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受益权
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浅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看法【摘要】人身保险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险种,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换回生命,却可以填补经济上的损失,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失。
然而被保险人死亡无法自行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就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受益人;保险利益;受益人的资格一、受益人的定义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且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控制与受益人的指定权密切相关。
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亦有别。
因此,我国《保险法》仅赋予其有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
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
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
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中是否应该和投保人一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说法没有规定。
但是在我看来,受益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降低保险道德风险的最有效、最简便的手段。
二、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人的资格,受益权制度具有的资金转移功能,若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义务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
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
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前 受益 人 死 , 其受 益 权就 会 随之 消灭 。我 同《 险 保
法》 6 第 4条第 2款 规定 , 益人 先 于被 保险 人死 亡 , 受 没有 其 他受 益人 的 .保 险金作 为被保险 人的遗产 , 由 保 险人 向被 保险人 的继 承人履行 给付保 险金 的义务 。
重 庆科 技 学 院 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 3 0 第2期 0
Ju a o h nq g U i r t o Si c n eh o g ( ̄i c n e E i n N .3 2 1 o m l fC o gi n e i t c n e a d T c n l y S .lSi cs d i ) n v sy e o xa , e t o o2 0 0
一
险金请求 权 , 而不需 承担缴 纳保险 费等 义务 。受益 权 的这种纯 受益性 使得受 益人 可能恶 意制造保 险事故 . 以获得保 险金 的给付 。因此 , 法律要求 受益人 主观上
应 尽 到 必 要 的 注 意 , 能 人 为 的 、 意 的 促 成 保 险 事 不 恶
、
保 险 受 益 权 丧 失 的 原 因
保 险 人 。第 二 , 险 受 益 人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牛 后 不 受 领 保
丧 失受 益权 。第 一 , 以死亡 为给付保 险金 的保 险合 在
同 汀立 二年 内 , 如果 被保 险 人 自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险人不 给 付保 保
险金 , 但按 照保 单退 还现 金 价值 ; 果合 同订立 二年 如
论 保险受益权 的丧 失
李政 宁
摘 要 : 投 保 人 、 保 险人 和 保 险 受益 人 方 面 , 从 被 阐述 了保 险 受益 权 丧 失 的原 因。 分析 了我 国现 行 保 险 法 中 有 关规 定 存 在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作者:袁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支付保费为对价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额为目的的射幸合同。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由于寿险的保险期限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保单转让、质押借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给付等情况难免会出现,这就涉及到很多方面,例如如何平衡受益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问题,本文围绕着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与债权、继承权的法律关系以及团体寿险中受益权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人寿保险;受益权;保险金;团体寿险一、受益权的来源与性质(一)受益权的来源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因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产生,所以从表面上看受益人受益权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
实则相反,受益人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产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
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保障,因此受益权性质上是因合同而产生,是“固有的”权利。
(二)受益权的性质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变更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因此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二、受益权与债权冲突时对受益权的保护笔者在保险理赔实务调研时发现,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往往通过诉讼途径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且向保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通过分析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2009年1月宁波市居民胡某因突发疾病猝死,经保险公司核实,胡某于2007年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胡某年满两周岁的女儿,保险金额8万元。
按照该保险产品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免除剩余保费外,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8万元。
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分析

保 险 制 度 是 人 类 文 明 发 展 至 今 比 较 人 性 化 的 制 度 之 一 。 它 充 分 发 挥 了 人 性 中 “ 人 为 我 , 为 人 我
一
、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产 生 的 理 论 基 础
我 国 《 险 法 》第 2 保 1条 第 3款 规 定 : 受 益 人 “
在 形 形 色 色 的保 险 险 种 中 , 人 寿 保 险 是 一 种 “ 储 蓄 和 投 资 , 及 扶 养 遗 属 的 最 好 制 度 ”【 ( ’ 以 l 。 J
保 险金 受益 人 是保 险 法上 特 有 的 主体 , 设 立 , 其 关 乎 于 人 身 保 险 契 约 的 目 的 。 有 鉴 于 此 , 国 保 险 各
维普资讯
20 06年 第 3期 总第 2 7期
湖北行政 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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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 0 6 . 20 Ge e a . 7 n r lNo 2
连 。合 同相 x- 原 则 产 生 于 封 闭 、 单 的 自 由 经 - . J 性 简 济 时 期 , 映 了 当时 的 社 会 关 系 , 应 着 那 个 时 代 反 适 的经 济 价 值 观 念 和经 济 基 础 。 但 2 0世 纪 以 来 商 业 发 展 的广 泛 性 与 复 杂 性 使 交 易 的 连 续 性 、 关 相
人 人 ”的 相 互 共 济 之 本 性 , 护 着 社 会 的 安 定 、 维 和 谐 与进 步 。 同时 , 为 理 财方 式 的一 种 , 险 也越 作 保
来 越受 到 大众 的普遍 关 注 。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保 险金 请 求 权 的人 。 ”可 见 , 益 人 是 基 于 保 受 险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 是 其 只 是 与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间 但 接 关 系 , 论 上 将 指 定 了 受 益 人 无 不 x- 加 以 严 格 规 范 。 我 国 明 确 将 受 益 人 - J , 其 规 定 于 保 险 法 中 , 分 尊 重 着 当 事 人 处 分 自 己 民 充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

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并提供相关的经济保障。
在工伤保险中,保险受益人是一项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受益人的权益和保险金的分配。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受益人的定义和作用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受益权的人。
在工伤保险中,员工通常是受益人,他们享有工伤保险金的权益。
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对于工伤保险金的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确保员工在意外伤害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保险金的支持。
二、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可以通过书面指定的方式进行。
一般来说,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填写保险受益人的信息,并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在指定保险受益人时,员工需要提供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和撤销由于各种原因,员工有可能会变更或撤销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需要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新受益人的详细信息。
一般来说,变更保险受益人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撤销保险受益人也需要员工的明确申请,用人单位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保险受益人指定的注意事项在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过程中,有一些注意事项需要员工注意。
首先,员工需要确保受益人的信息准确完整,以免产生纠纷或拖延保险金的发放。
其次,员工应了解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确保指定的有效性。
此外,员工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了解不同保险公司的受益人指定政策,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公司和产品。
五、保险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保险受益人作为工伤保险金的享受者,享有合法的权益保护。
如果保险受益人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时有效地履行保险金的支付义务。
员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和保险公司密切合作,保护自己合法的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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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受益权
摘要:保险发展至今,保险产品从单一变得更为多元化,保险的投资和储蓄功能日益显现,但保险之根本目的或者说保险产生之初衷仍是为满足社会生活中的转移风险和弥补损失,此为保险之基本功能,也有学者指出保险现在兼具减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之功效,笔者认为此乃保险基本功能所达到的效果,并非保险发展所产生的新功能。
由于保险转移风险、弥补损失之基本功能并不必然体现在被保险人自身,也可能作用于与被保险人利益切身相关之人,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志自由之选择。
因此投保风险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应当符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最初的意思选择。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受益权做了相关规定,但仍存在一定问题,笔者拟对保险受益权及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关键字:受益权保险法人身保险
一、保险受益权的定义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8条内容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此法条就受益权人作出了定义,但回顾《保险法》全文,并未就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
从第18条至少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一种保险金请求权。
换而言之,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之一是请求权,是一种债券权利。
而保险受益权的其他性质,笔者将于下文中进行探讨,此处不予赘述。
由于保险法单单就保险受益人作出了定义,而
未对保险受益权下定义。
故暂时可由受益人的定义推导而出受益权的基本定义应当为:受益权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投保风险发生后依保单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第18条对于受益人的定义特别强调了”人身保险合同”,故笔者认为此乃立法时特意所设置,杨仁寿先生就此问题解释:”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而笔者甚为赞同此观点。
国内有学者提出”法律无由禁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内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权处分行为”,该观点以未损及第三方利益为由认为此行为属自由处分私权之行为。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之初衷仍为规避风险、弥补损失来应对贸易等商业行为中的巨大风险,如果任凭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无切身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为受益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意图,从而使该保单成为赌博合同,并且可能催生道德风险。
另外,笔者承认在实践中不乏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以达到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的效果。
但从反面来看,若允许亦可能存在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从而造成真正债权人无法履行债权,第三人无端因此受益,而形成类似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效果,并且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不在被保险人,而导致债权人无从请求以此保险金进行抵债,这不符合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预防及维护秩序的稳定,若一规定可能导致此类不公的存在,那即为恶法应予修正,而个人的权力自由应服从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虽然《保险法》上并未对受益权作出定义,但在诸多法条原文上涉及受益权,由《保险法》第18条内容所限定,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故受益权的适用应也限于人身保险范围下。
在此前提下,笔者将从一般权利特征及特别权利特征两个角度探讨受益权的一些特征。
1、受益权的一般权利特征
(1)受益权是一种债的请求权
从笔者前述的受益权定义中来,首先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
众所周知,债的发生一般基于四种原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合同是债权产生的最重要原因,而保险受益权也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
同样的,受益权也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期限性等。
虽然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但其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债。
不难发现,受益权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在此类情况下,就会产生两层债权关系。
首先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其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
其次还有另一层债权关系即受益权人与保险人的债权关系,这一层债权关系的设立却是基于第一层债务关系中的合同行为,而这个债权本身也是受益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基础权利①。
因此笔者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设立,在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的债的请求权。
该债权关系与基于其产生的请求权关系的区分问题本非本文的焦点,
故不加以讨论。
(2)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
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以权利的标的物来区分,而财产权一般伴随着经济利益。
从受益权的实施方式来看,受益人不具如保费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保单权利,亦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合同解除权等合同权利。
故受益权显然是一种经济性权利,并可与权利主体相分离,应认定是一种财产权。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发生承保风险后转化为既得权)
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区分条件为权利成立的全部要件是否具备,完全具备成立要件的是既得权,而将来的一个或数个事实发生作为成立要件时,该权利为期待权。
而保险受益权只有在承保风险产生后才能具体转换为保险金请求权,而具有现实的财产权性质。
但此并非全部要件,受益权的实现还要求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否则受益权会因其主体消灭而归还于被保险人。
然后可由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
由此还引发了受益权和继承权的辨析问题,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受益权是否当然具有可继承性?笔者认为,受益权是一种随状态变化的权利,其所具有的财产权特性必须在承保风险产生后才具备。
换而言之,在承保风险发生前受益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而不具有可继承性,而在承保风险发生后(排除主体因法律规定事由丧失受益权的情况)转化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权,从而具有了可继承性。
而这一权利性质上的变化正体现在《保险法》第42条中,其中关于同
一事件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推定顺序并非无的放矢,正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遗产继承人就该问题产生纠纷,起到了定纷止争之效。
2、保险受益权的特殊权利特征
保险受益权并非单纯的保险金请求权,其中还包括了知情权,即受益人享有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
而此项知情权,是基于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而产生的权利,从此角度而言,保险受益权还具有一定的身份权性质,是一种非财产权。
综上所述,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综合性权利,其不仅具有一般债权请求权的特征,还同时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性质。
三、受益权的取得方式及取得时间
一般而言,权利的取得方式分为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而保险受益权虽然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但并非是由被保险人获得后转于受益人。
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指定行为旨在设立一种债权,即收益权。
而此设立行为才是产生受益权的源头,并非被保险人将受益权转让与受益人,故不应认定为继受取得,而应认定受益权的取得是一种基于债的行为的原始取得。
而受益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应随其基础权利债权成立时成立。
故受益权的取得时间,除另有约定外,应为保险合同成立时;但若保险合同成立后再另行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权的成立时
间应为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指定(变更)时,正因为此时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才产生。
注释:
①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有主张”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形式而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不同概念,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等。
并且债的内涵也不限于请求权,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但非请求权的唯一类型。
故应当区分请求权与债权的概念。
参考文献:
[1]徐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
[2]覃有土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