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受益权的得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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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 ) 益 人 申明 放 弃 二 受
前 受益 人 死 , 其受 益 权就 会 随之 消灭 。我 同《 险 保
法》 6 第 4条第 2款 规定 , 益人 先 于被 保险 人死 亡 , 受 没有 其 他受 益人 的 .保 险金作 为被保险 人的遗产 , 由 保 险人 向被 保险人 的继 承人履行 给付保 险金 的义务 。
重 庆科 技 学 院 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 3 0 第2期 0
Ju a o h nq g U i r t o Si c n eh o g ( ̄i c n e E i n N .3 2 1 o m l fC o gi n e i t c n e a d T c n l y S .lSi cs d i ) n v sy e o xa , e t o o2 0 0

险金请求 权 , 而不需 承担缴 纳保险 费等 义务 。受益 权 的这种纯 受益性 使得受 益人 可能恶 意制造保 险事故 . 以获得保 险金 的给付 。因此 , 法律要求 受益人 主观上
应 尽 到 必 要 的 注 意 , 能 人 为 的 、 意 的 促 成 保 险 事 不 恶

保 险 受 益 权 丧 失 的 原 因
保 险 人 。第 二 , 险 受 益 人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牛 后 不 受 领 保
丧 失受 益权 。第 一 , 以死亡 为给付保 险金 的保 险合 在
同 汀立 二年 内 , 如果 被保 险 人 自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险人不 给 付保 保
险金 , 但按 照保 单退 还现 金 价值 ; 果合 同订立 二年 如
论 保险受益权 的丧 失
李政 宁
摘 要 : 投 保 人 、 保 险人 和 保 险 受益 人 方 面 , 从 被 阐述 了保 险 受益 权 丧 失 的原 因。 分析 了我 国现 行 保 险 法 中 有 关规 定 存 在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1.25•【文号】法释〔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金继承与受益约定

保险金继承与受益约定

保险金继承与受益约定协议书甲方:[保险公司名称]地址:[保险公司地址]乙方:[被保险人姓名]地址:[被保险人地址]鉴于:1.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保险合同号],保险期限为[保险期限]。

2.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乙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享受保险金的受益权。

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保险金继承与受益问题达成以下约定:第一条继承人的指定1.1 在乙方去世时,其继承人将享有乙方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金受益权。

1.2 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继承人,以确保保险金能够按照其意愿得到合理分配。

1.3 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有关乙方指定的继承人,包括继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条继承人的变更2.1 如果乙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更改继承人的意愿,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继承人的变更。

2.2 继承人的变更需经过甲方确认后方可生效,甲方将及时处理乙方的继承人变更申请。

第三条继承人待遇3.1 乙方的继承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享受乙方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金受益。

3.2 继承人享有与乙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权益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保险金、查询保险事故情况等。

第四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4.1 本协议的变更或解除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

4.2 双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保险金的继承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转移,任何其他方式的转移无效。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本协议的履行和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5.2 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六条其他事项6.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6.2 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保险公司):签字/盖章:乙方(被保险人):签字/盖章:。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的变更

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的变更

论我 国保 险法上 受益人 的变更
张君 峰 ,闫 勇
( 京 师 范 大学 法 学 院 ,江 苏 南 京 20 9 益人 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则进行分析 ,指 出保 险法在受益人的变更的相关
规定存 在的法律漏洞 ,在借鉴发达 国家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 ,对该问题的解决 提出一些见解 ,以期保险法 的完
人 的 变 更 的相 关 规 定 的 缺 漏谈 谈 自己 的看 法 。
1 关于 受益 人 的变更
我 国保 险 法 规 定 的 受益 人 , 非保 险合 同的 当事 人 , 为 保 仅 险合 同的 关 系 人 , 根 据 保 险 合 同享 有 受 益 权 , 纯 享 有 保 险 是 单 合 同利 益 的人 。 于 意 思 自治 的 原则 , 基 处分 权 人 可 以 将保 险合 同利 益 让 与 受 益 人 ,因此 而 取 得 受 益人 地 位 的人 成 为 享 有 保 险金 给 付 请 求 权 的 主体 。 因此 ,保 险法 上 设 相应 条 款 予 以规 定 。我 国 《 险法 》 2 保 第 2条第 3款规 定 :受 益 人 是 指人 身保 险 “ 合 同 中 由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善。
【 关键词】受益人 ;变更 ;保 险法
【 中图 分类 号 】 9 2 8 【 献 标 识码 】A 【 编 号】10 - 75 (0 7 2 0 6 - 2 R 2. 4 文 2 文章 08 2 3 2 0 )0- 0 6 0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的 主体 有 两 类 ,一 是 与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直 接
维普资讯
第 l 4卷
第 2期
井 冈 山 医 专 学 报

保险金受益人之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金受益人之受益权的丧失

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此法条本意为规避道德危险, 但其在设计上却存在不合理, 这一条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引发困惑。

例如,●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受益人应否丧失收益权??●受益人并非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 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当受益人存在数人时, 其中一人或者部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他受益人是否当然丧失受益权?本文认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适当的,受益人的收益权是给予保险合同的有效,而此时投保的人行为有瑕疵,故此情形下,受益人的收益权丧失是合理的。

●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依法应当丧失受益权。

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法谚, 同时受益人的行为违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 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理所应当剥夺他的受益资格。

但受益人若是并非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 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

对此,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 可以看出其目的在于防止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恶意引发。

受益人虽然非出于获得保险金, 但其行为仍有违公共秩序、社会正义, 并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将此归入丧失受益权之列。

因此, 在此种情形下, 受益人也应丧失受益权。

当受益人存在数人时, 其中一人或者部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他受益人是否应当丧失受益权, 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即绝对免责说和仅对受益人免责说[ 11] 。

前者的观点是, 保险人的责任因受益人的行为而免除, 这样, 无论受益人是否为一人, 只要其实施了本条所说的行为, 保险人即可免责, 保险金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

后者的观点是, 保险人免责仅仅是针对有本条所述之行为的某个受益人, 对于其他受益人, 保险人仍然要支付保险金。

所以, 只有当受益人为一人时, 保险金才会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

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不承担合同义务, 属于纯获益主体, 不可能产生违约的情形; 同时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各个受益人相互独立, 当单个受益人因其非法行为丧失受益权的, 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保险人不得因某个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主张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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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保险受益权的得丧变更刘丽萍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姚霞山西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保险受益权/取得/变更/丧失内容提要: 受益权是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如何对其取得、变更与丧失进行合理的立法设计直接关系着受益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文章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指出由于在实质上,受益人所取得受益权并非基于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在程序上,又缺乏相应的要件,这就决定了受益权的得丧变更不同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进而对保险受益权特殊的取得、变更与丧失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分析保险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因此从本质上说,保险受益权乃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但其得丧变更之所以不同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主要是由其特殊的性质决定的。

(一) 从实质上看来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债权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合同、缔约上的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保险受益权就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请求权,但取得受益权的受益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也不是其意思表示的结果。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受益人从实质上来说是第三人利益中的受益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取得对义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

在该合同中,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或践约人,我们称之为债务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利益的当事人称为债权人,我们依照我国合同法原理称之为债权人。

由此看来,该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缔结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第三人只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利,因而被称为受益第三人。

具体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基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而享有保险受益权的,他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地位相当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

所以,从实质上看来,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基于投保人而并非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而享有的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因而其得丧变更是不同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

(二) 从程序上看来保险受益权的特殊性会在程序上得以体现是因为其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

一直以来,学者们大多将保险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故发生前的受益权的性质定位为期待权。

[i]但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仅是一种单纯的期待,而并非大多数学者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所认同的受益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

[ii]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 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 王泽鉴先生认为区别有二,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

[iii] 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如下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情况之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保留处分权。

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受益人的地位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

既然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 就更没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必要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体。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所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情况之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了处分权。

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则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

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

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

因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

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体。

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个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

因此,从程序上看来,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转化成了一项综合的权利,这种特性也决定了其得丧变更是不同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

二保险受益权的取得(一) 取得保险受益权的一般要求保险受益人在本质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而由于受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仅获取利益,所以法律对其行为能力并无限制。

无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法人或是非法人团体都可以作为受益第三人。

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而且该受益第三人并非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即为特定,也就是说他既可以是缔结合同时已存在之人,也可以是未来可产生之人,这样胎儿和设立中的法人都可以成为保险受益人。

但如果是未来可产生之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将第三人予以特定的方法确定。

(二) 取得保险受益权的要件受益人产生的要件有二:一是要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存在。

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只不过是在基本合同中附加“第三人利益约款”。

如果基础合同不存在,第三人便没有任何强制执行的合同权利。

同样,成为保险受益人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如果保险合同本身就无效或已被撤销,则关于保险受益人的约款也就自然无效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了。

二是合同当事人须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意思。

具体到保险受益人,则需要保险合同当事人有使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

而这种意思表示是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来实现的。

1. 受益人的指定权由谁享有保险受益人由谁来指定,各国在立法上大致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种做法是由投保人来指定受益人,以美国、日本为代表。

另一种是由被保险人来指定,以英国为代表。

而我国《保险法》第61 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从表面看来,该规定在将指定权赋予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同时还赋予了被保险人以同意权,因而有些学者便得出了“受益人指定的最终决定权归被保险人”的结论。

[iv]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对我国保险法第61 条的理解稍显偏颇。

一方面,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而正如上文所述,保险受益权的理论基础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权利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当然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而并非是被保险人。

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以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法律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同意权的行使是防范道德风险的中坚,比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通过核保对防范道德风险所起的作用更为明显,因为被保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才是对自己生命最负责之人。

这样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与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核保构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防范,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目的[v]( P348) 。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为的是实现他自己使合同外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如果由被保险人来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出的第三人却不是投保人所期望的人,这样投保人最初的投保意愿就不能得到满足,那么他还会交纳保费订立该保险合同吗? 所以,实质上享有受益人指定权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的只是同意权,而并非指定权。

2. 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即如何在保险合同中记载受益人,各国保险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大致可分为两类,列举式指定法和概括式指定法。

列举式指定受益人是将受益人的姓名一一明确列举在投保单上。

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将若干人作为一个团体指定为受益人,如“被保险人的子女”等。

上述两种指定方法各有利弊。

列举式指定受益人有利于清楚界定受益人范围,但容易遗漏个别成员。

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有利于避免遗漏受益人的个别成员,如被保险人的子女中在保单签发后出生的子女。

但是,它有三个弊端:一是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前必须确定受益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所有成员,这无疑加重了他的负担;二是保险金给付时受益人的构成与投保时相比可能会有变化,导致受益人的成员难以确定;三是有关称呼的确切含义可能产生歧义,容易产生受益人权属纠纷。

3. 指定受益人缺位如上所述,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主要方式,但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没有效力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 各国在立法上并不相同。

有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如美国、德国,有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也有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如日本。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之所以能取得受益权,完全是因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愿,而且此意愿必定会以其意思表示的方式通过指定受益人的方法确定下来。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就可以明显的看出,事实上他并没有使任何第三人受益的意愿,所以该保险合同一定是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所以此时,投保人才是真正的受益人。

而如果投保人曾经指定过受益人,只是由于某些因素使得指定无效,或是其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此时我们可以看出他确实有使某个确定的第三人受益的意愿,但由于在程序上或是行使条件上存在瑕疵使得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意愿无法实现。

因为受益第三人应当是特定的,即投保人愿意使张某受益,但他未必愿使张某的家属受益,所以当张某不能如其所愿受益时,如果投保人又有使其他人受益的意愿,他自然会再次指定新的受益人,而如果他并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那么说明他已经打消了使第三人受益的念头,进而使自己受益,如投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理当成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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