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探讨
股东直接诉讼的类型化研究

法学研 究 ・
股 东直 接 诉 讼 的 类型化 研 究
曾 涛
( 上海 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 海 20 4 ) 上 0 00
摘
要: 在公 司法、 证券 法修订 中, 针对公 司治理 中存在的主要 问题 , 如董事 、 事、 监 高级管理人 员、 控制股 东等
滥 用控常 权 , 自侵 占公司资金 , 】 擅 通过关联 交易侵蚀 公司利益等 , 法律加 强 了对相关责任人 员的帝 裁 。 】 明确规 定 了其民事赔偿责任, 最明显的是 完善 了股 东直接诉讼制度 和确立 了股 东代 表诉讼制度 , 予投 资者通过诉 赋
共 同 目的而联 结为 一个拟 制 的法 律实 体—— 公 司。作 为 或其 他人 提起 的诉讼 。还有学 者认为 , J 股东直 接诉讼应 股东 整体 利益 的代表 , 公司 有 自己独 立 的利益 , 意思 既 是股东为了 自己 的利益 因公 司或其 代理 人 的作 为 或不作 其 不等 同于单 个 股东 的 意志 , 不能 脱 离 股 东 的 意志 。由 为的侵权行 为而 对公 司或其 他 侵权人 提起 的诉讼 】 也 。上 此, 股东 自我利益与股东整体利益 的关系 实际上 转化为 股 述概念中的差异 主要是 股东提 起直接诉 讼的起 因和被告 ,
注证 券市场上 股价 的一时 涨跌 ; 作为控 制股 东 , 他更 在意 控制权 是否 被削弱 ; 为少数股 东 , 更关 心个 人 的经济 作 他 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 因此公 司利益与 股东 自我利益 的冲 突 在所难免 …。当这种 冲突无 法通过 内部 的治 理 结构 有效 解决时 , 不得不通 过司法途径解决 纠纷 。新公司 法的颁 就 权存在许多相融的情形 , 如股东大 会记 录和财务会计 报告 查 阅权就 具有 有 利于 股东 自身 和公 司 发展 的 双重 目的。
关于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分析与探讨

应当经法院批准并有 义务 向其他股东披露与此有关事项。 235 诉讼的法律后果不同。直接诉讼 中, .. 股东是诉讼结果的直 3 、 5 1 4 1 0 1 2 1 3 1 3条 中 。 第 2 、4 7 、4 、 8 4 7 、4 、5 、 5 、 5 、8 2 3 、5 4 1 3条 中 接承担者 , 原告股东享有形式上或实质上 的诉权 , 无论原告胜诉和败 对股东 的两类八项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 : 自益权包括 : ① 股东要求公 诉 , 切 利 益 或 风 险均 归属 于原 告 股 东 , 果 股 东 胜 诉 , 会 获 得 赔 一 如 将 司 收购 股 权 之诉 讼 权 利 ; 东 要 求 查 阅公 司 会 计 账 簿 的权 利 : 东 启 偿 。 生 诉讼 中 , 告 股 东 具 有 形式 上 的诉 权 , 质诉 权 归于 公 司 , 股 股 派 原 实 股 动公示催告程序 的权利 : 股东维护 自身权益的其他权利。 ②共益权包 东胜 诉 的情 况 下 , 得利 益 归属 于 公 司 , 东 不 能获 得直 接 赔 偿 。如 所 股 括: 股东请 求撤销公司会议决议的权利 ; 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 原告股东败诉 , 则该案的判决亦对公司产生效力 , 即其他股东和公司 利; 股东请求公司提起诉讼 的权利 ; 股东直 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不得 就 同一 理 由再 次 提 起 诉讼 。 在股东诉讼的两种类型中,公 司法》 1 3条规定 了股东直接 《 第 5 3 我 国 股 东 派 生诉 讼 中存 在 的具 体 问题 诉讼提起权。《 公司法》 1 0 1 2条规定股东派 生诉讼提起权 。 第 、5 5 我国 《 公司法》 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做出 了规定 , 1 5 但 2 股 东直 接 诉讼 与 派 生 诉 讼 的 比较 研 究 这一 条 文 在 限 制 派生 诉 讼 ,防止 滥 用 派 生 诉讼 提 起 权 方 面没 有做 出 世界 各国公司法 中都规定 了股东诉讼制度 的两种基本 类型 , 即 详尽全面的规定 , 股东派生诉讼存在被 滥用 的危险, 有可能成为条文 股 东 直接 诉 讼 制度 和 股 东 派 生诉 讼 制 度 。 上 的制 度 而 发 挥 不 了 实际 作 用 。 21 股 东 直接 诉 讼 制度 概 述 股 东直 接 诉 讼 , 股 东 为 了 自 己 的 . 是 4 完善 我 国 股 东诉 讼 制 度 的思 考 利 益 而基 于 股份 所 有 人 的 地位 向其 他 侵犯 自己权 益 的 公 司 、 事 、 董 监 随 着 我 国社 会 的进 步 和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济 的不 断 发展 完 善 。 公 事 或 其他 股 东 提 起 的诉 讼 。 它 的性 质 是 股 东 为 了 自 己的 利 益而 提 起 司 早 已成 为 重 要 的市 场 主 体 , 股 东则 又 是 公 司 的 重要 组 成 部 分。 而 公 的诉讼 , 是一种 自益权。 我国《 公司法) 2 3 、 5 1 4 侣3条规定 了 司 是 由股 东 出资成 立 并 发 展 的 , 2 、4 7 、 4 、 因此 , 股 东权 利 的保 护 也变 得 越 来 对 股东的 白益权 , 股东可以基于此规定行使直接诉讼 的权利 , 主要是防 越 重 要 , 求 也 越 来越 高。 要 止公司及其管理 者滥用公司的权利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 首先 , 由于股东对公司有最切身的利益 , 有最大 的动力去从事阻 治 理 结构 中的 不 足起 着 弥 补 作用 , 利 用 法 院 中 立地 位 来 解 决纠 纷。 止 损 害 公 司 和 自身利 益 的 行 为 。完 善 股 东诉 讼 制 度 不 但是 保 护 股 东 并 22 股 东 派生 诉 讼 制度 概 述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 指 当公 司 利 益 受 利益 的需要 , . 是 而且通过股东诉讼 , 还可以发现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 到他人 , 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 、 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等 的侵害 , 缺 陷和 不 足 。 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 其次 , 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 可以积累相应的司法经验, 进而
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及股东直接诉讼

应责任,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议 利益的救济需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对 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董事仅对公司承担法
题。传统理论认为,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的 公司负有义务,意味着其职责就是追求公司 律责任的原则不断受到批评,不少国家的法
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因而公司承担董事意 利润的最大化,而在传统公司法上,公司利 律和判例已经出现了关于董事对股东直接承
偿之责”。此处的他人应包括股东、债权人。 到即使没有过错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利益 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仅依新公司法规定
在判例法上,董事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 与责任的分配仍然公平。从这个角度来看, 对此区分不明,造成了司法适用的难点。
负有信义义务多出现在闭锁公司、公司破产 董事对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仍然需要以过错为
BUSINESS REVIEW 商业经济评论
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及股东直接诉讼
文 | 翟宝红
【关键词】 董事,责任,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第 153 条,从股东直接诉 讼的角度规定了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这是对 我国民法通则和旧公司法的重大突破。虽然 仅有这么一条,但它给我们提出了很多问题。
在现代公司法中 , 经历了由股东会中心 主义到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董事的 权力正在日益扩张,如仍依传统的做法,难 以形成对公司董事的有效制约,因此必要对 董事对股东承担责任作出规定。
行了修正,修正后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 :“公司 益与责任的分配是公平。当我们把这种逻辑 与股东派生诉讼永远是分不开的话题,根源
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 分析适用到董事对股东利益的损害直接承担 于它们本身的紧密联系。但是此两种诉讼在
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 责任时,就会发现,董事的地位并没有优势 诉讼当事人、诉讼担保、胜诉后的利益归属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均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确立a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实体权利;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一、公司法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增加和细化了股东的一些具体权利,不仅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为派生诉讼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保障。
从学理上分析,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薄弱时,即使提起派生诉讼也还面临判决依据欠缺的问题。
可见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仅是派生诉讼所依赖的根本,也是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石。
在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中,规定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重要的,罗列股东的各种权利总不能穷尽,凡是侵犯公司利益并间接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规定。
另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控股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同时赋予监事在公司遭受损失而董事会又不愿采用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诉讼的职责和权力。
从《公司法》规定看,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使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了实体权利的支持,而且为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我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着墨较多,对派生诉讼规定不全。
笔者拟就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条件加以分析。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 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 尽管 ,学界对此 条规定是否是可以为即 股东代表诉讼即 所参照适 用还存在争议, 但是在它作为我国股东直接诉 讼的最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上,学界是有共识 的。它为少数股东遏制控股股东在股东会或董 事会上滥用权利的道德风险提供了一种救济途 径。 但其不足也十分明显。 具体而言 , 应当在以 下几个方面加强立法。 ( 一) 股 东直接诉讼 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多数学者认为 ,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 股东 不论其持股数量的多少, 时间的长短, 都应平等 而充分地享有通过诉讼 回复其股东权利的诉 权。 我国《 公司法》 111 条也在未对股东资格 第 作任何限制的情况下 , 赋予了股东这样的权利。 但是普遍地赋予股东诉权, 不等于说股东、 公司 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事实上 , 实践中所 出现一些情况说明,这一规定仍然需要加以细
111 条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 诉讼的诉因, 股东大会 、 即”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 的(股东有权 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笔者认为, 股东直接 诉讼作为一项特殊的公司法律制度 ,其内涵和 外延应当与民商事诉讼有明确的区别。就股东 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言 ,股东直接诉讼必须是公 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 为。这是股东直接诉讼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的根 本区别。 在此概念下, 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关系 和债权关系的诉讼就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公 司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所产生 的纠纷也就不应由《 公司法》 调整 , 而应直接适用 《 合同法》 民法通则》当然 , 和《 。 实践中如何判断 是公司及其经理人员对股东的侵权行为,还是 公司股东之间基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所产 生的纠纷则是需要加以认定和研究的。 ( 三)股东直接诉讼的具体诉讼模式 股东有权依照《 民事诉讼法》 提起股东直 接诉讼 , 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 , 证券法上的诉 讼,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 我国《 民事 诉讼法》 规定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 , 无疑可 以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模式。这两种方式的最 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已的代表人进 行诉讼 ,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 产生的矛盾。如果这些代表人可以与股民之间 有效地沟通,他们还可以在发生纠纷以后通过 调解 式来解决纠纷。因此可以说代表人诉讼
浅析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读《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有感

利。
积 极介入 ; 尊重意 思 自治原则 : 只对合 法性进 行 审查 。
三 、 国股东 诉讼制度 评析 我
( ) 东直接 诉讼 一 股
1 公 司的 司法 解散之 诉 .
公 司的司法解 散之诉主要适 用于 以信赖 为基 础 的有 限公 司。 股 东参加 公司 , 享有 期待利 益 。有 限公司有 很强 的人合 性 , 当这
法 任命 、 股东知情 权之 诉和 公司重 整之诉 。
( ) 一章 : 东诉讼 的基 本理论 一 第 股
股 东诉讼 是救 济股 东权利 、 决公 司纠纷 的一种 司法手 段 。 解
股 东 诉讼 的提起 要求股 东享 有诉权 。第一 章股 东 诉讼 的基本 理
二、 股东诉讼 的理 论基础 : 司法权 对公 司治 理的干 预
公司治理追 究违 法者 的法律 责任 , 是一种 合理 的选择 。
利益相 关者学派 主张公 司社会责任 理论 , 种理论 在追求股 这
通 的 民事 诉讼 程序救 济 , 而在 股东利 益受 到不 公平 损 害、 司 决 东 利益最 大化 的 同时认为 公司有 增进 社会 利益 的义 务 。公司 设 公 议 出现瑕疵 或者公 司僵局 出现时 , 普通 的 民事诉 讼程序不 能全面 置 股东会行 使权利 、 求利 益 , 追 但是 有时会 因为资本 多数 原则而
公 司治理 机制分 为 内部机制 、 市场机 制和 诉讼机 制 诉讼机
论 就股 东诉 权究 竟是 公法上 的权 利还 是私法 上 的权 利进行 分析 制的 目的在 于对股 东权益 的保 护和对 公司控制 人的监 督 , 在于解
企业能否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

企业能否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在商业世界中,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复杂而微妙。
股东协议作为规范股东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件,当出现争议和纠纷时,企业能否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股东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组织、运营、管理等方面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只要股东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股东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股东违反股东协议的约定时,企业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的。
比如,如果股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等,而股东未能履行这些义务,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就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出资义务为例,若股东协议约定了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数额,但某股东未按照约定出资,这可能会导致企业资金短缺,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依据股东协议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比如竞业禁止义务,如果股东协议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或在特定领域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而股东违反了这一约定,企业可以起诉股东,要求其停止竞争行为,并赔偿因此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然而,企业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并非毫无限制。
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一是证据问题。
企业要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股东确实违反了股东协议的约定。
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协议、相关的沟通记录、财务报表等。
如果证据不足,企业的诉求可能难以得到支持。
二是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起诉股东是一个法律程序,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还可能产生高昂的诉讼费用。
企业在决定是否起诉之前,需要综合考虑这些成本与可能获得的赔偿或救济之间的关系。
三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发展。
有时候,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可能会对公司的声誉和内部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能需要权衡利弊,考虑是否采用其他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如协商、调解等。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研究

2我 国股东 直接 诉讼 的 立法 现状
我国< 公司法> 11 是对 股东诉 讼的 唯一规 定 : 股东 大会 、 第 1条 “ 董 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 , 侵犯股东合 法权 益的 , 股东有权向人 民 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 。但是 此规定 甚为粗 糙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 未能 明确 界定直接 诉讼和 代表诉 讼 , 学理界 多 在
在 被告的确定 上 , 尽管各 国在诉讼对 象的范 围上宽窄不一 , 但不论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均非个人行为 , 而是公司行为所 以公 司应 当作为 股东直接诉讼的被诉主体。在针对 决议所 提起 的诉讼 中将 公 司列为被
告, 当无疑义 。但综观英美国家放 宽股东直 接 诉讼 对象 的立法 趋势 。 股 东直接诉讼的被诉主体不应仅限于公司 , 还应包括大股 东、 董事 、 监事 以 及高级管理人 员。至于公司外 第三人 , 只有 在发 生证券 欺诈 的情况下 , 才能成为直接诉讼的对象 , 除此之 外 , 第三人侵 权行 为的诉 讼只能 由 对
【 关键词 】 股东; 直接诉讼; 制度研究
中 图分 类 号 :95 I2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23 20 )6 09 0 10 88 【09 0 - 1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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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 , 公司的 最主要 的利害关 系人 , 护股东 是 保 的权 益是 公司法的一项基本任 务。股 东诉讼作 为股东权 利受到侵 害时 救 济股东权利的一项措施 , 对于 维护股 东的权 利有着 十分重要 的意义 。 本论文主 要从股东直接诉讼的基本理论 、 国对股东直 接诉讼 的立法现 我
状 以及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 等三个方面对股 东直接 诉讼进行 剖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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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探讨摘要: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一国股东诉权保护程度如何与其公司的发展息息相关,我国现阶段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在公司法证券法修改后显得不尽合理,本文从古股东诉讼的含义及意义讨论起,对其不足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与见解,以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
关键词:股东直接诉讼不足建议前言公司制度源于经济效率理论,以法人人格自由取得原则、合股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等三大原则为基础和圭臬。
公司制度在创造了有效融资方式的同时又降低了投资者的责任,从而鼓励人们大胆投资,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最大优化,达到实现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标。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永远追求的两大终极目标。
一个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追求经济利益与对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商法价值的双重努力的结果。
虽然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公平和效率是一致的。
但是,在具体场合下,存在公平和效率,个人与社会利益,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之利益冲突。
这就存在利益冲突之调节问题。
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及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
”[1]因此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取舍便成为重中之重。
二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对公司法的修改重点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围绕扩充经营权限,提高公司绩效,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投资股东而展开。
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各国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制度加以规定:一是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
二是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股东累积投票权等系列制度实现股东权力的内部制约和平衡;三是通过股东诉讼制度等赋予股东司法救治的权利。
[2]其中前两项属于事先救济的渠道,而股东诉讼则是前两种制度的司法保障。
而直接诉讼则以特有优势成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要手段。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含义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
[3]也有人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诉讼。
[4]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可以自己作为名义上的原告而提起的诉讼。
[5]笔者认为第三种定义容易造成与派生诉讼定义上的混淆,因为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
对此下文会详细说明。
在笔者看来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
二、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础和意义(一)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础诉讼之所以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威胁。
[6]司济救济对权利极端重要,没有救济手段的权利仅仅是书面的权利,是没有生命力和价值的权利,或者可以这样说没有救济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
有句古老的法谚云:“无救济者无权利。
”[7]在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者,往往是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他们一般不具备与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实力,来自行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
因此国家应通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以国家强制力量保护民事主体的正当利益,回复其受到损害的权利。
而通过司法救济的渠道恢复受害人的权利,会更让人信服。
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使的司法机关成为解决公司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组织体,它与组成它的股东相分离,形成不同于股东个人的相对的团体意志,因此便会出现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股东利益。
虽然这种失衡的状态,一般来说首先应由公司内部法人的治理结构所实现的分工与制约来完成。
但法人治理结构本身难免存在不完善和局限之处,各方之间的权利制约机制经常失效。
此外由于任何法律制度有赖于法律主体积极自觉地行使权利和义务。
一旦法律主体出现消极或懈怠,那些手握权利的公司上层人物便会侵犯其他人利益。
因此法人治理结构的自我制约功能就会难以发挥作用,所以“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
”[8]因此法律便规定了直接诉讼,通过直接诉讼使广大公司股东受到侵犯的权利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救济,直接诉讼成为确保公司健康经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功能,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
(二)股东直接诉讼之意义首先,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和保障,是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谋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
如果说“无救济则无权利”可言的话,那么缺乏股东诉权保护的股东权则就会形同虚设。
第二,股东直接诉讼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防止公司经营权滥用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使得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乏力。
因此股东诉讼在防止经营权滥用中的作用更为重要。
而股东也将会因合法权益得到回复和保障增加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甚至整个投资市场形成一种良性循环。
避免股份公司因“内部人控制”等原因使人退避三舍,广大中小股东“用脚投票”,“逃之夭夭”,从而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最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需要是防止国有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的需要。
公司制是我国国有企改革的方向,而在我国大多数经过公司制改造的国企中,国有股往往“一股独大”,国有大股东在股东大会和公司经营中拥有实际控制权,处于“一言九鼎”的特殊地位。
大股东为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发生,监事会形同虚设而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使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协调失衡,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受损的利益得不到救治。
这种情况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势必影响处于少数股东地位的非国有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国有企业实现股权多元化的改革的目标将会化作泡影。
[9]三、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一)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1﹑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该规定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仅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2﹑证券法的规定我国修改后《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监管的专职机关,由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处罚与否,具有法院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
但此论没有解决前置程序的合法性的问题。
简而言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乃至最佳的证据,却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的效力,法院尽可以鼓励原告提供此类证据。
笔者认为中国的股份公司何其之多,而上市公司仅是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公司的股票并没有上市,而且就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多,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却有可能没有处罚或者遗漏。
如果这样投资者就无权起诉则就会有大量此类案件得不到审理,广大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且笔者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或其他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机构的处罚,以及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都只是《民事诉讼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是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所规定的证据,而证据只是起诉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而不是起诉的条件,且举证只是当事人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有其它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
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还可以责令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1•9《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因不合理的,是对股东直接诉讼讼权的限制。
2、关于诉讼方式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
而2003年1月9日《规定》第14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而没有规定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
但即使是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在实际中受到限制。
在被称为中国共同诉讼第一案的大庆联谊股份公司一案中,受理此案的哈尔滨中院却要求共同诉讼案必须“限定人数、分拆立案”。
而法院对此解释为:“主要是为了将投资期限及损失大体相同的投资者集中在一起,一方面方便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也能使投资者及早获得法律援助。
”[10]迫使起诉者分拆案件,这实质上是法院变相提高诉讼门槛之举。
其做法改变了共同诉讼制度的初衷。
(二)对于完善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建议1、取消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在2003年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虑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起诉的条件,把作出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在其没有依法律程序进行修改之前,法院无权修改其规定。
权利的本质在于实际上被接受,而不是表面上看似授权而实质上却是对权利的限制。
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不能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决书为前提条件。
如果有过多条件的限制,那么股东的诉权实际上被剥夺了或者大大地缩减了,如此被限制的权利是否还具有权利的本质,笔者对此感到不解,因此应尽快去掉这一限制,回归权利的本位。
2、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的共同诉讼,吸收集团诉讼的合理成分共同诉讼本应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共同诉讼经常受到各种限制,使共同诉讼的优势丧失贻尽,因此如何完善共同诉讼已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关键。
如同前文所述,我国由于诉讼制度上的限制,尚未看到那个法院真正启动过集团诉讼制度,即使是个别法院曾运用代表诉讼制度受理过一些案件,但也是要求在诉前将人数确定下来,出于种种因素,将集团诉讼拆成个案受理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