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嫌疑人_被告人供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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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至关重要,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被质疑为非法或伪造的情况。

非法证据的排除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策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概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如侦查手段的不当、程序违法等,导致获取的供述可能存在非法性或真实性存疑的问题。

这些非法证据若不予以排除,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及问题当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证据收集程序的监督不到位:由于侦查过程的秘密性,以及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导致非法取证行为时有发生。

2. 非法证据认定标准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非法证据,其认定标准往往不够明确,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3. 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解决策略及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策略及建议:1. 加强证据收集程序的监督:完善侦查过程的监督机制,确保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的方式,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3. 强化当事人权利保障: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4. 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加强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力度,确保进入庭审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

5. 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对非法证据的识别能力和排除技巧。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

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

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

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

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一)口供的概念、特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1、口供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

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之一,往往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然而,当这些供述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时,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便受到质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刑事诉讼公正、防止权力滥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现状分析1. 非法取证手段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侦查手段的更新,一些新型的非法取证手段层出不穷,如非法录音、视频取证等。

这些手段虽然能够快速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同时也给非法证据的排除带来了挑战。

2. 法律规范与实际操作的不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证据的认定和排除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和复杂情况,往往导致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原因分析1. 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违法取证等问题。

2. 律师介入时间早、效果差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提前介入案件,但由于律师缺乏调查取证权、无法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有价值的辩护意见等,导致律师在防止非法取证方面的作用有限。

四、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制度(1)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提高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2)强化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司法机关应加大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对任何有非法取证嫌疑的证据都要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

(3)完善证人出庭制度:通过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使证人能够更有效地接受法庭的质证和询问,从而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2. 强化权力制约与监督(1)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doc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doc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作者:马剑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7期案名:甲某抢夺案[基本案情]甲长期以非法运营三轮车载客胡同游为生。

2009年的一天,甲拉载某外籍游客乙进行胡同游,双方谈好价格为30元。

下车时乙欲给甲30元,甲称不够,向乙索要300元,乙同意支付300元。

甲趁乙从钱包取钱之际,从乙的钱包内抢走1000元。

甲不供认从乙的钱包内抢走1000元,称乙仅给了其25元。

一、本案的主要证据和核心问题(一)主要证据1.犯罪嫌疑人甲的供述和辩解:称其拉载乙后,乙只给了其25元。

当天,因听说与其共同从事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的同乡李某、朱某、于某、郭某被抓,怕被抓,没回暂住地居住,之后回了原籍。

2.被害人乙的陈述:其搭乘甲的三轮车游胡同,双方谈的价格为30元,下车时甲向其索要300元,其同意后在从钱包内取钱之际,甲趁机抢走其钱包内的1000元,遂报警。

其在相机内留有甲的照片。

3.证人证言:(1)案发地附近居民高某、王某证明此地常有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向外籍游客索要300-500元不等,不给就抢。

其中王某辨认出甲、李某、朱某、于某、郭某是在附近从事这样非法运营的三轮车车夫;(2)从事正常胡同游的曹某、马某证明有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常强迫外籍游客交易,并辨认出甲、李某、朱某、于某、郭某是在附近从事这样非法运营的三轮车车夫;(3)与甲共同从事非法运营的同乡李某、朱某、于某、郭某证明他们非法运营黑三轮车车主以胡同游为名,强迫外国游客交易的事实,并证明甲也从事这一行业;(4)派出所民警徐某、王某证明案发当天,二人驾驶巡逻车巡逻过程中,一外籍女子(被害人乙)拦下警车求助,后经翻译得知其被一名人力三轮车车夫抢走1000元现金。

(二)核心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可得,犯罪嫌疑人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夺,该辩解是否真实可信,是本案能否定案的关键。

为了方便解说,下文先探讨一下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审查判断的一般方法和内容,再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供述可能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定义与分类、现状分析、理论探讨、实践案例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定义与分类非法证据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言,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二是通过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的供述;三是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供述等。

这些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未得到充分落实。

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获取的证据存在非法性;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存在困难和误解。

此外,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执行效果不佳。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探讨在理论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次,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在具体操作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尊重人权、保护隐私等原则,确保非法证据得到及时排除。

五、实践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的供述确实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最终法院依法排除了该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华北电力大学 刘坤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对于相关证据的规定,特别是被告人供述,应当更加完善。

对于被告人认罪供述,要进行自愿性审查,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认罪协商失败后,对被告人的认罪陈述应当限制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未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审查;认罪协商;证明责任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6-0130-000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是自愿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不能作虚假陈述;第三,双方需协商一致。

我国案件的审理一直体现出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是法官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

本文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明责任两方面对认罪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应当如何完善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又可以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供述不合法,那么这一证据就不具备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强迫和威胁,这就要求必须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进行审查。

本文认为,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应当从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入手。

所谓从“客观层面”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就是对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据载体进行审查,最主要的就是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以及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而从“主观层面”来进行审查,就是通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法官依靠自己的经验、理性以及逻辑来作出判断。

但是这一点在实践中又很难具有操作性,除非被告人当庭否认,拒绝认罪认罚,否则很难以此来判断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

对犯罪嫌疑⼈、被告⼈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規定的刑事诉讼的⼋种证据之⼀。

在证据中的地位⾮常之⾼,实务中流传着”⼝供“为王的称号,因为它是⾮常重要的定案依据。

具体定义指的是犯罪嫌疑⼈、被告⼈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俗称为⼝供,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

⼝供的特点: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也因其属于⾔词证据,⾔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特点导致犯罪嫌疑⼈、被告⼈供述经常出现前后不⼀致、反复的现象,“被告⼈翻供”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

这在⼀定程度上不仅影响了对⼝供乃⾄案件证据的准确运⽤和认定,⽽且进⼀步增加了对被告⼈翻供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供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第⼀种是承认⾃⼰有犯罪⾏为或罪⾏较重的陈述,即供述;第⼆种是否认⾃⼰有犯罪⾏为或说明⾃⼰罪⾏较轻的陈述,即辩解;第三种是检举揭发他⼈犯罪⾏为的陈述,即攀供。

其中,前两种内容应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于第三种内容能不能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是对⾮同案犯罪嫌疑⼈、被告⼈的检举揭发,与本案的事实⽆关,就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使⽤,不属于“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应在所检举揭发的案件中,以证⼈证⾔的证据形式出现。

⼆、如何审查“被告⼈供述”?程序问题:侦查⼈员不能全程在场或侦查⼈员代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员参加,讯问笔录应当由参加讯问的侦查⼈员签名,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同步录⾳录像反映其中⼀名侦查⼈员长时间外出,未全程在场。

部分案件的讯问笔录存在侦查⼈员忘记签名的情况,也有的案件中存在侦查⼈员讯问笔录上代签名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两名侦查⼈员的笔迹完全相同,或同⼀侦查⼈员在不同笔录中的签名字迹不同虽然忘记签名可以进⾏补正,但⼤量此类问题的补正在⼀定程度上拖延了办案时间,⽽代签名等不规范问题则易导致⼀系列后续问题。

第4章 口供问题

第4章 口供问题

(四)有罪答辩 1.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并 知道该答辩的后果和意义,即答辩必须是“自愿的” 知道该答辩的后果和意义,即答辩必须是“自愿的”和 “理智的”,通常法官即不再开庭,只是对其作出判决; 理智的” 如果罪行轻微,法官也可即时作出判决。 2.有罪答辩主要分两种:一是无条件有罪答辩;二是 通过辩诉交易作的有罪答辩。无论哪种有罪答辩一经作 出,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进行听证和辩论,直接进 入量刑程序。 3.有罪答辩必须被告人亲自向法庭作出,在判决宣告 前,被告人还可以撤回有罪答辩。一个未实际履行的有 罪答辩或者收回的有罪答辩,不得接受为证明实施了该 犯罪行为的证据 4.对作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法官往往会从轻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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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1.主观唯心主义作怪 2.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 3.有罪推定残余思想作怪 4.侥幸心理作怪 5.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6.业务素质没有完全达标 7.侦查技术手段不够完善 8.刑事证据的立法不完善 9.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 10.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 10.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
讨论: 讨论: 被告人是某单位供暖的锅炉工,案发于某夜该锅 炉工独自值班烧锅炉的时候。夜间10点多,该单位一 炉工独自值班烧锅炉的时候。夜间10点多,该单位一 女工独自一人路过锅炉房,被告人见四下无人,顿生 色胆,将该女工挟持到锅炉房,对其实施了强奸。因 女工扬言告发,被告人即狠卡女工颈部,至其窒息死 亡。事毕,被告人担心被人发现,仅将该女工口袋内 60多元钱拿走,其余的一切证据,包括被害人的尸体 60多元钱拿走,其余的一切证据,包括被害人的尸体 连同所有衣物一并投入熊熊燃烧的锅炉中灭迹。事后, 虽有女工家属报案,称该女工失踪,但有关部门始终 未能破案。三年以后,被告人因心理负担而向公安机 关自首。本案除了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和被害人家属的 报案之外,别无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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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70期2003年10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 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General No.70Oct.,2003收稿日期:2003-08-15作者简介:严 军(1965)),女,重庆人市,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几个问题严 军(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摘 要:供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本文在分析了供述的证据价值后,认为应当在充分肯定供述的证据价值的同时,更要理性的认识供述的特征,从而确定供述的证据资格,使供述能在诉讼中真正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

关键词:供述;证据价值;证据资格中图分类号:D F 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3)0520083204On the Crime Suspect,the Accused,s CofessionYan jun(Law School,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 w Institute,Lanzhou,Gansu 730070)Abstract:A s a kind of legal evidence,The coufession is al w ays paid more attention by the academic and prac tice body.in this article,After analyzing the evidence,s valuation of the conf ession,It is pointed tha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nf es 2sion shoud be more realized at the time w hen the evidence,s valuation of the confession is fully positive,so that it can make sure about the evidence qualification of the confession,and make the confession really practised during the prosecu 2tion.Key words:Confession;Evidence,s valuation;Evidence qdualification一、供述的证据价值及对证据价值的不同认识关于供述的概念,我们可以界定为受到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所作的有罪的陈述和自认。

自阶级国家出现,产生诉讼以来,关于供述的证据价值从未被动摇过,不论在何种国家形态及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下,供述一直被作为一种证明案情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但是,由于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对供述的诉讼价值取向却存在差异。

在奴隶制国家,由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平等,所以如果原告向法官提出刑事诉请,原告必须向法官举证,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指控要进行辩驳、质证,对法官的提问也必须回答,且要对自己的陈述负责。

例如,我国1975年出土的铭文记载/有狱者,则使之盟诅0,可见用盟诅的方式以表示双方的真诚,这种方式以笔者之见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如实举证和如实陈述,如果诉讼中尚有疑虑,不排除对当事人采用刑讯的方法以获得支持认定案情之证据。

5礼记#月令6载/毋肆掠,止狱讼。

0虽然不提倡肆意刑讯,但据此可见供述的证据价值是被认可的。

我国西周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限制,虽然由富有经验的/老吏决狱0[1],但要查清案情,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被告的供述就其价值而言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才有/民之观,罔不中听狱之两辞0。

[2]要求法官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弃虚从实,这也许就是供述作为证据在当时的一种价值取向。

在古罗马时期,由于诉讼实行言词直接原则,法官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供述的证据价值是被认可的,而且特别重视被告人的承认,如果被告一方承认原告的请求,在法律审查阶段裁判官可自行裁判,不再移交民选法官,此案即为终结。

在封建制国家形态下,国家意识被强化,追究犯罪被认为是国家的职能,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并集控、审、判于一身,被告作为诉讼客体,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被告供述的证据价值受到极端的重视,而辩解的证据价值却被忽视乃至抹杀了。

为了获取供述,国家法律允许刑讯逼供,而且,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被告,必要时可以刑讯原告甚至证人,并可以用刑讯获得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此种方式中外大抵一致。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刑事诉讼制度上进行了改革,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等。

在证据学理论上,他们认为被控方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诉讼主体而非客体,在诉讼中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权利,不仅被控方在诉讼中基于权利所作的辩解是具有证据价值的,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所作的有罪的承认和叙述同样也具有证据价值。

但是对这种证据的形式资格各国都做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他们认为任何人在诉讼中都不必自我归罪,被告的供述辩解都应当是出于自愿的,否则,将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

因此在诉讼中被告方一方面可以基于辩护权在诉讼中自愿的供述辩解,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沉默权对控方或者法官的讯问给予回答或不回答,在这一点上西方各国是一致的;其次,对供述作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各国有不同的做法。

在大陆法系各国,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有明确区分的,证人在诉讼中是基于义务而做出陈述的,所以证人作证必须宣誓,且要为此负法律责任;而被告人在诉讼中是基于权利而做出陈述的,所以被告人如自愿做出供述,则不必宣誓,被告人供述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由法官自由心证。

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供述是被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而承认其证据资格的。

如法国刑事诉讼中,无论重罪法庭还是轻罪的审判,供述都可以成为证据,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6第328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讯问被告人,并且接受其供述。

0第428条规定/供词与任何证据一样,只供法官自由判断。

0[3]德国5刑事诉讼法典6第243条规定/(四)随后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

被告人愿作答辩时,以第136条第2款为准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4]0。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自愿供述往往被作为证人证言,被告人作证时可以宣誓,并接受交叉询问。

但是,被告人与普通证人相比也有区别。

在英国被告只能成为辩方证人,且不得被强迫作证或强迫宣誓。

如英国1898年5刑事证据法6第1条第8款就明确规定被告可以在被告席不经宣誓而做出陈述,起诉方不能就此进行反询问。

对此英国法学家罗纳德#沃克认为/这是一种很少行使的权利,因为某人不愿宣誓和不愿接受反询问,无疑会大大减少陪审团对被告陈述的信任。

再者,由于免除了反询问,,被告在被告席作出的陈述,其证明地位是难以确定的0。

[5]当然如果被告宣誓作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美国,由于联邦宪法5第五修正案6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0,因此被告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

但是,/一旦被告通过选择出庭作证和自由陈述证言便放弃了被告人的特免权,,因而可以强迫陈述更多的事实,除非该陈述会明显地增大其被起诉的危险0。

[6]可见,如果被告自愿弃权,那么该特免权终止,被告将出庭作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由于价值观的不同,导致供述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表现出不同的价值。

在奴隶制时期,犯罪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的供述便有了证据价值。

但是,这一时期由于法律文明初开,对于供述作为证据的价值观的基础缺乏理论上的抽象研究。

封建时期,国家追究犯罪并承担起诉讼中的控诉职能,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集控、审、判于一身,在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被告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供述作为证据的价值观的基础便在于此,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诉讼中被告如不履行自证其罪的义务,代表国家的控审机关就可以对其刑讯逼供,这种使诉讼充满野蛮和暴力的方式,一方面加重了国家与民众的对立,不利于维护统治秩序;另一方面,/捶楚之下,何求不得,被告即无真实之陈述,徒多诬服之罪人0。

[7]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在诉讼中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权利,供述作为证据的价值观的基础便在于被告拥有自白自愿的权利,只有自愿且符合真实性要求的供述才具有证据资格。

这种价值观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出发,一方面可以控制警察的不法取证行为,以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的尊严;另一方面,将被告自愿的供述作为证据,有利于及时结案,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5刑事诉讼法6第42条第1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我国对供述的证据价值也是肯定的,但是,对于供述的证据资格我国法律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供述的特征与证据资格现代刑事诉讼中,只要是客观存在的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供述,其证据价值便得到人们的广泛承认。

但是,证据仅有相关性是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资格。

作为证据的供述也不例外,供述仅具备证据价值并不能成为其进入诉讼轨道并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

因为,就供述的本质而言,它应该是人的一种陈述,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一种陈述,这种陈述必然有以下特征:第一,任何陈述都是陈述者经过感知、记忆、想象、思维(判断)、复述这样一个过程后形成的,因此,一方面,这种陈述可以对事物的起因、发展情况、结果等做出生动的描述,极便于人们对这种事物的认识;另一方面,这种陈述必然带有陈述者的主观倾向性,他的需要、他的情绪、他的判断等无不影响着他的陈述,再加上客观条件对人的认识水平的限制,这使得人们对陈述的客观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由于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其本身而言其陈述之倾向性是难免的;第二,由于涉嫌犯罪,作为被追诉者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如果对其权利不加以保护的话,他们很容易受到或者接受外力的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就很难保证;第三,供述是由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就供述本身是一种证据的方法或手段,但是作出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必须受到保护,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鉴于供述具有上述特点,现代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得不考虑对供述的证据资格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不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是一个政策问题,此政策趋向于不得以侵犯人权的方法获取供述,于是,不得以非法方法收集供述便成为一种立法原则,并以此作为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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