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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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犯罪构成

刑法笔记:犯罪构成

第三章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概念、⼀般要件和分类 1、概念:法律规定的、决定⾏为是犯罪的、若⼲要件的总和。

2、⼀般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

3、犯罪构成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属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既遂犯;②实⾏犯或共犯中的实⾏犯。

属于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未完成罪(预备犯、中⽌犯、未遂犯);②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和共谋者。

(2)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属于法条知识,能够辨认即可。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的,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罪的基本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罪的减轻犯。

再如:第234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中“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犯前款罪,致⼈重伤……”,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犯。

(⼀)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为犯罪⾏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

犯罪客体的基本内容: 1、⼀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在有些犯罪中,⼜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般客体:⼀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同类客体:某⼀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类社会关系,如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类⼗⼤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为所直接作⽤的具体⼈或具体物。

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

“见死不救”案例分析

“见死不救”案例分析

“见死不救”案例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的问题正在不断被提及,有人建议要制定见死不救罪,来惩治这一行为本文就是对是否要制定见死不救罪展开讨论,主要是从多方面论证“见死不救罪”存在是缺乏条件的以及更深层次的道德法律化的问题。

在文中主要界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以及各自的作用。

关键字: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道德与法律的界定、特定人员引言:“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强烈的道德打撒谴责意味。

如何解决以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

在2004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案情:吉林干安县发生的案例触目惊心。

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

“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急救中心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

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

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

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

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道德的冷漠,也存在着法律的缺陷。

但对于制定“见死不救罪”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支持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也有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比如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当时在场的配偶、恋人等。

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反对者认为不宜专门设立“见死不救罪”,因为作为非特定人员,“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员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从而混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

婚前忠诚协议书

婚前忠诚协议书

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概念: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婚前或婚后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约定该二人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将承担相应后果的协议。

现实中以保证书、“空床费”等形式存在。

大家可以看看有关案例中忠诚协议范本:【1】吴某(男)与楚某:“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

”【2】“若再作出对不起丈夫的事(指外遇),沈某将对魏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

”【3】“如沈某提出离婚则丧失儿子监护权。

”【4】若丈夫尹某晚上12时至早上7时不回家居住,每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

【5】在律师的帮助起草和见证下,丈夫洪某与妻子魏某签订协议:“如果以后洪某再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及伤害魏某的事情(包括在没有告知魏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搞婚外情、包二奶、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等),则洪某应支付妻子魏某100万元~1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费;非因魏某的过错原因,洪某提出离婚,财产处理同上。

”出现原因:离婚率高、增加婚姻保险系数,约束双方行为,维护婚姻的稳定我们这专题是讲效力问题,但首先必须先明确到底什么是忠诚协议,概念界定必须能够廓清研究范围,是为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打好基础,如果定义研究仅仅浅尝辄止,那么过多的赘述除了浪费笔墨外,别无它益,由此对于一些关于忠诚协议概念之误解,笔者以为不可不辨。

案例一:吴某(男)与楚某2004年登记结婚,登记前夜双方提到目前离婚率很高,为给双方婚姻增加保险系数,经协商自愿签订一份“结婚协议”: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

希望通过此种方式约束对方,使双方能够永远不离不弃。

但婚后双方因为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争吵不休。

2005年吴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楚某答辩:“提出离婚的男方需要放弃一切、净身出户,按照协议约定,将男方名下的一套按揭房屋归自己所有。

”——违背了婚姻自由的离婚自由原则,无效。

案例二:因家庭矛盾,沈某于200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魏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出示了沈某婚内所写的三份“承诺书”。

不可信的真实故事:关于张幼梅的《火红年代》

不可信的真实故事:关于张幼梅的《火红年代》

当个人在经济上可以取得完全的独立,无须别人的关怀和照顾,也不惮情感上的孤单和寂寞时,是否这个人就可以或者应该不对他人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了呢?既然人的肉体最终将不复存在,既然人曾经拥有的生活和功业、无论曾经崇高伟大还是渺小卑琐,终将变得除了成为别人脑海中的想象以外、对他们自己有限的生命来说毫无意义的话,是否就意味着人们对那些和自己的现世毫无关系的人和事业可以不负或者应该不负任何责任和义务了呢?粗看起来,小说《火红年代》是用故事的方式为我们阐释了这些疑问的答案。

《火红年代》主要讲述了20世纪初到20 世纪末,一个叫玛丽的中美混血儿和两个来自中国国内的革命青年高飞、严震发生的情感纠葛。

在小说上篇,玛丽和高飞恋爱,却因偶然的机缘和高飞发生了性关系,并且怀孕;后来高飞和严震为了抗日回国,玛丽也在送行时因滞留船上被裹挟回国;不久,严震带着自己的恋人、高飞的妹妹高欣奔赴延安,年轻的高欣却因不善于自处而被冤枉当成特务被枪决;留在国统区的高飞因受到勾引,和一个叫燕妮的女演员发生关系,玛丽一气之下离家出走,高飞紧随不舍,结果路遇日机大轰炸,玛丽和严震所生的孩子高华在轰炸中死掉;接下来,玛丽和高飞的感情问题得到弥合,高飞却因叛徒出卖被捕,后经美国朋友迈克尔营救脱险;正当高飞要设法解救其他同志时,夫妻俩却因战火险些葬身火海废墟中,幸亏得到好心的船工夫妇救助,侥幸脱险;不料,误会高飞叛变的严震和其他同志却追踪而来要处决高飞,混乱中,船工夫妇被无辜杀害,虽然严震再一次站到了兄弟一边,悲愤的高飞却因丧失了信仰而举枪自杀。

在下篇的很多情节是写玛丽——柳书妤和严震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政治大潮中起起落落的动荡生活,以及收养的救命船工夫妇的女儿柳莺的生活。

参加抗美援朝战争前夕,严震因为遭到玛丽的拒绝终于和一个女大学生卢军结婚,孰料缺乏政治经验的卢军不久后却因为政治错误被迫害致死;玛丽和昔日的情敌燕妮——张素珍住成了邻居,两个人纠纷不断,最严重的一次纠纷是玛丽被张素珍诬告成特务,导致被流氓派出所长奸污;玛丽的女儿和张素珍的一双儿子在时代的潮流中浮沉,经历了许多的磨难;最掉诡的一个情节是,当已经到了老年的严震终于等到玛丽的同意要和他结婚时,却忽然因为柳莺的顶撞突发脑溢血而死。

法考《刑法》复习题集(第5733篇)

法考《刑法》复习题集(第5733篇)

2019年国家法考《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刑法》第64条前段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于该规定的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8题,单选)A、甲以赌博为业,但手气欠佳输掉200万元。

输掉的200万元属于赌资,应责令甲全额退赔B、乙挪用公款炒股获利5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案发时贬值为300万元),应责令乙退赔500万元C、丙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行贿100万元。

除向李某追缴100万元外,还应责令丙退赔100万元D、丁与王某共同窃取他人财物30万元。

因二人均应对30万元负责,故应向二人各追缴30万元>>>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0章>第2节>没收财产【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

A项,犯罪分子从被害人处得到的赃物应该返回被害人;犯罪组成之物、犯罪工具、犯罪创造之物和犯罪所得的报酬依法应该收缴归国库。

甲赌博中的赌资属于犯罪组成之物,依法应予以追缴,而非责令退赔。

故A项错误。

B项,乙挪用的公款属于国家的损失,应返还(退赔)国家,给国家造成多大的损失,就应该赔付相同数额的财产。

故B项正确。

C项,丙的行贿款属于行贿罪的犯罪组成之物,依法应予以追缴,而非责令退赔。

故C项错误。

D项,丁和王某盗窃他人所得财物,属于赃物,应返还被害人,且只需返还被2.下列哪一选项构成不作为犯罪?(2012年卷二4题,单选)A、甲到湖中游泳,见武某也在游泳。

武某突然腿抽筋,向唯一在场的甲呼救。

甲未予理睬,武某溺亡B、乙女拒绝周某求爱,周某说“如不答应,我就跳河自杀”。

乙明知周某可能跳河,仍不同意。

周某跳河后,乙未呼救,周某溺亡C、丙与贺某到水库游泳。

丙为显示泳技,将不善游泳的贺某拉到深水区教其游泳。

贺某忽然沉没,丙有点害怕,忙游上岸,贺某溺亡D、丁邀秦某到风景区漂流,在漂流筏转弯时,秦某的安全带突然松开致其摔落河中。

IMO框架下无人船的海难救助法律义务探析

IMO框架下无人船的海难救助法律义务探析

IMO框架下无人船的海难救助法律义务探析
袁雪;王孙奕
【期刊名称】《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2(21)6
【摘要】随着船舶无人化趋势的发展,无人船的“无人”特征对海难救助的法律义务及责任承担产生一定的影响。

无人船在海难救助方面可能面临法定救助义务和人道主义救助义务的约束,但在救生设备的配置、救助主体的定位及参与搜救的能力
方面,由无人船承担海难救助义务在国际条约上仍存在适用上的障碍。

“无人在船”和“救援能力不足”两方面的障碍并非无人船免去救助义务的抗辩理由,且无人船
未来的发展趋势及救助优势决定其具有承担救助义务的必然性。

未来法律规范应当在救助义务主体认定、救助措施选择、救助条件判定及救助责任限制四个方面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以期为无人船承担海难救助义务提供完备协调的框架。

【总页数】10页(P21-30)
【作者】袁雪;王孙奕
【作者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
室(珠海)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3.5
【相关文献】
1.海难救助报酬、救助款项、救助费用和救助特别补偿的比较
2.海难救助应召救助人救助费用补偿机制研究
3.船机立体配合技术在海难救助中的应用
4.海难人命救助的法律义务与现实困境之间矛盾的破解
5.国家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与海上搜救行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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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侵权作为义务类型研究

不作为侵权作为义务类型研究
不作为侵权作为义务类型研 究
陈 波
( 南京 大 学法 学院 , 江 苏 南京 2 1 0 0 9 3 )
不作为侵权行为, 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 负有特定 的作为义 务而不履行其义务, 并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 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 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 随着现代高科技的 发展 , 人们之间的交往越来越方便 , 社会关系也变得复杂 , 作为义务 的认定也呈扩大趋势 ,本文试就作为义务的类型进行梳理和分析 ,
律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原因正是此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恋爱
关系的内容却属于道德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因此恋爱关系不受法
施的义务 , 即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 又如《 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 第1 8 条的全保障义务 , 也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但法律
律规制。 笔者认为, 在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存在侵权法上的“ 特殊 关系” , 我国实践中存在许多判决 , 表明处于恋爱中的行为人要对其 没有适当救助对方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 好人撒马利亚人( Go o dS a ma r i t a n ) : 一般性民事救助义务
三、 存 在 特 殊 关 系而 产 生 的 义 务
上述国外 的理论是值得借鉴的。但笔者认为, 对此项不作为侵权作
为义务的把握一定要严格和周全, 该项义务一方面存在上述恋人之 间的特殊关系的不 作为侵权中提及的控制能力的问题 , 同时这种理 论也是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界中游走。 不作为侵权类型, 或是基于法律 的直接规定 , 或是基 于前者的 在先行为 , 或是基于当事人之问的合同 , 或是基于社会道德义务产
当行为人制造或者控制了某种
, 其必须尽到与其所实施活
动的性质相应的勤勉 义务 ,而且不应从事他没有充分准备的活动 。 如《 侵权责任法》 第3 7条第 l 款规定 ,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 群众 眭活 动的组织者 由于其负有特定的职责 , 处于能够处理和控制危险情势 的有利地位 , 因而负有相应的防范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

关注助人者的心理健康共情疲劳的涵义、结构及其发生机制

关注助人者的心理健康共情疲劳的涵义、结构及其发生机制

关注助人者的心理健康共情疲劳的涵义、结构及其发生机制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精神需求的增长,助人行业在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助人者在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各种挑战和压力,这些压力和挑战可能对他们的心理健康产生负面影响。

共情疲劳作为一种特定的心理现象,已逐渐引起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共情疲劳的涵义、结构及其发生机制,以期为助人者心理健康的维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明确共情疲劳的涵义。

共情疲劳是指在助人过程中,由于长期、频繁地接触他人的痛苦和困境,助人者自身产生的情感、认知和身体上的耗竭状态。

这种状态不仅影响助人者的心理健康,还可能影响他们的工作效果和助人意愿。

本文将分析共情疲劳的结构。

共情疲劳并非单一的心理现象,而是由多个维度构成的复杂结构。

通过文献梳理和实证研究,本文将揭示共情疲劳的主要维度,并探讨各维度之间的相互关系。

本文将探讨共情疲劳的发生机制。

共情疲劳的发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个人因素、环境因素和工作因素等。

本文将通过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揭示这些因素如何相互作用,共同导致共情疲劳的产生。

通过对共情疲劳的涵义、结构和发生机制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助人者心理健康的维护提供科学依据和实践指导。

本文也希望能引起更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助人者心理健康问题的关注和研究。

二、共情疲劳的涵义共情疲劳(Compassion Fatigue)是一个在近年来逐渐受到重视的概念,特指那些经常与需要帮助的人群互动,尤其是那些提供情感支持、心理援助或治疗工作的人所体验到的一种情绪和心理压力。

这一概念并非简单的疲劳或倦怠,而是特指在长期的情感投入和共情过程中,助人者因为过度暴露于他人的痛苦和困境中,而逐渐产生的一种情感、心理和生理上的耗竭状态。

共情疲劳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情感层面的耗竭,即助人者在长期面对他人的痛苦和困境时,自己的情感资源逐渐被消耗,导致情感麻木、冷漠甚至疏离;二是认知层面的负担,即助人者在不断理解、分析和应对他人的问题时,自己的认知资源也面临巨大的挑战,可能导致思维僵化、判断失误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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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探析 【摘要】特殊关系是引起侵权法上救助义务的重要来源之一,将恋人关系纳入特殊关系范畴,适当扩张了承担救助义务的主体范围,实践中可以有效的解决恋人之间见死不救的案件。恋人之间承担的是合理的救助义务。

【关键词】特殊关系;救助义务;恋人关系 一、引言 自从河南省卢氏县法院做出“女友遇难、男友不救要担责”的首例判决后,我国众多地方法院在近几年也做出了多起类似判决。2007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禾某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跳水溺亡女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其向死者母亲赔偿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审法官苏法官认为“本案中男方与女方存在特定的关系,是恋爱同居关系,基于这个特定关系就产生了当女方跳水自杀时,男方有及时制止和救助的义务。”2009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不救助落水女友林某要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其向死者家人赔偿6.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的理由是“林某的自杀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基于李某与林某是恋爱关系和事发时双方正在争吵,所以李某对林某的自杀行为有制止的义务。当林某跳水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后即离开,没有采用现场呼救等更为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林某具有一定的过错。”2009年重庆一中院认定小军在女友小雪跳楼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存在过错,终审判决小军向死者家人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理由是“小军与小雪是同居恋爱关系,当小雪跳楼后小军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有悖于民法的公序良俗。”

从以上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我国很多法院承认恋人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但是产生救助义务的理由却不尽相同。很多法院在判决中提到了基于恋人关系这一特定的关系能够产生救助义务,然而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那么恋人关系这种特定的关系能够产生救助义务吗?本文将通过阐述英美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理论来分析这一问题。

二、恋人之间救助义务的争议 (一)我国现有法律的困境 按照我国既有的民法理论,救助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四个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合同规定的作为义务。3.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无因管理引起的作为义务。[1]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能否解决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呢?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理由是:

首先,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对于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我国现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互相帮助的义务。其次,在有些判决中适用了先前行为理论。“因先前行为而认定的不 作为,是指行为人由于先前的行为而使他人处于危险境地而产生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不作为。”[2]“此处所说的‘先前行为’应当理解为‘先前危险行为’,而且,因先前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因先前行为产生了特别大的危险的情形,也就是说,这种危险已大大超过了社会生活中通常面临的危险,否则,‘因先前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这个标准就失去了明晰性,并退化成一个被人们随意地适用于任何事件的‘空壳’。”[3]如上述案例,恋人发生争吵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实,谨以争吵作为先前行为有扩张“先前行为”之嫌疑。更何况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理性的思维,因与恋人分手或是其他原因与其发生争吵就产生轻生的念头,实属自身的原因,很难归责于另一方。故先前行为理论在解决这类案件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最后,合同规定、无因管理也很难适用于此类型案件。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对于恋人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还束手无策。但现实是我国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件,所以寻找此类案件的义务来源已是刻不容缓。美国著名大法官Cardozo在H.R.Moch.V.Rensselaer Water Co.一案中认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是不作为,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是取决于这个行为的性质,而是取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特殊关系。”[4]这就是英美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理论”,是英美法系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该理论能否解决上述案例,对此中外学界与实务界均存有争议。

(二)恋人关系是否属于特殊关系的争议 赞成者认为恋爱关系是特殊关系的一种。如美国学者Jay Silver 认为“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恋人与恋人、公共承运人与乘客……’”[5]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103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法律有规定;行为人制造或控制了某种危险情势;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损害严重而避免损害容易时。”[6]我国学者张民安也赞同恋爱关系属于特殊关系,他认为“当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遭受某种危险或者困境时,他们彼此都对他方当事人承担救助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帮助对方摆脱所面临的困境,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7]殷志良将恋爱关系归入侵权法中的特殊关系理由是“1.符合恋爱关系的目的及其内在要求;2.给恋人强加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并不会增加其负担;3.赋予受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使其感情恶化。”[8]我国近几年在实务审判中也趋向于承认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本文开头提到的广州中院、重庆中院以及河南卢氏县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提到鉴于双方存在恋人关系这一特定的关系,所以在特定的情况下一方有及时阻止对方自杀以及在对方处于危难时提供救助的义务。

但对将特殊关系扩张到恋爱关系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也很多。郑玉波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9]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写道“恋人关系只具有道德内容,是一种典型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是具有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关系,非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受道德规范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制。”[10]郑丽清教授在《救助义务探析》一文中对救助义务来源经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没有出现在特殊关系范畴之中。”[11] 反对将恋人关系纳入特殊关系的学者大多认为恋人关系是典型的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只具有道德义务而不具有法律义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特殊关系理论就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从而使义务人承担义务。诚然有很多学者赞同恋人关系是特殊关系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所持的赞同理由还有待商榷。三、特殊关系不具有唯一性

从特殊关系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特殊关系不具有唯一性。“在普通法系上遵从的是无救助义务规则(No-Duty-To-Rescue),即行为人虽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他的一项行为是协助或保护他人所必须这一事实本身,但这并不使行为人有采取该行为的义务。”[12]“该规则导致了在美国出现了一系列的不作为不侵权的判决,这些判决被法律学者们谴责为对所有道德观念的违反,他们认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迟早会走向极端,到那时,这一较老的规则将会被迫做出让步。”[13]在此后美国社会中出现的一些极端的不作为案件,更是突显了无救助义务规则的弊端。著名的Kitty Genovese案的出现,加快了美国救助义务立法的进程。“美国选择了一条侵权过失责任的改良道路,主张不作为不应该成为被告承担过失的障碍,在保留不作为通常不会带来责任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14]这些例外情形通过司法判例创设,美国法律协会主编的《侵权法重述》通过对判例的归纳总结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特殊关系及其类型。在《重述(第三版)》的法条评论与例证中提到“本条规定的特殊关系不具有唯一性。法院可以像他们在重述第二版之后所做的那样,在认为符合第37条无义务规则的例外情形时可以对其他关系予以认定。”[15]在《重述(第二版)》的314A的评论b中写道“列出的关系不是排他性的,也不是唯一的,可以引起援助或保护他人的作为义务的关系会被不断地发现。”[16]

在1934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一版中只规定了当行为人与第三人或受害人有特殊关系时负有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在1965年的第二版中增加规定了与他人有特殊关系时承担一般作为义务,到了2004年的第三版草案中增加规定了精神病专业人士与其患者这一特殊关系类型。从特殊关系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关系是呈开放性的,随着时间的发展在不断地扩张,其种类并不具有唯一性。所以只要恋人关系符合特殊关系构成要素的认定,将其纳入特殊关系具有正当性。

四、恋人关系是特殊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恋人关系属于特殊关系的一种,下面将从可预见性理论、信任理论、被告的施救条件、地位以及特殊关系的存在排斥了他人介入进行救助的可能性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是指“如果被告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他在行为时即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行为时采取措施,防止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应当合理预见原告将遭受自己行为的损害,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该种损害的发生,即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7]可预见性理论是由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 Palsgraf.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一案确立,从那以后美国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时首要考虑的就是可预见性。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大法官Tobriner 在Tarasoff 诉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一案中指出 “一般原则是人们没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去救助他人,但是如果被告对原告遭受损害具有足够大的可预见性时,被告就负有采取积极措施来保护原告的作为义务。”[18]Tarasoff一案的判决在普通法上产生了一种新的特殊关系,即精神病专业人士与患者之间。可见“可预见性”是判断特殊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

在大多数情况下,恋人一方对另一方处于危险境地是可以预见的。基于恋人关系这层紧密的关系,一方对他方处于危险的可预见性概率比处于这层关系之外的人要大得多。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几个因男女朋友争吵而自杀的案件,恋人双方都彼此相互了解对方性格,所以他们应当可以预见另一方在遭受言语刺激时会做出何举动。恋人不但了解对方的性格,也了解对方的体质,因体质原因发生危险,恋人之间应当也具有可预见性。如2010年发生的“女友发病男友跑了,见死不救被判刑”的案件,本案中男友明知女友患有脑血管疾病,可预见剧烈运动会使女友疾病发作,还与女友发生激烈的性活动,由于女友头部剧烈运动而引起病变,导致呼吸困难,但男友没有采取抢救措施,反而离开。在一些突发的危险情况中,也存在可预见性。如男友半夜约女友逛街,此时男友就应当对一些犯罪行为具有可预见性;男友约女友去湖边游玩,双方在湖边追逐打闹,此时男友就应当要预见到女友有可能会掉入水中。所以,基于恋人关系这一自然关系,赋予一方可高度预见到对方处于危险的特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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