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论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有关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所确认。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已相当丰富, 涉及的问题众多。对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目前我国立法过于简单粗疏,应结合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研究, 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Autonomy as a primary principle for determining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ontract, for the vast majority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has been recog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Content has considerable autonomy principle, involves numerous issu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ontract played an indispensable role. Current legislation was too simple and crude, in conjunction with provision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study to improve related legislation in China

关键词: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准据法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在国际经济合作交流频繁的今天,合同是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重要形式。而在合同适用法律时所采用的原则和方法也为现今各国所探寻着。对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各国也会因本国的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认可方式。但不管如何,为了加强与世界各国的交流,对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也在不断趋于同化的过程。而“据法的确定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已经是无可厚非的了。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对这一概念有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和运用呢?

首先合同准据法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种看法是,合同准据法是指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定用来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实体法。在这种含义之下的冲突规范是指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以空间因素为连结点而确立的冲突规范,因而所谓“合同准据法”便是指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等地方的实体法。另一种看法是:“合同准据法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富于弹性的法律适用原则而确定的应当适用于国际合同的法律”,据说这是英国国际私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因而也是英国学者对合同准据法的独到见解。还有一种看法是,合同准据法是指根据任何法律适用规范而适用于国际合同或国际合同的任何方面的实体法。它不仅包括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实体法,而且包括按照其他法律适用规范而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实体法;它不仅是指在基本方面或在总体上支配国际合同的实体法,而且是指支配国际合同的各个方面的实体法;它不仅包括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范,而且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统一实体规范。这种看法是

对合同准据法的最广义的理解。

在我们看来,合同准据法是一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概念,它是指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这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的一般看法。因此,合同准据法是在采用分割论的情况下,用来表述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所适用的法律的一个专门术语。至于它的确定是按照硬性的空间连结点还是按照弹性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它最终是指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还是指有关的统一实体规范,则是不重要的。前面述及的几种看法,显然都存在着模糊与偏颇之处。它们要么着眼于确定合同准据法所依据的连结点或冲突原则,要么把“合同准据法”问题混同于“合同准据法适用”问题即“合同的各个方面的准据法问题”,因而都未能揭示“合同准据法”的本质意义。

国际合同——对一个国家而言,也可以叫做涉外合同——是指由于某种跨国因素的存在而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或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的合同。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被公认为国际私法领域最复杂、最混乱的问题,而其中的“合同准据法”问题更是受到古今中外国际私法专业人士的普遍重视,并且形成了所谓同一论“同一论”与“分割论”、“主观论”与“客观论”之间的长期论争。

对于英国国际私法中所特有的Proper Law这个术语,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先生译为“自体法”,李双元先生译为“特有法”,也还有其他一些译法。根据我们的理解,也可以把它译为“适当法”。在英国,合同适当法经历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内容的“主观论”时期和以强调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特征的“客观论”时期,目前正处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而

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现代论”时期。根据《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0版第145条规则的阐述:“‘合同适当法’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表达出来,也不能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显而易见,合同适当法汲取了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全部精华并且使之有机结合。它所确立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既符合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又符合国际经济生活的客观情况,因而在国际社会有着广泛的影响。《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国内国际立法都采用了这种模式。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也采用了这种模式。

面对如此复杂而又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局面,我们又如何来确定其的适用范围才是能够维系和推动这个环境的的发展呢?按照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浩培先生的意见,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来认识。消极方面是指不适用合同准据法的事项。积极方面是指适用合同准据法的事项。从消极方面来说,一般认为,下列事项不属于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⑴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⑵合同形式;⑶所有权的转移;⑷履行合同的细节;

⑸合同对第三人的效果。从积极方面来说,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但是,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本身既有着丰富的内容,又涉及复杂的方面。如:(一)合同的成立,其是指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前提。一般说来,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

一方表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同处一地的场合,固然可以依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缔约地法。但在隔地签约的场合,不仅可能由于双方所在国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不同而导致分歧,而且对于缔约地的确定也很困难。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承诺人只要把表示承诺的函电发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发出的时间和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此所谓发信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只有要约人收到了表示承诺的函电,合同方告成立,承诺到达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此所谓收信主义。因此,人们一般主张,合同的成立也应以合同准据法为依据。不过,此时的合同准据法是假定的或想象的,因为合同是否成立尚属疑问。

(二)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决定性影响。它包括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和债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等。因此,合同的效力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或愿意发生的效果,另一方面是不履行合同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些问题都应受合同准据法支配。合同的无效和撤销及其后果问题,与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因而也应适用合同准据法。

(三)合同的解释,既涉及文字语义方面的问题,又涉及法律效力方面的问题。前者属于事实问题,一般认为应依文字所属国法来解释;后者属于法律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和内容,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合同中的一切法律术语

都要用合同准据法中的相应术语的含义来解释,而是说要运用合同准据法中的解释规则来解决解释中遇到的问题。但也有人主张对后者适用当事人另行选择的法律,如巴迪福认为:“解释之法则乃法律问题,应依契约条款本身为之。”另外,有些国家对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的解释,规定了特殊规则。例如,《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224条规定:“土地权益转让文据的解释,依该文据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州的解释规则”,“文据中无指定时,其解释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解释规则”。

(四)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因此,对合同消灭问题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但是合同消灭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所涉及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在合同因履行而消灭的场合,如果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则应适用标的物的所在地法。在合同因替代履行而消灭的场合,如债务人以提交一辆汽车来替代支付一笔金钱,这一新的合意是否成立及其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应依新合同的准据法来决定,而不应适用原合同的准据法。但原合同是否消灭、担保是否解除或抵押是否结束,仍受原合同的准据法支配。在合同因提存而消灭时,债务人是否和在什么条件下因此而解除债务,应适用合同准据法,但提存的方式和存放的机关应由提存地法决定。在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场合,其抛弃是否导致合同消灭,债权人单方面宣布抛弃是否有效,以及抛弃是否需要对价或字据等问题,均应受合同准据法支配。在合同因抵销而消灭的场合,首先存在着识别问题。有的国家,如英国,认为这属于程序问题,因而应适用法院地法;多数国家认为这

属于实体问题,因而应适用合同准据法。但他方债权未必因合同而发生,即使因合同而发生,其准据法也可能不同。因此,关于抵销的要件、行使的方法、禁止抵销以及抵销的效力等问题,只适用一个合同的准据法未必妥当,所以有学者主张重叠适用两个债权的准据法。合同还可能因破产而消灭,对此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律。在合同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的场合,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的实体权利消灭,其效力显然是实体法上的,因而应适用合同准据法;另一种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是消灭债权人的诉权或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效力仅仅是程序法上的,因而应适用法院地法。

综上所述,合同准据法固然主要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但并非在任何场合和对任何环节都一定适用合同准据法。合同形式与缔约能力等问题固然可以不受合同准据法的支配,但依据合同准据法来决定合同的形式有效性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也并非鲜见,在采用同一论来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时候自然更是如此,从趋势来看,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将越来越广泛。

在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过程中,我们不得不提到的就是在确定合同准法时所要依托的几个普遍性的原则。其中主要包括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客观标志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中叶以后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私法原则。在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因其有助于综合实现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的价值取向,并且符合国际合同关系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客观情况,

所以成为一项被广泛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之一。它对于确定更符合合同关系本质和目的的合同准据法,达到合同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和公正性的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显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赋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法官来说,为了正确地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既要具备良好的业务能力,又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正确运用,各国也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标准和方法。

而对于客观标志原则,在合同法律适用的早期历史阶段,客观标志原则处于统治地位。巴托鲁斯便曾主张合同适用缔约地法,萨维尼则认为履行地是合同关系的本座。直到现在,仍有一些国家把它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例如,智利、巴西、多米尼加、哥斯达黎加、巴拉圭等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即是如此。不过,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把客观标志原则作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补充而加以运用的,即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地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再根据某种客观标志来确定合同准据法。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选择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在世界范围内, 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 用以解决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乃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是根据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的理论提出来的,首先提出这一主张的是法国学者杜摩兰(1500—1566)。他主张在契约中应适用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习惯)。他当时并未用“意思自治”给这一理论命名,后人却称之为“意思自治”(autonomy of will)。

这一原则也遭到过反驳,但是“意思自治”的主张符合资本主义追逐贸易自由的需要。到18—19世纪,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采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承认个人有自由约定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更将其提到首要地位,该法第25条规定:“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国籍者,适用他们的本国法。否则,适用缔约地法。但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依从当事人的选择。”1898年《日本法例》规定:“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依当事人意思所定的国家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才依行为地法”。在英国,“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判例被纳入英国的普通法中。在美国,也通过判例将此原则引入美国法。目前,有些国际公约,如1955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及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等均采用该原则。依照这一原则的本意,合同的准据法应该由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共同选择决定。例如:“本合同受XX国法律支配”,或“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该依XX国法律解决”。那么如何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同样涉及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

首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一般认为当事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当时选择,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新近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都表明,多数国家反对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加以限制,而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选择法律,甚至可以改变原来的选择。这是因为:第一,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并不影响对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此时,合同受"原应适用的法律"的支配;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就是

给当事人以选择法律的自由,因而他们在何时选择法律或者在选择之后是否加以改变,也应由其自己来决定;第三,允许缔约后选择或变更其选择,既可以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表达其选择法律的意愿,又可以使真正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法律得到适用,因而有利于对合同关系的适当调整,有利于合同纠纷的适当解决。不过,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人们都主张,当事人在缔约后选择法律或者变更其选择的法律,均不得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也有人主张当事人只能在缔约时选择法律,并且一经选择即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则必须订立新的合同。

其次,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主要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文字明确表达出来的选择法律的意图;后者是指通过合同的具体情况而表现出来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对于明示选择,因其意思表达明确清楚,所以为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所普遍接受。但对默示选择,因其不易确定,各国却有着不同的态度。少数国家,如土耳其、尼日利亚、秘鲁、中国等不承认默示选择。多数国家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则承认默示选择。如英国、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及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推定才能确认。一般说来,用作推定的依据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合同中关于诉讼或仲裁地点的条款;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中的特殊术语;合同的格式;合同或其争议的性质;合同的有效性;等等。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推定默示选择的依据是有差异的,因而也可能出现

这种情形,即对同一种情况,在此国被视为当事人意图的表现,在彼国则不被视为当事人意图的表现。并且,如果可供推定的几种情况存在矛盾冲突,也无法判断当事人的意图。因此,有人主张,对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推定也应有必要的限制,以便保证这种推定具备合理的确定性。在历史上,戴西还曾提出过另外一种法律选择的方式,即"假设选择"。按照戴西的说法,所谓假设选择是指当事人各方如果想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时将会作出的选择。很显然,在所谓假设选择的场合,当事人实际上并未想到要选择法律,也没有流露任何选择法律的意图,这同默示选择中当事人以某种迹象"暗示"其选法意图是有着原则区别的。因此,假设选择不过是在借用当事人的名义实现法官的意图而已,是在为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寻找借口,实质上恰恰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所以,后来戴西自己也抛弃了这种主张。

最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性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应是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法。这一点为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所确认。因此,在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场合,反致制度是被排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就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调整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从而使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使他们的合法利益得到他们所期待的法律保护。如果把冲突法也包括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范围内,无疑会严重妨碍这一目标的实现。所以,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只应是实体法。

在历史年轮的冲刷中,意思自治原则一步步得到当代国家的认可,可见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认为

“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也符合商人的追逐贸易自由的要求;该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使合同关系更具确立性和稳定性;该原则有利于争议双方的纠纷迅速得到解决。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中选择的空间有如此多的自由权利,因而也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对意思自治原则也相应地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比如:(一)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就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 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前所述, 当事人自主选择只能在任意法范围内进行, 而不得违背法律中的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不能排除这种强制性规范, 或者说强制性规范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在运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时, 可能涉及的强制性规范有法院地的强制性规范、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如果涉及法院地的强制性规范, 法官当然应适用它们,而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法律。法院地的强制性规范是法院地法律的组成部分, 对于法院来说, 适用本国的强制性法律理所应当。例如1987年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6第18条规定: /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 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1980年5罗马公约6第7 条第2 款规定: 本公约并不限制适用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定, 不管原应适用于该合同的是什么法律。1985年5海牙公约6第17条也规定: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 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0如果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的一部分, 这样的规定应予以适

用。如果强制性规范既不属于准据法的一部分或准据法所属国所制定也不属于法院地法,而是第三国的法律的一部分, 这种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能否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 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而直适用于合同关系, 存在赞成与反对的理论分歧。目前已经有一些国家立法及国际条约规定可以适用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 但对其适用往往规定限制条件。例如, 1980年5罗马公约6第3条关于法律选择的自由的规定, 其中第3 款规定: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这一事实, 无论其是否同时选择外国法庭, 如法律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因素仅同一个国家有关, 不应影响该国法律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不得以合同废除。1986 年5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6第27条第3款也作出了与此相类似的规定。另外, 5罗马公约6第7条第1款还规定, /根据本公约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时, 如依其情况与另一国有着密切的联系, 则该另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得认为有效,但必须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亦不论何种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均必须适用此种强制性规定为限。在考虑是否认为此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在适用外国的强制性规范时, 主要的限制条件:一是要适用的外国的强制性规范必须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密切的联系,否则, 法院可以拒绝适用; 二是要适用的外国的强制性规范无论内容还是适用结果不得违背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得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抵触,否则, 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三是适用有关外国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1987年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6第19条关于外国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考虑, 规定了使法院得以

考虑外国强行法必须具备的限制性条件,一是根据瑞士法律观念,认为这种强制性规定是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要求必须适用的;二是所涉及的问题或情况必须与这种强制性规定有密切的联系; 三是适用时应考虑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目的, 以及从瑞士法律来看, 其适用的具体后果。5罗马公约6第7条第1款和5瑞士联邦__国际私法6第19条的规定没有得到广泛的接受, 德国、卢森堡和英国都对5罗马公约6第7 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在司法实践中, 鲜有法院在其判决中援引第19条和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 8]。

特殊合同的限制。在某些合同中, 如消费合同、个人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 不同于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 由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实力的差异, 他们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 一方处于强势地位, 而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 而且,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受雇者或劳动者在合同关系中的安全、健康保障、最低报酬等不仅关系到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一国的社会利益。如果采用一般的确定合同准据法的规则, 将会产生不平等的后果, 因此,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都作出了特别规定, 对弱势当事人给予特别保护。在确定这些特殊合同的准据法时, 当事人意思自治仍可适,但要受到特定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例如, 1980年5罗马公约6第5条(某些消费者合同)第2款规定: 在消费合同中, /由当事人双方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他的保护的后果0。按照该公约的规定, 消费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受到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强制性规范的限制,这一规定显然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因为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常常不得不接受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准合同,而合同中往往都规定了合同的准据法, 这一准据法未必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 /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受雇人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的保护的后果, 此项强制性规定即按第2款规定于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也要受到对受雇人给予保护的强制性规范的制约, 而此项强制性规范按照第6条第2款规定, 是指合同受雇人惯常进行其工作地国家的强制性规范, 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时, 即使合同签订时惯常工作地与合同履行地不同亦然。如果受雇人在不同国家工作, 则指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且公约还规定, 有更密切联系国家的强行性规则也应得以适用。1986年5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6第29条第1款、第30条第1款、1979年5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6第41条第2款、第44 条第3款分别对消费合同、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了类似该公约的规定, 有的国家如意大利立法规定, 合同之债由1980年5罗马公约6支配。另外, 关于土地及其附着物、建筑等不动产的合同, 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不动产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0的原则, 从而排除不动产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奥地利、匈牙利、列支敦士登、波兰、泰国、埃及等。这是基于不动产与其所在地之间的深刻而牢固的联系所作出的决定。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对不动产合同允许当事人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如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6第119 条规定: / 有关不动产及其使用合同,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三)公共秩序的限制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

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 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保留制度。就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与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 应当排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公共秩序对涉外法律适用起一种安全阀的作用, 因此, 几乎所有国家国际私法立法中都有公共秩序的规定, 有关国际公约也都有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1955年5海牙公约6第6条规定: /在各缔约国内, 由本公约所决定的法律适用, 可以基于公共政策而排除之。1980年5罗马公约6第16条规定: /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 只有其适用明显地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时, 方可予以拒绝适用。1985年5海牙公约6第18条规定: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 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 才可拒绝适用。那么, 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哪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将被排除适用? 从各国立法来看, 通常都规定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排除适用? 而从上述公约来看, 1980年5马公约6明确指违背法院地公共秩序的法律排除适用, 其他两个公约则未予明确。上述必须适用于涉外合同的强制性规范与公共秩序具有相似的性质和不可割裂的联系, 但两者又是不同的, 因为规定了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范的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 都同时又在其他条款中对公共秩序作了规定。1应该说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范比公共秩序概念明确很多。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能够减少对公共秩序保留秩序的援用。因此, 在1980年5罗马公约6和1985年5海牙公约6中都规定了只有当准据法的适用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发生明

显的抵触时, 法院才能拒绝适用该法。

(四)善意、合法选择的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善意合法的, 不得通过法律选择有意规避某一法律。实践中, 英国率先采用善意标准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各国合同法的一致要求, 在选择合同准据法时, 也同样如此。凡是当事人通过胁迫、欺诈、恶意通谋等方式选择的准据法, 或是意在规避某些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情况下选择的准据法, 均违反了善意原则, 应认为无效。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 法律规避制度是否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对此, 我国有学者持否定态度, 认为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0制度通常并不能构成当事人法律选择的限制[ 10]。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5民法通则6第145条和5合同法6第126条中,两者规定: /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0可见, 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 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加以规定; 但是, 总体来看, 只有一个条文, 规定的过于简单, 缺乏操作性。

那么,我国对于《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准据法中的的确定又是如何进行阐述的呢?

首先,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整部法律中的总体地位。现今,该原则已经被各国广泛地接受,不过其在实践中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特殊要求是:第一,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有合理的依据;第二,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有关的强行法;第三,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

该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尊重了中外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法律的权利。虽然这只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但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除传统的合同领域外,在委托代理、信托、夫妻财产关系、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一般侵权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准据法的选择、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等领域,该法均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项补充性原则。该法在总则第2条第2 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41 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在合同领域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准则, 较好地处理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排除一切反致和转致反致与转致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这就是反致。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

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这就是转致。该法第8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第9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排除一切反致和转致的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该法不以国籍而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排除反转和转致反而可以增加准据法确定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对于准据法的确定,刚是在上遵循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去进行适用法律查找及运用。该法第10 条规定,外国法律的查明以有管辖权的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适合我国国情。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同一国家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时的法律适用。该法第6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世界上,存在同一国家不同区域内实施不同法律的情形,例如美国各州的立法不一样,又如在中国,大陆实施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实施的分别是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因此在同一国家内部也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其适用的规则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适用规则相似。

因此根据该条的含义,首先按国与国之间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适用法律的国家,再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国家所属的应适用法律的区域。对于我国不同

区域当事人间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法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一般可理解为:如当事人没有通过协商选择适用法律,且法院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适用哪个区域法律时,法院可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此项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不排除将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

该法共有8章52条,就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从而结束了我国法律适用规则不系统、不全面和部分地不合时宜的局面。该法出台之前,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主要包含于民法通则第8 章(第142 条至第150 条)和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不仅不够系统、全面且已部分过时,有些规则甚至相互抵触。《法律适用法》第一次将法律适用规则集中规定在同一部单行法律中。在内容上,新的法律适用规则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该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全部是开放式的双边冲突规则,表明立法者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的开放态度,注重保护较弱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通过前述内容的分析比较,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涉及上述众多问题, 有待我国今后立法加以完善。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5涉外经济合同法6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5解答6 )第2条第2项中曾规定, 当事人的选择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这一规定与我国国际私法学者起草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6 (第六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要求一切民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都必须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自己的利益。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对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处理相关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一诚信在中国的的含义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名扬天下的礼仪之邦,有着崇尚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并把诚实守信作为为人处世,接人待物的伦常规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的伦理基础是“诚”和“信”,作为个人的内在德性的“诚”,也就是诚实,这种诚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体现;“信”则是对他人产生信任。古往今来,诚实和信用都是人与人发生关系所要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两千多年以前,孔子就强调“民以诚而立”,儒家文化“言必行,行必果”信用被中国传统道德提升为立人与立国之本。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在近代民事立法中仿效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从德国、日本等国继受了诚实信用原则。1999 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准确界定,即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1. 维持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就是以物品和劳务为载体的关于未来收益权利的自愿转让。当事人有参加交易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交易的自由。这反映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形象地说,合同自由原则就像赛跑时的起跑线,它只能保证运动员(交易中的当事人)在起跑时的公平,却无力阻止某一方在比赛时的违规行为,只有裁判才能维护比赛过程与比赛结果的公平,而裁判的角色就是由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充当的。 诚信原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各方应当诚实善意的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交易安全的核心。作为合同主义务的给付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某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时,却有可能因为履行中的不当行为,危害到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例如,甲乙订立承揽合同,乙为甲打制家具。乙可能担心完工后甲不付或少付报酬,因此要求甲预付报酬,而甲又担心若先付报酬,乙可能不完成或不按时完成工作。如果没有善意真诚、守信无欺、公平合理为交易的基本要求,交易必然在一种互不信任、互相猜疑的气氛下进行,这种交易将是低效的,也是不稳定的、不安全的。没有诚信原则的保证,人们可能只愿做那些即时结清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这就大大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资源的配置也无法达到最优。所以,在合同法中规制与诚信原则,能有效的减少和制止交易中的欺诈、猜忌,在交易各方之间建立起信任与合理的期待,从而使资源按照预期的设定安全转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资源的优化配置,催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篇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

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 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

论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编号:单位代码:14100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Law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院系部经济贸易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10级 班级11班 学生姓名于胜开 学号 10115051135 指导老师王瑞洲 职称教授 2014年5月1日

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院系部经济贸易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10级 班级11班 学生姓名于胜开 学号 10115051135 指导老师王瑞洲 职称教授 2014年5月1日

毕业论文(设计)诚信声明书 本人声明:我将提交的毕业论文(设计)《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是我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研究、写作的成果,论文中所引用他人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布的文字、研究成果,均在论文中加以说明;有关教师、同学和其他人员对本文的写作、修订提出过并为我在论文中加以采纳的意见、建议,均已在我的致谢辞中加以说明并深致谢意。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年月日指导教师已阅(签字)时间年月日

毕业论文(设计)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毕业论文(设计)《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是本人在校期间所完成学业的组成部分,是在山东政法学院教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因此,本人特授权山东政法学院可将本毕业论文(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书籍、数据库保存,可采用复制、印刷、网页制作等方式将论文(设计)文本和经过编辑、批注等处理的论文(设计)文本提供给读者查阅、参考,可向有关学术部门和国家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呈送复印件和电子文档。本毕业论文(设计)无论做何种处理,必须尊重本人的著作权,署明本人姓名。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年月日指导教师已阅(签字)时间年月日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学说与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 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善意”原则,法国民法中也称为“善意”原则,德国民法称为“诚实和信用”原则,在日本法中称为“信义诚实”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然而,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第一,主观判断说。认为应从主观的角度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内容。第二,利益平衡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三,行为规则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确定一定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规则。 这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因此各有其理论价值。但是,由于角度的单一和方法的欠缺,它们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各自的不足。主观判断说因过于抽象,不易在实践中操作,因此极少被采纳;利益平衡说虽然概括了诚实信用在平衡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但未能全面概括诚信原则的全部功能;行为规则说虽然强调了诚信原则在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方面的价值,但忽略了诚信原则在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 二:概念与本质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方法。《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具体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缔约人应当诚实有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正当竞争,而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它包括如下三个内容:一是合同前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签约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根据中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即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下就这些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加以介绍。 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合同权利让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第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即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第三,履行期限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

间。第四,履行地点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第五,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价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协作履行往往是对债权人的要求。协作履行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协作履行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第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第三,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经济合理原则

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

《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 2011-08-04 14:51:02 张友连 【作者简介】张友连(1974-),男,江苏徐州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32 【基金项目】浙江省劳动保障科学研究课题“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研究”(项目编号:200908)、浙江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项目“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研究” 【摘要】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劳动合同关系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属性,私法性决定了劳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法性决定了在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中发挥国家强制作用的必要性。实现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需要分清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与种类,在私法性劳动合同关系中保障意思自治的实现,在公法性劳动合同关系中维护国家强制的效力。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意思自治/国家强制 一、问题与思路 在新中国立法史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在出台前后引起那么多的争议。虽然《物权法》出台前也曾引发争论,但随着该法的颁布,纷扰散去,留下的是法律的实施问题。《劳动合同法》则不然,自出台后学界诸多是非评论仍未平息,甚至有些企业代言者上书高层,谏言修改《劳动合同法》[1]。支持《劳动合同法》的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中的国家强制很好地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并且力度是恰当的[2];反对的学者则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过度强调国家强制,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的关注不够,会使企业用人机制“僵化”或“固化”,同时将影响企业经营、经济发

展和劳动者就业,该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言皆无利处,可谓“双输”[3]。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之所以存在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的复杂性有关。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从形式上看,劳动合同的缔结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的结果,劳动者基于自身的意志同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实质上看,私法自治得以建立的两个前提,即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都丧失了。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居于弱势地位。为了协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需要国家针对劳动合同本身存在的不平等而做出的纠正。“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通过倾斜对失衡的社会关系做出的必要矫正,以此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4]。因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整合。因此必须按照综合因素的要求实现劳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仅仅抓住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强调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会引起更大的争议。 本文首先从劳动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人手,分别对劳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因、主体和内容进行了探讨。其次,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的公法性,分析了劳动合同法中国家强制的依据和表现。最后,提出在分清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种类的基础上,实现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即在公法性的劳动基准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方面实行国家强制,对于私法性的劳动合同缔结过程和法定限制之外的内容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 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国家对社会大多数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者的劳动力)的占有,决定了对劳动合同的调整几乎完全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强大的公权压力使得人们过分强调劳动关系的公法性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私”的自由很少有生存空间。正是在对这种情况反思的基础上,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劳动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开始复归,开始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选择和自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劳动关系的建立转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行为,这样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新型劳动关系逐步形成。正像有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劳动者合同权利所

论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意义

论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意义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一直被看作民法中的最高原则和最高理念,普遍为法律界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具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更具有平衡利益的功能。本文主要论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以及它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条所确立的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因而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很高的实践价值。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与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就其内涵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现代民法吸取了这一道德观念,要求人们在从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虽以社会化理观念为基础,惟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和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会有不同的解释,但是万变都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这个标准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不再只是道德规范,而上升为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规范,为每一个市场主体树立了一个行为准则,要求每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这个准则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如果一个社会的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不守合同,不讲信用,交易双方对对方履行合同都缺乏信心,那么就必然会导致市场经济活动的萎缩,也必然导致社会的信任危机,社会经济的进步发展也就无从谈起了。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能否恪守诚信,已经成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适用

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原则

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原则 原则是用来指导具体规则的,如果订立合同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那么履行合同就极为重要了,合同的履行代表着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所以在履行的时候需要遵守相关规则。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中,有的是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以及合同自由等原则,有的是专属于合同履行原则,如适当履行原则和兼顾附随义务原则,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标的和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特定的期限和地点,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善意地履行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合同的宗旨和法规的规定。 兼顾附随义务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需要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由合同性质或交易习惯确定的附属性义务,附随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的义务,它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时或合同终止后,需要互相协作,不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归的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同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也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在一些分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1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精)

1.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的具体内容表现为:①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履行;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③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④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者报酬履行;⑤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⑥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⑦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 (2)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该原则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体现。 协作履行包括以下内容:①及时通知义务;②相互协助义务;③保密义务。 (3)经济合理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履行原则又称效益履行原则。它要求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①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履行方式;②合同履行期的选择体现经济合理原则;③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体现经济合理原则;④对违约进行补救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确定是否形成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关系,应基于以下事实: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②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③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和牵连性。 (2)须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照约定正确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3.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为什么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不安抗辩权时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于缔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以维护公平。

合同法归纳总结

合同法归纳总结 一、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1.本质:民事法律行为,要素:意思表示 2.一种民法上效果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 3.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合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各方平等,自由的基础上。 二、合同法的作用 1.与市场运行:交易主体,对象与合意。 2.与自主自愿:意思自治,合同自由 3.公平正义:主体平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格式条款、诚实信用(缔约过失、附随义务) 4.经济效益:情势变更原则,效率违约理论。 5.道德伦理:诚实信用原则 6.与社会发展:以个体的自由来推动社会的发展 三、合同法的原则 (一)基本原则 1.合同立法的依据 2.解释、补充合同法的准则 3.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 4指导当事人行为 (二)合同自由原则 1.缔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合同 2.自由选择相对人 3.自由决定合同内容 4.有权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5.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 (三)鼓励交易原则 1.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A.绝对无效: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

B.相对无效:效力待定 C: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合同订立制度:承诺效力——非实质性修改且要约人未及时反对。 3.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 4.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 (四)合同正义原则 1.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双方得失应该相等,自愿真实,除非自由意志受到他人侵害; 2.风险的合理分配:交付主义 3.合同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附随义务、债务履行费用的分担。 三、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如买卖,赠与,租赁合同。 2.无名合同:非典型性合同,法律并未赋予这类合同一个名称,如演出合同,信用卡合同,瘦身美容合同。 A:纯粹无名合同:不包含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B: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其他有名合同内容,例如承租人将卖给出租人的财产来冲抵租金; C:准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无名合同的内容,如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定期给出租人家做清洁来冲抵租金; 3.无名合同更多的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参照类似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王锋 (甘肃.陇南 742500) 摘要: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及发展、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各个阶段的具体特征及其适用的阐述,进一步明确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违背诚信原则而产生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应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基础在于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最终由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性妥协和反思性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合同理论的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一.传统合同理论的衰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 在传统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1804年,在法国大革命后空前膨胀的自由主义的社会气氛中颁行的《法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因为“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奠定了自由主义的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法典的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仅得依当事人的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法国注释法学者对法典1134条所作的穿凿附会的注释而构建的契约理论体系中,契约自由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地位,成为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原则,并由此引出了统治西方法学界一百多年的契约法的唯意志论。 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成为又一部对世界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典。关于合同方面,该法典在注释法学与实证法学基础上对自由主义精神继续进行了发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成为整个契约之债的中心内容。尽管法典已有部分条文(如第138条)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能适应世纪之交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自成体系的英美近代合同理论建立于十九世纪末,强调一切合同皆以形式主义的对价为内核,对价原理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所谓对价即类似互负对等权利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所体现的仍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合同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为契约自由,这条原则被西方法学家提高到了合同理论纲领性的地位,由此形成了唯一的指导性原则和一元主义的价值取向。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往往导致实质上的极度不公平和非正义,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绝对的个人利益至上导致了社会利益与合

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王利明)

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5-20 原告:H市某区建筑公司 被告:H市郊县建材公司 (一)案情 原告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了二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别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原告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原告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被告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被告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根本不想按合同供货,所以用该车送货,实际上将交货数量减少。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诚然,合同对此规定是不明确的,因为30车黄沙究竟是指什么型号的车,从合同本身来看是不清楚的,而以“130”型的车与“东风牌”卡车运载货物,数量相差一倍。这样,确定计算数量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对30车的理解: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被告关于双方已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是否成立?所谓重大误解,是指缔约时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了合同,正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从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毫无疑问,对原告来说,他认为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而对于被告来说,是否也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呢?我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订约时是应该知道30

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平衡利益的功能,以实现社会正义。正确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以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释中中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① 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也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其他合同法原则所不能代替的功能。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第三,法无明文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堵塞法律的漏洞。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它最早是作为一种商业贸易管理,被商人们普遍认可和公认,后在合同法中成长起来并最终发扎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基本确立或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之。这里的“善意”即可解释为诚实信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④ 为了适应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我过的《合同法》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遭到损失的,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使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反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层面最直接的体现之一。通常,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而进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主见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保护、诚实信用等义务。⑤ 按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此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也就产生了。现代民法不仅要求保护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 为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这些规定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此同时, 该法第43条还规定, 当事人在订

典型案例 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典型案例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时间: 2010年04月20日来源:丰顺商会作者:浏览次数: 521 [案情]某罐头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某果品加工厂听说后,即到罐头厂联系购买事宜。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果品加工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果品工厂到罐头厂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20%的违约金。 某冷库也听说罐头厂要处理两台设备。冷库正需要,且价格便宜,也派人到罐头厂洽谈购买。但迟了一步,设备已卖给了果品加工厂。冷库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机不可失,就对罐头厂说,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罐头厂见有利可图,便与冷库签了同样的合同,只是价格高了,并要求冷库尽快来人付款提货。第三天即派车来提货,不巧这一天果品加工厂也来提货。双方互不相让,均有合同为据。罐头厂自觉理亏,对果品加工厂说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但果品加工厂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机器设备,罐头厂与冷库联合强行让冷库将设备拉走,对果品工厂置之不理。于是,果品加工厂向法院起诉,罐头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罐头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 设备已经卖掉。法院受理后,将冷库列为第三人,一同参加审理。 [问题]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答案与分析]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要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当中应坚持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除非法律和同另有规定。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的是不可理解的。在合同订立后,标的就己特定化、具体化。合同的履行即以此特定的标的为基础,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标的的,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改变标的均是违约行为。 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给予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在当事人违约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应支付,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不履行合同了。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行违约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不影响原来合 同的效力。既然原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然还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除非违约方的行为已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或者守约方不再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 本案合同的标的——两台机器设备,只因被告罐头厂谋求更高的价格而不想履行原来的合同,转卖给了第三人,意图用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代替履行合同的标的。因为违约金与转卖的利益相比要少,而第三人明知被告已与原告订了合同,却出高价诱使被告将机器设备转卖于他,被告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均应对此负责。故被告需归还第三人的设备款,第三人需归还机器设备。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被告擅自违约转卖合同的标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原告支付贷款,又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还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合同法,意思自治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意思自治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篇一:论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编号:单位代码:14100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Law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院系部经济贸易法学院专业法学年级XX 级班级11 班学生姓名于胜开学号10115051135 指导老师王瑞洲 职称教授 XX年5月1 日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院系部经济贸易法学院专业法学年级XX 级班级11 班学生姓名于胜开学号10115051135 指导老师王瑞洲 职称教授 XX年5月1日 毕业论文(设计)诚信声明书 本人声明:我将提交的毕业论文(设计)《论意思自治原 则在合 同法中的体现》是我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研究、写作的成果,论文中所引用他人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布的文字、研究成果, 均在论文中加以说明;有关教师、同学和其他人员对本文的写作、 修订提出过并为我在论文中加以采纳的意见、建议,均已在我的致 谢辞中加以说明并深致谢意。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年月日指导教师已阅(签字)时间年月日毕业论文(设计)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毕业论文(设计)《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是本 人在校期间所完成学业的组成部分,是在山东政法学院教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因此,本人特授权山东政法学院可将本毕业论文(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书籍、数据库保存,可采用复制、印刷、页制作等方式将论文(设计)文本和经过编辑、批注等处理的论文(设计)文本提供给读者查阅、参考,可向有关学术部门和国家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呈送复印件和电子文档。本毕业论文(设计)无论做何种处理,必须尊重本人的著作权,署明本人姓名。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年月日 指导教师已阅(签字)时间年月日 目录 摘要I 关键词I AbstractII Key words II 引言1 一、概论1 二、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四个基本问题2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有效性2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2 (三 ) 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合同法律效力问题3

浅谈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1)

浅谈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合同法是市场经济中调整平等主体间交换关系的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在当代呈不断加强的趋势,以至占据了主导的地位,成为统帅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本论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详尽论证了该原则与合同法规范的逻辑关系以及该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合同法;商业交易;诚实信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我国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的同时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它常常被称为是“帝王规则”。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者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因此,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规范商业交易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是发达的信用经济,交易的安全、效率和成功越来越依赖于诺言与协议。在交易中讲究诚实信用,已不仅是道德需求,更多地具有了经济价值。合同法诚信原则因其对合同行为全过程的规制,在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鼓励交易成功,解决交易纠纷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也值得加以研究。 (一)维持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诚信原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各方应当诚实善意地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交易安全的核心。作为合同主义务的给付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着明确的约定,某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时,却有可能因其履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危害到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规定与强调诚信原则,能有效地减少和制止交易中的欺诈、猜忌,在交易各方之间建立起信任与合理的期待,从而使资源按照预期的设定安全转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 明确法律责任,降低交易费用 在合同行为的全过程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非正常交易费用。例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是可变更可撤销,来保护受侵害的一方的利益,防止他支出更多的交易费用,受到更大的损失。 (三) 维护合同权益,鼓励交易成功 合同法中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对方有经营不善、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根据诚信原则,行使抗辩权时要求对方财产状况已严重恶化或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方可,一方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中止履行合同乃至解除合同。这有利于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尽量促进交易的成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