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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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吵架妻子跳河自杀,丈夫不救妻子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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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吵架妻⼦跳河⾃杀,丈夫不救妻⼦构成犯罪吗
夫妻俩吵架是经常的,那要是吵架之后妻⼦去跳河⾃杀,丈夫不救⼈要负责吗?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夫妻吵架妻⼦跳河⾃杀,丈夫不救妻⼦构成犯罪吗⽅⾯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夫妻吵架妻⼦跳河⾃杀,丈夫不救妻⼦构成犯罪吗
构成不作为犯罪,因为夫妻⾝份,互相承担着救助的义务。

⼀般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但夫妻之间属于有特定义务,妻⼦落⽔,丈夫见死不救,涉嫌故意杀⼈罪。

这种故意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理态度。

故意杀⼈罪,是指故意地⾮法剥夺他⼈⽣命的⾏为,属于侵犯公民⼈⾝权利罪的⼀种。

故意杀⼈罪是故意犯罪中性质较重、社会危害性较⼤的⼀种犯罪,也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

《刑法》:第⼆百三⼗⼆条规定:故意杀⼈的,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内容,根据以上所提的知识,据此为常识,希望能让您能够有⼀定的警惕,对此多⼀份⼼眼,不会吃亏后伤⼼后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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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作者:谢鹤馨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摘要】国内近几年,关于见死不救的案件屡见不鲜,此类司法案件的审理由于立法状况不明确和定性的模糊而变得纷繁复杂。

笔者通过对国内外一些法学家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初探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与法律;必要性;威慑力一、背景及民众意见国内近几年道德沦陷的事情层出不穷,98年经营旅游业的吴某的女儿把船租给六名游客,上岸后发现有两名游客下落不明,在其余游客向吴某求救时,吴某断然拒绝,鉴于此类现象,2001年全国人民大会上32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死不救”的罪名,遭到诸多反对。

2010年的小月月事件——广州佛山两岁的小月月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和碾压后的五分钟内,十余名路人路过,竟然无一人施以援手,最后被一位拾荒阿姨救起,最终还是死亡。

此事件一出,立即轰动全国,使“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一时又成为焦点。

针对这种现象,民众对“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主流观点分两种,第一种是支持见死不救入罪,第二种是反对见死不救入罪。

支持入罪的专家认为:见死不救的屡见不鲜,一再发生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靠道德约束已收效甚微,需要有强制性特征的法律来加以惩治这种对社会危害程度很大的现象。

反对入罪的专家认为,不应该把道德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道德问题,将其法律化,就意味着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法律的本质与目的,也会增加伦理道德法律化后的执法成本。

二、国外相关立法范例在国外,将见死不救纳入法律范畴并不罕见,许多国家对见死不救的诸多情形都有着明确的界定并对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了具体规定。

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以50万法郎罚金。

[1]”《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见死不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责任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情况。

二是行为人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或者义务,但是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

对于第一种情形,大部分责任属于法律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从而这种“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是作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但对于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认识上则要复杂的多,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法律犯罪中图分类号:d90- 059 文献标识码:a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

这种行为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

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 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

一、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争议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用法律来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认为“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强烈呼吁“见死不救罪”早日出台。

他们一方面肯定在道德层面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又认为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才是理性的选择。

因此,用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行为才是标本兼治的做法。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作者:甘莉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见死不救”,已成为近年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各种事件的恶劣后果冲击着国民的道德感官与社会良知的底线。

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许多人提出“见死不救”应当构成犯罪。

然而本文却认为,“见死不救”不宜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刑罚化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3-02近年来,在媒体上时常可以看到关于“见死不救”事件的报道,记者们无不口诛笔伐、痛心疾首,读者们无不扼腕叹息、愤慨不已。

一桩桩惨痛事件都有着相似之处——现场围观者的无动于衷,使最佳救援时机丧失,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悲惨结局。

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每当意外发生后,围观者都不愿施以援手?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同情怜悯之心是否将不复存在?日前更有人大代表直接提出,刑法应增加“见死不救罪”这一罪名,主张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的现象。

本文无意也无力分析造成当今社会冷漠的深层原因,在此仅探讨“见死不救罪”立法的合理性问题。

一、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不同观点增设“见死不救罪”的提案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论。

赞成者认为“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若仅仅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来惩罚“见死不救”现象,那么这种恶性社会现象的蔓延将无法得到遏制。

反对者提出了许多增设“见死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

例如,有学者认为“见死不救”仅属于一个道德问题,只能在道德上对不施援手者谴责,不能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不应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或者仅因一方利益受损就给他人横加法定义务,法律的意义就会变味,变成以法律的名义过分地介入道德行为,认为“泛法律化”的实质就是道德专制和道德暴力。

更有学者的立场既非“赞成派”,亦非“反对派”,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而言必须设立“见死不救罪”,而对一般主体则不需要刑事立法考量。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辩论赛四辩发言稿_辩论赛_

辩论赛四辩发言稿_辩论赛_

辩论赛四辩发言稿正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应当入刑反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不应入刑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对方辩友,大家好!对方辩友围绕小悦悦事件,列举了一系列的类似案例,一直在试图让我们大家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这一概念,但我方始终坚定立场,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下面我再一次总结我方观点。

第一,见死不救是道德问题,不应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

众所周知,见义勇为是一种合乎正义和道德的高尚行为,见死不救是一种有违道德与正义的为人们所痛恨的行为。

见义勇为、见死不救,同为道德问题,同无法定的救助义务,见义勇为就可被视为英雄而歌颂,但见死不救却是犯罪,要遭受刑法的处罚,这是何等的不公平,不公正!我方认为不该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把见死不救入刑,反而会降低见义勇为的含金量,升高道德的门槛,从而导致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下降、正义感减弱,使更多的人从“围观党”变成“跑路党”。

第二,若将见死不救入刑,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咱们学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之中,依靠人们内心信念的驱使、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以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强制来保证实施。

若将见死不救入刑,那么为了不犯见死不救罪,人们就得见死相救、见义勇为。

如此一来,见义勇为就从主动、自愿的道义变成被动、强制的法律义务,这不仅改变了行为本身的性质,还提高了该行为的道德评价标准----还有人会以为不犯罪是一件非常高尚的事而引以为荣吗?对方辩友显然没有考虑过这种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的行为,将会导致不正确的道德舆论导向。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惩罚“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对方辩友认为将见死不救入刑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立法者首先就会面临何为“见死”,何为“救”何为“不救”的问题,法律显然是无法对此作出明确界定的,而过于模糊的立法又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

见死不救罪辩论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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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精神,在生活中看到别人发生危难的时候,应该要及时伸出自己的援手来帮助他们。

有些人天生心肠就比较硬,在看到别人有危险的时候,觉得与自己无关就不利。

那么,这类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有可能。

见死不救是一种不作为。

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这种义务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并且要求其内容是积极行为。

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案情介绍]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

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

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

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

”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

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

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

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

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案情分析]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1)杨某之死,是其自己服毒的结果,与赵某置之不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杨某不是年轻、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服毒自杀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

(2)杨某自杀虽与赵某同他人通奸有一定关联,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赵某也不具有刑法上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理由是:其一,赵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赵某对杨某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属于遗弃罪的主体。

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既包括物质和经济上的养育,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与护理。

杨某服毒后口吐白沫,应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在此情形之下,赵某对妻子弃之不理,客观上属遗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奸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毒农药。

被告人赵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第二,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毒的妻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杨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虽然赵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作为杨某丈夫,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但本案毕竟不能等同于积极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在量刑时酌情减轻处罚。

[案情结果]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见死不救可能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从道德层面上是说不过去,就算自己没有能力救援,也应该要帮助他们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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