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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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収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事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符合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事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栺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亊部统一制収。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珐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乢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仸、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栺遵照执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仸务;(事)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仸;(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亊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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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九月十五日京政发[1986] 126号)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企业因生产、事业的发展,在劳动计划指标内需要招用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系统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批准;中央在京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按批准的招工计划招用工人。
二、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中招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任何企业没有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本市农村或外地招收工人。
三、矿山井下、铁路、公路的搬运、装卸、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从本市农村和外地招用工人时,必须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严格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四、招工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劳动力资源与需要的综合平衡,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批并下达各单位的招工计划,按照就近招收的原则确定招工地区,审定男女工人的比例,对各部门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查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根据市劳动局下达的各单位招工计划,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下达招工任务,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发放劳动手册,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根据区、县劳动部门下达的招工任务,张榜公布招工简章、文化考试成绩和名次,组织报名,公布被招工录用人员的名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7.22•【字号】京劳就发[1998]126号•【施行日期】1998.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26号1998年7月22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为加强北京市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凡符合《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企业,均应按照下岗职工的定义,对下岗职工进行重新界定。
(一)已为下岗职工申领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待工证》)的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及时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的(以下简称《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换发《下岗证》,同时,收回《待工证》,交发证单位注销。
截止到8月31日,《待工证》停止使用。
(二)未给下岗职工申领《待工证》的企业应于8月31日前与下岗职工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申领《下岗证》并发到下岗职工手中。
(三)对不符合下岗职工定义,已申领了《待工证》的职工,不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围,《待工证》由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交发证单位注销。
二、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9月20日前完成《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的建帐工作,按照统一格式做到“一人一卡”,并按隶属关系向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填报《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建立情况表》,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向所在区、县劳动局填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37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98.08.11 【实施日期】1998.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劳动人事【唯一标志】17198594【全文】北京市劳动局(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3.04.01•【字号】京人发[2003]32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京人发[2003]32号)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各市属(市管)高等学校,各市直属事业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现将《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联系。
二00三年四月一日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1.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范围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含聘用具有外国国籍人员以及与其它用人单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都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2.事业单位中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聘用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签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后,可续定劳动合同,也可改签聘用合同,社会保险不能间断。
3.受聘人员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受聘人员下列工作年限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1)在本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2)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复员、转业到本单位之前在部队服役的年限;(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并办理手续调入本单位之前的连续工龄;(4)因机构改革整建制撤销、合并,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工作后,在原工作单位的连续工龄。
4.试用期的适用范围及试用期限的确定试用期只适用于聘用新调入的人员,并且只能约定一次。
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事业单位接收的初次复员、转业到本单位的复员、转业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劳计发字[1988]9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日期】1988.04.26【实施日期】1988.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京劳计发字(1988)95号1988年4月26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各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并对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诉给我们。
附:为了促进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生产和事业的发展,现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我市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问题1983年第15次市长办公会议曾规定,在国务院没有统一的规定之前,按市劳动局〔1983〕市劳服字第166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后,市政府1986年8月也颁布了实施这个规定的细则,对1986年9月30日以后新招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作了规定。
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考虑到当时的规定和现在的实际情况,这部分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凡双方同意按市政府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合同制的,可按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实行;凡双方有一方不同意修改原合同规定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1986年9月30日以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应由用工单位与合同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限,应从在甲方工作的第一天起计算。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政办发[1987]2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01.01【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87]23号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1986年,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严重,与1985年相比,事故起数上升19.3%,死亡人数上升20.9%,这是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连续三年下降后第一次较大幅度的回升。
对此,各区、县和各部门、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步骤有重点地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搞好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降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病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1986年,经过各区、县、局(总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努力,本市劳动保护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正在向着法制化、制度化、标准化和目标管理的方向迈进,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
一年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工作:一、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卫生局《关于防尘防毒、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京政发〔1986〕25号),积极开展尘毒治理。
经过一年努力,全市尘毒作业点的合格率由1985年的47.5%提高到50.5%;11个尘毒危害严重的重点限期治理企业如期完成治理任务,达到国家卫生标准或市考核要求,使近万名职工摆脱了尘毒危害。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
北京市劳动局文件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九月七日京政发[1986]1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
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
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
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第七条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颁布日期】19960702【实施日期】19960702【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年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依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收(聘)、录用人员时,从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企业办理招收(聘)录用手续时,劳动者应出示求职证或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
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第八条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工在新的用人单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定医疗期,续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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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文件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九月七日京政发[1986]12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 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
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 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 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 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
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 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 身体健康。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 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
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 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 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 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 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
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 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 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
(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 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 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 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 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 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 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 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 调解无效的, 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 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 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
试用期满后
, 按
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 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 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 由企业负担。
超过医疗期,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
医疗终结
(一般为六个月), 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 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
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 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 直至死亡。
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 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 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 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 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
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
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 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 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 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 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 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