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2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九)其他。
2023修正版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1. 引言煤矿是我国能源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煤矿的生产能力管理,确保煤矿生产的安全、高效进行,制定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煤矿的生产能力管理工作。
3. 生产能力评估煤矿生产能力的评估是保证煤矿正常运营的关键环节。
根据具体煤矿的实际情况,评估煤矿的生产能力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煤矿煤层勘探情况的评估,包括煤矿可采储量、煤矿煤质等。
- 3.2 煤矿设备设施的评估,包括煤矿的生产设备、运输设备、通风设备等。
- 3.3 人力资源的评估,包括煤矿员工数量、员工素质等。
4. 生产能力管理为了实现煤矿生产能力的高效管理,需要对煤矿的生产能力进行管理和调配。
- 4.1 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应具体明确,包括生产能力的指标、要求、调配等。
- 4.2 煤矿生产能力的调配应根据市场需求和煤矿自身情况进行合理安排,确保生产能力的最大化利用。
- 4.3 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应与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相结合,确保生产能力的管理与安全生产的有机衔接。
5. 生产能力监测为了及时了解煤矿生产能力的运行情况,需要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监测。
- 5.1 煤矿生产能力的监测应包括生产能力的实际产量、生产效率等指标的监测。
- 5.2 煤矿生产能力的监测应及时进行,确保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把控和管理。
6. 生产能力优化为了提高煤矿的生产效率,需要进行生产能力的优化。
- 6.1 煤矿生产能力的优化应结合煤矿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 6.2 煤矿生产能力的优化应注重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煤矿的生产效率。
7. 生产能力追踪为了确保煤矿生产能力的持续稳定运行,需要进行生产能力的追踪。
- 7.1 煤矿生产能力的追踪应及时了解生产能力的变化和调整情况,进行相应的跟踪和分析。
- 7.2 煤矿生产能力的追踪应定期进行,确保对煤矿生产能力的全面掌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在当今社会,煤矿作为能源行业的主要支柱之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煤矿生产涉及诸多安全风险,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而有效的管理办法来确保生产安全和高效运营。
本文旨在探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有效实施。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的目标是安全、高效地管理和调控煤矿生产能力,确保矿井的正常运营。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生产能力不足或过剩的问题。
过低的生产能力可能导致人力资源浪费和煤炭供应短缺,而过高的生产能力则可能增加安全隐患和资源浪费。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的管理办法,对于平衡生产能力,提高生产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煤矿企业应该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生产能力目标。
这需要综合考虑矿井地质条件、设备状况、人力资源等因素。
仅凭经验或主观判断往往难以做到准确和科学。
因此,建议通过数据分析和模型预测等手段,借助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制定科学而可行的生产能力目标,以达到提高运营效率的目的。
其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应包含对生产能力的动态监控和调整机制。
在矿井生产过程中,由于矿井地质条件、设备故障、人力资源变动等原因,生产能力可能出现波动。
因此,需要建立一套监控系统来实时了解生产情况并作出相应调整。
这可以通过安装传感器和监控设备来实现,同时结合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采集和处理,提供实时反馈和预警。
同时,还应该建立一个高效的沟通机制,确保相关人员能够及时获得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应注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尽管高效的生产能力是企业获得利润的关键之一,但安全同样至关重要。
因此,在制定和实施管理办法时,必须将安全放在首位。
不仅要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还要完善安全设备和紧急救援系统,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此外,应通过技术创新和流程优化,提高生产效率,降低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只有在安全和效率之间找到平衡点,才能实现煤矿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应注重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的建立。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是指煤矿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以保障煤矿平稳有序运行。
一、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要求
1、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和使用方式,妥善处理煤矿生产能力的配置问题,保证煤矿的平稳运行。
2、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考核体系,定期考核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对使用不当的煤矿生产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浪费和破坏煤矿生产能力。
3、企业应当根据煤矿生产能力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方式,以保障煤矿的安全运行。
4、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调整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方式,以保证煤矿的安全运行。
二、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措施
1、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职责和使用方式,定期对煤矿生产能
力的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使用不当的煤矿生产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浪费和破坏煤矿生产能力。
2、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制定有效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措施。
3、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煤矿生产能力考核制度,将煤矿生产能力考核纳入煤矿职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对煤矿职工的使用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进行考核,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煤矿的安全运行。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提高煤矿生产效率,保障煤炭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根据《煤矿安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年度计划进行管控,确保产量不超过国家和年度计划,在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最大化提高煤矿生产效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能力的管理,做好生产计划与实际生产的对比、小平衡生产管理等工作,落实科学管理和量化考核的体系,不断提高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产能力管理体系第五条煤矿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能力管理体系,包括以下要素:(一)确定生产计划和年度计划,确保生产计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二)建立煤矿生产工艺流程图,制定标准化操作规程;(三)建立煤矿生产能力评估体系,科学评估煤矿的生产能力;(四)煤矿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能力跟踪监控机制,实时监控生产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五)建立煤矿生产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生产信息的集中收集、处理、分析和监管。
第三章生产计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煤矿生产计划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包括以下内容:(一)确定煤矿运营时间;(二)制定煤矿生产方案;(三)建立矿井生产方案;(四)确保煤矿的安全生产。
第七条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行业发展趋势制定,包括以下内容:(一)生产计划;(二)资金使用计划;(三)安全生产计划;(四)环保计划。
第四章年度计划考核第八条煤矿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对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包括以下内容:(一)全年生产能力完成情况;(二)费用使用情况;(三)环保情况;(四)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煤矿生产企业应当对年度计划的考核结果进行分析总结,对不足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困难及解决办法第十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以下困难:(一)生产计划与实际生产情况不符;(二)生产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三)生产过程发生意外导致生产停顿。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提高煤矿生产能力的利用率和效益,保障煤炭供应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生产能力管理的基本原则1. 生产能力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科学规划、优化配置、综合利用的原则。
2. 生产能力管理应坚持市场导向,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产能结构调整的需要。
3. 生产能力管理应加强统筹协调,科学决策,确保产能利用率的提高。
4. 生产能力管理应注重激励机制,提高矿井管理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 生产能力管理应采取灵活机制,有效应对市场波动和突发事件。
第三章生产能力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一节生产能力评估1. 根据煤矿资源储量、矿井设备配置、技术水平等因素,定期评估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评估应包括煤矿年产量、产能利用率、效益等指标。
第二节生产能力发布1. 根据生产能力评估结果,发布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发布应包括煤矿的总体生产能力、煤种、规格、产量等详细信息。
第三节生产能力分配1. 根据生产能力发布,制定煤矿的生产计划。
2. 生产能力分配应满足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矿资源。
第四节生产能力监测1. 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能力利用不足或超出的问题。
2. 生产能力监测应包括生产进度、产量、效益等指标。
第五节生产能力调整1. 根据市场需求和煤矿生产情况,调整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调整应充分考虑煤矿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章生产能力管理的责任体系1. 煤矿企业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责任体系。
2. 生产能力管理责任体系应包括生产能力评估负责人、生产能力发布负责人、生产能力分配负责人、生产能力监测负责人、生产能力调整负责人等职责。
第五章生产能力管理的保障措施1. 政府应加强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2. 煤矿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生产能力的利用率和效益。
3. 相关部门应加强技术支持,提供科学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工具和方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附件1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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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第十四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
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
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
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
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煤矿名称(公章):核定时间:20 年月日至20 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20 年月日附件2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煤矿名称(公章):核定时间:20 年月日至20 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20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