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
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
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民众和专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应该入罪以严惩不救之罪,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不宜入罪,有必要从多维度视野下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了解“见危不救”的背景和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关爱意识越来越强烈。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很多人对于他人遇到危险时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置之不理。
这种“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们的道德伦理,也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一些人呼吁将“见危不救”入罪,以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见危不救”行为背后可能存在诸多不同的原因和考量。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安全和利益考虑而选择不救,他们可能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害怕因救人而牵扯入麻烦,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
也有一部分人可能因为缺乏相关救助技能或者认为自己无法提供有效帮助而选择不救。
一些人可能因为社会环境对于“好心被坏人伤害”的传统观念而选择不救,他们担心自己会因此遭受不公正待遇。
我们在进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评判时,应该从多维度视野进行思考。
我们需要明确“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
如果是故意不救,则应当视为一种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如果是过失不救,就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是否应当对其入罪。
我们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人可能确实存在无法及时提供救助或者担心自身安全的情况,这时并不应该对其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
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教育和引导作用。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应该倡导积极向上的社会价值观念和公民责任感,通过法律和道德教育引导人们对他人遇险时给予帮助和救助。
我们认为在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应该一概入罪。
我们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思考和考量,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公民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切实解决“见危不救”问题。
罗翔: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

罗翔: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当看到路人处于危难之中,你只需简单地施以援手就可以救其一命,但是却冷漠地走开了,最后路人死亡。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路人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不构成犯罪。
但是,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见死不救罪”,以匡扶摇摇欲坠的道德秩序呢?对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好撒玛利亚人法》《坏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做法。
这对奇怪的法律名字来自《圣经》的典故。
有一个犹太的律法师想找耶稣的麻烦,假装请教耶稣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爱邻舍如同自己”中的“邻舍”意指何人。
耶稣回答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
他们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
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
又有一个利未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
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
第二天,拿出二钱银子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外所花费的,我回来必还你。
’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落在强盗手中的邻舍呢?”他说:“是怜悯他的。
”耶稣说:“你去照样行吧!”撒玛利亚人和犹太人是死对头,祭司是犹太人中的宗教领袖,利未人则是宗教精英,但是最后施以援手却是为他们所极为不齿的外邦“杂种”。
想象一下,二战期间,一个中国士兵倒在地上,国军将领从旁边经过,爱国学生也行经此地,但都没有施救,最后救助士兵的是一个日本人。
这个故事会不会让你震惊。
《坏撒玛利亚人法》有人考证,在故事中,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的路途非常危险,匪徒出没频繁,也有许多“专业碰瓷”。
所以,祭司和利未人着急赶路,没有救助同胞其实也情有可原。
因为这个典故,出现了《坏撒玛利亚人法》和《好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处理“见死不救”的立法风格。
所谓《坏撒玛利亚人法》(Bad Samaritan law),也即要求公民在他人遭遇人身严重危害的时候,如果施以援手对自己没有损害,就应该积极救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精神,在⽣活中看到别⼈发⽣危难的时候,应该要及时伸出⾃⼰的援⼿来帮助他们。
有些⼈天⽣⼼肠就⽐较硬,在看到别⼈有危险的时候,觉得与⾃⼰⽆关就不利。
那么,这类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接下来店铺为您详细分析⼀下。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
见死不救是⼀种不作为。
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这种义务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并且要求其内容是积极⾏为。
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1)法律、法规明⽂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3)法律⾏为引起的义务。
(4)先前⾏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由于⾏为⼈的某种⾏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危害结果发⽣的特定积极义务。
成年⼈带着⼉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童⽣命安全的义务。
2、⾏为⼈能够履⾏特定义务。
3、⾏为⼈不履⾏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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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
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社会责任和道德担当,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而另一些人则主张,见危不救是一种虐待行为,应当予以法律惩罚。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价值取向。
本文将从多维度视野下,对“见危不救”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见危不救”并非一个简单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和价值观念的复杂问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见危不救者的处罚问题应当从多个方面来进行考量和分析。
我们需要考虑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犯错行为,还是一种被动的不当行为。
有些见危不救者因为畏惧风险、缺乏应急处理能力或是被其他因素所影响,导致了他们放弃了救助他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理性地审视这些见危不救者的行为,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给予适当的教育和帮助,而非简单地进行惩罚和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紧急情况下,每个人的反应和处理方式都是不同的。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的条件限制或是精神状态不佳无法进行救助,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恶意的见危不救者,而应当给予理解和宽容。
而有些人可能是出于无视生命、漠视他人、甚至是出于故意伤害他人而不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需要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一些情况下,救助他人是需要勇气和技能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于紧急情况并没有足够的应对能力,如果强行进行施救反而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这就需要我们对见危不救的行为进行更加细致地分析和辨别,避免对无辜的人进行不当的处罚。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涉及到法律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见危不救者视为独立的个体,而应当将其置于更广泛的社会背景之下进行分析和思考。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还缺乏对于见危不救问题的具体界定和标准,这就给了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在处理见危不救问题时很大的裁量权。
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制定更加具体和合理的处罚标准和程序。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我们⽼⽣常谈的话题,许多⼈经常把道德观念挂在嘴上,但是实际遇到的时候只会躲避,漠视。
甚⾄在危机关头依旧是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前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这时候只是良⼼的不安,然⽽这样就⾜够了吗?那么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下⾯就让店铺⼩编为⼤家仔细讲解。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违法,但不⼀定构成犯罪。
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要看当事⼈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如法律规定对近亲属包括母亲在内有救助义务,有义务有能⼒救助⽽不救助的,有可能涉嫌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见死不救”相对应的罪名。
见死不救是不是犯罪要视具体情况⽽定。
在刑法理论中,有⼀种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为⼈负有法定义务⽽拒绝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为。
因此,见死不救若构成犯罪需满⾜以下⼏个条件:
第⼀:⾏为⼈负有某种积极⾏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第⼆:⾏为⼈有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未履⾏,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第三:⾏为⼈未履⾏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即不作为⾏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会构成犯罪,但⼀般⼈是不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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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作者:杨兴培李芬芳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3期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
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
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
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一、案情介绍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
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
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
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
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
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
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
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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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作者:杨兴培李芬芳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3期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
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
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
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一、案情介绍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
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
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
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
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
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
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
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
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
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
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客观上能够履行这种义务而故意不履行,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 〔1 〕由该定义可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仅在于客观要件方面,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第一,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存在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阻止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力;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主张出租车司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观点认为,张某不仅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要件,同时也具备应当作为的义务和能够履行的能力。
首先,张某具有救助老人的义务。
不过,对于张某具有作为义务的来源又有不同意见:1.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民法上的合同行为。
从肇事者王某将重伤老人抱上出租车那刻起,客运合同就已经形成,张某与王某及老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基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订立了客运合同的法律行为,出租车司机张某有责任保护运输过程中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由此张某存在救助乘客的特定义务。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因此,张某的救助义务既来源于与乘客订立客运合同的法律行为,亦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张某中途抛弃乘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义务。
因此,张某必须对其弃置老人致其死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张某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
2.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对特定领域的支配。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从德日刑法学理论中“实质的义务说”角度出发,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某一领域具有独立的支配性,那么他对发生于该领域内的危险就负有阻止义务。
根据该学者的说法,本案“虽不同于司机主动将受伤者搬入车内的情形,但在肇事者下车后,受伤者仍存在于司机独立支配的领域内,司机因此具有救助义务”。
〔2 〕换句话说,对于出租车司机张某而言,在肇事者王某将伤者遗弃在出租车内后,因张某对自己的汽车具有独立的支配权,于是其对于存在其汽车范围内的伤者具有救助义务,张某将伤者从车内弃至路旁不予救助自行驾车离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应该履行的救助义务,因此应当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不作为行为人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的社会环境来研究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
他们主张,特定义务应该包含道德或者道义上的义务。
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违反义务不应仅仅局限于违反义务这一点上,还有违反与其结果相对的有关系的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犯之。
不作为在违反义务这一点上,便可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
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根据法律全体精神乃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
” 〔3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该学者认为:“在一般场合下,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不是在场的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法便不要求他履行排除和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义务;但是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则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的基础上,他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
” 〔4 〕结合本案,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害人情况十分危急,必须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才有可能挽救其生命,而且对于出租车司机张某而言,他明知被害人生命危在旦夕,并且对其而言要救助被害人可谓轻而易举,并不会给其带来生命或财产危险。
此时此刻,张某是存在救助义务的,其应该发挥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其次,张某在主观上具有救助老人的能力和在客观上具备救助老人的条件。
本案中,张某完全有救助重伤老人的能力和条件,而且并不会给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什么危险。
他既可以继续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也可以拨打110或120,还可以呼叫出租车调度中心说明情况,不管他采用何种方式,受伤老人都不至于因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而且以上几种方式对于张某来说可谓举手之劳,但是张某宁愿眼睁睁看着老人死去也不愿伸出援助之手,人性自私至此,不得不让人喟叹社会道德的滑坡和人类良知的泯灭!对此若不以犯罪论处,恐贻害无穷。
最后,张某既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又有救助伤者的能力和条件,其应救助也能救助而却不救助,放任不管听任受伤老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罪。
(二)认为不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之理由这一种观点与前一观点恰恰相反,认为张某根本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
首先,张某不具有因合同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
理由是:出租车司机张某是与肇事者王某签订客运合同的。
肇事者王某在与张某订立客运合同时,作为伤者的老人仅仅是这一运输合同的标的。
王某中途下车逃逸,致使合同丧失了对待给付的可能,出租车司机张某因此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由于此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该合同一旦解除,则合同关系可以溯及既往全部终止,合同如同自始未能成立一样,当事人张某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恢复原状。
张某将伤者弃置路旁的行为,是在肇事者对待给付不能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属于保障自己权益的行为。
合同解除后,张某与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因此张某不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张某既无来源于对特定领域支配性的作为义务,也无来源于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就目前而言,在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研究中,“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尽管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张明楷教授主张的“实质的法义务说”及马克昌教授主张的“五义务来源说”对于研究不作为犯罪理论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但既未得到学界的深度认可,而且也存在诸多可以证伪之处,尚待进一步探讨。
即使根据目前已成通论的“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出租车司机张某也无救助伤者的义务,其行为在本质上至多属于见死不救,当目前刑法条文中尚无“见死不救罪”的规范存在时,张某的行为就很难构成犯罪。
最后,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
由于本案中张某并不具有救助的法律义务,因此不管其主观上有无救助的能力和客观上有无救助的条件,也不管其心理活动是否具有故意还是过失的内容,张某都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三、形式的义务说和所谓的“实质的义务说”的分析与剖析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自都有其支撑的理论依据,但是分歧也非常明显。
在笔者看来,在判定张某是否有罪及构成何罪之前,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确认张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为此,笔者将从形式的义务说和所谓的“实质的义务说”两个方面分析张某是否存在对伤者的救助义务。
(一)“形式的义务说”的解读与评述如上文所述,所谓不作为犯,就是行为人在负有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应为能为而不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由于违反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首要条件,因此,关键之处在于确定此种特定义务的范畴。
根据我国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以“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占主流地位,具体如下:(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业务上和职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5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主张张某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学者就是从该理论出发,认为出租车司机张某与肇事者王某及伤者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出租车司机既有源于合同行为引起的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有在运输过程中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旅客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