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XX经营户诚信文明经营积分管理办法

. 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户诚信文明经营积分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提高经营户守法经营和文明意识,进一步提升市场形象和文明管理水平,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与《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市场经营户行为定量评价办法》等相关制度,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经营户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爱护公物,遵守市场安全规章,服从公司依约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积分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经营户予以扣分的处罚。
(每位经营户的积分基数为100分)将扣分情况记录经营户档案,并根据扣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内的所有经营者。
第二章诚信文明经营守则第五条树立爱场如家的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场管理规定,恪守商业道德,维护市场声誉。
第六条充分认识到“质量是市场的生命,文明是市场的财富,安全是市场的基础,信誉是市场的保证”宗旨,为了市场,随时注意自身形象,注重市场信誉,维护市场形象。
第七条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和税务登记证并摆放在指定位置,做到人证相符、亮证经营。
第八条在协议使用期内,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遵守商位转让、转租管理的规定。
商位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转租,确需转让、转租的必须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严格划行归市。
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和营业执照确定的范围经营商Word 资料. 品,不得跨行业经营、跨类别经营。
第十条按时交纳各项税费、规费。
经营者必须按照属地税务部门所额定的税率纳税,并及时交纳水电、空调以及物业管理等各项规费。
第十一条食品、饮料、保健品、日用品等关系人身健康的商品,必须出具国家法定机构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检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产品合格证、销货发票。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从事商品销售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2、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4、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5、销售仿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6、销售仿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7、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8、销售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仿造商品检疫检验的结果;9、销售赃物;10、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11、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12、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13、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14、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15、未经授权,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16、不遵守“限塑令”,商品零售时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二款中的“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平尺”。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e9c23006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03.png)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六条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

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市场举办行为,提升市场建设水平,加快传统市场向现代流通业态升级,保持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现就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一)设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应当遵循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原则,从我省市场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既要坚持适当的前瞻性和导向性,又要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倡节约土地、集约用地,引导市场加快改造提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向现代流通业态发展,加速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食用农产品市场还应当符合当地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三)市场建设应当达到适用、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其建筑、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道路、绿化、停车场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消防技术规范等国家和专业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商业用房面积的基本要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按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
分类要求如下:(一)农贸市场。
1.农贸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根据规划区域的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其中,城市及县城建成区的农贸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其他地方的农贸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2.场内布局。
按蔬菜、肉类、豆制品、水产、熟食、活禽等商品分类进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交易区。
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规定

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规定
一、市场是公共场所,必须遵纪守法,服从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及安全。
二、不得经营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及“三无”商品,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的暂停或终止经营。
三、不得占道经营,柜台商品不得摆放在挡水线外,不得在摊位外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违者经多次警告后仍无改正的,暂停经营。
四、摊(商)位前后实行门前“三包”,不得随地扔垃圾,对据不执行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五、除平板车外任何车辆都不得进入市场,对违章进入市场车辆的车主进行批评教育,劝其退场。
六、不服从管理,扰乱市场秩序,谩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的,责令暂停经营,对态度恶劣、影响极坏的,终止承租经营合同。
七、严格履行遵守《摊(商)位经营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
八、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06月02日 15时50分 462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信息产业“网上商品”“交易市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市[2008]21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范网上市场经营行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网上市场的举办、管理和交易等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举办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等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利用该网上交易平台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活动的网上交易市场、网上商城等(以下统称网上市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上市场的交易双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自律,依法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网上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
举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第五条举办网上市场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一)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二)具有与网上交易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和交易平台;(三)拥有相应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网上市场名称、网上市场举办者、网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地址、网上市场负责人、市场网址、交易商品种类、营业期限。
第七条网上市场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网上交易市场四部分组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道路和国、省道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道路和国、省道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12•【字号】甬政[1995]5号•【施行日期】1995.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道路和国、省道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1995〕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城市道路和国、省道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其它道路管理可参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二日关于加强城市道路和国、省道管理的若干意见近几年来,我市的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道路交通堵塞,交通秩序紊乱,事故多的状况比较突出,群众对行路难、乘车难、开车难和停车难的反映十分强烈。
为了尽快改善我市道路管理的薄弱环节,营造一个良好的道路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和国、省道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道路规划管理(一)道路规划、设计应根据总体发展规划所确定道路功能、等级,确定道路座标、标高、红线宽度、横断面布置、交叉口型式及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走向,如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道路两侧的任何建筑物,必须在规划所许可的范围建设,不得干扰和破坏道路的功能发挥。
(二)道路的规划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会审,形成会议纪要,报市政府批准。
道路的设计、施工方案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召集组织会审,形成会议纪要,报批准后实施。
道路规划、设计要综合考虑沿线地形、地质、水文、气候、排水等因素,统盘规划交通管理设施和各种地下工程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
要贯彻“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避免道路建成后多次开挖,降低道路质量,影响交通。
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一般不允许开挖。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留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年月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举办第六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九)财产保险;(十)开业时间;(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
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二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