而正式生效。


《 骸清 除公 约》 况 残 概
二 、公约》 《 对我国的影响
残 骸强 制 打捞 清 除 ( ekR moa) 一 项 Wrc e v1是 历史悠久的海上实践 活动, 但其立法 和理论研究 远 远落 后 于实 践 。一 直 以来 , 际 、 内关 于 此 国 国 问题 只有一 些零 星 的规定 。 国际海 事组 织 (MO) I 早在 2 0世纪 7 年代就开始研究残骸强制打捞清 0 除, 9 1 6年第 7 9 3次会议上 , O法律委员会首次 I M 出台了《 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之后 , 该委员会经 历 了多 次研 究 讨 论 , 终 于 20 最 07年 5月 1 日至 4 1 8日, 在联 合 国驻肯 尼亚 首都 内罗 毕 办事 处 召 开 外 交大会 , 审议并 通 过 了国 际海 运 界 期 盼 已久 的 《 残骸清除公约》 以下简称《 ( 公约》 。 公约》 ) 《 由 2 1个条 款 和一个 附件 组成 , 内容 主要 涉 及 公 约适 用范 围, 打捞清除 的程序 , 船舶登记所有人 、 经营 人及缔约国的权利 和义务 , 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 补偿机制 , 争端 的解决等。其 目的是明确沿岸 国 对专属经济区内残骸清除 的权利 和义务 , 以确保 沿海国家迅速、 有效地清除残骸。《 公约》 的通过 填 补 了 国际 上 有 关 残 骸 打 捞 清 除 法 律 制 度 的空 白, 特别是《 公约》 中首次明确规定 的“ 强制保 险 和直接诉讼制度” 为确保打捞 清除费用即时得 , 到补偿提供 了法律基础 , 也为世界各国完善本 国 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参考范本 。 《 公约》 20 年 1 月 1 之前开放签署 , 在 08 1 8日 在此之后 开放批准 、 加入或接受 , 并将 自满 1 0个 国家签署批准加入的 1 2个月后正 式生效 。20 08 年l O月 2 日, 着 荷 兰 驻 英 国 大 使 P 7 随 .W. Wa ek先生代表其政 府在伦敦 I O总部 签署 lc d M 《 公约》 荷 兰成 为继爱沙尼亚 、 国和意大利后 , 法 第 四个签署并认可《 约》 公 的国家。相信不久 的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咨询服务2005年第10(总第133期) 胡正良一、引言船舶沉没已日益成为当今海上和其他可航水域的重大交通事故。

近年来,在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可谓接连不断。

船舶沉没不但造成船舶、船上所载旅客或者货物的损失,而且沉没于航道、船舶习惯航线的船舶会妨碍水上航行安全,并常常造成船舶所载的油类、化学品货物和船舶的燃油、润滑油和其他油类严重污染水域。

因此,在法律上,船舶沉没事故不但涉及船舶、货物或者旅客、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的私法问题,而且常常涉及海事行政机构对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水域污染的清除等有关水上航行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公法问题。

在我国,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问题,已经引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航运企业、保险界、学术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高度重视。

但是,在我国,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尚不完善,没有形成科学的法律体系,这方面的学术研究也不多。

国际上,至今没有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际公约。

因此,科学地解决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很多法律问题,具有紧迫性。

本文以现行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为依据,结合这方面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运用行政法理论,分析和探讨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包括政府对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管制、沉船沉物的商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的实现,希望有助于我国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完善,并有助于航运业、保险业对这些问题的深刻认识和解决。

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一)我国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98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并于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安全管理条例》),1957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92年7月12日国务院公布并于当日实施的《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交通部发布并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的《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评析

《2007年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评析
打捞公 司实施 强制打捞 。
经修 正 的( 9 6年海事索 赔责 任 限制公约 》 61 b款 17 第 () 1 (
所计 算 的船 舶责任 限制 的数额 。 《 约》 十二 条第 十 款规 定 : 公 第 对根 据本 公 约 产生 的费用 的任何 索赔 ,可 向登记 所有 人责 任的保 险人或 提供 经济担 保 的其 他人 直接提 。
英 国等 西方 国家 的法律 允许 主管机 关拍 卖残骸 以支付 强 制其 清除 费用 ,但 残骸 的残 值往 往难 以补偿 实际 的
清除 费用 。 以荷兰 为例 ,9 7至 19 18 9 3问有 超过 l 0艘
沉 船船 东未 履行残 骸清 除义 务 .荷 兰海 事主管 机关 花
到一艘船 舶 以后 。 为该 船成 立一个 单船公 司 , 将该 船舶
除 责任 险”② 由于存 在 “ ; 先付 原 则 ” 即船 东 只有 先 支 (
付 打捞 费 , 才能 向保 险公 司 申请 赔偿 ) 船舶 即使 参 加 ,
了“ 残骸清 除责任 险”也 不可 能及 时获得赔 偿 ; 要 想 . ③
获得赔偿 , 东需要 突破 重重 条款 限制 。因此 , 船 仅仅依
罔船东互 保协会 负 责人会船 在 承保期 间非 因战争 原 因 产生 的沉船沉 物打捞 清 除费用 的补偿 ,补偿 的范 围包 括对 沉船 沉物 施行 起 浮 、 移动 、 除 、 清 拆毁 以及 设 置照 明、 标记 等支 } 的 费用, 应从 中扣 除沉船 沉 物 的获救 H 但
骸清 除公 约》 以下简 称《 约》 , 中最 引人 注 目的是 ( 公 )其 《 约》 十二条 强制 保险 或经济 担保证 明中对强 制保 公 第
“ 单船公 司” 即行倒 闭 , 根本 没有其 它 财产可供 赔付 , 这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续_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续_
四 、非《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缔 约 国 的 本 公 约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本公约时, 或此后 任何时间, 须有自由以书面声明方式为根据本条解决争 端选择《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八七条第一款 列 明 的 一 种 或 一 种 以 上 方 法 。第 二 八 七 条 须 适 用 于 此 种 声明 , 以 及 该 国 为 一 方 的 、没有 包 括 在 有 效 的 声 明 中 的 任 何 争 端 。为 按 照《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附 件 五 和 七 调 解 和仲裁起见, 该国须有权提名有待列入附件五第二条和 附件七第二条提及的名单中的调解员和仲裁员, 以解决 本公约引起的争端。
要求登记所有人参加诉讼。 十一、除非已根据第二款或第十四款签发证 书 , 一
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舶在 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二、在本条规定之下, 各缔约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 保 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无论在何处登记, 在进入、驶 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 海设施时, 具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的保险或其它担保。
三 、同 为 本 公 约 及《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的 缔约国遵照后一公约第二八七条选择的任何程序须适 用于本条规定的争端的解决, 除非该缔约国在批准、接 受 、核 准 和 加 入 本 公 约 时 或 此 后 任 何 时 间 遵 照 第 二 八 七 条为解决本公约产生的争端选择另一程序。
加入。 ( 一) 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表示其同意受公约约束: 1. 签署, 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2. 签署, 但有待 批 准 、接 受 或 核准 , 随 后 予 以 批 准 、
接受或核准; 或 3. 加入。 ( 二)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

《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介

《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介
予 以相 应解 释 。
2 公 约主 要 条款 的 内容
2. 关 于 定 义 ( 1条 ) 1 第
( )注 册 船 舶 所 有 人 ” 指 登 记 为 船 舶 所 有 人 的 一 8“ 系
人 或 多 人 , 若 没 有 登 记 , 发 生 海 上 事 故 时拥 有 船 舶 的 或 在

骸 清 除 制 度 的 空 白 。早 在 1 9 9 3年 , 际 海 事 组 织 法 律 委 国
财 产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话 。
( )危 害 ” 指 对 航 行 构 成 威 胁 或 妨 碍 的 任 何 情 况 5“ 系 或 威 胁 ; 者 合 理 预 期 会 对 海 上 环 境 造 成 重 大有 害 影 响 , 或 或 是 损 害 一 国 或 多 国 的 海 岸 线 或 相 关 利 益 的 任 何 情 况 或
驻 肯尼 亚 首都 内 罗 毕 办 事 处 召 开 外 交 大 会 , 议 并 通 过 审 了《 内罗 毕 国 际 残 骸 清 除 公 约 》 其 目的 是 明 确 沿 岸 国 对 , 专 属 经 济 区 内残 骸 清 除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确 保 及 时 、 效 以 有 地 清 除残 骸 并 对 清 除 费 用 作 出 补 偿 , 补 国 际 法 关 于 残 填
人 处 接 受 船 舶 营 运 责 任 , 在 承 担 该 责 任 时 已 经 同 意 接 并 受 根 据 经修 正 的 《 际安 全 管 理 规 则 》 定 的 所 有 职 责 和 国 确 责 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 , 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 诸
(0 “ 影 响 国 家 ” 指 残 骸 位 于 其 公 约 区 域 的 国 1)受 系
里 的 区域 。
人 或 多 人 。 然 而 , 船 舶 为 国 家 所 有 并 由 在 该 国 登 记 当

BIMCO修订残骸清除协议

BIMCO修订残骸清除协议

在 委 员会 审 查 的 项 目进 度 中 , 包
反 映 真 正 的 商业 需 求 。 波 罗的 海 国 际
括 两个新标 准合 同的进展 情 况。其 中

航 运理 事会制定草 案 小组进行 修订 ,
62
个 是 关 于船 舶 的 “ 色” 回收 , 另 绿
BI CO [
WW W. mc o g bi o. r
讨论并 通过 了三 个新 的残 骸清除协议 和 两个新的标 准条款 。另外 ,委 员会
听 取 了进 度 报 告 ,并 就 其 他 1 个 正在 2
进行 的项 目做 出了评 价 。
2 1年 1 1 0 1 月 日, 欧盟 成 员 国将 启
主 要 围绕 这 一 协 议 展 开 。 新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本 引入
相 比之 下 , 干 散 货 船 调 整 速 度 的 范 围
的焦点。
包括 由服 务 供 应 商 承 担 某 种 形 式 的 赔
回 收 合 同 的 项 目 主 要 是 修 偿 保 险 ,或 包 含 类 似 互 撞 免 赔 协 议 的
小 得 多 ,减 速 慢 行 在 散 货 贸 易 中也 尚
提 交货物 信息 。委 员会在 大会 上 审查
并 通 过 了条 款 草 案 ,决 定 立 刻 出版 , 以 便 使 用 者 及 时将 其 纳 /.( 年 1 1 N2)1 月 1 日以后 的 租船 合 同 中去 。
“ 家评 估 ” 。如 果 出现 延 期 , 其 中 专

Clb ) ,他 们 代 表 船 东 与 海 上 打 捞 u s 专 家 协 商 残 骸 清 除 事 宜 。 船 东 互保 协
期 ,委 员会 认 识 到 ,有 些 船 东 希 望 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序言[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残骸若不予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上环境造成危害这一事实,确信需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船舶残骸的及时有效清除和赔付所涉及费用,鉴及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海洋习惯法之重要性,爰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一“公约区域”系指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一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二“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无论何种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艇、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航行器和浮动平台,但已经固定从事海床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和生产的这类平台除外。

三“海上事故”系指给船舶或其货物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紧迫威胁的船舶碰撞、搁浅或者其它航行事件或者在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其它情况。

四“残骸”系指发生海上事故后:(一)一艘沉没或搁浅的船舶;或(二)沉没或搁浅船舶的任一部分,包括当时或曾经在该船上的任何物品;或(三)船舶在海上灭失的并在海上搁浅、沉没或漂浮的任何物品;或(四)即将或合理预期将沉没或搁浅的一艘船舶,若尚未为救助该船或处于危险中的任何财产采取有效措施的话。

五“危害”系指:(一)对航行构成威胁或妨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者(二)合理预期会对海上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

六“相关利益”系指直接受到残骸影响或威胁的一沿岸国的利益,例如:(一)构成有关人员基本生计的沿海、港口和港湾海事活动,包括捕鱼活动;(二)有关地区的旅游胜地和其它经济利益;(三)沿海人口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福祉,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的保护;(四)近海和水下基础设施。

七“清除”系指对残骸所造成的危害进行任何形式的预防、减少或消除。

“清除”、“已清除”和“正在清除”须予以相应解释。

八“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一人或多人,或若没有登记,在发生海上事故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人。

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须指此种公司。

九“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接受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已经同意接受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确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十“受影响国家”系指残骸位于其公约区域的国家。

十一“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的登记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目的和一般原则一一缔约国可以按照本公约就清除在公约区域内构成危害的残骸采取措施。

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须与危害相称。

三这些措施不得超出清除构成危害的残骸的合理的必要程度,且须在残骸被清除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不得对包括船舶登记国在内的其他缔约国、任何有关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抵触。

四本公约在公约区域的适用不得赋予一个缔约国对公海任一部分提出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五如果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的后果涉及受影响国家以外的国家,各缔约国须尽力合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须适用于公约区域内的残骸。

第四条除外一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或经修正的《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事件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或由某一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用途的其它船舶,除非该国决定适用。

三如果一缔约国决定将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款所述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则须将此通知秘书长并说明适用的条件。

第五条报告残骸一一缔约国须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经营人在该船舶被卷入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时毫不延误地向受影响国家报告。

只要船长或经营人的其中一方履行了本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则他们中另一方没有义务进行报告。

二此类报告须提供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六条确定该残骸是否构成危害的所有必要的相关信息,包括:(一)残骸的精确位置;(二)残骸的大小、类型和结构;(三)残骸损坏性质和残骸状况;(四)货物性质和数量,特别是任何有害有毒物质;及(五)包括燃料油和润滑油在内的船上油类的量和种类。

第六条危害的确定在确定一残骸是否构成危害时,受影响国家应考虑下列衡准:(一)残骸的大小、类型和结构;(二)所在区域的水深;(三)所在区域的潮汐范围和水流;(四)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所明确和(若适用)指定的特别敏感海域,或者根据《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一一条第6款为其采取了特殊强制措施的专属经济区内明确界定的区域;(五)与航线或既定航道的距离;(六)交通密度和频率;(七)交通类型;(八)残骸货物的性质和数量,残骸上油类的量和种类(如燃料油和润滑油),特别是如果此类货物和油类释放到海洋环境可能导致的损害;(九)港口设施的脆弱性;(十)盛行的气象和水文情况;(十一)所在区域的水下地形学;(十二)在天文潮汐最低时在水面以上或以下的残骸高度;(十三)残骸声磁剖面图;(十四)与近海设施、管道、通讯电缆和类似结构的距离;以及(十五)可能需要清除残骸的任何其它情形。

第七条残骸的定位一在获知残骸之后,受影响国家须使用所有切实可行的办法,包括各国和各组织的斡旋,紧急地就残骸的性质和位置警告有关船员和国家。

二如果受影响国家有理由相信残骸构成危害,它须确保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定残骸的精确位置。

第八条残骸的标记一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则该国须确保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对残骸进行标记。

二在标记残骸时,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保标记符合残骸所在区域所使用的国际接受的浮标系统。

三受影响国家须使用所有适当的办法公布残骸标记的具体细节,包括相关的航海出版物。

第九条清除残骸的便利措施一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则它须立即:(一)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并(二)就对残骸采取的措施与船舶登记国和受到残骸影响的其它缔约国进行协商。

二登记所有人须清除被确定为构成危害的残骸。

三如已确定残骸构成危害,登记所有人或其它利益方须向受影响国家的主管当局提供第十二条所要求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证明。

四登记所有人可以和任何打捞人或其他人员签订合约,代表所有人清除已确定构成危害的残骸。

在开始清除前,受影响国家可以对这类清除规定条件,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环保考虑的方式有效地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五在已经开始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清除时,受影响国家可以干预清除工作,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环保考虑的方式有效地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六受影响国家须:(一)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该期限内登记所有人必须对残骸进行清除,同时考虑到按照第六条确定的危害性质;(二)书面通知登记所有人所设定的期限并说明,如果登记所有人在该期限内不清除残骸,该国可以对残骸进行清除,费用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及(三)书面通知登记所有人,在危害变得特别严重的情形里,它将立即干预。

七如果登记所有人在按照第六款第(一)项设定的期限内没有清除残骸,或是无法联系到登记所有人,则受影响国家可以采取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办法对残骸进行清除。

八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且受影响国家已经相应地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的情形里,受影响国家可以采取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办法对残骸进行清除。

九各缔约国须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登记所有人遵守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各缔约国承要求同意受影响国家采取第四至九款规定的行动。

十一本条提及的信息须由受影响国家提供给第五条第二款提及的报告中明确的登记所有人。

第十条所有人的责任一在第十一条的条件下,登记所有人须分别对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定位、标记和清除残骸的各项费用负责,除非登记所有人证明造成残骸的海上事故是:(一)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暴动或异常的、不可避免且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导致的;(二)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三)完全是由负责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维护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行使其职能中的疏忽或其它过错行为所造成的。

二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登记所有人按照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机制,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三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责任的免除一如果承担第十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的责任与下列公约有冲突,则在冲突范围内,登记所有人不对此类费用负责:(一)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二)经修正的《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三)经修正的《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公约》,或经修正的《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有关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国内法;或(四)经修正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但是有关公约须适用且有效。

二在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被视为打捞行为的范围内,此类法律或公约须适用于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打捞人的报酬和补偿问题。

第十二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一〔〕总吨及以上1且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维持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等同于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1)(b)款所计算的船舶责任限制的数额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

二[一缔约国可将本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管辖下之水域;在此种情形里,它须相应通知秘书长。

]三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有效。

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

该强制保险证书须使用本公约附件所载范本的格式,并须包含下列细节:(一)船名、识别号或字母以及船籍港;(二)船舶的总吨位;(三)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四)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五)担保的类型和期限;(六)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以及(如适用)订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七)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长于保险或其它担保的有效期;1在其第92次会议上,法委会注意到本条第一、三和十三款中的总吨数字应为300或500总吨的建议。

四(一)一缔约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一个机构或组织签发第三款提及的证书。

此类机构或组织须将每一证书的签发通知该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