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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价格【发文字号】计价调[1996]197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02.01【实施日期】1996.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计价调[1996]197号1996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加快价格立法步伐,国家计委起草了《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业经全国计划会议审议,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一、建立价格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经过十几年的价格改革,我国的价格体制目前正经历着一个由以“破”为主到以“立”为主的转折。

前一阶段的改革任务主要是通过国家有步骤的调整严重扭曲的价格结构和尽可能放开适宜竞争的价格,打破僵化的计划价格管理体制,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形成机制创造条件。

但是,放开价格仅仅实现了定价主体的转换,为建立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创造了前提条件,并不等于各类定价主体的价格行为会自然而然地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不等于新的价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体系会自动地形成和完善。

也就是说,价格改革“破”的工作已经取得决定性进展,而“立”的工作刚刚起步。

市场经济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制经济。

价格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立新的价格体制的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加大价格立法力度,加快价格立法步伐,建立以《价格法》为核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一套完整的价格法律体系,已成为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抑制通货膨胀,建立健全新的价格体制的当务之急。

通过价格立法,一是巩固十几年价格改革所取得的成果,特别是将改革中形成的一些调控经验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二是有利于深化价格改革,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宏观调控体系;三是有利于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使物价工作切实纳入法制轨道,做到有法可依,以法治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9.18•【文号】计价格[2001]1734号•【施行日期】2001.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8日计价格〔2001〕17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最近,浙江省物价局给国家计委报来《关于要求明确土地使用证工本费标准的请示》(浙价费〔2001〕217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

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的规定,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单位和个人均为每证20元;对“三资”企业颁发土地证书的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20元。

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的证书工本费。

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证书曾做过改版,但只是对证书内容的改动,没有改变证书样式。

因此,新版土地证仍分为普通证书和特制证书两类,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仍应按〔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特制证书而收费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目前,对“三资”企业和国内企业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存在双重标准,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三资”企业的土地证书工本费应与国内企业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即:普通证书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每证20元。

四、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计价管[1998]395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计价管[1998]395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计价管〔1998〕395号)江苏省物价局:你局《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认定的请示》(苏价事〔1998〕16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属司法领域法律指定的价格鉴定行为。

适用的法规政策不同于生产流通领域的资产评估。

原国家计委以计价费〔1996〕2654号文印发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涉案物品,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原国家计委计办〔1996〕1570号文印发的《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价格事务所,即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资质。

按照《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文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各种涉案物品(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事故定损及其他各种有形、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认定、鉴证,均不存在机构资质另行认定问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格[2002]1980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格[2002]1980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格[2002]19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

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曰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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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财政部计价格[2000]55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财政厅(局):现将调整后的《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和《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附后)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自2000 年7 月1 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规定同时废止。

二、执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在收费场所显着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一、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二、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主题词:渔业船舶检验收费通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目录1.总则2.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审查3.建造检验3.1一般规定3.2船舶构造(船体和舾装)3.3轮机3.4电气设备3.5轮机自动化3.6冷藏装置3.7锅炉3.8载重线3.9吨位丈量3.10稳性批准3.11消防设备3.12救生设备3.13航行设备3.14信号设备3.15无线电通讯设备3.16防止油类污染3.17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3.18防止船舶垃圾污染3.19渔捞设备3.20起重设备4.营运检验4.1 一般规定4.2 船舶构造(船体和舾装)4.3 轮机4.5 轮机自动化4.6 冷藏装置4.7载重线4.8吨位丈量4.9稳性批准4.10 消防设备4.11救生设备4.12航行设备4.13信号设备4.14无线电通讯设备4.15防止油类污染4.16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4.17防止船舶垃圾污染4.18渔捞设备4.19起重设备4.20坞内检验4.21尾轴抽出4.22锅炉4.23 修理检验5.拖航检验6.临时检验及其他6.1临时检验6.2 公正检验6.3展期检验6.4免除证书的签发6.5船舶使用石油液化气设备安全检验6.7临时适航性检验6.8远洋渔船勘验检验6.9境外检验6.10渔船设计单位资格认可6.11渔船修造厂资质等级认可7.证书和检验报告1.总则1.1本规定适用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检验的计费。

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计市场[1994]220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4.02.25【实施日期】1994.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我委制定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现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

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计价格[1999]1707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日期】1999.10.20【实施日期】1999.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标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公安部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1074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1074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格〔1999〕107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减少价格纠纷,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证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开展价格认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客观需要。

加强对价格认证的管理,制定统一规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管理、引导、规范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主题词:价格认证管理通知抄送: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认识不、财政部、建设部、海关总署、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国家专利技术监督局。

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

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理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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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格[2002]1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

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曰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釆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

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

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

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l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曰起废止。

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

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1.0%=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万元×0.55%=2.75万元
(5000-1000)万元×0.35%=14万元
(6000-5000)万元×0.2%=2万元
合计收费=l+2.8+2.75+14+2=2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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