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皖价控〔2013〕82号)

各市物价局,广德、宿松县物价局:

我省自2005年开始推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对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两年来,一些地方在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时存在落实不到位、少数商品房经营者擅自价外收费等问题,群众反映和投诉增多。为严肃价格政策,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对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相关政策,规范商品房明码标价和商品住房经营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地价格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重要意义,把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作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的重要抓手,认真履行职责,不折不扣地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尚未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地方,必须在今年7月1日前全面实行该项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范围和内涵。根据我省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是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以及其它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计入开发建设

成本。房屋交付和产权交易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购房者承担,并由开发企业代收代缴的费用,应予公示,未经公示的,一律不得向购房者收取。

对已建项目后期需在原项目规划外另外追加工程(如天然气、供暖等)而产生的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补签合同,约定收费数额及收费方式。如无任何约定(合同、协议),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向购房者收取费用。

三、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检〔2012〕193号)规定,对已取得预售许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四、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备案程序。各地在开展房地产价格备案工作时,要对商品房经营者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商品房建设期间发生的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擅自允许商品房经营者在房价外另行设定“除外内容”。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的价格对外销售商品住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因市场、成本等原因确需上调备案价格的,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价格部门重新备案,但每次备案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要健全备案程序规范,积极探索试行网上备案制度。

五、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不定期开展商品房明码标价专项检查,对群众投诉和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按程序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还要加强对农村城镇化过程中集中建房的价格管理,坚决制止向农民乱收费。对于拒不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商品房经营者,要依法查处;对经检查发现确实存在价外乱收费的,要责令其及时纠正,将多收的费用限期退还给购房者,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宣传。各地要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小区电子显示屏以及公交移动传媒等多种渠道,加强对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宣传。同时,要通过约谈、告诫等多种方式,主动向商品房经营者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其认真执行,规范自身价格行为。购房者也要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购房合同协议中有关收费条款要认真研判,谨慎签订,对于可能存在的多收费、乱收费问题,要及时向价格部门咨询、投诉,防止因合同约定产生不必要的价格纠纷。

各地价格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人员对本地区贯彻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情况于2013年 7月15日前,由各设区市价格部门汇总上报省物价局服务价格处(市场价格调控处)。省物价局将在今年年底前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开展督查。

安徽省物价局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结束——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皖价控〔2013〕82号) 各市物价局,广德、宿松县物价局: 我省自2005年开始推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对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两年来,一些地方在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时存在落实不到位、少数商品房经营者擅自价外收费等问题,群众反映和投诉增多。为严肃价格政策,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对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相关政策,规范商品房明码标价和商品住房经营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地价格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重要意义,把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作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的重要抓手,认真履行职责,不折不扣地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尚未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地方,必须在今年7月1日前全面实行该项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范围和内涵。根据我省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是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以及其它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计入开发建设

安徽省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安徽省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制定。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应事先向购房人公布代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面向部分购房人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纳入销售价格,应坚持公开、自愿的原则,在住房销售价格外明示,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应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增减系数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平均价格是指整幢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具体标明商品住宅的座落位置、结构、本期销售总面积、销售基准价格、各套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时间等。具体内容、格式、填写方式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时由购房者签字,购销双方各执一份。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统一式样,各市、县物价局监制(明码标价书式样附后)。 第九条明码标价书作为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前应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个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不得短少面积。商品住宅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销售。 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所有权属购房人共有的规划范围内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商品住宅成本的房屋及设施,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全体购房人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对外出售或出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买卖合同中不得设置不可预见费、待摊费用等不确定性费用的条款。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不得向购房人收取定金、保证金等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不得将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转由购房人另行支付。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填写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拒不填写或者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月12月1日起试行。

皖价服函〔2013〕29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的函号解析

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的 函 省交通运输厅: 你厅《关于请核定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正式标准的函》(皖交建管函〔2013〕17号)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试行标准的函》 (皖价服函〔2011〕248号)执行以来,在规范交通建设试验检测收费行为的同时,为工程计量、招标投标及项目审计等提供了基本依据,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我省交通建设中的公路工程道路检测收费和部分桥隧结构检测收费在现行标准基础上降低10%。降低后的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凡在安徽省境内具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资质,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获得交通、质监等主管部门颁发的试验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合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开展交通建设工程检测、工程材料试验业务时,可按附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试验费用。 —1 —

三、附件中“备注栏”明确包含的内容不得另行收费;工程检测和评定同时发生时按规定分别计费。附件中未列试验检测项目的,由试验检测单位与委托单位协商议定。 四、本文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试验检测单位可根据提供试验检测服务的实际情况和委托方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标准。试验检测服务单位应本着“自愿委托、谁委托谁支付费用”的原则,与委托单位签订试验检测服务合同(委托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并出具相关检测和试验报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五、各试验检测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以上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2年,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重新申报核定标准。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试行标准的函》(皖价服函〔2011〕2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项目及标准 省物价局 2013年2月22日 —2 —

关于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规定

关于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汉市价发[2007]61号 各县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规范经营企业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物价局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精神,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全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除交纳按销售价格、楼层差率计算出的房款和按房价比例应缴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以外,不再交纳其它任何费用。原来实施的由购房者交纳并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收的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材料费、房产证工本费、房屋测绘费等各项费用一并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电子对讲、入户防盗门等其它特殊设施的费用,也应列入商品房价格,不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二、凡在二00七年六月一日前购售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仍可按规定收取代收费。二00七年六月一日以后,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将各项代收费和房款之外的合理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备案其销售价格,并与购房者在购房合同中

约定。 三、商品住房代收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并入房价后,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购房者收取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之外的任何费用(除契税和大修基金外),更不得借机乱涨价。各水、电、气、闭路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经营企业收取水、电、气、闭路电视及其它各项费用,不得随意乱加价、乱收费。 四、各县区物价部门要加大对归并商品房代收费和房价“一价清”制度的宣传力度,强化商品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管,一经发现有乱收费、乱涨价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1]411号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有关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明确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价房[2001]411号2001年12月27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建委(建管局):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现就明确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含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一般按照实施质量监督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砖混结构1.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2.00元/平方米,八层及八层以上2.20元/平方米。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不宜按建筑面积计收的,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的2‰计收。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低于400元时,按400元计收。 四、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质量监督工程,按质量监督费总额加收15%。 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概算。

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专项用于工程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作他用。因随意减免或挪用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各市、县(市)及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所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上缴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专项用于技术指导、信息化网络建设等。 八、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主动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我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结束——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并降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并降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11.30 •【字号】皖价服[2012]201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并降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的通知 (皖价服〔2012〕201号) 各市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委: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建设单位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我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可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二、施工图审查应本着自愿有偿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审查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接受施工图审查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业务。

三、施工图审查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施工图审查服务费由建设单位计入工程前期费用。 四、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施工图审查,减半收取施工图审查服务费。 五、整幢建筑物设计重复使用图,施工图审查服务费按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取;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须进行设计整改的,再次送审不得另行收费,三次及以上整改的,施工图审查服务费按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10%收取。 六、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结果有重大分歧的,可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与原审查结果一致的,复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复查结果与原审查结果不一致的,复查费用由原审查机构支付。复查费用收取标准按本通知规定的50%执行。 七、施工图审查机构所提交的审查结果达不到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负责完善,不得再加收审查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变更手续,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九、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1月30日附件: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8.30 •【字号】宜政办发[2011]17号 •【施行日期】2011.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宜政办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的意见 (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二○一一年八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提

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制度。安庆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预(销)售前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住房预(销)售价格申报备案手续。对未办理商品住房预(销)售价格申报备案手续的项目,不予预(销)售许可。 在已取得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及每套房屋销售价格,并严格按照已备案的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每套住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已备案的申报价格,且优惠折扣最高不得超过已备案价格的6%,超过6%的,必须重新办理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二、严格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条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报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价格备案,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规模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必须一次性建设和申报价格备案。申报价格备案通过后,6个月内不得申请提高备案价格,6个月后确需提高备案价格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三、严格控制新建商品住房申报价格涨幅。新建商品住房的申报价格涨幅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房价控制目标,或显著高于周边类似项目销售价格或同一项目上期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说明合理原因和理由。对不能合理说明申报价格提高原因和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暂缓办理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暂缓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手续,并可采取提醒、告诫、约谈等方式,敦促经营者自觉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 四、严格执行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程序。价格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报的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对备案手续、资料完备的,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服〔2015〕132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价服〔2015〕132号 各市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新版《安徽省定价目录》精神,现就我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公平、公开、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约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装饰装修垃圾清运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严格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利用非公共部位的场地、设施停车收费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非新建住宅小区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合同到期的,如需调整停车收费标准,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 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2.03.26 •【字号】苏价服[2012]104号 •【施行日期】2012.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 通知 (苏价服[2012]104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我省自2003年推行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为提高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特别是从2009年全省停止执行普通商品住房政府指导价管理以来,房地产市场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部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房价构成不透明,重复收费,价外乱收费等问题,房价行为中这方面纠纷和投诉增多,购房人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房价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和明确全省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规定。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

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以及面向所有业主的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对于商品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及其收费方式。如没有任何约定(合同、协议)的,在交付新房时,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向购房者收取合同成交价格之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将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转嫁到购房者身上。 商品房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向购房者收取的任何费用必须退还,同时接受价格检查部门的依法处理,开展价格诚信活动的市、县,要将其记入非价格诚信企业名单。 二、继续认真执行好《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苏价规[2011]5号)。其中,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销售前及时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内容要求对外销售,明码标示的价格减去公示的各项优惠后应当与合同成交价格相同。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有条件的也要标示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争当价格诚信守法经营企业,自觉地规范房价行为,提高房价构成透明度,让购房者明明白白买房;在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于无法纳入房价成本的极个别项目收费,必须主动公示和向购房者说明原因并在合同中约定,同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6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价费〔2014〕146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等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现就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管理方式。鉴于计量检定收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经研究决定,将市县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审批权委托市级管理,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有关规定,本着补偿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二、降低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整理归并我省原有计量检定收费批准文件,

降低收费标准,形成新的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三、从严从低核定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的计量器具不断出现,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测量范围、测量参数等也发生变化,不断产生新的计量检定项目。对于此次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过程中,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的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按照有关成本测算报告,并参考类似检定标准,从严从低核定新的收费标准,一并纳入新的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新的省级计量检定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四、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对出租车计价器的检定收费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对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机、以贸易结算为目的非自动衡器、医用计量器具等四类计量器具实施现场检定的,不得收取运输费、保险费、差旅费、调试费、服务费等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 五、计量检定机构在开展下列检定时不得收费: (一)执行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的计量检定抽查任务而开展的市场抽检; (二)已有明确拨款项目的检定; (三)不按国家、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检定的; (四)已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维修后再次检定的; (五)未按要求出具计量检定印、证的。 六、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机构网站和收费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布计量检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定周期、收费依据以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58等,主动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 七、各级计量检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完善计量检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8.09.21 •【字号】皖价电〔2018〕27号 •【施行日期】2018.09.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价电〔2018〕27号 2018年9月21日各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委)、房地产管理局,蚌埠、芜湖、马鞍山、铜陵、安庆、六安市住建委,滁州市国土资源与房产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为降低工商业用户用电成本,今年以来,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我省工商业单一制、两部制目录电价每千瓦分别降低了7.66分、1.13分。目前,由电网企业直接抄表的电力用户都已享受到降价红利。但省内部分转供电主体没有把降价红利及时向终端用户传导,导致终端用户用电成本仍居高不下。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召开的全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会议精神,增强终端用户的获得感,确保降价红利落到实处,现就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工商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是就业和创业的主渠道。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减轻中小微企业用电成本,是更直接、惠及面更广,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的硬措施。因此,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让广大用户真正获得降价红利,已成为落实降价政策最关键的环节。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确保打通降价“最后一公里”,让所有工商业用户有实实在在获得感。 二、抓住关键,突出重点 根据《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价商〔2018〕87 号)要求,重点清理规范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经营者向转供电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的各类加价。各地要对辖区内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主体进行全面摸排,摸清底数,梳理出终端用户用电价格情况,特别是加价情况。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加价的基础工作,找准降价政策落实的难点、堵点,主动、积极、有效作为,确保打通降价“最后一公里”。各地要结合摸底调查情况分类施策。对商业转供电用户,供地部门要积极推动转供电用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直接供电,并按照目录销售电价结算。对居民住宅小区转供电用户,供电部门要加快改造,力争2020年底前实现对居民用户直接供电,抄表到户,并按照目录销售电价结算。有条件的地方,要对住宅小区公共用电安装独立电表计量,据实收取电费。暂时不具备直供电条件的,要明确转供电主体不得通过提供转供电服务加价获利,并于9月底之前将今年以来的降价红利全部传导至终端用户,不得截留。 三、组织自查,健全机制 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电网企业立即组织转供电主体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其填报转供电主体收费情况调查表,并于10月15日前连同自查自纠情况一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转供电主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免征和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免征和取消部分行 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价费〔2012〕14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2220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8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免征和取消收费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指派专人负责,立即通知所涉及收费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并及时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确保政策规定落实到位。 二、关于取消“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和“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全省汽车维修工时单价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经费字〔2000〕28号)中有关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收费停止执行,其他收费项目、标准不变。

三、为便于各地在贯彻落实工作中准确把握所涉及文件依据,现将取消和免征的收费所涉及标准文件予以明确(详见附件1、2)。 四、各地要把收费单位落实国家政策情况作为今年收费年审的重要内容,严格把关,重点审查,并于5月10 日前将本地落实情况报省物价局(收费管理处),省物价局也将适时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1.免征项目涉及收费标准文件一览表 2.取消项目涉及收费标准文件一览表 安徽省物价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1 免征项目涉及收费标准文件一览表

附件2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实施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的通知-皖价服[2011]60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实施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实施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的通知 (皖价服〔2011〕60号) 各市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价格条例》,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做好宣传,确保《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平稳有序进行。《服务价格登记证》是经营者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执收的合法凭证,《服务价格登记证》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经营性收费监管的一项法定制度,是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增强经营者服务价格执收公开、公正、透明的重要措施,对于净化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推行的有关衔接工作,向管理相对人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将制度推行的各项工作做实、做细,并确保平稳有序。 二、统一《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范围。《服务价格登记证》的核发范围暂定为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 三、明确原《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换发时间。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年底为换发《服务服务价格登记证》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地新办和需变更《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的,一律启用《服务价格登记证》,原依法核发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要在过渡期内更换完毕,具体时间、步骤由各市物价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过渡期间,两证同时使用,过渡期结束后,《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作废。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 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2.11.22 •【字号】皖价检[2012]193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 细则的通知 (皖价检〔2012〕193号)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要求,我局于2011年5月6日印发了《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皖价检〔2011〕80号),现已试行一年。为进一步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代表以及房地产经营者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该试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原试行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安徽省物价局 2012年11月22日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安徽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物价局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五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关于天成一品小区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通知

关于天成一品小区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通知 你公司报来《关于要求核定天成一品小区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报告》悉。经研究,同意对你公司开发的天成一品小区商品房销售(备案)价格予以备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天成一品小区商品房预售面积为55291.60平方米,住宅面积44984.53平方米,商业面积10307.07平方米,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你公司预(销)售普通商品住房时,必须严格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检[2013]82号)和县政府《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物价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太政办秘[2017]7号)规定,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你公司备案价中已含水、电“一户一表”建筑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天然气管道建筑安装费等建设费用。凡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以及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须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另行收取。 2、你公司预(销)售普通商品住房时,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检(2012)193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明码标价书,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一套一标,并标明建筑面积单价或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明码标价书由你公司在预(销)售普通商品住房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时购房者签字,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你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并严格按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 3、机动车位备案价不超过100000元/个;非机动车位不超过10000元/个。 附件: 1、太湖县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表(天成一品商住楼) 2、太湖县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表(天成一品商业) 2020年12月8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3.09.25 •【字号】皖价服[2013]137号 •【施行日期】201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2013〕137号) 各市、县物价局,各市、县建委(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的通知》(皖政办〔2013〕29号)以及省物价局《关于降低行政审批前置环节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05号)精神,按照不低于20%的下调幅度,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见附件。此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委托双方可根据检测项目和服务内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应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检测机构在检测前要按规定与委托方签订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各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明码标价,主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加强内部收支管理。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监管,对擅自提高标准,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五、本通知核定的收费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附件:1.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标准 2.安徽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收费标准 省物价局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9月25日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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