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管理条例
个体户经营章程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规范个体户的经营行为,明确经营原则,保障个体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本个体户(以下简称“本户”)的所有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户的经营宗旨是: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户的经营原则是: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为本、优质服务。
第二章经营范围第五条本户经营范围如下:(一)零售、批发、代销商品;(二)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三)开展相关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本户经营范围如有变更,须提前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七条本户法定代表人为经营活动的责任人,对本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第八条本户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
第九条本户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安全管理等。
第十条本户应依法纳税,遵守国家税收政策,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一条本户应确保商品质量,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本户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三条本户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本户的财务年度为公历年度,每年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报送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本户应按国家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用于本户扩大再生产、改善职工福利等。
第五章劳动管理第十六条本户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本户应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本户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九条本户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户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未尽事宜,由本户法定代表人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户如有终止经营,应依法进行清算,处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户名称的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名称登记管理第二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个体户名称登记。
第三章名称登记审批第三条个体户名称登记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和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名称管理原则第四条个体户申请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违背公序良俗、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五章命名规范第五条个体户名称应当具有辨识度,避免与已经注册的公司或个体户名称雷同,不得有虚假、夸大等误导性内容。
第六章禁止使用的名称第六条个体户名称中不得使用以下词语:(一)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名称;(二)军队、武警部队名称;(三)政治、军事、涉外词语;(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七章特殊行业命名第七条对于涉及特殊行业或行业标准有专门规定的个体户,其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
第八章异议申诉第八条个体户名称登记审批过程中,如有异议,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九章违规处理第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个体户,市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限期改名、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个体户,市场监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经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告国务院备案。
以上为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板,仅供参考使用。
具体情况,请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版(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户的命名,便于管理和识别,保障个体户及其消费者的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注册的个体户。
第三条个体户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个体户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明确、规范,在同行业中具有辨识度。
工商管理制度条例

工商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管理的活动,完善制度,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商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个体户、合作社等。
第三条工商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商业登记、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
第四条工商管理部门是负责落实本制度的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
第五条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和支持企业做好自律管理工作,推动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
第七条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扶持和引导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民营经济的繁荣。
第八条工商管理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的公平、公正、透明。
第十条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水平。
第二章商业登记第十一条商业登记是指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认定和登记注册,是商业活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商业登记机构,便民办事,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商业登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
第十四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审批、办理商业登记,依法发布登记结果并告知企业。
第十五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登记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商业登记信息核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十七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信息的公开公示进行监督,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交流,确保商业登记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对商业登记违法违规情况,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公开处罚结果。
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个体户的设立1. 个体户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市场规律,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经营活动。
2. 个体户设立时,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3)住所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经营范围和方式说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个体户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个体户的管理1. 个体户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 个体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3.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核算其财务。
4. 个体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个体户的经营1. 个体户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 个体户应当诚信经营,不得从事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3. 个体户应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个体户的服务1. 个体户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2.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3. 个体户应当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五、个体户的变更、注销1. 个体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个体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3. 个体户注销登记后,其营业执照应当收回。
以上是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个体户简介范文(推荐6篇)

个体户简介范文第1篇个体工商户条例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出台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志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 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户财务管理制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户的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保障个体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户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个体户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第三条个体户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二)真实性原则:如实记录、反映个体户的经济业务;(三)完整性原则:确保财务信息的全面、准确;(四)及时性原则:及时处理财务事项,确保财务信息的时效性;(五)效益性原则:合理运用财务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财务核算第四条个体户应当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个体户的会计账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总账:记录个体户的全部经济业务;(二)明细账:按科目、按时间、按项目详细记录各项经济业务;(三)日记账:记录个体户日常发生的经济业务;(四)辅助账:根据需要设置的账簿,如现金账、应收账款账等。
第六条个体户应当使用合法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第七条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凭证审核制度,确保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第八条个体户的会计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九条个体户应当定期进行财务报表编制,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第十条个体户的财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个体户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章资产管理第十一条个体户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十二条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十三条个体户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存货等。
第十四条个体户应当对现金和银行存款实行严格的收支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十五条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及时催收欠款,降低坏账风险。
第十六条个体户的存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采购原则:根据经营需要合理采购存货;(二)库存控制原则:合理控制库存,避免积压和短缺;(三)损耗控制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存货损耗。
个体户和工作室的运营条例

个体户和工作室的运营条例
目录
1. 引言
2. 注册和许可
3. 财务管理
4. 税务要求
5. 劳动关系
6. 知识产权
7. 保密协议
8. 总结
1. 引言
个体户和工作室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形式,为了规范其运营并确保合法合规,制定一份运营条例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档旨在为个体户和工作室提供一套简单明了的运营条例,以帮助他们规范运营并遵守相关法规。
2. 注册和许可
- 个体户和工作室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注册,并获得合法
经营许可。
- 注册和许可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应按时准备和提交。
3. 财务管理
- 个体户和工作室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账目清晰、准确。
- 需要及时记录收入和支出,并保留相关票据和凭证。
- 定期进行财务报告和审计。
4. 税务要求
- 个体户和工作室应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按时申报纳税。
- 需要了解并遵守适用的税务政策和税率。
5. 劳动关系
- 个体户和工作室雇佣员工时,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签订合
法劳动合同。
- 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合理的劳动保障措施。
6. 知识产权
- 个体户和工作室应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和版权等。
- 需要及时申请和维护相关的知识产权。
7. 保密协议
- 个体户和工作室可能会接触到商业机密和客户信息,应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8. 总结
以上是个体户和工作室的运营条例的概要。
个体户和工作室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详细和具体的运营条例,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以确保合法合规运营。
个体户章程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户的经营活动,明确个体户的权利、义务,保障个体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所有个体户,个体户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本章程的规定。
第三条个体户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个体户应当依法纳税,遵守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
第二章个体户的基本情况第五条个体户的名称为:(填写个体户名称)第六条个体户的经营者为:(填写经营者姓名)第七条个体户的住所地为:(填写住所详细地址)第八条个体户的经营范围为:(列举经营范围,如:餐饮服务、服装销售、美容美发等)第九条个体户的法定代表人为:(填写经营者姓名)第三章个体户的设立与变更第十条个体户的设立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1. 个体户设立申请书;2. 经营者身份证明;3. 经营场所证明;4. 营业执照申请书;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个体户设立后,如需变更经营范围、住所地等事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户歇业或注销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个体户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三条个体户享有以下权利:1. 依法自主经营;2. 享有合法权益;3. 依法进行商业活动;4. 依法参加社会团体;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个体户应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2. 依法纳税;3.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4. 维护市场秩序;5. 依法接受监督检查;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个体户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个体户的经营者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个体户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
第十八条个体户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九条个体户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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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
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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