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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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见义勇为的故事,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一些人却因为“见危不救”而受到责难。

但是,在多维度视野下,我们可以发现,“见危不救”并不一定应该入罪。

首先,从道德层面来看,“见危不救”固然是不道德的,但并不代表它应该成为犯罪。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能力,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性格和经历来做出自己的决定。

如果一个人不想冒险去帮助别人,他应该被尊重,而不是受到指责或惩罚。

如果一个人选择不帮助别人,但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或危害,那么他应该被保护免受过度惩罚。

其次,从法律层面来看,要确定“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罪,需要考虑许多因素。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情况可能过于危险或复杂,以至于一个人不可能安全地干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是“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之间存在一个模糊区域。

如果一个人是在不安全的条件下救人,他本来应该被称为“见义勇为;但如果他没有这样做,他是否应该受到惩罚?这是不合理的。

此外,如果法律强制规定每个人都必须在危险情况下进行干预,这将导致许多人不愿意卷入陌生的危险环境,可能会加重事态。

第三,从社会角度来看,“见危不救”也不应该被过度惩罚。

强制要求帮助别人可能会导致不负责任的干预,这可能会使事态更糟糕。

此外,如果一个人因救助别人而被感染或受伤,则他可能需要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这将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如果我们希望社会变得更好,我们需要更多的政策和措施来鼓励人们去帮助别人,而不是将不帮助别人的人视为犯罪。

综上所述,虽然“见危不救”是不道德的,但并不应该过度惩罚。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因为很多原因不想去干预;此外,在过于危险或复杂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干预可能会导致不负责任的行为;最后,应该通过其他政策来鼓励人们去帮助别人,而不是过度惩罚那些不愿意干预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面对危险或紧急情况时,我们应该尽力而为,公众和政策制定者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决策。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民众和专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应该入罪以严惩不救之罪,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不宜入罪,有必要从多维度视野下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了解“见危不救”的背景和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关爱意识越来越强烈。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很多人对于他人遇到危险时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置之不理。

这种“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们的道德伦理,也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一些人呼吁将“见危不救”入罪,以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见危不救”行为背后可能存在诸多不同的原因和考量。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安全和利益考虑而选择不救,他们可能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害怕因救人而牵扯入麻烦,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

也有一部分人可能因为缺乏相关救助技能或者认为自己无法提供有效帮助而选择不救。

一些人可能因为社会环境对于“好心被坏人伤害”的传统观念而选择不救,他们担心自己会因此遭受不公正待遇。

我们在进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评判时,应该从多维度视野进行思考。

我们需要明确“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

如果是故意不救,则应当视为一种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如果是过失不救,就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是否应当对其入罪。

我们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人可能确实存在无法及时提供救助或者担心自身安全的情况,这时并不应该对其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

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教育和引导作用。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应该倡导积极向上的社会价值观念和公民责任感,通过法律和道德教育引导人们对他人遇险时给予帮助和救助。

我们认为在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应该一概入罪。

我们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思考和考量,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公民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切实解决“见危不救”问题。

罗翔: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

罗翔: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

罗翔: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当看到路人处于危难之中,你只需简单地施以援手就可以救其一命,但是却冷漠地走开了,最后路人死亡。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路人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不构成犯罪。

但是,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见死不救罪”,以匡扶摇摇欲坠的道德秩序呢?对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好撒玛利亚人法》《坏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做法。

这对奇怪的法律名字来自《圣经》的典故。

有一个犹太的律法师想找耶稣的麻烦,假装请教耶稣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爱邻舍如同自己”中的“邻舍”意指何人。

耶稣回答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

他们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

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

又有一个利未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

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

第二天,拿出二钱银子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外所花费的,我回来必还你。

’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落在强盗手中的邻舍呢?”他说:“是怜悯他的。

”耶稣说:“你去照样行吧!”撒玛利亚人和犹太人是死对头,祭司是犹太人中的宗教领袖,利未人则是宗教精英,但是最后施以援手却是为他们所极为不齿的外邦“杂种”。

想象一下,二战期间,一个中国士兵倒在地上,国军将领从旁边经过,爱国学生也行经此地,但都没有施救,最后救助士兵的是一个日本人。

这个故事会不会让你震惊。

《坏撒玛利亚人法》有人考证,在故事中,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的路途非常危险,匪徒出没频繁,也有许多“专业碰瓷”。

所以,祭司和利未人着急赶路,没有救助同胞其实也情有可原。

因为这个典故,出现了《坏撒玛利亚人法》和《好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处理“见死不救”的立法风格。

所谓《坏撒玛利亚人法》(Bad Samaritan law),也即要求公民在他人遭遇人身严重危害的时候,如果施以援手对自己没有损害,就应该积极救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精神,在生活中看到别人发生危难的时候,应该要及时伸出自己的援手来帮助他们。

有些人天生心肠就比较硬,在看到别人有危险的时候,觉得与自己无关就不利。

那么,这类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有可能。

见死不救是一种不作为。

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这种义务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并且要求其内容是积极行为。

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案情介绍]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

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

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

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

”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

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

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

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

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社会责任和道德担当,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而另一些人则主张,见危不救是一种虐待行为,应当予以法律惩罚。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价值取向。

本文将从多维度视野下,对“见危不救”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见危不救”并非一个简单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和价值观念的复杂问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见危不救者的处罚问题应当从多个方面来进行考量和分析。

我们需要考虑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犯错行为,还是一种被动的不当行为。

有些见危不救者因为畏惧风险、缺乏应急处理能力或是被其他因素所影响,导致了他们放弃了救助他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理性地审视这些见危不救者的行为,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给予适当的教育和帮助,而非简单地进行惩罚和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紧急情况下,每个人的反应和处理方式都是不同的。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的条件限制或是精神状态不佳无法进行救助,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恶意的见危不救者,而应当给予理解和宽容。

而有些人可能是出于无视生命、漠视他人、甚至是出于故意伤害他人而不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需要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一些情况下,救助他人是需要勇气和技能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于紧急情况并没有足够的应对能力,如果强行进行施救反而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这就需要我们对见危不救的行为进行更加细致地分析和辨别,避免对无辜的人进行不当的处罚。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涉及到法律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见危不救者视为独立的个体,而应当将其置于更广泛的社会背景之下进行分析和思考。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还缺乏对于见危不救问题的具体界定和标准,这就给了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在处理见危不救问题时很大的裁量权。

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制定更加具体和合理的处罚标准和程序。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我们⽼⽣常谈的话题,许多⼈经常把道德观念挂在嘴上,但是实际遇到的时候只会躲避,漠视。

甚⾄在危机关头依旧是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前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这时候只是良⼼的不安,然⽽这样就⾜够了吗?那么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下⾯就让店铺⼩编为⼤家仔细讲解。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违法,但不⼀定构成犯罪。

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要看当事⼈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如法律规定对近亲属包括母亲在内有救助义务,有义务有能⼒救助⽽不救助的,有可能涉嫌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见死不救”相对应的罪名。

见死不救是不是犯罪要视具体情况⽽定。

在刑法理论中,有⼀种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为⼈负有法定义务⽽拒绝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为。

因此,见死不救若构成犯罪需满⾜以下⼏个条件:
第⼀:⾏为⼈负有某种积极⾏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第⼆:⾏为⼈有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未履⾏,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第三:⾏为⼈未履⾏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即不作为⾏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会构成犯罪,但⼀般⼈是不会的。

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店铺进⾏专业咨询。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作者:杨兴培李芬芳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3期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

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

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

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一、案情介绍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

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

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

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

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

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

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

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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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作者:杨兴培李芬芳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

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

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

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一、案情介绍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

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

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

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

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

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

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

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

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

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

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客观上能够履行这种义务而故意不履行,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 〔1 〕由该定义可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仅在于客观要件方面,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第一,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存在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阻止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力;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主张出租车司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观点认为,张某不仅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要件,同时也具备应当作为的义务和能够履行的能力。

首先,张某具有救助老人的义务。

不过,对于张某具有作为义务的来源又有不同意见:1.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民法上的合同行为。

从肇事者王某将重伤老人抱上出租车那刻起,客运合同就已经形成,张某与王某及老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基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订立了客运合同的法律行为,出租车司机张某有责任保护运输过程中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由此张某存在救助乘客的特定义务。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因此,张某的救助义务既来源于与乘客订立客运合同的法律行为,亦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张某中途抛弃乘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义务。

因此,张某必须对其弃置老人致其死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张某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

2.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对特定领域的支配。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从德日刑法学理论中“实质的义务说”角度出发,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某一领域具有独立的支配性,那么他对发生于该领域内的危险就负有阻止义务。

根据该学者的说法,本案“虽不同于司机主动将受伤者搬入车内的情形,但在肇事者下车后,受伤者仍存在于司机独立支配的领域内,司机因此具有救助义务”。

〔2 〕换句话说,对于出租车司机张某而言,在肇事者王某将伤者遗弃在出租车内后,因张某对自己的汽车具有独立的支配权,于是其对于存在其汽车范围内的伤者具有救助义务,张某将伤者从车内弃至路旁不予救助自行驾车离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应该履行的救助义务,因此应当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不作为行为人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的社会环境来研究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

他们主张,特定义务应该包含道德或者道义上的义务。

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违反义务不应仅仅局限于违反义务这一点上,还有违反与其结果相对的有关系的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犯之。

不作为在违反义务这一点上,便可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

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根据法律全体精神乃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

” 〔3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该学者认为:“在一般场合下,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不是在场的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法便不要求他履行排除和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义务;但是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则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的基础上,他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

” 〔4 〕结合本案,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害人情况十分危急,必须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才有可能挽救其生命,而且对于出租车司机张某而言,他明知被害人生命危在旦夕,并且对其而言要救助被害人可谓轻而易举,并不会给其带来生命或财产危险。

此时此刻,张某是存在救助义务的,其应该发挥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其次,张某在主观上具有救助老人的能力和在客观上具备救助老人的条件。

本案中,张某完全有救助重伤老人的能力和条件,而且并不会给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什么危险。

他既可以继续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也可以拨打110或120,还可以呼叫出租车调度中心说明情况,不管他采用何种方式,受伤老人都不至于因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而且以上几种方式对于张某来说可谓举手之劳,但是张某宁愿眼睁睁看着老人死去也不愿伸出援助之手,人性自私至此,不得不让人喟叹社会道德的滑坡和人类良知的泯灭!对此若不以犯罪论处,恐贻害无穷。

最后,张某既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又有救助伤者的能力和条件,其应救助也能救助而却不救助,放任不管听任受伤老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罪。

(二)认为不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之理由这一种观点与前一观点恰恰相反,认为张某根本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

首先,张某不具有因合同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

理由是:出租车司机张某是与肇事者王某签订客运合同的。

肇事者王某在与张某订立客运合同时,作为伤者的老人仅仅是这一运输合同的标的。

王某中途下车逃逸,致使合同丧失了对待给付的可能,出租车司机张某因此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由于此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该合同一旦解除,则合同关系可以溯及既往全部终止,合同如同自始未能成立一样,当事人张某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恢复原状。

张某将伤者弃置路旁的行为,是在肇事者对待给付不能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属于保障自己权益的行为。

合同解除后,张某与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因此张某不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张某既无来源于对特定领域支配性的作为义务,也无来源于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就目前而言,在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研究中,“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尽管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张明楷教授主张的“实质的法义务说”及马克昌教授主张的“五义务来源说”对于研究不作为犯罪理论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但既未得到学界的深度认可,而且也存在诸多可以证伪之处,尚待进一步探讨。

即使根据目前已成通论的“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出租车司机张某也无救助伤者的义务,其行为在本质上至多属于见死不救,当目前刑法条文中尚无“见死不救罪”的规范存在时,张某的行为就很难构成犯罪。

最后,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

由于本案中张某并不具有救助的法律义务,因此不管其主观上有无救助的能力和客观上有无救助的条件,也不管其心理活动是否具有故意还是过失的内容,张某都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三、形式的义务说和所谓的“实质的义务说”的分析与剖析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自都有其支撑的理论依据,但是分歧也非常明显。

在笔者看来,在判定张某是否有罪及构成何罪之前,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确认张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为此,笔者将从形式的义务说和所谓的“实质的义务说”两个方面分析张某是否存在对伤者的救助义务。

(一)“形式的义务说”的解读与评述如上文所述,所谓不作为犯,就是行为人在负有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应为能为而不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由于违反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首要条件,因此,关键之处在于确定此种特定义务的范畴。

根据我国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以“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占主流地位,具体如下:(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业务上和职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5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主张张某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学者就是从该理论出发,认为出租车司机张某与肇事者王某及伤者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出租车司机既有源于合同行为引起的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有在运输过程中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旅客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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