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院案例)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6:50 阅读9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由于当前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
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
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达到《建筑法》保护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革时代,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又吸引大量的企业投入到建筑业市场当中,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发包方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方非法挂靠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相关案例(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索赔时效)

工期延误责任案例1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争议焦点:由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是否必然导致工期延误?法院观点:首先,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其次,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能证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佳艺美庭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
(工期延误的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主张迟延交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应举证证明承包方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且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迟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案例2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争议焦点: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欠款下,工期延误损失应如何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无效)法院观点: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
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
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
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工期延误损失依照双方的过错进行认定)案例3 最高院 (2018)最高法民终1250号争议焦点:承包人是否应当赔偿发包人因延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法院观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开工二个月内,嘉宇公司预付天晟公司2000万元工程款,但嘉宇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建设工程预付款。
最高法院:工程欠款应约定利息而非违约金

最高法院:工程欠款应约定利息而非违约金阅读提示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选择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或违约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利息、违约金能否单独约定抑或同时约定,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不一。
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约定的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过高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效力、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法予以调减。
案情简介一、2013年2月,佑某公司将某住宅工程发包给海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发包人应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已完成工程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
二、2013年3月,海某公司进场施工。
同年10月,因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
2014年3月再次开工,同年5月因欠工程款再次停工。
至此,工程未再开工、未继续施工。
三、2014年8月,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但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
四、2017年3月,海某公司将佑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佑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佑某公司辩称利息标准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分之一计息。
五、陕西高院一审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按照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但佑某公司抗辩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减少,遂调减至年利率24%。
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利率,但约定利息过高的应当调减,要点如下: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因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无效【案例索引】冷犁、蒋佳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983号】【上诉事实与理由】合川城投公司应在欠付永存建筑公司工程款3561126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给付责任,利息以本金35611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关于合川城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因《BT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1月6日,案涉工程进入回购期。
根据《BT合同》6.2.1条约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在回购期二年内付清建筑安装工程费,即2015年1月6日前付清,现冷犁、蒋佳文、黄军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法律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187****6668)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word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如此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承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word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根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与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认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认其内容。
【规如此详解】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word——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09:16:50阅读95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
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由于当前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
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
《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
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达到《建筑法》保护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主要原因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革时代,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又吸引大量的企业投入到建筑业市场当中,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发包方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方非法挂靠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法官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法官说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审价十分常见,属于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主要手段,承包人迫于无奈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
本期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法官说文章中的案例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不同的结算书,能否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等等颇具争议。
对于建设工程案件中有多份结算书,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要结合实际案情,明确当事人有无特殊约定。
文/刘利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11刊【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基本案情】2006年12月5日,原告长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栋、B栋、C栋;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整体项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至90%给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2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若超过本条款约定期限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
【典型案例】江苏高院: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江苏高院: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规则“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
但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实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号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崔建春借用鑫世航公司的名义与龙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鑫世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虽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龙腾公司对崔建春所建工程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及价款予以了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故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550万元,崔建春依合同约定及龙腾公司的确认和承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鑫世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崔建春与鑫世航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鑫世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及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其违法出借资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其对实际施工人崔建春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鑫世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鑫世航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该条规定虽为确定主体之用,但既然不必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自然也包含被挂靠人不向挂靠人承担实体责任之意。
被挂靠企业只有在实际取得工程款后,才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的义务。
龙腾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鑫世航公司也从未收到工程款,自然也就不应向崔建春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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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2007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
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
2007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
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
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
该项目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
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
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56640949.11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5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
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
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
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170820474.56元。
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94720474.56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
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
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
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
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
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
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
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
汕头公司主张按照1.85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0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且数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适用,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性规定。
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确定参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从上述解释条款规定原旨分析。
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
确定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亦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
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二、确定参照合同的条件,要以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该合意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予以判断。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案号:(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