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修改后).doc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建设部部长:汪光焘铁道部部长:刘志军交通部部长:张春贤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水利部部长:汪恕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二○○五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

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废标《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简称“23号令”)颁布以前,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均出现了“废标”这一概念。
但在两部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中,“废标”的内涵是不同的。
采购法体系中,“废标”一词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3年第18号)(简称“18号令”)等法律规范中。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8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从上述法条的表述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本次采购活动作废。
废标的“废”字意为“作废”,被“废”的是整个招标活动,即本次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根据采购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均享有“废标权”,而唯独评标委员会没有“废标权”。
在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废标”一说。
“废标”一词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简称“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简称“27号令”)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简称“12号令”)等部委规章中多次出现。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来源:保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2018-01-03 11:57•(2004年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完整版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建设部部长:汪光焘铁道部部长:刘志军交通部部长:张春贤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水利部部长:汪恕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二○○五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修订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修订)原国家计委2003年第29号令,根据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铁道部(已撤销),交通部(已撤销),信息产业部(已撤销),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01•【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6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13年5月1日)修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6号)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制定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建设部部长:汪光焘铁道部部长:刘志军交通部部长:李盛霖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水利部部长:陈雷民航总局局长:杨元元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编制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修改后)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建设部部长:汪光焘ﻫ铁道部部长:刘志军ﻫ交通部部长:张春贤ﻫ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ﻫ水利部部长:汪恕诚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ﻫ二○○五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ﻫ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ﻫ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ﻫﻫ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解读九部委局2013年23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修改
解读《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修改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汪才华摘要: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涉及《招标投标法》施行以来的12部招标投标配套部门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这些修改既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进行的调整,也有该令自身作出的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当成为业内人士重点学习和掌握的对象。
关键词: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师;投标保证金;重新招标0 引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改委等国家九部委局,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改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以联合部门规章的形式签署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23号令),该令内容包括对1件规范性文件即《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予以废止和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等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该令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3号令采用了对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等8种修改方式,修改条文达237条次,附件篇幅达47页,前后跨度较大,并缺少一定的连贯性,学习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
为了更好地帮助业内人员学习该令,笔者作了一些归类汇总的工作,并拟从法律文件名称的修改、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引用法律条文的修改、根据前序法律文件进行的修改、23号令自身新的规定等5个方面对23号令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引起管理者的重视和业内人士的共鸣。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铁道部部长:盛光祖水利部部长:陈雷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民航局局长:李家祥2013年3月11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十五条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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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 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 号)附件 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4 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5 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4 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 3 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9 号)作出修改(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条中的“项目审批部门”,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按照国办发 [2000]34 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 12 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 30 个工作日前”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