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受益权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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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作者:袁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支付保费为对价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额为目的的射幸合同。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由于寿险的保险期限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保单转让、质押借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给付等情况难免会出现,这就涉及到很多方面,例如如何平衡受益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问题,本文围绕着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与债权、继承权的法律关系以及团体寿险中受益权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人寿保险;受益权;保险金;团体寿险一、受益权的来源与性质(一)受益权的来源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因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产生,所以从表面上看受益人受益权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

实则相反,受益人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产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

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保障,因此受益权性质上是因合同而产生,是“固有的”权利。

(二)受益权的性质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变更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因此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二、受益权与债权冲突时对受益权的保护笔者在保险理赔实务调研时发现,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往往通过诉讼途径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且向保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通过分析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2009年1月宁波市居民胡某因突发疾病猝死,经保险公司核实,胡某于2007年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胡某年满两周岁的女儿,保险金额8万元。

按照该保险产品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免除剩余保费外,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8万元。

保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

保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

保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保险受益权,顾名思义,就是在⼈⾝保险合同中,各种⼈⾝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

其实在⽣活中,更普遍的保险法收益权是指指于被保险⼈死亡的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故保险⾦的权利。

那么具体的险法受益权是什么意思以及针对的对象有哪些呢?店铺⼩编给⼤家整理如下,欢迎阅读。

⼀、保险受益权的涵义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ii]。

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死亡的保险事故发⽣后请求和受领⾝故保险⾦的权利[iii]。

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保险受益权的概念[iv]。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请求和受领保险⼈给付⽣存保险⾦、残疾保险⾦、疾病保险⾦、医疗费⽤保险⾦、收⼊保障保险⾦的权利,虽然⼴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固有的权利,⾮由被保险⼈之外的⼈享有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被称为被保险⼈的权利。

(1999年1⽉1⽇颁布的中保⼈寿重⼤疾病终⾝保险条款第18条第3款规定,重⼤疾病保险⾦、满期保险⾦、残疾保险⾦的受益⼈为被保险⼈本⼈,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保险受益权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般属于被保险⼈,仅在保证保险、信⽤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债权⼈请求和受领保险⾦的权利,同样明显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2条、第64条、第65条中对受益⼈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被保险⼈死亡后保险⾦的给付、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等问题作了规定。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受益权也是从狭义上⽽⾔的。

因此,本⽂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权,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保险受益权的若⼲问题。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益⼈。

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致,狭义的保险受益⼈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故保险⾦的⼈。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案例分析:受益权不可剥夺

案例分析:受益权不可剥夺

案例分析:受益权不可剥夺案情:投保人吕梁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吕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去年四月吕梁因发生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

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写明为:“顺位”。

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两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七万元人民币降为五万元人民币后全部领取,现其子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

由于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分配方式不同,所以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也不一样。

第一份保险单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均分;在第一份保险单中,保险金的分配方式中投保人没有填写,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第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二人均分。

第二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否则,投保人只需选择“均分”、“比例”来分配该笔保险金就可以了,因此,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由于第一份保险单受益人并非其后妻一人,她无权单独与保险公司单方面协商降低索赔保险金金额,该行为侵害了其子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的儿子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其子共同生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母与其子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其后母对其子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其在未取得其子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浅论保险受益人

浅论保险受益人
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 时须 经被保 险人 同意。从这些条文
要求 投保 人 、 险人慎重地选择受益人 。指定一个合适 被保 的受 益人 , 投保 人可 以达成所 愿 , 被保 险人也无需 担心 自
己会 因投保 而受到什么伤害 。而受益人选择不 当 , 则有可
能使投保人事 与愿违 , 被保 险人身遭不测 。正是 由于有可 能发生这种不利 的后果 , 把这种责任交给个人来 承担是 仅 不符合社会发 展现实的 , 国家必须通过法律 的手段来解决 这一 问题 , 国法律应 当对 受益人 的身份进行 比较明确 的 我
关 键 词 :受益人 ; 受益权 中图分类号 :D 4 84 F3 .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1 O— 28 20)1 - 0 5 0 2 5 9(09 0 5 1 2 1-
保 险制 度是很有人性化特点 的制度 , 是人类文 明发展
的重要成果 。 它体现了人类 的社会化本性 , 既有付出 , 又有 回报 , 互助互利 , 有利于维护社会 的安定 , 促进社会和谐发 展 。而且 , 随着生活富足 , 人们越来越关 投资 问题 , 1 1 , 保险 也可 以作为一种理财方式 , 受到人们普遍关注 。 人 身保险合 同是 以人 的寿命 和身体为保 险标 的的保 险合 同。在人身保 险合同中 , 法律关 系主体包括作为合 同 ☆ 当事人 的投保人 、 被保 险人和保 险人 , 以及作 为合 同关系 人 的受益人 。在人身保 险合 同理论中 , 受益人作 为人身保 险合 同关 系的重要参 与者 , 其法律地位 至关重 要。本文拟 初步论述一下人 身保 险合 同中的受益人 问题 。 人身保 险合 同中的受益人 , 又称保 险金 受领人 , 指 是 保 险契约约 定的 , 于保 险事故发生 时 , 享有保 险金请求 权 的人 , 也就是被指定领 受保 险金 的人 。《 险法》 保 第二 十二 条规定 : 受益 人是 指人身保险合 同中由被保 险人或 者投保 人指定 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的人 。投保 人 、 被保 险人 可以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问题4:被保险人同意是否由他人代为作出 解释二第3条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6、未成年人死亡险 保险法第33条 问题1: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监护人可否为精神病 人订立死亡险?
问题2: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人可否为未成年人订立以 死亡险?解释三第6条
问题3:父母为子女投保的的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超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时如何处理?
三、受益人与受益权
2、受益人的变更 保险法第41条 (1)变更的时间 解释三第11条 (2)变更的效力 解释三第10条 (3)变更的方式 问题:能否授权他人变更?
问题:能否遗嘱变更?
三、受益人与受益权
3、受益权 (1)受益权的性质 (2)受益权的转让 解释三第13条 问题:劳动者是否可将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 的受益权转移给用人单位?保险法第39条 (3)受益权的执行 问题:保险金受益权是否可以保全或者强制执行?
一、人身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法律关系复杂 ※ 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 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案例 (2)存续时间长
※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 解释三第8条 (3)保险消费者保护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 保险法第31条
问题1:雇主对雇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问题2:被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 问题3:被保险人同意是否可以撤回? 2、人身保险利益的时点 问题1: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何处理? 案例 解释三第4条 问题2: 保险合同的继承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举证责任
谢谢 lhquan@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林海权
导言、人身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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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受益权问题的研究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本文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主体,及其产生,转让和消灭做了一些探讨,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财产权。

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受益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抛弃“法定受益人”这种易引起混乱的说法。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可 __的转让。

保险受益权的消灭除了受益权法定丧失的情况外,还可以因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保险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灭。

相信对澄清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一直以来,关于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先生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

秦道夫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
江朝国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
这些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断都显得有点模糊不清,即学者们都只是提出了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而没有论述为什么,笔者认为江朝国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论述的也略显简单,大家的问题无非都集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那么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应该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段加以具体的分析。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

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
地位?
我们知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
保护,且依 __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4]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

期待权和
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王泽鉴先生为我们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5],其一是
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

如果这种地位,法律设有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不能依照单方的行为予以侵害,则为期待权。

而如果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予以消灭,则将它归入期待权的范畴并无实际意义,因此此时这种地位应属单纯的期待。

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

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权利的性质,是基于经济以及社会的观点,认为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为法律上交易客体的必要。


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我们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6].
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对受益人加 __变更的权利是其处分权。

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抛弃这种处分权,则一般不允许再变更其已指定的受益人。

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则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

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条判断标准。

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

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所以受益人此时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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