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如何应对

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如何应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
公诉人应当克服抵触情绪,作出正确处理。
造成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很多,理由也很复杂,公诉人不能一概持否定态度,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情形。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最为突出。
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前未反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问题,但被告人身上确有伤痕,与刑讯手段吻合,因而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公诉人应当及时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关于为逃避处罚翻供的情形。
为了减轻或开脱罪责,法庭上被告人往往以供述不属实、时间长记不清、笔录记载错误为由,部分或全部否认犯罪行为或犯罪情节。
这种情况下,公诉人首先要耐心倾听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翻供理由,详细讯问具体细节问题,使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事实证据之间的矛盾充分暴露。
其次,通过宣读被告人原来的有罪供述,出示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利用被告人先前供述的一致性与当庭翻供的矛盾,抓住细节与要害集中反驳,指出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虚假性。
如在王某涉嫌强奸一案中,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称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面对该突发情况,公诉人沉着应对,通过出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等证据充分证实了王某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
然后,公诉人当庭对王某进行教育,指出其拒绝认罪的严重后果和对其不利影响。
最终,王某承认其之所以翻供,是同监号人员教唆所致。
关于当庭供述与起诉书的认定出入较大或有新的事实、证据等情形。
一般来说,如果只是对犯罪情节、手段、时间等非主要事实的翻供,不会影响有罪认定。
公诉人在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进行审查判断后,发现没有明显疑点和矛盾,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可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以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

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摘要: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是⽤来确定⾃相⽭盾的⾔词证据的证明⼒,⼆是⽤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三是⽤来判断被告⼈供述是否得到补强。
作为⼀项旨在对证明⼒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这有利于防⽌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
然⽽在⽬前以案卷为中⼼的裁判⽅式下,法院很少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供补强规则—、引⾔在近年来有关司法证明问题的研究中,⼀些学者对我国的司法证明⽅式进⾏了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特别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于是将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
有些学者剖析了这种证明模式产⽣的主要原因,认为诸如“⾮直接和⾮⾔词的审理⽅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法官素质”以及“主导的认识论”等,都与这种证明模式有着⼀定的因果关系。
还有些学者对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进⾏了论证,认为这种模式强调"孤证不能定案",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注重证据相互印证与⾃由⼼证相结合,对于有效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减少冤假错案,具有⼀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也是有限度的,过分强调证据相互印证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些司法实务界⼈⼠则对这种司法证明模式⼗分推崇,认为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从⽅法论上看,这些对我国司法证明模式的研究,强调对现⾏制度及其问题的解释,注重从经验事实中总结规律和提炼概念,克服了传统的制度建构论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具有较强的说服⼒。
当然,有些解释究竟能否令⼈信服,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doc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作者:马剑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7期案名:甲某抢夺案[基本案情]甲长期以非法运营三轮车载客胡同游为生。
2009年的一天,甲拉载某外籍游客乙进行胡同游,双方谈好价格为30元。
下车时乙欲给甲30元,甲称不够,向乙索要300元,乙同意支付300元。
甲趁乙从钱包取钱之际,从乙的钱包内抢走1000元。
甲不供认从乙的钱包内抢走1000元,称乙仅给了其25元。
一、本案的主要证据和核心问题(一)主要证据1.犯罪嫌疑人甲的供述和辩解:称其拉载乙后,乙只给了其25元。
当天,因听说与其共同从事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的同乡李某、朱某、于某、郭某被抓,怕被抓,没回暂住地居住,之后回了原籍。
2.被害人乙的陈述:其搭乘甲的三轮车游胡同,双方谈的价格为30元,下车时甲向其索要300元,其同意后在从钱包内取钱之际,甲趁机抢走其钱包内的1000元,遂报警。
其在相机内留有甲的照片。
3.证人证言:(1)案发地附近居民高某、王某证明此地常有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向外籍游客索要300-500元不等,不给就抢。
其中王某辨认出甲、李某、朱某、于某、郭某是在附近从事这样非法运营的三轮车车夫;(2)从事正常胡同游的曹某、马某证明有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常强迫外籍游客交易,并辨认出甲、李某、朱某、于某、郭某是在附近从事这样非法运营的三轮车车夫;(3)与甲共同从事非法运营的同乡李某、朱某、于某、郭某证明他们非法运营黑三轮车车主以胡同游为名,强迫外国游客交易的事实,并证明甲也从事这一行业;(4)派出所民警徐某、王某证明案发当天,二人驾驶巡逻车巡逻过程中,一外籍女子(被害人乙)拦下警车求助,后经翻译得知其被一名人力三轮车车夫抢走1000元现金。
(二)核心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可得,犯罪嫌疑人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夺,该辩解是否真实可信,是本案能否定案的关键。
为了方便解说,下文先探讨一下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审查判断的一般方法和内容,再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公诉人如何应对被告人的当庭翻供

公诉人如何应对被告人的当庭翻供:D925.2:A:1673-0992(2010)10-190-02摘要:被告人当庭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诉人对犯罪的有效指控,也将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甚至使案件成为“疑案”当庭翻供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审判前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作的有罪陈述,提出无罪或罪轻辩解。
实质是不认罪,被告人翻供绝非空穴来风。
关键词:翻供;公诉;律师;证据被告人当庭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诉人对犯罪的有效指控,也将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甚至使案件成为“疑案”。
以往实践中,公诉人对于被告当庭翻供习惯于请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等措施,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颁布实施,新形势下公诉人应如何应对被告人的当庭翻供呢?当庭翻供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审判前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作的有罪陈述,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实质是不认罪,被告人翻供绝非空穴来风,我们来具谈分析一下。
一、被告当庭翻供的常见事由尽管不同案件被告当庭翻供的理由千差万别,但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一)以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供诱供为由翻供。
刑讯逼供已成为当庭翻供的一项重要辩解理由,尤其是在直接证据较少的行受贿等案件中。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非法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随着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他们也知道非法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在审判定罪量刑的最后阶段,被告人希望通过翻供改变自己的命运。
有的称侦查人员体罚他,有的称侦查人员辱骂威胁他,有的称侦查人员精神折磨他等,称自己最后实在受不了,就瞎说的、乱编的、或者安侦查人员意思讲的,并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的。
(二)因取证、固证的瑕疵而翻供。
随着程序公正理念的深入,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往往会导致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怀疑。
程序性瑕疵的后果轻则导致部分情节不能得到证实,重则导致关键性环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成为“疑案”。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第六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如何把握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调查和指控时,心理活动非常复杂,而且经常随着讯问人员和环节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受这些不同心理活动和状态的影响,翻供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而且往往是供了又翻,翻了又供,多次反复,令人真假难辨。
这种反复性也是口供复杂性的表现。
”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问题时应当特别审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1.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司法实践中,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也可能在庭审中翻供。
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说明,以便结合全案案件判断被告人翻供理由或者辩解的合理与否。
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也可能由于法律威慑和真诚悔罪等因素,在庭审中作有罪供述。
此种情况下,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中的供述。
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仍未供述有罪的,此种情况下,更加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不得将其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两个证据规定

“两个证据规定”标志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初步形成 2010年11月22日02:26 正义网-检察日报“两个证据规定”构建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确规定,已形成条文化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
一类是在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规定中所体现出来的规则:关联性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中,把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作为证据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两个证据规定”总结了我国刑事司法的经验以及实务工作的客观所需,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这一体系我认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中明确规定,已经条文化的证据规则;一类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中所体现出的证据规则。
第一类证据规则有四项:(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排除的程序一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三)程序法定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四)证据质证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以上四项规则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已经条文化,此四项规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运用证据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升华,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和创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不仅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且非法取得的物证也应被排除的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基础上,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以证据为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进一步升华,因为程序法定原则,不仅包含“严格遵守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保全、移送、返还、出示、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都是一个严格的行为规范和法定程序问题,这一原则的确立把诉讼证据的立法、守法、执法全部囊括其中,是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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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2/2011案例参考■案号一审:(2009)沧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0)冀刑四终字第10号复核审:(2010)刑二复01360371号【裁判要旨】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审查判断文/牛克乾王玉琦【案情】被告人王金锁与被害人张翠仙(女,殁年38岁)于2007年相识,后在河北省黄骅市新华路张翠仙所开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同居。
2008年底,因张翠仙不愿再与王金锁保持同居关系,要求王金锁离开美容美发店。
王金锁拒不离开,并向张翠仙索要此前为张购买的金项链等物品,二人发生矛盾。
王金锁遂产生杀死张翠仙之念,且不顾张翠仙的反对,继续在美容美发店居住。
2009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王金锁持铁锤朝在床上用被子蒙头熟睡的张翠仙头部猛砸一下,锤把折断。
张翠仙醒来,王金锁便用手掐张翠仙的脖子,张翠仙将王金锁右手食指咬伤。
王金锁继续猛掐张翠仙的脖子,致张翠仙机械性窒息死亡。
杀死张翠仙之后,王金锁将尸体抛弃于黄骅市楼西村中心连接新华路与307国道的南北向公路东侧两家民房的夹巷内。
后王金锁返回美容美发店,将张翠仙的一副黄金耳环和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偷走。
经鉴定,耳环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2元。
【审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金锁因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张翠仙要断绝与其同居关系,二人产生矛盾,遂产生011案例02/2011杀害被害人的想法。
后持锤子击打熟睡中的被害人头部,因锤把折断,又将醒来的被害人掐死并抛尸,随后将被害人的耳环和手机盗走,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金锁辩称,其是在清醒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掐死。
经查,被告人王金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因被害人不再让其在被害人美容店居住,二人产生矛盾,被告人遂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想法。
后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将美容店砸煤用的羊角锤从外面要回,在被害人熟睡后,打击被害人蒙被子的头部一下,锤把折断。
被害人被打击头部后醒来反抗,被告人先用左手掐被害人脖子,后扔掉右手中的锤把去掐被害人脖子,被被害人咬住右手食指,被告人抽出右手食指,食指被咬破。
后被告人双手持续掐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掐死后抛尸,并盗窃被害人耳环和手机。
证人宋洪军、马书贵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将被害人店内的羊角锤取回。
因被害人被被告人打击头部时蒙着被子,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没有外伤,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供证吻合,故应认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金锁的辩护人提出,王金锁盗窃数额较少,建议对盗窃罪从轻处罚。
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综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金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金锁提出上诉。
王金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骗取王金锁钱财;王金锁没有杀人的故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金锁因琐事动辄行凶,致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其杀人后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理由,经查,王金锁持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又掐被害人颈部致死后抛尸,可见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称被害人骗取其钱财,经查没有证据证实。
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金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金锁因被害人要与其断绝同居关系,而在被害人的住所先后采用锤击、手掐的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
王金锁杀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法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金锁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裁定。
【评析】口供是刑事诉讼证据中最不稳定的证据形式。
由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再加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因素的影响,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有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和反复性。
随着诉讼阶段的推移,被告人供述经常出现变化,翻供现象十分常见。
司法实践中,翻供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全盘否定前供,作出前后矛盾的供述;有的部分否定前供,承认部分犯罪行为。
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刑事法官应在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决定采信庭前供述还是庭审中的供述。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该规定为刑事法官正确应对被告人翻供、审查判断不一致的口供提供了有效指引。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犯罪行为但部分否定庭前所供杀人过程的死刑复核案件。
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全面、012案例02/2011客观地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采信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并依法判处和核准了被告人死刑。
(一)被告人王金锁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侦破过程迅速、客观、自然。
被害人的父亲2009年1月12日报案称,1月9日被害人失踪。
被害人的弟弟和儿子于1月15日发现一具女尸,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很快将犯罪嫌疑直接指向案发前与被害人姘居、案发后与被害人一起失踪的王金锁,并确认被发现的女尸即被害人。
1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王金锁家中将藏匿于西偏房内柴堆下面的王金锁抓获,王金锁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被杀现场位于黄骅市百货大楼东侧200米处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
现场拖布把上、门上、衣服上、棉被上、枕巾上、枕头上、桌腿上均有血迹。
门上血迹呈滴落状,其他地方的血迹均系擦蹭血迹。
被告人抛尸现场位于黄骅市楼西村中心连接新华路与307国道的南北向公路东侧两家民房的一夹巷内,被害女尸头东脚西仰躺于地面上。
右手位于头部上方,手指张开。
左手位于颚下部,手指半张开。
上身穿红色白格毛衣,下身赤裸,裤子褪于脚腕处(注:王金锁供称,把被害人尸体扛出去时没给她脱衣服,可能捩的时候给捩下来了)。
未穿鞋,穿白色棉袜。
3.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人王金锁家中抓获王的同时,经询问王金锁的妻子张尚翠和儿子王坤,得知王金锁1月10日晚上回家后交给张尚翠一副黄金耳环和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
公安机关当即提取了该耳环和手机,并于1月18日交被害人张翠仙的儿子张强辨认,张强确认该耳环和手机系其母亲生前物品。
4.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6日下午抓获被告人王金锁后,即带其指认了杀人现场和抛尸现场,尤其是又根据其指认,从黄骅市楼西村一处下水道(抛尸现场附近)内,提取了作案工具羊角铁锤(木把已折断)一把和被害人张翠仙的ZTE牌手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王金锁盗窃该手机,该手机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并发还)。
该羊角铁锤的特征与证人马书贵(在被害人美容美发店附近开建材店的人员)、张强(被害人之子)在1月13日作证时所证吻合,并与王金锁的口供相印证,证实该铁锤系被害人所有,马书贵借走使用,在案发前一天晚上被王金锁从马书贵处取回。
5.尸体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张翠仙左面颊部、右下颌、右下颌至右颈部、颈前部、右耳后均有表皮剥脱;头部、胸部、四肢均未见损伤。
剖开头皮,未见头皮下出血;剖开颈部,见颈前肌群出血;心脏、肝脏表皮散在出血点。
张翠仙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张翠仙身体表面未见流血迹象。
DNA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害人张翠仙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的里屋卧室门上、被害人左手上和衣服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告人王金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可见,作案现场及被害人身上留有王金锁的血迹,而没有被害人血迹。
这不仅与尸体鉴定结论证实的被害人尸检情况吻合,也与王金锁所供作案过程中自己的手被张翠仙咬伤相吻合,进一步佐证王金锁系本案凶手。
6.证人张志明(被害人之父)、张强证实被害人张翠仙与被告人王金锁的姘居关系,并证实张翠仙失踪和报案的情况。
张强并证实,家里的羊角锤不见了。
证人张铁栓(被害人之弟)证实其和张强找到了尸体,经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让其辨认,其确认死者即其姐姐张翠仙。
该证言与尸体辨认笔录相印证,可以确证死者的身份。
证人孙风魁、孙福荣、宋金超、宋洪军、马书贵(均系被害人所开美容美发店附近的务工人员)证实,案发前即2009年1月9日晚上,张翠仙和王金锁与其他人一起在孙福荣所开的商店里打扑克到10点左右,后来两天被害人的店没开门。
宋洪军、马书贵并证实,当晚,王金锁来到马书贵的建材店拿走了宋洪军从被害人处借来砸煤用的羊角锤。
马书贵并证实,张翠仙和王金锁有姘居关系,二人关系不好。
当天晚上,二人发生争吵,内容是王金锁称以前给张翠仙买了一条金项链,王金锁向张翠仙要,张翠仙不给。
证人李秀玲(被害人的朋友)证实,案发一年前,被害人与王金锁处在一块儿,后来被害人不愿与王金锁在一起了,但王金锁老缠着不放。
1月9日下午其给被害人打电话,她说刚和王金锁打起来了,并说向王金锁提出分手。
证人张尚翠(王金锁之妻)和王坤(王金锁之子)证实,王金锁1月10日晚上回到家中,回来时拿了一个诺基亚手机和一副耳环给了张尚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