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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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浅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看法【摘要】人身保险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险种,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换回生命,却可以填补经济上的损失,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失。

然而被保险人死亡无法自行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就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受益人;保险利益;受益人的资格一、受益人的定义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且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控制与受益人的指定权密切相关。

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亦有别。

因此,我国《保险法》仅赋予其有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

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

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

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中是否应该和投保人一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说法没有规定。

但是在我看来,受益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降低保险道德风险的最有效、最简便的手段。

二、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人的资格,受益权制度具有的资金转移功能,若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义务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

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

论保险受益权

论保险受益权

论保险受益权摘要:保险发展至今,保险产品从单一变得更为多元化,保险的投资和储蓄功能日益显现,但保险之根本目的或者说保险产生之初衷仍是为满足社会生活中的转移风险和弥补损失,此为保险之基本功能,也有学者指出保险现在兼具减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之功效,笔者认为此乃保险基本功能所达到的效果,并非保险发展所产生的新功能。

由于保险转移风险、弥补损失之基本功能并不必然体现在被保险人自身,也可能作用于与被保险人利益切身相关之人,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志自由之选择。

因此投保风险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应当符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最初的意思选择。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受益权做了相关规定,但仍存在一定问题,笔者拟对保险受益权及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关键字:受益权保险法人身保险一、保险受益权的定义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8条内容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此法条就受益权人作出了定义,但回顾《保险法》全文,并未就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

从第18条至少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一种保险金请求权。

换而言之,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之一是请求权,是一种债券权利。

而保险受益权的其他性质,笔者将于下文中进行探讨,此处不予赘述。

由于保险法单单就保险受益人作出了定义,而未对保险受益权下定义。

故暂时可由受益人的定义推导而出受益权的基本定义应当为:受益权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投保风险发生后依保单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第18条对于受益人的定义特别强调了”人身保险合同”,故笔者认为此乃立法时特意所设置,杨仁寿先生就此问题解释:”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而笔者甚为赞同此观点。

国内有学者提出”法律无由禁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内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权处分行为”,该观点以未损及第三方利益为由认为此行为属自由处分私权之行为。

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 ) 益 人 申明 放 弃 二 受
前 受益 人 死 , 其受 益 权就 会 随之 消灭 。我 同《 险 保
法》 6 第 4条第 2款 规定 , 益人 先 于被 保险 人死 亡 , 受 没有 其 他受 益人 的 .保 险金作 为被保险 人的遗产 , 由 保 险人 向被 保险人 的继 承人履行 给付保 险金 的义务 。
重 庆科 技 学 院 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 3 0 第2期 0
Ju a o h nq g U i r t o Si c n eh o g ( ̄i c n e E i n N .3 2 1 o m l fC o gi n e i t c n e a d T c n l y S .lSi cs d i ) n v sy e o xa , e t o o2 0 0

险金请求 权 , 而不需 承担缴 纳保险 费等 义务 。受益 权 的这种纯 受益性 使得受 益人 可能恶 意制造保 险事故 . 以获得保 险金 的给付 。因此 , 法律要求 受益人 主观上
应 尽 到 必 要 的 注 意 , 能 人 为 的 、 意 的 促 成 保 险 事 不 恶

保 险 受 益 权 丧 失 的 原 因
保 险 人 。第 二 , 险 受 益 人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牛 后 不 受 领 保
丧 失受 益权 。第 一 , 以死亡 为给付保 险金 的保 险合 在
同 汀立 二年 内 , 如果 被保 险 人 自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险人不 给 付保 保
险金 , 但按 照保 单退 还现 金 价值 ; 果合 同订立 二年 如
论 保险受益权 的丧 失
李政 宁
摘 要 : 投 保 人 、 保 险人 和 保 险 受益 人 方 面 , 从 被 阐述 了保 险 受益 权 丧 失 的原 因。 分析 了我 国现 行 保 险 法 中 有 关规 定 存 在

保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

保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

保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保险受益权,顾名思义,就是在⼈⾝保险合同中,各种⼈⾝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

其实在⽣活中,更普遍的保险法收益权是指指于被保险⼈死亡的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故保险⾦的权利。

那么具体的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有哪些呢?店铺⼩编给⼤家整理如下,欢迎阅读。

⼀、保险受益权的涵义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ii]。

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死亡的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故保险⾦的权利[iii]。

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保险受益权的概念[iv]。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请求和受领保险⼈给付⽣存保险⾦、残疾保险⾦、疾病保险⾦、医疗费⽤保险⾦、收⼊保障保险⾦的权利,虽然⼴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固有的权利,⾮由被保险⼈之外的⼈享有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被称为被保险⼈的权利。

(1999年1⽉1⽇颁布的中保⼈寿重⼤疾病终⾝保险条款第18条第3款规定,重⼤疾病保险⾦、满期保险⾦、残疾保险⾦的受益⼈为被保险⼈本⼈,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保险受益权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般属于被保险⼈,仅在保证保险、信⽤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债权⼈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同样明显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2条、第64条、第65条中对受益⼈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被保险⼈死亡后保险⾦的给付、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等问题作了规定。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受益权也是从狭义上⽽⾔的。

因此,本⽂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权,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保险受益权的若⼲问题。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益⼈。

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致,狭义的保险受益⼈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故保险⾦的⼈。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1.25•【文号】法释〔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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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3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232010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而变得极为脆弱。

为了切实保护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法律中有关保险受益人受益权丧失条件的规定,应当尽可能周密、具体而明确。

一、保险受益权丧失的原因(一)投保人重新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产生主要是由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权随时变更保险受益人。

重新指定受益人后,原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新指定的受益人拥有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原受益人的同意,也无须考虑新指定的受益人是否接受受益权,只须将变更受益人的通知书面告知保险人即发生变更效力。

(二)受益人申明放弃保险受益人在取得受益权后就有权依法支配该权利,他既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实现受益权,也可以声明放弃受益权。

放弃的方式有两种:第一,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声明放弃受益权。

声明放弃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受领保险金。

当保险受益人收到保险人给付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益权。

例如《澳门商法典》第1040条规定:“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1](三)受益人的行为导致受益权丧失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依其受益权独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不需承担缴纳保险费等义务。

受益权的这种纯受益性使得受益人可能恶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因此,法律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不能人为的、恶意的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否则会导致受益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三种故意行为的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四)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仅处于一种期待地位,这种期待地位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就会随之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五)被保险人行为导致受益权丧失我国《保险法》第66条、67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使自己残疾或死亡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一,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但按照保单退还现金价值;如果合同订立二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受益人不丧失受益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非为图谋保险金而发生的自杀,是否一概不给予保险金?对于非故意自杀,如因精神错乱而发生的自杀行为,被保险人自己并不清楚其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2]。

第二,被保险人的行为使自己残疾或死亡,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李政宁摘要: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方面,阐述了保险受益权丧失的原因。

分析了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受益权;受益权丧失;受益人;保险人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10)23-0104-02作者简介:李政宁(1974-),女,包头人,硕士,包头师范学院(内蒙古包头014030)政治与法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0-09-17险金的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如果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现金价值。

(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只可能随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受益人的受益权自然随之消灭。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未足二年的,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保险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我国《保险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相互矛盾。

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可见,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法定情形,是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即使受益人不是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只要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受益人都丧失受益权。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则受益人应当依法丧失受益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即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另一方面,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之一。

显然,第64条与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相互矛盾。

保险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受益人丧失其受益权,保险人也绝对地免除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除受到刑法上的制裁外,还基于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受益的法理,保险法剥夺了该受益人的受益权,以防止受益人道德风险。

但是,保险人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不应该因第三者的行为而绝对免除,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为合同关系人,所以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保险事故,对于其他合同当事人而言,属于不可预料的事件,他们的权益仍应该属于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范围,所以保险人不可以据此绝对免责[3]。

总之,无论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或者从制裁其不法行为的角度来看,都不应该规定绝对免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而只须剥夺该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即可,不应该同时剥夺其他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

为此,《保险法》第65条应修改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样既保持了《保险法》第65条与第64条规定的一致性,又区分不同情况规避了道德风险,保护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

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实施了可以导致丧失保险受益权的行为,其余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当然丧失?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清除受益人。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产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的后果。

即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4]。

据此,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

该受益人被清除,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没有丝毫的减轻。

(2)保险人部分免责。

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

日本判例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

因此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要更加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

而当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

(3)保险人完全免责。

这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观点。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免责,即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管是否还有其他受益人及权利人。

我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也暗含了这样的意思:当受益人为多人时,如果其中一个受益人因以上情况而丧失受益权,那么,保险人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他受益人会因一个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而丧失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这算是对其他受益人的一点安慰。

笔者认为,这种绝对的免责起不到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作用。

首先,从(下转第111页)平衡保险人与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关系上来说,此规定对其他受益人有失公平。

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其他受益人造成的,却要由其他受益人来承受因一个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而带来的丧失保险金请求给付的不利后果。

其次,从防范道德风险的效果上来说,一个受益人如果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去伤害被保险人,而导致全体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那么,此受益人会因其他受益人也丧失受益权而获得心里平衡。

如果法律规定其他受益人仍对保险金享有给付请求权,那么此受益人如果是一个理性的人,对比自己与其他受益人的境况后,就不会做这种损己利人的事。

法律应建立在理性人基础上。

因此,在受益人为多数时,一个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他受益人仍应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人仍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1.[2]邹芳.保险受益权的取得与消灭[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2).[3]杨万柳.对我国《保险法》第64、第65条的分析及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2003(6).[4]杜颖.对我国保险法受益人规定的思考[J].经济经纬,2002(4).(上接第105页)乃千岁之人也。

”[7]汉武帝时谣言:三七末世,鸡不鸣,犬不吠,宫中荆棘乱相系,当有九虎争为帝。

太初二年,大月氏国贡双头鸡,四足一尾。

鸣则俱鸣。

武帝置于甘泉故馆,更以余鸡混之。

得其种类而不能鸣。

谏者曰:“诗云:‘牝鸡无晨。

’一云:‘牝鸡之晨,惟家之索。

’今雄类不鸣,非吉祥也。

”帝乃送还西域,行至西关,鸡反顾,望汉宫而哀鸣。

故谣言曰:云云。

至王莽篡位,将军有九虎之号,其后丧乱弥多,宫掖中生蒿棘,家无鸡鸣犬吠。

此鸡未至月支国,乃飞于天汉。

声似鹍鸡。

翱翔云里。

一名暄鸡,昆、暄之音相类[8]148。

淋池歌:秋素景兮泛洪波,挥纤手兮折芰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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