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口供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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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

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

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

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

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一)口供的概念、特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1、口供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

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

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研究

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研究

官在审 判时所必 须承担 的一项 重要 职责 。
第 三 ,被告 人 口供 证 明力 的大小 因所证 明对象
的不 同而不 同。大多数情 况下 ,对犯罪 行为 等犯罪 构 成客 观要件 的证 明 ,被告人 口供需要 有其他证 据
予 以补 强 。例 如 ,实 践 中对 如 何 杀 害 被 害人 的情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SDNB SU YDW TYPL ERAL UOUI CI NA C T
供 等 方式 取 得 的非 法 口供 对 案 件 事实 的证 明力 , 非 法 口供 还 可 通 过庭 前 案 卷 移 送 预先 进 入 审 判者 的 视线 ,使 法 官 在对 其 他 证 据 审查 时按 照 非 法 口
证 明作用 的机理 ,并从深 层次 阻断非 法 口供对 案件 事实 的证 明力 。
二 、被告人 口供证 明力 的特 点
口供则 可能存 在真 实 中有 虚假 、虚 假 中有 真实 、真
实 内容多于虚 假 内容等多种情 况 。 由此 ,被告人 口
供也存 在部分 的 内容 具有很 强的证 明力 ,部 分 内容
况 ,应 当有 尸体检 验报告 、作案工 具等证 据来 印证 被告人 口供 的真实性 。但对 于犯罪 构成 的主观要 件 或被告 人独知 情况 的证 明 ,则被告 人 口供 的证 明作 用相对 较大 。如对共 同犯罪 中 由谁 提起 的犯意 ,由
谁确定 的犯罪 目标等仅 为共 同被告 人所知 的 内容 , 若共 同被告人 自愿 口供 内容指 向一致 ,则 法庭 可 以
己是 否犯 罪 、怎 样犯罪 、犯罪 的具体情 节 和过 程 比
法上并 无处 罚之规 定 ,也 因为如 此 ,故在 量刑 时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华北电力大学 刘坤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对于相关证据的规定,特别是被告人供述,应当更加完善。

对于被告人认罪供述,要进行自愿性审查,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认罪协商失败后,对被告人的认罪陈述应当限制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未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审查;认罪协商;证明责任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6-0130-000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是自愿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不能作虚假陈述;第三,双方需协商一致。

我国案件的审理一直体现出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是法官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

本文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明责任两方面对认罪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应当如何完善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又可以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供述不合法,那么这一证据就不具备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强迫和威胁,这就要求必须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进行审查。

本文认为,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应当从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入手。

所谓从“客观层面”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就是对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据载体进行审查,最主要的就是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以及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而从“主观层面”来进行审查,就是通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法官依靠自己的经验、理性以及逻辑来作出判断。

但是这一点在实践中又很难具有操作性,除非被告人当庭否认,拒绝认罪认罚,否则很难以此来判断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

翦论被告人翻供情形下对口供的审查

翦论被告人翻供情形下对口供的审查
用 . 以 尽 管 司 法 实 践 中 时 常 有 “ 口供 ” 件 的 存 所 零 案 在 . 具体 操作 中 . 论 是 侦查 人员 , 是公诉 人 员 , 在 不 还
分 析 和 翻 供 原 因 的 总 结 .就 如 何 正 确 解 决 翻 供 情 形
下 的 口供 审 查 认 证 作 初 步 探 析
疑 人 、 告 人 的 亲 口供 述 , 里 总 不 踏 实 。 被 心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对 自 己 所 参 与 的 犯 罪 事 实 的 坦 白
和 供 认 . 也 应 包 括 其 对 自 己 具 有 无 罪 、 轻 情 节 的 但 罪 辩解 . 及 检举 揭 发 的内 容 。 于侦 查 中的 犯罪 嫌疑 以 由 人和 审判 中的被告 人在 刑 事诉讼 中所处 的特殊 地位
为 棘 手 翻 供 是 典 型 的 供 述 不 一 致 现 象 . 原 因 归 纳 起 来 主 要 有 两 个 方 面 : 是 被 告 人 自 身 的 主 观 原 因 ; 是 其 一 二
各 种 客 观 因 素 的 影 响 。 口 供 的 审 查 , 审 查 合 法 性 、 观 性 、 联 性 外 , 必 须 审 查 其 应 有 的 补 强 证 据 , 则 对 除 客 关 还 否
翦论被 告人翻供 情形 下对 口供 的审查
吴 颜 艳
( 安 合 肥 204 ) 3 0 1
【 摘 要 】 法 实 践 中 ,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推 翻 原 有 口供 的 现 象 一 直 存 在 , 占有 一 定 的 比 例 , 司 犯 被 且 处理 起 来 也 较
口 供 是 刑 事 诉 讼 证 据 中 最 为 普 遍 、 最 为 复 杂 的

种 独 立 的 诉 讼 证 据 .它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确 认 具 有 难

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如何把握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调查和指控时,心理活动非常复杂,而且经常随着讯问人员和环节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受这些不同心理活动和状态的影响,翻供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而且往往是供了又翻,翻了又供,多次反复,令人真假难辨。

这种反复性也是口供复杂性的表现。

”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问题时应当特别审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1.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司法实践中,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也可能在庭审中翻供。

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说明,以便结合全案案件判断被告人翻供理由或者辩解的合理与否。

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也可能由于法律威慑和真诚悔罪等因素,在庭审中作有罪供述。

此种情况下,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中的供述。

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仍未供述有罪的,此种情况下,更加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不得将其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口供要如何认定,怎样认定口供

口供要如何认定,怎样认定口供

口供要如何认定,怎样认定口供一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与其庭前所作书面证据材料相一致;二是被告人当庭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三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虽未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但在主要事实情节上都与其庭前所作书面证据材料不一致。

口供属于一种很重要的言辞证据,一般我们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称为口供,实践中对于这样的证据也是要先做出认定的。

那我们该如何认定口供?针对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就来为你解答。

一、口供要如何认定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察、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这种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在特定因素如人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以及外在条件的影响下,被告人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口供,对实现刑事审判的目的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目前庭审对口供的验证中常见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与其庭前所作书面证据材料相一致;二是被告人当庭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三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虽未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但在主要事实情节上都与其庭前所作书面证据材料不一致。

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口供前后一致,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般不会给口供的认定和运用带来问题。

而第二、第三种情况目前已成为影响刑事审判公正性的非常突出的问题,且十分普遍。

这致使公诉机关经常面临因被告人当庭翻供而难以有效支持控诉的情况,也使审判机关经常面临对被告人庭前所作书面口供材料与当庭供述的取舍选择,加之法律和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法官操作的规范,使庭审法官很难在两种供述相矛盾时决定证据的取舍,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目标的实现。

二、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定罪量刑中起到多大作用的问题,相关法律对此有诸多规定,充分体现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doc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doc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作者:陈雅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2期[基本案情]2010年5月27曰23时许,被告人林某菜、陈某、邓某力、邓某饶经密谋,窜至广州市东二环高速公路北往南离笔村收费站约100米位置的涵洞处,由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邓某力将涵洞內的两条无缝钢管(总长94,8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3,45元)以切割方式盗走,由被告人邓某饶驾驶一辆向其工作的单位借用的电信工程车,负责搭栽同案犯、作案工具切割机以及赃物。

次日凌晨6时许,涉案小货车途经本市东二环高速公路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被告人邓某饶归案后辩称事先对去实施盗窃并不知情,其只知道其哥哥邓某力叫其去拉货,于是其糊里糊涂地到了现场,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其只是帮忙运货,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明知故意。

而三名同案犯中,其哥哥邓某力也证实事先没有明确告知邓某饶帮忙搭载同伙、运货目的,邓某饶确实对盗窃不知情。

另两名同案犯林某某、陈某则指证在邓某饶搭载同伙前往作案现场的时候,四人在车上已经商议好去现场盗窃,即邓某饶对盗窃是知情的。

四名被告人在何人组织、提议去犯罪的问题上,均将责任归咎与除了自己以外的其他同案犯。

在犯罪的实施问题方面,被告人邓某力、林某某、陈某均指认其他两人负责切割钢管,自己在现场负责看风。

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一辆黄色电信工程车在晚上23时许在案发地停留一会儿,期间从车上走下来三名男子,并搬运了一台电焊切割机;到了凌晨6时许,该货车又出现在案发地,三名男子轮流搬运钢管和切割机上车,期间车上司机也下车帮忙搬运钢管上车。

被告人邓某饶所在的工作单位某通信工程公司的主管李某也作了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邓某饶以帮朋友搬家为由向单位外借了一辆通信工程车,被害单位某路政管理所员工王某受单位委托作了陈述,证实被盗的钢管属备用输气管道,钢管的材质为碳钢,成色为全新,价值1万多元。

萝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2303.45元。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摘要]同案被告人口供,是指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做供述和辩解,即在承认自己罪行或否认自己罪行同时,又供述共同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

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证言,其证据属性及其证明力如何,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难题及争论焦点。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对被告人供述是否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

[关键词]攀供;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一、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属性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之证据属性,在不同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传统及政治制度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论。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及相关性。

从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即假定每个人均有作证的资格。

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尽管对证人的可信性会产生影响,但是均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这些因素属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质证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刑事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到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最终导致错判。

将被告人排除于证人之外,使得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法打击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与世界各国证人资格扩张的趋势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造成证人资格狭窄的原因在于传统理论和立法将证人资格与证人的可信性混为一谈。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证人资格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证人的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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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刑法规定无论贩毒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贩毒犯罪的蔓延。

但在审理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贩毒犯罪证据如何审查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具体的证据规则,给贩毒案件的审判带来了困难,以致出现毒品证据审查混乱,事实认定随意性大,判决结果不统一的情况。

下面笔者对此问题略抒已见,期冀砌磋。

一、证据本身固有的瑕疵,影响对事实的认定(1)涉及毒品来源和去向的事实难以查证。

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直接牵涉到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然而对于涉毒犯罪的取证较难,原因有如下:第一,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多采取零星贩卖手法,以暗号或熟人交易方式,形成较固定的供需络,不易被发现。

第二,一些罪行严重的贩毒分子,明知法不容诛,故拼死抵赖,不供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处,切断线索。

第三,我国基本上仍是毒品过境国和被输入国,毒源在境外,国内尽管有少数不法分子偷种罂粟,但只能自行熬制鸦片等粗制品,并未有加工海洛因等精品的技术和条件,大数量高品位的毒品几乎由国(境)外走私,无法截断源头。

第四,毒品老板在境外,涉及外国人较多。

有些是国内犯罪分子与泰国、缅甸、越南等毒犯相勾结,从境外偷运毒品入境,进行贩卖;有些是与台澳等地的毒犯相,从国内走私毒品到台澳地区,由于我们与邻近一些国家及台澳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存在问题,以及社会制度不同等因素,不可能到境外取证,缉拿罪犯,从而使这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第五,毒品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一旦贩入“瘾君子”手中,很快被吸食、注射而灭失。

第六,相当数量的贩毒案是由公安机关“特情”提供线索而破获,由于涉及到保护特情将其排除在正式诉讼之外,使案件来龙去脉不清。

综上原因,被查获相当多的贩毒嫌疑人,没有完整地实施从制造到贩卖毒品终了的犯罪全过程,一般都在寻找买主,运输途中,交货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除人赃俱获外,对少数贩毒者因身上没有毒品而无法将其促拿归案。

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直接控制、支配毒品阶段的犯罪事实较易取证认定,而对毒品来源和去向两个环节的事实,调查取证阻力颇多。

因此,如果是人赃俱获的案件,通过毒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现行抓获的证明材料等基本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

即便毒品来源和去向事实不清,从根本上也不影响追究被告人贩毒的刑事责任。

而对那些未查获毒品且无法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案件,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轻易地认定贩毒犯罪事实。

因为,第一,存在被告人翻供的可能;第二,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的证据材料,显而易见是证明其贩毒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佐证。

(2)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问题颇多,不利于公正、客观地裁量刑罚。

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它不仅是物证,而且对其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反映贩毒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

刑法只要求对毒品进行定性鉴定,不要求定量分析。

笔者认为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等于就不对纯度进行鉴定,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毒品含量极低,确有大量掺假,在处刑时要酌情考虑,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的,不能判处死刑;对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可能不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是诈骗罪。

目前有些地方公安局对毒品纯度进行了鉴定,有的地方公安局没有对纯度进行鉴定,作法不统一。

其次,毒品鉴定工作技术手段落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证明的效力:一是不严格执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致使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受到质疑;二是鉴定结论不详细,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理不强。

其三,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不符合 GB2828-87“抽样程序”规定的样本数,使检查结果,不具有代表性。

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缺乏精密检测专业技术、概率论和误差理论等基理知识。

二、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被告人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方面被告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对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真实的口供能较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成为定罪科刑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的口供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

口供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十分重视口供,在判决证据时又不可轻信口供,贩毒案件被告人口供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

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

对这部分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

如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较为完整,可认定其真实性。

有的被告人系惯犯,多次犯罪,时间、地点已记不清,可能会重复供述,导致公诉机关重复指控,就重复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

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了某年5月中下旬,偷了三次,无犯罪情节,高度概括;而后来又供述5月16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5日、5日月28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前三次如果不能讲清具作作案时间、地点、无法与其他人以口供相吻合,与被害人的指认一致,就无法排除前三次与后供述的五次重复的可能,针对这种情况,前三次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

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

翻供是指被告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

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

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

通过审查,被告人翻供有道理,原有的供述不应采信,应以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认定事实。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

贩毒犯罪多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

审查时应注意:(I)、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

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被告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

(II)、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

(III)、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

一般来说,根据下列标准处理:a/:一个或多个被告人,多次供述,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如毒品数量、价格、买卖时间、地点都较为吻合,这种口供可信,能认定。

b/:买卖双方不是同时被抓,毒品在卖主或买主一方手中,被缴获毒品的一方,作了如实供述,而另一方,在审讯作的供述,主要情况与前一方吻合,可以认定。

c/: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

d/: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

e/: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但对贩毒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应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

贩毒案件的证人包括从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被告人欺骗下,不明真象为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

(1)吸毒者的证言审查。

在贩毒案中,吸毒人员是案件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人的体貌、口音、衣着等,证言很具直接性。

并且,在我国,吸毒不为罪,吸毒人员作证时是无需隐瞒购、食毒品事实,证言相对可靠。

但是,也要弄清楚被告人与证人是否相识,有否利害关系,有无作假证可能性;吸毒人员作证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头脑是否清醒,这对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

(2)对”特情”证言的审查。

“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很多贩毒案都源于此类线索。

在审查“特情”证言时,首先要注意“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个别“特情”为了立功或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有的甚至为了获得奖金、报酬不惜夸大事实,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设圈套引诱犯罪。

案件的情况与“特情”的证言不一致,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其次,审查“特情”有无诱人犯罪情况,对被告人的申辩应足够重视审查有无被诱骗的情况,如被告人与“特情”说法有矛盾,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又无法排除矛盾,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

对“特情”为破获“大案”让被告人再次搞来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处刑时要酌情减轻,无论毒品数量多大,均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还要注意审查“特情”证言取得方式是否正当、合法,有无逼、骗、诱等情况。

“特情”报告内容的合法性是“特情”证言真实性的保证,“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身份公安机关有无材料说明以及报告内容是否以证言笔录的形式反映,报告人是否签字、盖章、笔录中涂改过的内容是否盖章认可等都要审查过。

四、对“抓获经过”材料的审查。

贩毒分子一般都是在交易时被一打尽的,其交易的场面、过程、细节都在抓获经过材料中得以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抓获经过材料应是贩毒案中最有力的佐证,因为具有敏锐洞察力的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在场的所有人的活动,有的还扮做吸毒者诱发交易的进行,摄下交易的全过程,对这一犯罪现象的认识应是十分透彻的,其所做的书面证明更具有直接性和证明性。

在审查抓获经过材料时应注意查明:(1)抓获材料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如实地记录抓获被告人时所发生的主要情况,是否客观地反映抓获过程,记录中有无抓获人员的推测,判断和随意取舍的情况,抓获材料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段是否完备。

(2)抓获材料内容是否齐全,抓获时间、地点、被抓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抓获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是否清楚,查获毒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态是否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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