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2•【文号】银监办发〔2018〕48号•【施行日期】2018.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8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
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准确识别主要股东,并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
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的存量授信余额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在整改完成前,不得续作或新增授信业务。
五、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原则上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银行公司治理三年行动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范文

银行公司治理三年行动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范文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发展规划,提升治理水平,根据监管部门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对2020-2021公司治理重点工作开展了“回头看”活动,进一步梳理了自身公司治理上存在的不足,并建立台账逐步整改,确保公司治理三年行动全面胜利收官。
现将我行公司治理三年行动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如下:一、主要做法及取得的成效(一)强化党建引领作用本行《章程》中新加入了党委会一章,明确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落实了“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相关要求,规定了党委会参与决策和研究决策的事宜和程序,进一步树立了党组织的核心作用,明确表明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党委会与“三会一层”治理主体职责边界明确,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二)不断完善组织架构本行按照监管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并成立提名与薪酬、风险管理、关联交易与控制、审计、战略与执行、三农金融服务、消费者权益与保护等委员会,各治理的主体权责划分清晰,议事规则明确,董事长、监事长、行长不存在职责交叉。
董事会、监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人员数量及构成符合监管要求及章程规定,董事长、监事长和行长不存在缺位和兼任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和选任程序合法合规,外部监事比例合规。
(三)规范“三会一层”履职1、严格从业资质准入。
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任职资格符合监管部门要求,不存在董事未经监管部门任职资格核准出席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参与议事表决的情况,不存在高管人员未经任职资格核准或未按规定报告即履职的情况。
也不存在代为履职超过规定时限的情况。
2、健全“三会一层”履职规范。
董事会制定了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董事会、监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能够按照规定定期召开会议,参会人数、会议表决方式合法合规,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能够按照要求审议或听取监管规定的事项。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托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其管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其他商业银行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托管机构托管其股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商业银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权托管服务,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商业银行股权信息。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除外);(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三)具有熟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六)具备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八)与商业银行股权托管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允;(九)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负面案件;(十)银保监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无讼阅读|金融实务商业银行股权转...

无讼阅读|金融实务商业银行股权转...文/兰台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银行组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兰台律师事务所无讼按:商业银行是为国民经济生活提供基础金融服务的重要金融机构,其稳健、高效、有序的运转与千家万户的财富积累和各行各业的资金配置息息相关,也直接牵动着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和规范。
2018年1月5日,原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特别是股权转让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
本文梳理和解析《暂行办法》出台之后中国境内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形成上下两篇研究报告,以期为正在进行或有意向转让/受让商业银行股权的市场主体提供参考和借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研究的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不包括受《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一、商业银行股东资格要求根据2018年8月17日修订的《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下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受让股东的资格条件同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商业银行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其中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基于此,根据现有监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可梳理为:(一)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特殊要求《暂行办法》第十条定义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1)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2)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其中,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1)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2)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3)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健康、稳步和规范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非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精神,按照先行先试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就是指用非发行股票方式向特定对象募资成立的对非上市企业展开股权投资并提供更多变现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运作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成立内部管理团队推行自我管理;也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给管理企业展开管理。
推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人管理企业须签定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于除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其它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设立、管理、备案和各项优惠政策,均按国家和我省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东与合伙人资格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外,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均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所有股东或合伙人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具备风险辨识能力和风险分担能力,且资信较好;应以自建货币资金出资,严禁拒绝接受其他投资者的委托减持。
第三章设立与注册登记第八条成立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应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成立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合伙制管理企业,由工商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草案后不予登记注册。
第九条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发起人数不得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合伙人数不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50人。
银监再出新规!持股商业银行超5﹪的资管产品:一年内整改

银监再出新规!持股商业银行超5﹪的资管产品:一年内整改刚刚,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两份配套文件,对当前银行存量股东的整改提出了明确的期限要求。
为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两个配套文件。
本文纲要第一部分两份通知重点第二部分两份通知原文第三部分银监会答记者问第四部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简版注:因篇幅所限,本文第四部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为简版。
如需完整版,请直接在后台回复“商业银行股权”。
第一部分两份通知重点主要布置了整改和报告两大任务:一、整改任务对于不完全符合《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现有股东,银监会将有序开展清理规范工作:(一)信息报送要求商业银行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4月5日前)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二)不合规情况整改要求1.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股份总额不合规阈值:《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股份总额>5%的要求: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7月5日前)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
•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
2.对股东等的授信余额不合规阈值1: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0%阈值2: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5%要求: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引言概述:正文内容:
1.强化股东治理
1.1设立独立董事会
1.2规范股东行为
1.3完善股东投票机制
1.4提高股东信息披露要求
1.5加强对大股东的监管
2.加强股份转让管理
2.1制定股权转让准入规定
2.2审慎备案股权转让
2.3加强对转让方的审查
2.4强化股权过户登记
2.5加强对转让价格的监管
3.强化股份持有人权益保护
3.1设立股东诉讼机制
3.2建立健全股东权益保护监管体系
3.3加强对股东会议的监督
3.4提高股东权益信息披露要求
3.5完善股东维权渠道
4.加强内部人员持股管理
4.1规范内部人员持股行为
4.2设立内部人员持股限制
4.3完善内部人员持股披露要求
4.4加强对内部人员持股的监督
4.5设立内部人员持股交易限制
5.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
5.1设立股权监管机构
5.2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审查
5.3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监督
5.4完善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要求
5.5提高对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监管力度
总结: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出台对于促进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该办法通过强化股东治理、加强股份转让管理、强化股份持有人权益保护、加强内部人员持股管理以及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等措施,全面规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各个环节。
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提
高监管力度,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以确保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和顺利推进。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管理办法,才能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的质量和效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金融体系稳定发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引言概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是为了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制定的暂行办法。
本文将从以下五个大点进行详细阐述。
一、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目标1.确保商业银行股权交易的公平与透明2.保护股东的权益并规范其行为3.提升商业银行治理水平4.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5.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二、商业银行股权交易的程序与要求1.股权交易的申请与审批程序2.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3.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与评估方法4.投资者准入标准与资质要求5.股东增持和减持的规定与限制三、商业银行高管与董事的任职与退出1.高管与董事任职的资格与条件2.选拔与聘任高管与董事的程序3.高管与董事的离职与解除程序4.高管与董事的绩效评估与奖惩机制5.高管与董事的激励措施和约束规定四、商业银行内外股东的权益关系与约束1.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权益平衡机制2.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3.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权益冲突解决机制4.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协同治理机制5.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股权纠纷解决途径五、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评估与完善1.评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2.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3.完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建议与措施4.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合作与研究5.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宣传与培训总结: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商业银行股权交易,提升商业银行治理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其目标包括确保交易的公平和透明,保护股东权益,提升监管力度等。
通过规定交易程序与要求、任职与退出要求、内外股东权益关系与约束等内容,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提供了详尽的规范与指导。
然而,该暂行办法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需要进一步评估和完善。
加强对该暂行办法的宣传与培训,促进各方合作与研究,将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工作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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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颁布时间】2018-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股东责任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商业银行职责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
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六)名称变更;(七)合并、分立;(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