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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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1.27•【文号】自然资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的工作部署,围绕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二)依法依规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

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等。

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

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三)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规模。

各地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作用,落实“多规合一”,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第十一条产权不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1个月内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已建成但尚未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范围的,设施产权方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1个月内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具体编号规则为XJ区划代码一 设施代码(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为XJ650102—。D。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本办法中的城镇居住区包括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既有居住区和2014年以来新建居住区。
第二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紧急救援、精神 慰藉等服务的场所。
(四)《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12020)6号);
(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四五”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新政发(2022)69 号);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 (2023)45号)。
第五章使用
第十三条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委托等方式,无偿或者低 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在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 基础上,用于开展多元化、多层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的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三章建设
第七条己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城镇居住区,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 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关于养老土地8个优惠政策

关于养老土地8个优惠政策

关于养老土地8个优惠政策前言自35号文出台以来,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政府陆续出台多个利好民间资本进入养老产业的各项政策,包括土地、投融资、财政补贴、人才培养、税费优惠等政策。

养老产业联盟整理近几年国家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八个重要指导文件,供大家学习参考。

1、国务院办公厅《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2011-2015 年)》(国办发[2011]60号)(四)完善扶持政策,推动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应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科学布局,保障土地供应。

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2、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民发[2012]129号)(十七)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将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十八)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医院、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旅馆、招待所等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使之用于养老服务。

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三)政策措施—完善土地供应政策。

1.各地要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2.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并制定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土地政策。

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4、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三)政策措施—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扩大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要求.pptx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要求.pptx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 1.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 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 2.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 依据规划要求,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 建设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 施。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 3.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 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镇老 年人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 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 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敬老院设施建设指导意见

敬老院设施建设指导意见

敬老院设施建设指导意见。

建设规模及内容第一条敬老院设施建设规模应根据辖区内五保老人人口数量和年龄结构、交通便利程度及服务辐射范围,确定与敬老院功能相符的业务用房及床位数,并配备相应的服务、护理及行政人员。

地理位置临近、交通便利的几个乡镇可以共建一个中心敬老院。

第二条敬老院的规模以床位数确定,其数量应按每百名五保老人设60张床位的比例进行测算。

乡镇、村敬老院根据床位数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一类敬老院:养老床位在120张以上;二类敬老院:养老床位在60-120张之间;三类敬老院:养老床位在60张以下。

第三条敬老院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基本装备。

第四条敬老院房屋建筑包括接待用房;老年人生活用房、卫生保健室、文化娱乐用房、康复训练室、心理咨询室和临终关怀室等业务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五条敬老院老年人用房主要包括:(1)生活用房:包括居室、沐浴室、餐厅、会客聊天厅、护理员值班室。

为方便老年人生活,居室内可设卫生间。

敬老院老年人生活用房的建设应满足老年人在院内生活起居方面的基本需要。

(2)卫生保健室:为院内老年人提供常见疾病的诊断治疗、常见慢性病的非治疗性医疗护理及一般的卫生保健服务。

(3)文化娱乐用房:包括棋牌室、阅览室和供老年人举行集体活动的多功能活动室,满足老年人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需要。

(4)康复训练室:帮助老年人利用康复器械进行康复训练活动,恢复受损的身体机能,尽量降低老年人瘫痪、卧床及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可能性。

(5)心理咨询室:社会工作者对老年人的情况进行评估后开展个案辅导,帮助老年人摆脱负面情绪的困扰,安全度过老年期可能遭遇的危机。

(6)临终关怀室:能够提供人性化服务,营造家庭般的关爱氛围,最大限度地减轻临终老年人生理、精神上的痛苦和恐惧。

第六条敬老院的场地应包括生产经营性区域、室外活动、绿化、停车、衣物晾晒等场地。

第二章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第一条新建敬老院的建设地点应满足以下条件:1.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2.交通便利,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3.自然环境良好,避开有污染的工业区和交通繁忙、噪声级较高的干道,远离社会治安事故易发地区。

关于可供开发养老项目的土地类型及相应开发途径的调研报告修改

关于可供开发养老项目的土地类型及相应开发途径的调研报告修改

关于可供开发养老项目的土地类型及相应开发途径的调研分析养老地产从2013年以来逐渐成为养老服务改革的重头戏,推进的节奏不断加快,随着建设用地的可利用空间逐渐收窄,如何更好地利用增量用地以及盘活规模较大、成本较低的存量用地(尤其是企业自有用地、工业用地等)来开发养老项目,成为希望进军养老行业的企业必须思考的问题。

本文尝试对可供开发养老项目的不同土地类型及相应开发途径进行浅要分析。

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其中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城市之外的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由此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化土地所有制度。

无论是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均可以利用作养老项目。

具体分析如下:一、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养老项目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包括划拨和出让两种。

1、划拨用地做养老划拨用地相关概念划拨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无偿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

国家专门制订了划拨用地目录,只有属于该目录下的用地项目且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才可以申请划拨土地。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属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因其具有公益性和福利性,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申请无偿划拨的形式取得土地。

一般公办公营、公办民营等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用地属于划拨性质,地类为A6。

政府为投资建设主体,持有养老机构的产权,养老机构可享受民政系统按床位给予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一般政府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定专业化的运营机构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管理,运营机构享有一定期限的经营管理权,通过收取租金及服务费以及获得慈善捐赠、政府补贴等方式取得收益。

相关政策2015年2月3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明确鼓励将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特别是新建机构,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承包、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来运营,实现运行机制市场化。

有条件的地方,可稳妥开展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或社会组织的试点工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地土地政策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地土地政策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政策对比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文件精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部制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4年4月17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民政部养老服务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民政部养老服务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民政部养老服务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民政部,民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6.13•【分类】问答正文民政部养老服务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相关问题答记者问近日,民政部联合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民政部养老服务司有关负责人就《意见》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文件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养老服务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政治局集体学习等重要会议和调研讲话中对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我们准确认识农村人口老龄化严峻形势,深刻分析农村养老服务面临的突出问题,明确推进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目标任务和发展路径,提供了根本遵循。

我国是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具有总量多、速度快、应对难等显著特征。

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我国老龄化水平城乡差异明显。

从全国看,农村6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比重为23.81%,比城镇高出7.99个百分点。

根据第五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数据显示,农村老年人在年龄结构、空巢率、健康状况等指标均较城镇更加严峻,在经济收入水平和养老服务费用承受能力等方面均与城镇差距较大,许多地方村庄空心化、农民老龄化、老年农民工返乡现象比较突出,城乡老龄化差距正在不断拉大,农村老龄化程度更高、形势更紧迫。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扎实推进,服务能力与发展水平显著提升。

2020年11月,民政部在江西南昌召开“全国农村养老服务推进会议”,系统总结各地经验做法,部署加强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2021年全国人大将农村养老服务列入重点督办建议。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养老服务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的二十大对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决策部署,民政部联合中央农办,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乡村振兴局等部门开展了专题调研,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进一步摸清农村养老服务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了解农村老年人在养老服务方面的急难愁盼问题,凝聚政策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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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
2014-05-05 16:15:00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廖永林何凤山雷爱先黄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用地范围
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
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

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分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

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适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只有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
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土地用途和最高年期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善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

经充分论证,《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50年确定。

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土地供应方式
根据营利性与否以不同方式供地,鼓励租赁供地
依据营利性、非营利性的性质差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分别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和划拨方式供地。

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
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养老用地应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鼓励以租赁方式供地。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

社区配建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可分宗的应先分割再供地
国发〔2013〕35号文件明确要求,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中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人均用地标准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

为此,《意见》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其在土地供应时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

用地规模控制
原则上不超3公顷,集中配建医卫设施的限定5公顷以下
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对全国31个省(区、市)涉及的养老用地供应情况进行了摸底梳理。

分析结果显示:2007年至2013年底,全国涉及养老的土地供应中,八成多在5公顷以下,3/4以上在3公顷以下。

5公顷以上的养老用地多涉及养老示范区(基地)、养老公寓、(国际、高档)养老社区(中心)、生态疗养、休闲旅游度假养老项目、养老中心、养生养老(商住、住宅)等房地产开发或养老产业方面内容。

基于摸底和分析的结果,为防范以养老用地为名变相“圈地”、“囤地”,或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意见》规定,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

用地监管
不得分割转让、转租,改作住宅或商业开发的将被收回
国发〔2013〕35号文件明确要求,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利用环节,加强监管是关键。

为了使土地支持政策落到实处,防范随意改变
用途、分割转让等方式处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行为的发生,《意见》从五个方面明确提出了监管措施,即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
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但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对养老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

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鼓励盘活存量用地
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土地性质可暂不变更、五年内年租可不增收
为鼓励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意见》从供地方式、地价(租金)等方面明确了支持政策。

一是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二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三是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收取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不作变更。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
民资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兴办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一条对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明确了土地的申请、审核、批准主体、程序、权限和条件。

国发〔2013〕3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要求“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适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上述法律政策,《意见》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适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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