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

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摘要行政问责是一种相对于行政权力而言的制度安排,旨在通过对行政行为的追究和追责,来保障官员依法行政、服务群众。
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具有独特的特点和运行方式,本文将从历史背景、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三个方面,对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进行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行政问责,封建社会,制度设计,实践效果1. 历史背景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源远流长。
在古代封建的社会结构下,行政权力高度集中于统治者手中,这就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封建社会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行政问责机制,以确保官员遵守法律、依法行政。
2. 制度设计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官员选拔机制封建社会的官员选拔非常严格,多采用科举制度。
通过考试选拔出的官员必须经过一系列的严格考核和面试,才能担任实际职位。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避免不称职的官员担任重要职位,保证了行政问责制度的有效运行。
2.2 审计制度封建社会的行政机关设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各级政府机构和官员进行监督和审计。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生,保障官员依法行政。
2.3 制度监察封建社会在行政问责中还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机构和官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
监察机构可以接受来自社会各界和民众的监督投诉,对违法违纪官员进行调查和处理。
2.4 群众参与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充分尊重和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通过设立诉讼权和申诉权,群众可以向上级政府或专门机构举报官员的违法行为,并获得有效处理和回应。
3. 实践效果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问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它有效遏制了官员的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保障了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同时,行政问责机制也不断完善和发展,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
然而,由于封建社会中统治者对行政权力的高度掌握,行政问责机制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权力集中、民众参与度不高等问题。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
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
2004年4月,《》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重庆、、长沙、、湘潭、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
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问责为主发展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
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
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
“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
透析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

透析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摘要:责任是一种职责或任务。
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有社会就有责任,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
责任是人的一种精神品质。
但是由于责任往往意味着负担,承担责任需要很大的勇气,实际上,政府逃避责任、回避责任,甚至推卸责任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大大的损害了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有损政府公信力。
笔者主要从探讨责任的重要性,以及行政问责制度的建设方面着手,希望能系统的阐述承认责任并不简单这个议题,并寻求这一问题的解决的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责任行政问责制度责任政府做管理者不容易,做一个有效的管理者更是如此。
因为权力跟责任是对等的,权力越大,责任就越大,而承认责任却并不简单。
虽然我们国家一直都在强调责任,政府也朝责任政府的建设方向努力,但实际上,人们的责任意识并没有明显增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出现了倒退,因此对责任的探讨就显得更为迫切了。
一、相关概念在《现代汉语字典》中,责任有三层含义:一是使人担当某种职务和职责;二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三是指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行政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律上的行政责任,二是指普通的行政责任。
法律上的行政责任,是指政府工作人员除了遵守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有关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规范。
普通的行政责任,则不涉及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等。
行政责任是人类社会制度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有其生成和发展的必然性和条件。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责任愈来愈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而使确立和确保行政责任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意义。
责任政府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政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科学,合理,有效地履行职责,一旦违法失职或行政不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现状及原因分析虽然说我们国家一直都在提倡要培养责任意识、讲求责任,建立责任政府,政府也确实在朝这个方向努力,而且无论是三聚氰胺事件、上海市特大火灾事故还是山西矿难事故,一部分相关领导干部也相应的被免职、停职、警告,这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作用的的结果。
行政问责制研究文献综述

行政问责制研究文献综述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保证政府公正、高效运行的基石。
本文将对行政问责制的研究文献进行综述,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综合分析该制度的意义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行政问责制提供指导。
在理论上,行政问责制始于西方国家的行政法治思想。
20世纪初,西方政治学家提出了政府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约束的观点,行政问责制就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开始关注行政问责制,将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一种行政问责制的理论框架。
例如,我国学者阐释了行政问责与权力制约、政府责任、权力监督等概念的关系,并提出了“信任-责任-建设”模式,强调问责与建设相结合的重要性。
在实践上,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文献中广泛探讨了行政问责制的实施途径和效果评估。
研究发现,行政问责制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提高政府管理效能,并促进公共权力关系的协调与平衡。
此外,行政问责制还有助于增强政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升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具体而言,行政问责制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方式等方面的设计问题,研究表明,建立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将有利于促进政府的规范化运行。
然而,行政问责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研究文献普遍指出,行政问责制的效果并不完美,有时问责行为过于形式化,缺乏实质性效果。
此外,政府部门内部的利益博弈、问责主体能力不足、问责对象规避等问题也制约了行政问责制的有效实施。
因此,进一步研究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机制和改进方法,以提高问责的针对性和效果性,是当前研究的重点和挑战。
综上所述,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研究文献强调,要完善行政问责制,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综合研究。
在理论上,应该深入挖掘行政问责制与权力、责任、监督等概念的内在联系,为构建现代化行政问责制提供指导。
在实践上,需要研究不同部门、不同层级的行政问责机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提高行政问责制的效果和可操作性。
中国问责制度

中国问责制度问责制度是指对公职人员或公共组织在权力运行中的失职、渎职、违法等行为,加以追究责任的制度。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问责制度是维护政治稳定、推动改革、保障民众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中国的问责制度经历了许多历史阶段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问责制度体系。
中国的问责制度起源于古代皇帝的“忤逆之罪”和“降职谪戍”等制度。
近现代,在清朝末期和民国时期,问责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和完善,诸如“三纲五常”、“官僚考试”、“限制财权”等制度的建立,为中国的问责制度奠定了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问责制度再次经历了新的发展阶段。
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国国家对问责制度的重视程度大幅提升,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或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等。
此外,国家还建立了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牵头的反腐败问责大数据平台,为问责与反腐败工作提供重要的数据支撑。
当前,中国的问责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宪法和法律的问责制度。
中国的问责制度最高指导思想是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政协及其常委会、各级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和检查,并对有关违法失职行为予以处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对公职人员的问责制度。
二、党内问责制度。
中国的绝大多数公职人员都是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党的问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中国的行政问责制度的补充。
党的问责制度强调党员必须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如果在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党组织要及时予以纠正、整改和问责,包括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
总之,问责制度是中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对于那些在权力运行中失职、渎职、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国家将采取严厉的问责制度,以保障公务员的威信以及为政府工作赢得人民的信任与支持。
行政问责制的实践与思考

行政问责制通过明确各级行政人 员的职责和权限,规范行政行为 ,确保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
性。
提高行政效率
明确的责任分工和问责机制有助于 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推诿扯皮和敷 衍塞责的现象。
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问责制要求行政人员依法行政 ,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公民的合法 权益。
制度建设的具体措施与建议
制度建设的未来发展趋势
多元化问责主体
未来行政问责的主体将更加多元 化,不仅包括政府部门和官员, 还可能包括社会组织和公众等。
科学化问责方式
随着科技的发展,行政问责的方 式将更加科学化,如大数据分析 、舆情监测等将被广泛应用于问
责工作中。
国际化接轨
我国行政问责制将逐渐与国际接 轨,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问责理念 和制度,推动我国行政问责制的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 问责的范围、程序、方式和责任追究 等具体内容。
加强监督与考核
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监督与考核,确保 其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并及时发现 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建立问责机制
建立健全的问责机制,包括问责主体 、问责对象、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 ,确保问责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行政问责制的重要性
保障公共利益
行政问责制可以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通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评价,可以及时发现 和纠正不当行为,防止公共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促进政府廉洁高效
行政问责制可以促进政府廉洁高效。通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可以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效 率和质量。同时,也可以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政府的形象和信誉。
03
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对行政问责制的认识与理解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
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
2004年4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天津、重庆、海南、长沙、大连、湘潭、广州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
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异体问责为主发展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
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
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
2004年4月,《》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重庆、、长沙、、湘潭、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
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问责为主发展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
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
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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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
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
2004年4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天津、重庆、海南、长沙、大连、湘潭、广州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
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异体问责为主发展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
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
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
“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
1.人大是最主要的异体问责主体。
我国《宪法》第3条、第128条明确规定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对人大“负责”。
当然,各级人大仍然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多项刚性监督问责手段的运用,如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罢免、投不信任票等。
2.媒体是最有效的异体问责主体。
媒体能及时揭露各种腐败现象,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媒体独立性与中立性逐渐增强,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行政问责过程中来。
3.公民是最本源的异体问责主体。
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二)由应急型问责机制向长效型问责制度转变以前往往是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才会对相关领导人进行问责,现在则是对行政决策进行制度性定期审查,行政问责终于成为一项“制度”而存在。
目前,我国各级行政机构开始施行问责督查制度,对工作进度和问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问责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一年之内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改变了过去对问责事件缺乏连续管理的片面做法。
(三)从以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为主转向注重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以前往往只对滥用职权、越权行为问责,而行政不作为因易被忽视而乏人问责,导致一些官员为避免“做多错多”而犯下“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而对“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视而不见。
目前,问责范围从追究“有错”官员向“不作为”官员深化,在细化有错责任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无为问责的深度,制定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的标准,对各种无为行为进行了科学有效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严加打击,纳入问责体系。
以往仅仅对行政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问责,对官员的道德问题往往以违反党规党纪的形式进行党内处分,现在则将官员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也纳入到了行政问责范畴。
(四)从权力问责逐步转向制度问责“非典”事件以前,我国权力问责的案例并不少见。
当时主要是针对各种安全事故进行问责,“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作用不大,“疗效”不显。
“非典”事件以后,两名正省部级主要领导辞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制度问责的开始。
中国干部人事制度的整体改革,也出现了制度化信号。
实施制度问责,是从政治责任、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等,一层层问下去。
制度问责提高了行政官员的政治责任心;澄清了吏治,做到了制度反腐;化解了干部队伍的能上不能下问题。
编辑本段问责制如何走向更加完善?一、目前我国行政问责还没有专门的、完善的成文法。
问责的主要法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这三种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公务员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它两种规范文件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只能算是执政党的内部纪律规范。
二、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出现谁都有责任,谁又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以至于在问责中,问责客体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模糊不清。
三、问责程序不健全。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问责启动程序,问责机制如何启动往往取决于行政领导的意志,没有规范可供遵守。
目前问责的处理程序也不健全。
比如当前我国人大的问责职能虽有法律规定,但是如何在问责程序启动之后,执行听取报告、质询、调查、罢免、撤职、撤销等问责环节,在法律上仍然缺乏可操作的程序。
四、目前的问责主体和问责范围过于狭窄。
现有的问责还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同体问责,缺乏人大、政协、民众等异体问责,更缺乏对上级的问责。
仅仅是同体,仅仅是上级对下级,这样的问责制度显然难以实现责任政府的目的。
在问责的范围上,行政问责一般仅停留在人命关天的大事上,且一般仅限于安全事故领域。
行政问责事由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针对无所作为的行政行为。
问责一般只针对经济上的过失,而对政治等其他领域的过失却不问责,问责的环节也多局限于执行环节而少问责决策和监督环节。
五、行政问责的标准不够完善。
行政问责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两方面的问责。
目前,我国在法律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
然而,在政治责任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我国还存在较大的缺陷。
实践中较随性。
问责的范围有限,标准,程序和责任人确定非常原则,很不具体,留下很大的随意性空间。
编辑本段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北京市政府日前对外公布新制定的《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根据该办法,今年10月起,北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26类违规问题,将受到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将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该办法规定,十种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包括: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13种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包括: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此外,新规定将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等情形,确定为“不当履行行政职责”,也将进行行政问责。
该办法还规定,对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包括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还包括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以及公共媒体披露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也应当向社会公开。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第八条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