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反贪工作之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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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院反贪工作的开展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院反贪工作的开展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院反贪工作的开展摘要:反腐倡廉是关系党和国家长久发展的大事,也是永葆我党青春活力的不竭动力。

反贪工作是国家的一项长期工作,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十八大报告中,我们就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国家领导体系对于反贪工作的重视。

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院是反贪工作的主力军,我们更应该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做好反贪工作,为做好贪腐案件的侦查及公诉而不懈奋斗。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的反贪工作进行了一些规定改动,也使得检察院的反贪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

本文笔者就新刑事诉讼法简要谈一下我对检察院反贪工作的一点认识,旨在为反贪工作的有效进行提供一些可参考的依据,为监察机关反贪工作的有效开展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

关键词: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工作挑战机遇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反贪工作的新规定1、对辩护制度的新规定首先是对委托律师的介入时间作了新的规定:规定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由之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了案件的侦查阶段。

旧的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其次是对律师的会见程序进行了新的修改:由“可以会见”变为“限时会见”。

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规定“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再次是对律师会见环境的新修改:由”可以派员监听”变为“不得监听”。

旧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派员监听”,事实上成为实践中侦查部门凡见必听的依据;而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反贪工作的影响和相关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反贪工作的影响和相关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反贪工作的影响和相关...2011.10.17 20:50:52 上海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反贪工作的影响和相关对策奉贤区院反贪局王益春自1996年10月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已经时隔15年,目前刑事诉讼法正迎来第二次大修。

根据目前已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说明,这次修改的面较大,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拟将刑事诉讼法从现在的225条增加到285条。

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修改、修正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也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个切入点。

新刑诉法修正案的出台,也将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调研要求,我们现结合检察机关反贪实务工作,就新刑诉法修改可能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作简要分析与预判。

一、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有利影响分析新刑诉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新刑诉法在侦查程序当中加大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强化了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当延长了拘传时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修正案四十七条提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这一修订很有必要,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难以核实,在12小时内无法决定对嫌疑人适用相应的措施,这类型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至24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

(二)确立了技术侦查手段新刑诉法修正案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经由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反贪部门技术侦查手段针对的是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主体,他们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位高权重,社会关系广泛,反侦察能力较强,采用常规手段很难破案。

反贪侦查工作应对新刑诉法的几点对策

反贪侦查工作应对新刑诉法的几点对策

反贪侦查工作应对新刑诉法的几点对策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行。

修改的内容包括了反贪侦查工作的主要有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一方面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加强了对侦查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为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丰富了证据的形式和类型,为深入、有效地开展反贪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立法支持。

本文试从基层工作实践出发,分析修正案围绕侦查工作方面所做修改,积极研究应对策略,以求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

标签:刑事诉讼法修改;反贪侦查工作;对策一、转变执法观念,及时调整侦查模式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健全完善,以往“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已不适用,要在法律规定的12 小时或者24 小时内成功突破案件,反贪侦查部门要切实摒弃片面依赖口供,注重收集有罪证据的观念,坚持供证共重、相互印证,重视线索初查、重视犯罪证据的事先调取,全面客观地收集案件证据,实现“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

(一)办案重心前移,扎实做好初查工作,为突破案件打下坚实基础。

贪污贿赂犯罪手段有着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前都更加重要。

只有科学评估选择有价值的线索进行经营,整合初查资源,精心制定初查计划,针对不同案件制定不同的初查方式,之后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

侦查人员要摒弃轻初查重审讯的侦查思路,由以前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向以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为主转变,如采取“以帐查人、以赃(款、物)查人、以事查人”等方法,在笔者所在基层院的2013年1月份办理的一件专案中,本院反贪部门接到群众举报信,信上反映犯罪嫌疑人刘某存在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等重大职务犯罪行为。

本院反贪部门在通过对举报信反映的信息的全面分析下,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首先确定了从犯罪嫌疑人刘某挪用公款这方面进行初查,并制定了明确的初查计划。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此次对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立法目的,还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对于行使追究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反贪部门来说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履行好反贪污贿赂职能面临着哪些挑战,又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本文正是基于此,探讨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基层院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应对方式。

【关键词】新刑诉法;反贪侦查工作;修订一、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挑战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兼具“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

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

这就使得转变观念,全面推进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改革,破除对口供过度依赖的局面变得尤为重要。

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要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要目标的侦查观念和“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和“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

对案件的查处,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这就要求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侦查做好充分准备。

这一系列的规定有利于强化证据意识,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发生,同时也对反贪部门干警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在修改后的侦查工作中,反贪干警应当兼顾好实体与程序,将重心转向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搜集和整理上,全方位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在初查时,应收集好下列材料:(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和背景;(2)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职责和工作情况,单位的性质,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涉及的工作范围和工程项目等;(3)犯罪嫌疑人的兴趣、爱好、社交圈、朋友圈,个人的私生活等;(4)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法和评价,有关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反映等;(5)与犯罪嫌疑人职务密切相联的一些工作、工程项目,涉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等;(6)犯罪嫌疑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日常消费等,家庭财产状况和投资情况等。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予以了必要的加强,另一方面,更加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

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认真研究,妥善应对,确保反贪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反贪工作面临重大发展机遇(一)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基于侦查犯罪需要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①在反腐败工作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是国际通行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做出明文规定。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隐蔽化、智能化、跨地域化等新特征,加上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有鉴于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呼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顺应了这种呼吁,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完善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加以监视或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浅论刑诉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浅论刑诉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浅论刑诉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以来,一直面临再度修订的呼声。

十多年来,学界一直在论证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社会影响广泛的冤假错案暴露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诸多缺陷,更凸显修法的迫切性。

经过数年的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反贪工作影响最大的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的介入侦查,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

其影响表现在:(一)侦查难度加大。

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到任何限制。

这样一来,侦查工作不仅仅要面对犯罪嫌疑人,还要面对律师。

当然我们相信绝大多数律师能坚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少数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逃脱罪责。

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

(二)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

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

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罪轻罪重证言并存的局面。

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

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

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三)犯罪侥幸心理普遍存在。

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以逃避法律制裁。

这对贪污犯罪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却十分重大。

因为贿赂犯罪一般难以获取物证书证,主要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佐证。

这样一来,刑诉法修改对反贪侦查的影响,就必然对传统自侦办案模式提出新的挑战。

反贪侦查如何应对新刑诉法

反贪侦查如何应对新刑诉法

反贪侦查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刑诉法的修改给反贪侦查造成很大影响:一方面侦查难度加大;另一方面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

具体表现在:一是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标难以实现;二是侦查工作对抗程度加大。

嫌疑人可能会凭借新规定与侦查人员玩“ 12小时”对抗游戏,等律师“营救”;三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

证人避证、逃证将增多,人难找、证难取、赃难追的问题将更加突出;串供串证或里应外合的事情将随时发生,供述、证言将趋于不稳定;四是案件数量、质量与目标考核的冲突凸显。

讯问拓展线索将难以保密,扩大战果将难以实现。

那么,反贪侦查如何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呢?一、全面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

认识上要端正,工作上要配合。

要正确认识新刑诉法的实施是诉讼民主发展的体现,是法律健全的大势所趋,是实现控辩权力制衡的必然措施。

因此,我们要怀着平常心态正确对待律师的依法介入,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三权”。

正确面对刑诉法修改,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正确对待上级机关的考核。

对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要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和“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和“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

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也就是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

切实加强案件初查、首次讯问和收集固定证据工作。

要高度重视初查工作,实现办案工作重心前移,制定好周密的初查计划,加强秘密初查、多做外围调查,由以获取嫌疑人口供为主转向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为主,不轻易接触嫌疑人。

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

二、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

谈基层检察工作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谈基层检察工作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谈基层检察工作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第一篇:谈基层检察工作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进制度创新机制全面执行新刑事诉讼法--谈基层检察工作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条件、羁押审查、诉讼程序、审问方式、辩护制度等诸多方面都提出新规定,也对基层检察院行使公诉、批捕、法律监督、反贪污贿赂、反侵权渎职等职能做出了新要求。

牵一发而动全身,新法律产生了连锁反应,对基层检察的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与机制建设都提出了新挑战。

基层检察工作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呢?我简要谈几点看法。

一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基层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行意识。

针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可以从四个方面重点开展培训:首先,重点培训新法律条文。

组织法律专家、业务骨干等开展新法条文学习活动,全面把握新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规定,特别突出修改部分的内容,指导干警全面掌握法律条款。

可开展新法专题考试活动,可开展新法知识竞赛活动,可开展新法适用理论研讨活动,引导干警加强自学,积累新法规知识,把握尺度,学会依新法办事。

其次,重点培训新法精神。

以培训方式指导干警把握新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和立法意图,明确新法对于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的重要意义,增强基层检察队伍的执行意识。

可开展“我与新法关系”的大讨论、大辩论活动,重点明确新法给基层检察员、各科室、各岗位带来的新任务、新责任,引导检察队伍转变旧思维,树立新观念,自觉执行新法律。

三可开展模拟演练活动。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客观上给检察工作增加了难度。

可充分预见执行新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突发情况、高难度审讯情况、媒体炒作等,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开展应对各种情况的模拟训练活动,提升攻坚能力。

四可强化职业操守与职业形象培训。

新法对文明执法提出更高要求,比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无疑增加了检察工作的透明度,这就需要强化对干警职业操守与职业形象教育,以便展示检察队伍依法办案、公正执法、专业能力强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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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反贪工作之应对[摘要]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进行得如火如荼。

特别是关于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确立的可能性给反贪工作人员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本文在对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检察机关应摆脱消极应对的思想,积极参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引进证据推定规则、刑事免责、强制作证、辩诉交易等制度,以缓解沉默权与律师在场权的确立给反贪工作带来的压力,促进反贪工作更好开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反贪工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以来,一直面临再度修订的呼声。

十多年来,学界一直在论证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尤其是反贪工作似乎有一种狼来了感觉。

狼真的来了吗?有人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将确立,这将使反贪工作将逐步走入困境。

而明确规定了反贪的困境是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带来的吗?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的在场权,但他们的反贪工作并没有陷入困境。

可以这么说,反贪工作不会因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陷入困境,只要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提出引进国际上行之有效的制度,维护法律制度间的和谐,是能更加积极健康地发展的。

一、有关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

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作为制度则最早源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

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

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

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必然会损害相关诉讼人的权益,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所采用的手段与其所损害的法益的相当性,因此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适度,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

沉默权则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和排斥,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应当是欢迎的。

“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国家追诉人员审讯时,享有由律师在场陪同的权利。

狭义而言,它是仅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权在场的权利。

西方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确认了律师在场权,英美法国家的侦查程序中,律师享有广泛的申请在场的权利;对于每一次讯问,如果嫌疑人有要求律师到场的要求,在等待律师到来之前,警方不能开始讯问。

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意大利也有相关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讯问嫌疑犯时,自愿由辩护律师陪同者,只能在辩护律师在场时讯问。

意大利法律规定的律师在场权更为详细:“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警察对有关的场所、人身进行搜查,对有关的物品、痕迹或人员进行紧急核查、扣押等活动,以及经公诉人批准对有关的邮件进行拆封,辩护律师到场参加……” 其与沉默权一起构成了被告人制约国家权力、捍卫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剑。

二、应对还是参与面对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的呼声,不少人认为这是限制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不利于侦查,甚至有损于侦查工作,尤其对于贪污贿赂这种对抗性强,口供依赖性强的案件。

这两项权利的确立,将使反贪工作陷入困境,有人据此提出反贪工作应该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挑战。

如何应对?有人提出加强反贪基础工作,有人提出加强反贪业务培训。

的确,加强反贪基础工作如建立信息情报机制和侦查人才库,加强反贪业务培训如提高线索分析能力和审讯能力,是反贪工作所必须的。

但仅仅强调这些,而不在法律制度上确立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的制度,难免会“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事实上,世间万物都是相互联系的,没有一种制度是独立存在的,都有其相对应而配套的制度。

在西方国家,证据推定规则、强迫作证和刑事免责制度也是很普遍存在的,这是和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相对应的。

1.有关证据推定规则。

证据推定,即根据已知一方行贿或受贿的情况,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推定即可成立。

该项规则始见于英国1916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法》。

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其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支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

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

”以后,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文莱、尼日利亚、塞浦路斯、巴哈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也陆续在其反贪法规中规定了这一规则。

该规则也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赞同,美国著名学者乔恩·R·华尔兹也认为:“在刑法中很常见的一种推定是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种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出有罪的推断。

”[1]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也认为:“当明知他(指公职人员,笔者注)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

”[2]而且从逻辑上讲,“推定往往与盖然性居优势的标准相符,因此,只是表示凭常识能独立得出结论的简单说明。

结论真实的可能性如此之大,因此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能提出反证,就应该作出对另一方有利的裁决”[3]。

在贿赂双方当事人举证于已有利而不举证时,法庭有理由以已掌握的事实推定其行贿或受贿罪成立。

2. “强制作证”、“刑事免责”制度以及“辩诉交易”制度。

强制作证又称“证据强制”,是指法院在赋予共犯中某人享有“刑事免责”的优惠条件以后,强制其供认本人的罪行和提供证据的一种措施。

若该人不服从就对其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

供述,既包括承认自己的罪行,又包括揭发其他共犯的罪行;提供证据,包括提供证明共犯者罪行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强制的方法是认定该人属于“对抗性证人”,犯“藐视法庭罪”,予以“民事性拘禁”或者“刑事性处罚”。

“证据强制”,是对国家赋予“刑事免责”优惠条件拒不接受者以“藐视法庭罪”成立而对其采取的强制其供述和提供共犯罪证的一种措施。

其理论依据是“公共权力对公民享有必须提供证据的权利”。

在美国, “证据强制”频繁适用于贿赂案件,其法律依据是《联邦刑事免责法》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其目的旨在帮助侦查机关破案。

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对“刑事免责”制度确立和存在的法律依据作如下解释:其一,政府对公民个人拥有强制证据的权力,公民个人对政府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权力和义务是基于普通法上“公共权力对个人所拥有的证据享有权利”的原则而存在的;其二,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规定。

由此可以认为,对共犯中某人进行证据强制构成了政府的重要权力。

当然,这项重要权力不是完全绝对的,还存在若干例外,其中之一就是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

正是为了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刑事免责法》。

该法以赋予该人享有“刑事免责”权的优惠条件为代价,强制其供述、作证或者提供证据。

若不服从,就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刑事免责”不是对“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的否定,而是政府享有的“证据强制权”与公民享有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二者的矛盾调和。

这种调和对警官、检察官侦破案件十分有用,对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十分必要。

所谓“污点证人”就是具有犯罪“污点”但能提供案件情况的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二为本身是“卧底”的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污点证人”。

“污点证人”多存在于贿赂犯罪、共同犯罪和团伙犯罪等案件中。

西方不少国家规定,污点证人可以得到刑事免责,也就是刑事豁免。

刑事豁免分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两种。

罪行豁免是指,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对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也即,证人因作证而被彻底免除了刑事责任,其犯罪污点被彻底清除;而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只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做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

这种豁免并不彻底免除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他的证据,司法部门如果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他犯罪的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

在查办贿赂案件中确立污点证人制度可以有效鼓励犯罪分子与国家合作,从而分化瓦解犯罪阵营,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以有效突破贿赂案件的证据瓶颈,提高办案效率。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第3款也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法治是文明的,也是和谐的,法律制度间的和谐才能使得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

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不应当是应对,而应是加强调查研究和比较研究,积极参与,以保证法治的文明与和谐。

[参考文献][1][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6.[2]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166.[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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