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总局25号令)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02•【文号】国标委发〔2024〕30号•【施行日期】2024.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国标委发〔2024〕30号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体育总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工局、国家林草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药监局、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常态化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是推动标准更新迭代、持续提升标准水平的重要手段。
为加快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升级,持续提升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4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下达修订计划或已提出修订项目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
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
二、标准复审内容(一)标准的适用性。
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
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是否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
(二)标准的规范性。
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
标准是否为全部技术要求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应给出“修订”的结论。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指定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食品召回管理办法1.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单选题] *A、地方政府B、人民代表大会发布C、国务院(正确答案)D、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2. 根据课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的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下列哪一类?() [单选题] *A、行政法规(正确答案)B、法律C、部门规章D、单行条例3. 根据课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的讲解,下列哪一项规定"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单选题] *A、《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正确答案)C、《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4. 根据课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的讲解,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下列哪个选项是正确的?() [单选题] *A、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B、由国务院裁决(正确答案)C、由制定机关裁决D、由国务院提出意见5. 根据课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的讲解,不得对下列哪些食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A、保健食品(正确答案)B、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正确答案)C、婴幼儿配方食品(正确答案)D、地方特色食品6. 根据课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的讲解,下列哪些法律属于基本法律?()*A、刑法(正确答案)B、民事诉讼法(正确答案)C、商法(正确答案)D、食品安全法7. 根据课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的讲解,我国法的效力原则包含下列哪几项?() *A、宪法至上(正确答案)B、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正确答案)C、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正确答案)D、新法优于旧法(正确答案)8.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5号)(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5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6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2020年法律、法规、标准清单

2018.11.19 2018.12.29 2018.12.29 2018.12.29 2019.02.25 2019.02.17 2019.04.23 2019.04.23 2019.04.28 2019.07.09 2019.09.02 2019.12.26 2020.01.23 2020.02.05 2020.02.06 2020.02.07
2020.02.18
2019.03.01 2018.12.29 2018.12.29 2018.12.29 2019.06.01 2019.02.17 2019.04.23 2019.04.23 2019.04.28 2019.07.09 2019.09.02 2019.12.26 2020.01.23 2020.02.05 2020.02.06 2020.02.07
69
应急管理部关于启用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70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转发评审组织单位选取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情况公告的通知
71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统一全省安全培训合格证样式的通知
72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做 好企业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73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持 参保企业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41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的通知》(冀安监管 应急(2016)11号)
42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43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
规定》的通知
44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是国家制定的,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要求。
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强制性实施和监督管理,是国家标准管理的核心内容。
一、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审定后公布实施。
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遵循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推广性和适用性的原则,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实施。
国家标准实施后,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国家标准的监督管理。
国家标准的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对违反国家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维护国家标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
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应当加强对国家标准的解读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国家标准的认知和理解,促进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标准的推广力度,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五、国家标准的国际合作。
国家标准的国际合作,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推动国际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对接和融合,促进国家标准的国际化和标准化水平的提高。
总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不断提高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水平,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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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总局25号令)《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总局25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
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二)主要技术要求;(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八条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
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第二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二十一条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
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第二十七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八条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
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
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第三十条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一)报送公文;(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审查会议纪要;(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第四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