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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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

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

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

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

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

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

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浅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看法【摘要】人身保险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险种,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换回生命,却可以填补经济上的损失,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失。

然而被保险人死亡无法自行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就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受益人;保险利益;受益人的资格一、受益人的定义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且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控制与受益人的指定权密切相关。

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亦有别。

因此,我国《保险法》仅赋予其有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

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

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

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中是否应该和投保人一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说法没有规定。

但是在我看来,受益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降低保险道德风险的最有效、最简便的手段。

二、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人的资格,受益权制度具有的资金转移功能,若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义务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

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作者:袁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支付保费为对价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额为目的的射幸合同。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由于寿险的保险期限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保单转让、质押借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给付等情况难免会出现,这就涉及到很多方面,例如如何平衡受益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问题,本文围绕着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与债权、继承权的法律关系以及团体寿险中受益权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人寿保险;受益权;保险金;团体寿险一、受益权的来源与性质(一)受益权的来源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因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产生,所以从表面上看受益人受益权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

实则相反,受益人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产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

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保障,因此受益权性质上是因合同而产生,是“固有的”权利。

(二)受益权的性质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变更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因此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二、受益权与债权冲突时对受益权的保护笔者在保险理赔实务调研时发现,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往往通过诉讼途径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且向保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通过分析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2009年1月宁波市居民胡某因突发疾病猝死,经保险公司核实,胡某于2007年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胡某年满两周岁的女儿,保险金额8万元。

按照该保险产品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免除剩余保费外,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8万元。

人身保险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规定

人身保险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规定

人身保险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规定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

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人身权的救济权,基于人身权这一原权受到侵害而新生的次生请求权,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这种依附性决定了救济权不能改变原权的性质。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转让符合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能依法请求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但不可转让。

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

第三人侵害了被保险人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权利,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

对这个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侵权法上,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为同一概念,赔偿权利人为三种,第一种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受害人,就是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这种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最多的;第二种赔偿权利人是间接受害人,指抚养来源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而且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

第三种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

侵害人身权中的损害赔偿是指在受害人的人身遭受不法行为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其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4]。

一旦实际损害已经发生,则只能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金钱赔偿加以救济。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及权利。

根据02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09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简述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

简述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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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关于保险受益人,最常见的几个疑问_加密

关于保险受益人,最常见的几个疑问_加密

关于保险受益人,最常见的几个疑问:一、保险受益人是什么?二、法定和指定受益人,哪个好?怎么变?三、保险金会不会变遗产?(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怎么办?)四、不同险种,受益人有什么区别?一、保险受益人是什么?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通俗地解释,就是去找保险公司理赔和收到保险公司理赔金的人。

人数可以是一人或者多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受益人不一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就比如说妻子给丈夫买保险,受益人可以是妻子自己,也可以是丈夫,还可以是两人的子女。

从法律的角度,受益人一般分为“法定受益人”和“指定受益人”。

法定受益人投保时,如果没有填写指定受益人,则默认是法定受益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领取保险金。

一般投保默认法定受益人,则属于未明确受益份额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也就是说保险金会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平均分。

指定受益人如果想要将整笔保险金留给某一(几)个人,那就应该在保险期间内指定受益人,钦点谁能领走自己的保险金。

通常情况下,保险受益人“指定”优于“法定”。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顺序和数额,但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先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有指定受益人的最高话语权,可以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分配保险金。

问题1:父母给子女投保,受益人怎么指定?父母给子女买保险时,如果子女未成年,一般可由父母代为指定,不过指定受益人只能是父母双方;在子女可以在成年后,他们可以按个人意愿更改指定,比如增加配偶之类。

问题2:但指定受益人是不是谁都可以呢?对于受益人《保险法》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说,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意的受益人。

但实务中,却不是这样的。

据我了解,在保险实务中,为防范逆选择的风险,保险公司通常都要求被保险人选择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作为指定受益人,比如配偶子女父母等。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及其权利的描述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及其权利的描述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及其权利的描述说起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哎呀,真是个话题大得很。

你可能觉得,保险就是保险嘛,不就是交点钱,然后出了点事能拿点钱回来的事儿吗?可这其中的学问可多了。

说白了,谁能拿到这笔赔款,就是个大问题,涉及到受益人的选择和权利。

你想,没个名分,出了事,万一人都不在了,这笔钱该给谁呢?听着是不是有点复杂?其实说穿了也就那么回事儿。

保险受益人就是你指定的人,基本上可以是你自己,也可以是你家人,甚至是朋友,或者你希望照顾的某个组织。

作为受益人,能享受到哪些权利呢?接下来就给大家说说。

保险受益人的选择可不是随便瞎选的,要是指定了错人,出了点啥事,那可就真是后悔莫及。

最常见的受益人,当然是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毕竟这些人都跟你有血缘关系,亲戚朋友还得考虑一下。

比如说,买了份大病保险,你指定了老婆为受益人,这意味着她会在你生病时第一时间得到赔偿,帮助你度过难关。

要是指定了别人,那可能就需要特别说明关系了,避免到时候人家搞不清楚到底是谁该拿钱。

其实最好的办法,是大家一开始就把受益人写清楚了,免得在关键时刻,自己家里都弄不明白该怎么办。

要说权利,那可就多了,受益人的权利一方面体现在能拿到赔偿金,另一方面,涉及到保险赔偿的权利也是没得商量的。

说白了,受益人不仅仅是一个名字那么简单,关键时刻,保险公司的赔款就是给这个受益人的。

所以你得确保受益人有权力去提出索赔,而且有时候保险公司会要求受益人提供一些文件,比如身份证明,病历资料什么的,像这种事情,你事先就得跟受益人沟通好,避免事情到了那一步才发现,哎呀,手续还没办全。

不过,大家可能会觉得,受益人不就是享受赔偿金的权利吗?那不就是高枕无忧的事儿?其实不然,受益人还要承担一个责任,那就是确保自己是合法受益人。

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中可能会有条款,要求受益人提供证明材料,这时他必须配合,不然赔偿金就可能泡汤了。

所以啊,这就是受益人的另一项重要权利:合作配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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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权。

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权利相对来讲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变更受益人或撤消受益权的权利。

受益权本身对受益人而言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只有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且是在人身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益人才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的一项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并且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前提下,受益人有权利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一)受益权的取得与行使受益人身份一旦确定, 便取得受益权。

受益权的取得不需要受益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才转变为现实的既得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 受益人可依照合同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行使受益权, 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给付。

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行使受益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人寿保险合同, 受益人应当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 年内行使; 人寿保险合同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 受益人应当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2 年之内行使。

否则受益权会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 受益人的受益权在具备下列条件下才能行使: 第一, 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一般来说, 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已发生。

第二,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经在合同中指定了非自己的第三人为受益人, 也就是说, 不存在我国保险法第64 条第1 项规定的情况。

第三, 受益人仍生存, 即被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 也即是说, 不存在我国保险法第64 条第2 项前半段规定的情况。

第四, 受益人不存在失权、弃权的情形, 也即是说, 不存在我国保险法第64 条第3 项前半段规定的情况。

受益人失去受益权, 系已定受益人因法定事由发生, 导致对其自身而言不再存在请求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 即特定受益人因法定事由发生而被剥夺受益人资格, 不再享有受益权。

弃权, 系指受益人拒绝享有本应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二)受益权的丧失与放弃1、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丧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将甲受益人变更为乙受益人, 也可以将受益人从有变更为无。

此时原受益人受益权丧失。

(2) 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而丧失受益权。

受益权是以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的, 出现上述情况, 受益权的基础发生根本动摇, 受益人应当被剥夺受益权。

(3)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丧失。

此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而使受益人受益权丧失。

(4) 因除斥期间届满而丧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受益人应及时行使受益权, 否则会因除斥期间届满而丧失受益权。

2、受益权的放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未涉及,但值得考虑的是受益人应在什么时间向谁做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才为有效呢?本文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因为受益权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才能正式和实施该项权利5[5]。

受益人应向保险人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的保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这是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相关规定,其本意是防范道德风险,但在设计上却不尽合理,如当受益人为数人时,如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亡时, 应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 但该不法受益人原应得之保险金归属为何? 对此问题应类推适用我国《保险法》第62 条第2 款之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详细论述如下: (1)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虽指定有数人为受益人, 但因明确表示受益范围,应推定被保险人仅有意让渡确定份额之保险金于各受益人。

不法受益人本可请求之部分, 应归于被保险人遗产, 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 而其他受益人可受领之保险金份额则不变 (2)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虽指定有数人为受益人, 但因未明确表示各受益人之受益范围, 则应推定被保险人将所有保险金指定为受益范围, 即被保险人有意将全部保险金由所有受益人受领, 由各受益人均分。

若某一受益人因故意非法致被保险人于死亡而丧失受益权, 但并不表明受益范围有所缩减, 因此, 其他受益人得以平分全部保险金。

据以上分析得知,我们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我国《保险法》第62 条第2 款之规定来解决解决这个问题,但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对《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即建议将《保险法》第65 条规定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并且增加: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 其中有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 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该受益人原来应得的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指定份额比例享有。

”这样的规定。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必须确定谁先死亡。

如果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经常会引发纠纷,因此有必要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无法判定先后顺序时的受益权归属问题加以明确。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二者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的精神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分配权利义务,以此来设计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

因此,保险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其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存在受益人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被险人为符合自身利益而为的相应处分的结果。

保险法的宗旨也在于成就被保险人的生活,因此,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例如,美国多数州采1940 年的《同时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Act)[6] 规定, 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已经死亡, 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 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

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撤销, 否则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为了弥补这一立法上的疏忽,我国现行保险法可以增设一条: “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时间先后时, 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亡。

”1、刘文宇,周怡萍. 浅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J]. 行政与法, xx, (12) .2、杜颖. 对我国保险法受益人规定的思考[J]. 经济经纬, xx, (4) .3、张秀全. 人身保险利益质疑[J]. 郑州大学学报,2000, (6).4、李根宝.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法律地位分析[J]. 经济师,xx,(5).5、潘红艳.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J]. 当代法学,xx, (2).6、张秀全. 保险受益人研究[J]. 政法学刊,xx, (3).7、张庆侠.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保险金给付的多维思考[J]. 企业经济,xx,(8).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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