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
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
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⑴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
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
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
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
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
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
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
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
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 关于持股 比例 或数 量 , 一) 即起诉 权是 单 独股 东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一是股份债权说 。该说认 为股 权 , 还是 少数股 东权的要 求。 对 提起股 东代 表诉讼 的股东是 否应 有持股 数量 或 如果公司不对 董事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为保全其 债 比例 的要求 ?理论界有不 同看法 , 有学者认 为任何 一个 权, 股东得代位公 司请求 董事 等赔偿 公 司所受损 害。 股东都应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 , … 该权利首先 来源 于股东
美 国纽约州 的公 司法 规定 , 持股 总数 不满 所发 行 总 数 公 司的股份 , 导致后继股东对诉讼行 为不甚 了了 ; 第三 ,
5 %的股东 , 或市价不满 5万美元的股东提起诉讼 的 , 法 防止 当事人通谋 , 将股份转让 给公 司设立所 在州 以外的 院可以令其提供 担保 。 欧共 体、 国、 国及我 国台湾 其他州 的居 民, 德 韩 从而将代 表诉讼 由州法 院管辖转 向联邦 地 区等立法例 则主张提 起代表诉 讼 的股东必 须持 有一 法 院管辖 ; 四, 公众 持 股 的公 司来 说 , 东人 数众 第 对 股
股东 的固有权 利说 。该说认 为 股东 之所 以拥有 代表诉 出资者 的地位 , 其次来 源于股东享 有 的公 司代 表权 , 即 讼 提起权 , 是因为该权 利源于股 东 的法律地 位 , 是股东 使某 股东 只有一股 份 , 也应允许其 提起代表 诉讼 ; l 有 3 权 之一 , 为股东 的固有权利。2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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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学研究
中 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
26 0 年第4 0 期
论段东 代表 诉讼的 原告资 格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其完善

度 的 引 入 时 问较 晚 ,理 论 研 究 也 比较
关 键 词 :股 东代 表 诉 讼 当事 人 资 格
完 善
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 当公 司的合法权
模式 的国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还相
应设立 了原告股东担保 制度 。
的范围规定存在两种截 然相 反的体例 :
一
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公司的大股东 、 董事、 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侵 害 ,而公 司却拒 绝或 怠于通 过诉讼追 究加害 人的 责任 时 , 具有法定资格 的股东 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 自
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主要是 为了追究公
司董事的责任 ,因此 日本股东代表诉讼 的
被告主要是公司董事 , 其被 告范围比较 窄。 除此之外 ,日本的商法典还规定了股东可 以对公 司的监事 、 发起人 、 清算 人、因行使 表决权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平价
东代表诉讼 中当事人资格规定 的不足进行 己的名义通过法定 的程序提起诉讼 ,所得 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本 文对股
种 是以 日本 为代 表的立法体例。 日
对于 原告 的主观 目的 ,美国 《 示范公 司法 》规 定了 “ 除非股东能够公正并且充
分地代表 公司利益而 实施公 司权 利 。 否则 , 股东不能提起或者维持代表诉讼 ” 该规则 。 被称 为 “ 净手规 则” 这就要求原告股东没 , 有 以作 为或者 不作 为的形式同意被诉的不 正 当行 为 ,且提起代表诉讼 的 目的是公正 且充分 的。 2大 陆法系对原告资格 的限制。在持 . 股 时间方面 ,以 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 家和地 区对股东代表诉讼 的原告股东的持
股东代表诉讼有哪些情形?

法律常识公司大多是人合型企业,公司是由股东和员工组成的,而公司中各个股东所占股份大多是不同,在公司的表决事项以及管理过程中,大股东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决议都是正确的,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小股东应该如何保障公司的利益、保障自己的利益呢?律师365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确保责任者真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如下规定:(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2)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1843年现今各国依照本国国情所制定的一系讼制度来看,该制度的生命力是源源,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妨打这样似一个天赋异禀的小孩,我们要做的引导其不断成长,使其能够朝着有利“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怎样完善的法律制度都需要人来运作。
[6]这不仅要求掌握国家公权力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依法行使权力,同时也要求每一个参与者都具有法律意识,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如果法律已经赋予你多种渠道去捍卫自己的权利,但你并未充分利用,此时,法律是否应当给予另一条途径,这有待商榷。
四、确定原告资格的原则通过对以上两类股东的原告资格分析可知,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界定还需完善。
除了学者们提及的最低持股数量限制和最低持股期间限制之外,我们更应该关注提起诉讼的股东主观上是否公正,能否充分代表公司。
在这里,有必要提及英美衡平法上的“净手原则”。
根据衡平法格言,依据衡平法寻求公正的人必须自身清白,有一双干净的手。
如原告自身有过错,衡平法就不能帮助他。
具体到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某一股东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赞成、批准或者默认,则其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丧失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尽管“净手原则”是衡平法的相关规定,但股东代表诉讼本身也是衡平法的产物。
因此,在审查原告资格时,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本身的行为也应纳入考量的范围。
笔者一直推崇,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时,应当将大股东甚至控股股东排除在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外,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从公司内部视角看,公司董事、经理、大股东等掌控着公司的意志和行为,是公司内部利益主体中的强者,也是最易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弱者权利的人;少数股东由于势单力薄,加上信息不对称、搭便车等因素,易成为公司内部被压迫的一方。
[7]正是基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初衷,立法者才决意打破种种常规,毅然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因此,我们应将保护少数股东原则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首要原则,并学习英国与美国的做法,将原告起诉的意图的正当性纳入考量范围。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我国公司法里面规定的一种制度,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手段,今天法律我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一诉讼手段的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
对此的理解是: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
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
公司法第151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
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 杨帆湖南⼈和⼈律师事务所⾼端民商诉讼部《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他⼈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标准理解不⼀,部分中⼩股东⽆法有效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权益,部分中⼩股东却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初衷。
故此,本⽂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院相关案例确⽴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适⽤<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百⼋⼗⽇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展开剩余84%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民法院在(2015)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权再以股东⾝份继续进⾏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分析——原告起诉时持股规则

告的情况下, 违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于2 0 0 1 年
从 比较 法 角度 看 ,对 提起 股东 代表 诉讼 的 原告 股 东资格 要
1 2月 出资 7 2万 元 人 民 币在 山东泗 水 与他 人共 同设 立 泗水 希 尔 求 , 世 界各 国有两 种 不 同的做 法 。 一 是英 美法 系 国家模 式 。 在 英
程 序 以 自己的 名义 、 为公 司利益 请求 侵害 公司利 益者 赔偿损 失 的
( 二) 法律 争议 焦 点 问题 本案 争议 的法律 焦点 在 于原 告股 东在 其退 股 以后才 发现 在
制 度 。2 0 0 6年 1 月 1日修 订颁 布 实施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 其持 股期 间公 司高 管违 反 竟业禁 止 义务 , 损 害公 司利 益 , 此 时原 法》 ( 以下 简称 《 公司法 》 ) 从 制度 层面 确立 了股 东代 表 诉讼制 度 , 告是 否具 有提 起股 东代 表 诉讼 的原 告资格 。 但《 公 司法》 的规 定较 为 原则 , 还存 在着 缺 陷和 不足 。
另一 方则 认为 , 我 国股 东代 表诉 讼制 度 目前属 于初 创阶段 ,
公司 ( 中方 ) 出资6 8 %与原 告裘 崇娅 ( 美方 ) 出资 3 2 %共 同成 立 ( 中 立法 上采取 的是 适当 宽容态 度 , 适 当放 宽对提起 股东代 表诉 讼的
美合资) 兖州希尔康泰药业有限公司( 下文简称“ 合资公司” ) 。 被 限制 , 有利 于提 高 中小股 东参 与公 司治 理 的积极 性 。而且 , 提 起
告 侯 小滨 作为 中方代 表担任 合 资公司 董事长 兼总 经理 , 并为 合资 股东 代表 之诉 的股 东 是在 退股 以后 才 发现 公司 高管 有侵 害 公司 公司 法定 代表 人 , 原 告担任 合 资公 司副董 事 长 。 合资 公 司经 营范 利 益 的行 为 , 对于 原股 东 为公 司利 益提 起代表 诉讼 的行为 , 应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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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使股东的正当权益得到司法保护,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股东意识,促进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还可以使私人诉讼成为国家对公司行为进行公权力监管的有益补充,故而为人们所企盼。
最高人民法院顺应这一要求,在2003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规定。
《征求意见稿》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的原则。
从理论上讲,每一个股东都应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但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对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滥用,防止因无益的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原告作有一定资格条件的限制。
《征求意见稿》也就此在其第四十四条中建议规定:“提起代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另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意见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应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
”前述规定中的第一项条件,即股东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资格限制,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当时拥有原则”,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
根据这一原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就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而且在诉讼期间也须保持股东资格。
该建议规定第一项条件中提及的另一种意见,即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以及第二项条件即对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提起代表诉讼股东资格的通常做法。
笔者以为,在考虑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限制在我国是否适用时,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原则,就是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股东权益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目标,而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仅仅是为防止权利的滥用,绝不能因此造成大多数股东无法进行代表诉讼的后果,反而阻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施。
所以,目前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建阶段,立法上应当对其持适当宽容的态度。
据此,《征求意见稿》建议规定“当时拥有原则”,而且完全没有除外规定是不妥的。
那些在侵害行为发生以后才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在受让股份时可能并不知道侵害行为的存在,而这些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却可能一直延续直接或间接损害到此后受让股份的股东的利益。
如果采用“当时拥有原则”,就可能会损害这些股东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
但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是在通过受让股份方式滥用代表诉讼权利时,应当限制其所作为原告的资格,司法解释可以就此作出相应规定。
《征求意见稿》建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在持股期间与比例数额方面的资格限制,在原则上是可以的,但是其对持股期间与持股比例的具体规定不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实际上保护的还是小股东中的大股东的利益,而且上市公司的绝大多数投资者据此仍无法取得原告资格。
笔者以为,我国对原告资格规定持股期限须注意,首先,该期间不宜过长,而且应根据不同公司类型分别规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持股期限可以规定为6个月,因为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身就是准备作长期(通常应超过6个月)投资的。
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购买股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股市买卖差价中获利,所以他们持股的期间通常不会太长。
如对原告资格规定过长的持股期限,实际上将把大部分股东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显然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尤其是社会投资者的目的不符。
所以,对其持股期限可以规定为3个月,甚至更短一些。
其次,必须规定有例外情况,如公司本身成立不满规定的持股期限的除外;股东对其持股后发生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不受持股期限限制;在出现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导致损失无法弥补的情况时,如《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建议规定的“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持股未达到期限的股东也可提起诉讼。
对原告持股比例或数额作出限制规定,必须是在根据我国情况判断属于合理的范围内。
必须明确,如果对持股比例的规定不必要的限制了绝大多数股东的起诉权利,便与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本意相违
背了。
笔者以为,提起代表诉讼股东的持股比例,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放得很低,如不低于1%,甚至可以完全不设限制。
因为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不可能有不特定的多数公众参加,尤其是在公司股东数量很少(如只有三四个股东)的情况下,每一个股东的权益均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即便其持股比例很低。
否则,这些小股东在公司受到高管人员或控股股东侵害时,既不能提起代表诉讼,又难以转让其股权(对此种状况下的公司股权恐怕无人敢受让),其正当权益便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各个股东在公司成立或新股东加入时,彼此之间是有选择权的,以受让股权方式滥用代表诉讼的情况很少可能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即便出现,其他股东也有有效的防范手段,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加以阻止。
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下面主要以上市公司为例分析)由于其股权转让不受限制,可能出现通过受让股份或持极少股份方式滥用代表诉讼的情况,所以应当设置持股比例或数额的限制。
鉴于各上市公司的股本大小差异可能甚大,以持股比例作为原告资格标准在各公司股东之间可能出现实际上的不平等。
例如,联通公司的总股本为196亿多,根据其1993年6月30日披露的信息(以下其他公司均同),其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均是流通股股东,均为各证券投资基金。
其中第二大股东持股8000多万,也仅占股本的0.44%。
而西藏圣地公司的总股本为8000万,持股80万即可达到1%。
目前《征求意见稿》建议规定以持股比例作为原告资格标准,虽然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同,但不一定适合我国情况,而且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的建议标准过高,据此绝大多数投资者都不具备原告资格。
仍以联通公司为例,到目前为止任何一个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数额均达不到原告资格条件要求。
再如,宝钢公司总股本为125亿,其第二至第十大股东也都是流通股股东,为各证券投资基金。
其中第二大股东持股也仅占股本的0.45%。
均达不到原告资格条件。
中小股本规模的上市公司也是如此。
如江泉实业公司总股本为3.1亿多,其第五大股东为流通股股东,持股134万,也仅占总股本的0.41%。
即使是小盘股如西藏圣地公司,其第七大股东为最大的流通股股东(自然人),持股18万,仅占总股本的0.23%。
虽然理论上讲可以将多个股东所持的公司股份累计计算,但这在实务上是十分困难的。
所以,应当以持股数额而不是持股比例作为原告标准。
在确定具体持股数额时,应当考虑以目前社会投资者平均的持股数额作为参考标准,适当提高一点,而且允许将多个共同起诉股东的持股数额累积计算。
也就是说,只有使大多数投资者能够自然而然具有原告资格,才能使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真正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确立股东易于提起诉讼的制度后,必须有相应的恶意诉讼防止机制,所以我国必须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在《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中也作了这样的建议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不过,笔者认为,还应当将被告因恶意诉讼可能受到的其他损失也适当纳入担保数额中。
此外,在美国,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还规定有“净手原则”。
所谓“净手原则”,是指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那些没有支持、批准或者追认公司董事会等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成员,并“在提起诉讼时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美国1997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41节)。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也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团的权利时,不能公正而且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股东或众成员的利益时,则不得维持代表诉讼。
”笔者以为,“净手原则”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我国可以借鉴采纳。
因为股东个人的利益是有可能与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如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和解,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
对此问题应在规定基本原则后由法院裁量判断,在无相反证据时就应认为原告资格合格。
由于在代表诉讼提起时可能对此尚难以判断,所以还应当建立起在代表诉讼进行中发现原告不能公正、充分代表公司利益时的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