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司法部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发社会恐慌的建议

关于建议司法部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发社会恐慌的建议
关于建议司法部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发社会恐慌的建议

关于建议司法部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发社会恐慌的建议

【内容提要】: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县(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应聘担任基层法律顾问,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领域仅次于律师的的一支法律服务队伍。因其收费低廉,扎根基层与群众结合密切等特点,这一服务主体逐渐被中低收入群体所接受,近年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呼声很高,各种讨论也很多,就在司法部正逐步限制和取法律服务所时,中央立法准许法律工作者的合法执业地位后,司法部的限制取消行为显然不可能了。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生效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款将法律工作者限制在乡镇导致引发社会恐慌,并产生群访事件,本人主要从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转型做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起源与发展

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开展调整生产经营性纠纷,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1984年8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印发了辽宁海城的经验材料,充分肯定了这一新生事物。同年11月,司法部在广东省召开现场会,介绍了他们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经验,要求各地在试点的基础上加以推广。从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发展起来。1985年3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根据“四个服务”的指导思想,再次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在乡镇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同年7月,中央书记处(第221号)会议纪要充分肯定了司法部“四个服务”的业务指导思想,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明了方向。

1986年1月,司法部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地积极创造条件,继续抓紧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对已经建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加强管理指导,完善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并提出在城市街道和厂矿企业也要积极探索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的路子。同年8月,司法部又召开会议进一步提出了既要积极又要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导思想。

1987年5月,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了创建法律服务所的成绩和经验,提出了“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任务,讨论、修改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并于5月30日颁发各地执行。《暂行规定》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领导体制及工作制度等都作了规定,标志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管理阶段。

同年8月,司法部制发了统一的《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由县(市、区)司法局发给经审查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1988年2月,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1989年,司法部又相继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1992年,司法部召开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整顿总结暨经验交流会议,提出了广泛开展等级所评定和倡优达标活动,把基层法律服务所建设重点转到了上等级、上水平、上质量、上效益的新阶段。

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后,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司法部专门研究制发了《关于深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改革的指导思想、目的要求、具体内容和方法措施,使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体制、机制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

变化,向着健全完善方面不断发展。随后,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全国进入稳步迅速发展新时期,直到1999年发展为颠峰状态。

进入2000年以后,国务院在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明确列为“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司法部下发司发通(2000)134号《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要求法律服务所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脱钩改制为个人合伙所,行脱钩的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其执业组织形式应当改制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各地深入贯彻《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在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调整整顿工作的基础上,对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置、布局和管理体制进行调整整顿,并逐一进行检查清理。自该年度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数目、从业人数均有所减少,业务量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的有所上升,有的则开始下降。

2002年8月,司法部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基层法律服务所要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坚持服务的公益性、便民性。

随后,张福森部长在上海举行的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不能让基层法律服务演变成为“二律师”,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从诉讼领域逐步调整出来,必须对法律服务的资质进行更为科学统一的管理,否则不同的资质从事相同领域的法律服务,不仅会造成法律服务秩序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司法的权威。

2003年7月,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副司长杜茂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进一步定位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主张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一部分转变为律师

事务所,一部分过渡为我国未来法律援助体系的一部分,通过政策调节逐步减少并消亡现有基层法律服务所。这是迄今为止官方正式会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做的最新定位,也是与司法部近几年不断出台的方针、政策相吻合的。

直到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规定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问题和改革的原因

回顾30余年的发展历程,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产生的确与当时律师、公证力量不足有关,但其发展和壮大有着更加深刻的历史背景。第一,在法律服务方面,它适应了农村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迫切需要,与律师服务形成了拾遗补缺的格局;第二,在法律援助及法律服务方面,它贴近群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便于广大贫困、弱势群体获取法律救助及法律服务,是我国尚不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重要补充;

有评论说,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二十年来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就,特别是在满足基层群众法律服务需求方面、在协助基层政府和村(居)民自治组织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由于国家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性质和功能定位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认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确实比较多,已经严重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正确健康发展。

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政法基层组织”之一;2000年3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前述我们知道,国务院在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

服务机构明确列为“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2002年,司法部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则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坚持服务的公益性、便民性;在2003年7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基层司又进一步主张将其主体逐步转变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

由于政策的不稳定导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我们知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最早是在沿海地区出现,由司法部在全国加以推广,因此前期没有任何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任何成功经验可以借鉴,完全是在实践中摸索,其管理方式是靠行政命令不断向全国发通知、指示或精神,发现问题就解决问题。由于没有现成的模式,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总是根据部里政策或国务院命令不断地变。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最初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合署办公”经费国家承担,到按照“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精神完成改制后,“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再到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要求基层法律服务立足社区,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在“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上,使得基层法律服务定位在短时间内出现政策的反复性(即:既已脱钩推向市场自收自支何来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和不连续性(改制时鼓励和要求辞职脱钩,同时又限制发展),以及定位本身(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

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带来的难以把握性和操作性。

历史常常有惊人相似的一幕,明眼人可以看出,这和我国律师事务所当初的改制思路、改革背景和改革方向何其相似!司法部应当逐步探索、完善适宜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发展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为改制以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基层律师事务所过渡提供组织保障,或将推向市场的法律服务所及时制定与时俱进的政策法规。但司法部严重不作为,至今仍沿用1991年出台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和2000年出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严重脱离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限制了我国法治进程。

好在全国人大在立法修改《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时将法律工作者与律师赋予了同等法律服务代理权的地位。很好的解决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主体资格,在查案阅卷、调查取证、代理诉讼等方面受到的限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难题。同时,也解除了法律服务长期受制于行政管理,不能按照市场规律运行,造成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市场长期弱化、徘徊不前的根本难题。

事实上,目前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满足贫困、弱势群体维权需要而做的工作,律师是无法做到的。就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而言,随着农村法制建设任务日益艰巨,基层司法所的任务日益繁重,在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解决的情况下,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实起到了维系和支撑作用。“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有着深厚的社会条件、群众基础和体制需求。”

2002年3月20日,司法部段正坤副部长带领有关人员,就如何更好地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职能作用,进一步理顺两

者的关系等问题到河北省进行调研。他在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后提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发展起来的,并且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完善而不断发展壮大,弥补了律师力量的不足,功不可没,其存在有着历史的必然性。目前律师队伍已经发展到10万人,虽然在某些地区出现了饱和,但从总体上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因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两支队伍都要加强和发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担任法律顾问,为基层党委政府的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企业的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开展法制培训,帮助企业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合同管理等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通过代理诉讼和非诉讼经济、民事、行政等案件,为广大群众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维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保障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通过代书、解答法律咨询和提供法律援助,向广大群众宣传和普及了法律知识,提高了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为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吉林省司法厅李文才等在研究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状况时说:“从目前我省农村法律服务队伍状况看,不适应农村法律服务需求。多数县、市只有一两个律师事务所,七、八个律师,有的县还没有律师事务所。进入律师队伍的门槛高,律师队伍短期内很难有大的发展,而且律师都集中在大中城市和县城,离农民远,服务费用高,农民用不上。即使将来律师队伍有较大发展,律师法律服务也不能包容社会所需的法律服务的方方面面。”

(1)适应法院案件多、任务重的需要。随着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日益广泛,标的额小、事实清楚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单纯靠增

加现有律师人数,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况且目前大中城市律师并不少,只是县城以下特别是广大农村律师不多,因此,解决任务和力量矛盾的出路主要是在现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基层法律队伍,规范管理。在此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需要来选择适当层次的法律服务人员,有利于节约整个社会成本,如果不加区分一律“杀鸡用牛刀”,必然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大大增加社会成本。

(2)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不必要负担。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律师收费是不一样的,对于很多简单的案件,基层法律工作者足以办得很好,就没有必要去请律师了,这对当事人来说节约了大量的不必要的开支。目前,我国基层特别是农村还很贫困,在市场经济快节奏的情况下,对诉讼成本的要求同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一样,都是诉讼追求的目标和价值。现在当事人最害怕的除了不公正,就是害怕打官司费用太高[74]。律师收费高,所做的事情和结果都是一样的,既然花较少的钱就可以办到的事情,为什么一定要当事人花更多的钱呢?

三、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应当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听从党的教导和指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款应予以撤销。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及司法部现行的相关部令,与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决定的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统筹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服

务队伍建设…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推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逐步解决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和高端人才匮乏问题的要求格格不入,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未能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听从党的教导和指挥将中央精神贯彻落实,反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限制法律工作者的发展。

1、“问题条款”施行当天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发生混乱

司法解释2014年12月18日通过,2015年2月4日施行间隔一个半月。《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期限是3个月,其他程序期限更长。法律工作者2014年12月18日前接受的本辖区外诉讼案件正在履约中,问题条款的施行正在履约的代理合同被迫终止;正在开庭的被迫休庭;当事人被迫重新委托代理人。全国法律工作者从业人数上近十万,承担着法律服务市场60%以上的民商案件诉讼代理份额,服务范围三十多个省直辖市混乱局面可想而知。最高法武断规定“问题条款”的施行期限,没有考虑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期限衔接;没有考虑“问题条款”通过前法律工作者依法接受的辖区外诉讼案件行为合法依法应受保护状况,因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溯及力,总之最高法没有做“问题条款”施行的安全评估。最让人不能接受的是“问题条款”给信任委托法律工作者的当事人造成无法追偿的损害。

2、“问题条款”违宪违法不合规

《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

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利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该法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及《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据此,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解释法律,无权限制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受地域的限制。“司法解释”是最高法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但是“司法解释”不应变成司法限制。“问题条款”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两部门规章内容同样严重相悖,最高法无形中行使了司法部做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全国法律工作者执业的权利,“问题条款”的正式颁布实施同样将司法部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

对照《宪法》、《立法法》、《民事诉讼法》和法律服务两个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高法的立法活动,从未邀请过法律工作者参加,邀请的是法律工作者的竞争对手——律师。最高法在立法时不仅没有密切联系还脱离了在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上承担着60%民商事案件代理的近十万法律工作者服务大军,排斥这支大军的意见和建议,立法行为违宪违法。最高法冒如此大的风险背后定有隐情,有隐情必存腐败,在此我呼吁全国人大、中纪委介入,目的是净化司法源头环境。

3、“问题条款”画地为牢,剥夺寻求服务选择权

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向法院提交的证件和材料明显和法律工作者不同等,区别是给法律工作者画地为牢,地域上律师不受任何限制。“问题条款”科学含量缺失、落后:

首先,“问题条款”对辖区的规定是省、市、区没有明确;其次,六七十年代的一种公文形式介绍信出现在“问题条款”中,证明最高法太不接地气,现实中更贴切的公文形式“出庭函”早已取代介绍信;再次,忽略了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是同样的工作性质,均是社会自由从业者,均是市场主体。“问题条款”不仅限制法律工作者的服务范围,还剥夺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的地域选择权。

4、广泛的案源是法律工作者生存保证

法律工作者的咨询、调解业务大多是免费的,诉讼业务是唯一收入。在养家糊口、纳税缴费的现实国情下,“问题条款”对经济实力不足,原本就案源少的法律工作者,无疑是毁灭性打击。对照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决定的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统筹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推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逐步解决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和高端人才匮乏问题,“问题条款”格格不入。

5、平等竞争社会大众受益是深化改革所求

我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就是取消限制、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不断激活生产力元素的过程。依法治国的新十六字方针:科

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指导深化改革的标杆以深入人心。在这样的大背景中“问题条款”在最高法出炉,使人震惊!如果“问题条款”长期存在,原本活跃的市场气象变消停,这种状态不是深化改革所追求的,更不是人民群众所需要的。

现今,规范基层法律工作,着力服务基层百姓,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彰显出基层法律工作更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均已将基层法律工作者列为与律师具有平等代理权地位的专业代理人,足见全国人大对基层法律工作的重视和全国人民对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认可。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发布对规范和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党心民心所向,牵动着近十万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心,紧系着基层法律工作者和中国基层百姓盼望依法治国的前途和命运。

一个法治国家的建设,除了有很好的顶层设计外,少不了基层百姓的积极参与,而基层法律工作贴近百姓,又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根基,缺少这个根基,法治国家建设是不可想象的。目前,全国基层法律工作的管理和规范仅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而如此重要并关系到法治国家建设成败的大业,岂止两个规章能够规范?本身司法部两个部颁规章已与时代脱节,已经不能较好的规范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现有陈旧的限制区域代理的管理观念已经阻碍了行业健康的发展。与《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特别是《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决定完全冲突,过时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司[2002]12号批复》不是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而是严重阻碍了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的发展。既然全国人大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列为两大诉讼法与律师平等执业的专业代理人,就充分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一样是完整的市场经济主体,其行业管理必定应当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一些省、直辖市人大相继制订了基层法律服务的地方法规,比如《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在小范围内的规范管理该行业,确实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也起到了推进依法治市的作用。

自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建设就摆在了全党、全国人民的议事日程,最基层百姓需要贴近基层的法律服务;作为《律师法》出台后的律师服务业,虽发展势头较快,而最基层缺少法律服务的现象更加明显,律师们恋战大城市、高收费、喜高端大标的案源,不能为山区乡镇、街道村居和城市低收入群体提供贴近的基层法律服务,致使大多数基层百姓无法享受廉价法律服务代来的公平正义,由此,基层百姓对党和国家以及司法的公正性常常产生怀疑。为了使每一个公民在建设法律国家的进程中,都能均等的享受便捷低廉的基层法律服务,及时更好的化解基层矛盾,尽可能把矛盾处理在萌芽状态,在国家层面应当有个“基层法律服务的法规”对此进行规范,为此,全国近十万名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全国基层百姓,请求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平等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打破有可能出现的律师一家独大的垄断竞争局面,进一步规范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使基层百姓充分享受依法治国带来的均等法律服务市场改革的红利。

四、违背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客观规律,是历史的倒退。

当时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和司法所两所合一,是具有事业性质的法人单位,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还承担着司法行政辅助工作,这是在当时特殊计划经济历史背景下所作出的规定。而当今是21世纪,市场经济作为国家主要经济形式,法律服务所和律所均被界定为中介组织而非事业性质,特别是很多法律服务所顺应市场经济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改制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市场生力军,为广大生活在农村、城市社区提供了质优价廉的法律服务,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因为这些年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所的调整,很多乡镇根本没有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范围完全不仅仅局限于本辖区,非合伙制和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成立也不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举办,而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工作者根据市场法则组建和运作。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清[2000]1号文、司法部(司发通[2000]134号)《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早已于2000年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已明确了统一的规制,成为了“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的机构,在合伙制的运转下,在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中,正在推动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严重侵害这些法律工作者们的财产权利,生存权、平等权和发展权,不是历史的进步,而是历史的倒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充分扩大消费者的权利,扩大消费者的选择权,如:中国电信行业最先有中国邮政一家独大分离为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今后的市场主体还将进行分化,只有竞争才能促进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通过30年来的运行,已经成为有力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主体,如果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只有律师一家独大,形成垄断,生活在基层社区的百姓不得不接受律师们提供的高端法律服务,律师主要

集中在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目前全国还有很多地方根本没有律师法律服务的覆盖,造成法律服务的空缺,让法律文明无法覆盖每个角落,让野蛮和非法律途径解决争端成为可能。完全违背依法治国和十八届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题精神。历史潮流滚滚向前,顺应者昌,逆潮者亡,这种阻碍历史发展进程的行为最终会被历史抛弃。

四、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未来发展构想

诚然,任何制度的变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广泛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就如何建立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所双重服务体制而言,我们应该首先从国家顶层立法设计明确现有法律服务所执业区范围,允许自由竞争发展,逐步将有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变为律师事务所,人员逐步提高其准入资格,实现基层法律服务所与整个律师业的接轨。

应该承认,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所双重服务体制设计只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一定时期的需要,也是我国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发展的最好归宿。因为,只要我国城乡差别依然存在,农村和城市庞大的贫困人口依然存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就有存在的必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就有其赖以生存的空间。

中国这么大,靠扩大和发展现有律师队伍?这无异于偃苗助长,无济于事;靠官方宣称的扩大的法律援助体系?我国农村和城市贫困人口这么多,也未必能解决问题。据此,我以为,不是限制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乡镇区域内执业,而是如何规范、如何管理和如何提高其准入资格的问题。我们应该致力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正规化、现代化建设,使这支队伍脱胎换骨,而整体素质又有质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所将有完善的制度建设、保证的办案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良好的纳税行为、顺畅的业务开展和完全的自我约束等,

这些将涵盖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每个层面、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角落,使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真正实现人与制度的契合,从而成为我国法律业服务管理的基础。当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还有很多东西需要研究,需要进一步完善。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不拘私情, 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 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 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奖励等级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最新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 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统计改革 【发文字号】司发[2006]4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06.04.06 【实施日期】2006.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 的通知 (2006年4月6日司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已于2006年3月21日经司法部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重要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确保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今年取得实质性进展,在党的十七大之前基本落实到位,现就2006年至2007年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出发,从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制度,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和积极参与与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改革,逐步健全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的司法行政制度,推动司法行政事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2.主要目标。 --通过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监狱体制。 --通过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制度。 --通过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通过改革和完善律师的组织结构和组织形式,加强律师管理,改善执业环境,建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 --通过明确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形式,完善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证明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等,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通过积极参与与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其他改革工作,特别是直接涉及司法行政人、财、物管理和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工作,为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最新发布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本次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的排名的依据是行业内影响力、人数规模、胜诉率、客户满意度、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履约能力等,结合各大机构发布的调研报告等综合评定,仅做参考。 第一、恒略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海淀区) 恒略律所是典型的后起之秀,虽然品牌创立时间不长,但近两年频繁在在各大榜单上胜诉率和好评率排名靠前,诉讼业务是其强项。恒略律所内部有征地拆迁团队、房产律师团队、刑事辩护团队、合同纠纷团队、医疗纠纷团队等诉讼业务领域的专门团队研究院。恒略律师事务所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京师律师事务所虽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但是其发展最快的是最近的5年,律师人数由百余人的团队迅速扩张到突破千人。也是公司化运营律师事务所的先驱者,其从成立以来一直秉持着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电商化方向,并且朝着这个方向不断改革。 第三、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盈科专注于全球化法律专营机构盈科全球网络覆盖81个国家的140个国际城市,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公司、资本证券、投融资与并购等专业领域。不仅如此,盈

科近些年在国内诉讼业务上也有所展进,分别成立了不同的诉讼团队。 第四、金杜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金杜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国内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金杜在全球拥有2400多名律师,分布于世界各地28个城市,借助统一的全球平台,协助客户了解当地的挑战,应对地域性复杂形势,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解决方案。 第五、大成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大成作为WSG(世界服务集团)中国区唯一成员,虽然北京总部人口不及京师,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执业律师人数超过7000人。专长于为国内外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第六、中闻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创立于2001年的中闻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世纪律师行业的开拓者,近些年频频展现它的影响力,虽然名称不及以上各位响亮,但其在律师行业内部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其对律协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得到了行业认可。 第七、君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君合是中国最早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专长于提供一流的商业与诉讼法律服务,典型的老牌律所,人气聚集。同时也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和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

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

目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定义 (1) 4 总则 (1) 5 服刑能力评定标准 (2) 6 附则 (2) 附录A (规范性附录)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 (3)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4)

前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黄富银、张钦廷、管唯、汤涛、刘超。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3——2011。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服刑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精神障碍服刑人员(被鉴定人)的服刑能力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 ICD-10 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 3 定义 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 3.1 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 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 服刑能力Competency to Serve a Sentence 指服刑人员能够合理承受对其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合理地控制自己言行以有效接受劳动改造的能力。 3.2.1 有服刑能力 能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出路,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 3.2.2 无服刑能力 不能合理认识自己目前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丧失了对自己当前身份和未来出路的合理的认识能力,或丧失了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适应能力。 4 总则 4.1 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中央及国家机关机构改革方案

中央国家机构改革及其体制调整 工作建议 作者;罗永焱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布署和要求,为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办事效率和依法执政水平,确保完成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现结合我国国情和行政管理现状,着眼长远,对中央国家机构改革及管理体制调整提出政策建议,供参考;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构改革方案 工作重点;一是重点是加强党政策研究、机关党建工作力量建设,整合中央研究资源,做好职能相近部门的整合工作,强化部门职责、充实工作力量。二是加强对警卫管理、新闻事务等直属机构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理顺层级关系。三是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调,发挥在党的职能部门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四是为促进政事分开,重点做好部门创办新闻媒体的划转和转企改制工作。 1,组建中共中央研究室;为整合中央的研究资源,提升综合研究服务水平,将中央编泽局、政策研究室,文献研究室和党史研究室职能整合组建中央研究室。中央研究室主要承担中国共产党党史、文献和党务工作领域的政策研究、思想研究,理论研究及文字编泽工作。不再保留部门;中央编泽局、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 2,中央对外联络部;为加快推进外事和对外联络工作的有机整

合,中央外事办与对外联络部职能合并。两部门均为外事联络部门,职能相近。进行整合后可加化外事和对外联络服务职能。不再保留部门;中共中央外事办。 3,为加强综合治理和政法工作的有机整合,将中央综治办职能并入中央政法委(加挂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牌子)。中央政法委负责协调和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时负责联系和指导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保密总局等工作部门。 4,组建中央国家机关总工委;为整合机关工委工作力量,加强机关党建工作、形成党建工作合力。将中直机关工委与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职能整合组建中央国家机关总工委,不再保留部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5,为加强中共中央对台港澳地区事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整合管理资源,将中央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合并。组建国务院台港澳事务办公室(加挂中央台港澳事务办公室牌子)。调整为国务院办事机构序列。 6,中央宣传部(加挂中央文明办、中央对外宣传中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牌子);为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新闻宣传建设和思想文化建设工作的有机融合,将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新闻办职能划入中央宣传部),不再单设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副部长兼任文明办主任、国务院新闻办主任。中央宣传部指导和协调科技教育部、文化产业部、中国文联、新华通讯社、中央广播电视台的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 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不拘私情, 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 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 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奖励等级

司法部部长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b2040588.html, 司法部部长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就意见有关问题,司法部部长、全国普法办主任张军回答了记者提问。 进一步细化实化普法责任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意见? 答:制定出台意见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全面依法治国作了重要论述,强调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意见把中央有关精神要求具体化规范化,为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供制度保障。

制定出台意见是提高执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迫切需要。普法是国家机关的应尽义务,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就是把国家机关普法责任进一步细化实化,在执法的过程中精准普法,让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自觉执行法律裁决,并在法治实践中感受法治精神。这既有利于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减少执法中的冲突和对立;也有利于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满足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七五”普法工作、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政策性文件。 问: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将给普法工作带来哪些变化? 答:意见强调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一要坚持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法治实践全过程,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二要坚持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并重,努力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三要坚持条块结合、密切协作,加强部门与地方的衔接配合,完善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普法工作机制,形成普法工作合力。四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立足国家机关实际,结合部门工作特点,创新理念、机制和方法,推动各项普法责任的落实,切实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目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总则 (3) 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 6 附录 (4) 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

前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关于建议司法部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发社会恐慌的建议

关于建议司法部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发社会恐慌的建议 【内容提要】: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县(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应聘担任基层法律顾问,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领域仅次于律师的的一支法律服务队伍。因其收费低廉,扎根基层与群众结合密切等特点,这一服务主体逐渐被中低收入群体所接受,近年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呼声很高,各种讨论也很多,就在司法部正逐步限制和取法律服务所时,中央立法准许法律工作者的合法执业地位后,司法部的限制取消行为显然不可能了。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生效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款将法律工作者限制在乡镇导致引发社会恐慌,并产生群访事件,本人主要从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转型做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起源与发展 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开展调整生产经营性纠纷,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1984年8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印发了辽宁海城的经验材料,充分肯定了这一新生事物。同年11月,司法部在广东省召开现场会,介绍了他们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经验,要求各地在试点的基础上加以推广。从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发展起来。1985年3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根据“四个服务”的指导思想,再次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在乡镇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同年7月,中央书记处(第221号)会议纪要充分肯定了司法部“四个服务”的业务指导思想,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明了方向。

司法部关于印发《12348中国法网中国公共法律服务网建设指南》的通知.doc

汉语言文学专业(专升本)人才培养方案 专业代码:050101 学科门类:文学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具有汉语言文学和秘书学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具备良好的人文素养和中文表达能力,受到有效的秘书实践教学训练,能够较为熟练掌握办文办会、处理事务、参谋咨询、调研协调等秘书工作基本能力,在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地方、基层企事业单位从事秘书、管理、公关、宣传等工作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应用型专业人才。 二、毕业要求 1.具有正确的政治思想信念,热爱祖国,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具有文书秘书的职业理想和敬业精神。 2.具备语言文字应用和表达能力,能熟练并规范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具备外语应用能力,能使用英文有效沟通。 3.具备系统的秘书学专业理论知识、初步的组织管理能力、良好的辅助决策能力、有效的人际沟通能力。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政策与法规,能策划大型会议、团体活动,为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撰写工作报告等。 4.具有较高的文化修养和高尚的审美情趣、科学的思维方式和创新精神、较宽广的文化视野。 5.具备英语和计算机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基本应用能力和商务秘书资格要求的相关能力。 三、学制与学位 基本学制2年,学生在校学习年限(含休学)为1-4年;可授予文学学士学位。 四、主干学科和核心课程 (一)主干学科 中国语言文学 (二)核心课程 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理论与写作训练、秘书学概论、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中

国现代文学作品选、实用文体写作、档案管理学、演讲与口才、秘书实务 五、教育教学活动时间安排 调整。 六、课程体系结构及学分比例 (一)各类课程学时数和学分数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22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部长吴爱英二○一○年四月八日 第二章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三)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或者詆毀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 (三)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九條以及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調查違法行為,可以要求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説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可以調閱律師事務所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 第三十九條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規定的違法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在法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的范圍內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給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在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期間,拒不糾正或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拒絕提交、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的; 第四十六條律師、律師事務所因違法執業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發布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同時廢止。

司法部公告第164号――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

司法部公告第164号――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 【法规类别】司法考试 【发文字号】司法部公告第164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16.06.05 【实施日期】2016.06.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司法部公告 (第16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县级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县级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适用以报名人员报名时户籍为准,报名时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可以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2004)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发布单位:司法部 生效日期:2004-4-14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 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 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印发通知要求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2020)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印发通知要求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2020) 日前,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印发《关于加强公证行业惩戒工作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的通知》,就加强公证行业惩戒工作,严格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促进公证事业顺利健康发展提出明确要求。 通知指出,公证协会要切实履行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实施惩戒的职责,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公证行业监督力度,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公证协会对公证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督促各公证协会切实履行好惩戒职责,支持公证协会开展自律管理,实施行业惩戒工作,要切实把行规行纪挺在前面,发挥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作用。对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先由公证协会依规依纪调查作出行业惩戒,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通知强调,要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惩戒工作衔接机制。司法行政机关与公证协会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要依法分工、各有侧重,建立健全重要决策会商、重要情况沟通、重要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会对公证员作出行业惩戒的,应当自行业惩戒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公证协会。 通知还对加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行政处罚的力度、完善处罚惩戒公示制度、强化惩戒工作信息化手段、落实处罚和惩戒工作责任制提出一系列要求。 全文如下: 司公通〔2020〕5号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 关于加强公证行业惩戒工作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局)、公证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各地方公证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证协会: 近年来,我国公证工作快速发展,广大公证机构、公证员认真履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个别公证员执业不诚信、不规范,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公证公信力和公证工作形象。为进一步加强公证惩戒工作,严格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促进公证事业顺利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证协会切实履行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实施惩戒的职责。各公证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公证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公证员违规执业线索,及时受理调查对公证员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公证协会对公证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督促各公证协会切实履行好

中国司法部

【中国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C.充分的开放性 2.C.人民群众是执法主体,法治建设要坚持群众运动 3.A.社会成员享有相同的立法表决权 4.B.这体现了立法为民、增强立法主体自身民主性的要求 5.C.程序公正只适用于“陌生人社会”,实体公正只适用于“熟人社会” 6.B.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7.B.是努力树立司法权威及司法为民的典范 8.D.公安机关可以创新工作手段、利用有效宣传形式,促进全面充分履职 9.B.《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既不属于法律原则,也不属于法律规则 10.C.注重效率 11.D.法律责任的竞合 12.B.债权关系是质押关系的第一性法律关系 13.C.价值位阶原则 14.C.甲法官提供的指导性案例具有说服力 15.D.“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16.D.“失刑” 17.C.《大明会典》仿《元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 18.B.洪某因父为赵某所杀,立志复仇。后,洪某趁赵某独自上山之机,将其杀死19.D.法国国民会议于1787年8月26日通过《独立宣言》,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性文件第一次明确而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 20.D.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1.C.《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唯一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22.C.宪法附则没有法律效力 23.D.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约束力 24.D.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25.B.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26.A.在不同港、澳基本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修改港、澳基本法 27.B.乙省政府决定,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设置关卡,阻止本省生产的猪肉运往外省28.C.生产含有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必须给产品包装加上载有“食品添加剂”字样的标签29.A.信托投资公司适用本法 30.D.应当直接到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其他有关资料31.C.未征得当地环保局的同意 32.C.甲国对排污的行为负有国际法律责任,乙国可通过协商与甲国共同解决排污问题33.A.张某进入中国境内时,中国有关机关可依法将其拘捕 34.C.可向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申诉,请求由安理会作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35.C.不能查明甲国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6.B.乙国法 37.A.甲公司向上海和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9年下半年,公安部、司法部相关部门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先期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为总结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全面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是贯彻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部署,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创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矛盾纠纷,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扎实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 二、加强工作指导,完善工作制度 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采取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进行,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开展。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监管部门要指导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建立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及工作要求,统一工作标准、工作规程,建立工作台账,规范制作案卷文书。调解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案卷文书包括调解申请书、调解受理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送达回执或回访记录等。 三、加强队伍建设,落实工作保障 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主要从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退休交警、法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中公开招聘。司法行政部门要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培训,严格考核,持证上岗,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并定期组织考评工作。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员招聘工作,积极为人民调解工作室和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保障必需的工作条件。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解决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作补助经费。 四、明确适用范围,规范工作程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各地可以根据调解员业务素质水平、调解工作量等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为前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不经过交警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组织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调结。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完善保险理赔制度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指导各保险机构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工作环节的程序衔接,并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使人民调解员掌握相应的保险理赔业务知识和赔付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在3日前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国司法部授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怎么办

中国司法部授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怎 么办 中国司法部授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怎么办? 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香港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核心是为了确保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制度实行于1981年,二十多年来,这项制度解决了内地和香港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下公证文书相互使用的问题,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防止商业欺诈,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就是“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9号,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委托公证人

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换句话说就是香港产生的文书如果在内地使用,就必须要对相关的香港文书做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 而“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流程是先把司法部授权的“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对要在内地使用的香港文书进行公证,然后送往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司法部驻港办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经过以上流程香港的文书就可以在内地使用了。 例如香港公司用于国内投资经营、成立外商投资公司、办事处及法律诉讼等相关活动事宜时,都需要对香港公司的相关文书做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 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范围: 1、企业类文书公证: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证明香港公司情况、注册地址、注册编号、股东、董事、议决书、注册资本经济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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