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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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23•【字号】东府〔2016〕48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府〔2016〕48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23日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污泥处置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含樟村水质净化厂,下称污泥产生单位)产生的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工业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四条本市污泥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泥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配合市环保部门对污泥产生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财政部门按程序对污泥处置费进行拨付。

上述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将污泥交由有严控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处置。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xx〕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1.21•【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向环境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五)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六)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七)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本款第(五)、(六)项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管理实际另行规定。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鼓励排污者采用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者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实施有偿转让。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分配总量核定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量。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东府办[2012]89号•【施行日期】2012.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东府办〔2012〕8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二年七月四日东莞市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十二五”规划》是水务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依据,是有效保护水资源、治理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基础,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的重要支撑。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一体化规划(2009-2020年)》等规划,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保护提出的新要求,缓解我市水环境污染问题,促进城市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水环境治理回顾(一)水资源保护及水环境治理建设成就“十一五”期间,我市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水资源供给与保护体系日趋完善、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全面推进、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基本完成、水政水资源管理水平不断提升、管理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进一步加快。

1、水资源供给与保护体系日趋完善。

为确保我市中部及沿海片区的供水安全,我市于2008年启动了东江与水库联网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江库联网工程”)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水资源,最大限度发挥现有水库的调蓄作用。

目前,联网水源一期工程已完成75%以上,计划2012年将东江与境内的松木山、马尾、五点梅、芦花坑水库连通,实现工程向大朗、长安、虎门等镇域通水的目标,同时启动了联网水源二期工程的前期研究工作。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东环〔2018〕97号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东环〔2018〕97号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东环〔2018〕97号各环保分局,各有关企业:《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试行)》(东环〔2014〕242号)已到期失效,我局组织对其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5月16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管理,推动企业诚信自律,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4〕48号)、《关于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东府〔2014〕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黑名单”管理制度、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退出制度等四项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客观公正、依法监管、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第四条经营异常是指企业存在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但可以通过整改予以纠正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三)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的;(五)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六)应当进行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企业未依法依规进行信息公开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令限期改正或需要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16〕1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16〕1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16〕1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1日东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广东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整体提升水环境管理水平,加快推进水环境质量改善,实施绿色化永续发展战略,引领全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全面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广东省水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各项要求,突出“绿色水网”特色,坚持“水系入手、截污为先、方式多样、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强化源头控制,水陆统筹、河海兼顾,对水环境实施分流域、分镇街、分阶段科学规划与精细治理,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

坚持政府市场协同,注重改革创新;坚持全面依法依规推进,实行最严格水环境管理制度;坚持落实各方责任,深入实施“河长制”、“涌长制”、“库长制”,严格考核问责;坚持全民参与,推动“节水洁水,人人有责”,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推进全市治水行动。

(二)主要原则1.质量主线、全面落实。

东莞市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东莞市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01/01/1987
第124条
环境保护民事责任
参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6/12/1989
第。6.13。24.。26~31。33。35~37,40,41,43条
环境保护
符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01/09/2003
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符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01/03/2003
01/01/1998
第21.22。条
节约能源(电力、油类)
符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01/10/2002
第。32, 34条
水资源节约
符合
其它
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01/07/2003
全文
排污收费规定
符合
2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01/07/2003
全文
排放污染物规定
符合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9/11/1998
01/05/1994
第.2.3.5。6。7。9~13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符合
8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01/08/1991
全文
建筑灭火器配置
符合
9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1997年局部修订条文)
01/09/1997
全文
建筑灭火器配置
符合
环境标准
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DB3838-2002
全文
地表水质
参考
GB18597-2001
全文
危险废物贮存控制
符合
6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

符合填表规范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制度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

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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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
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
的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

符合填表规范
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
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

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
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
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
许可证》。

第十一条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排污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可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年审制度。

排污单位在产品、原辅材料的品种以及生产工艺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于当年《工商营业执照》年审前,持《排污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材料到市环
保部门办理年审。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具体
有效期限由发证部门确定。

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换证,若有效期满,仍未换证的,按无证排放行为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监督和监测。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其废水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排污口必须具备
采样和测流条件。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计量装置的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环保部门
报告。

第十六条新建项目,一般应只设一个排污口。

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专职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如实地向发证部门报送化验数据。

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委托市环保监测站定期监测,委托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期完成规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
末向发证部门如实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
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
收缴排污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按市环保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设立安装,逾期未装计量装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故意损坏排污计量装置的,或者计量装置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的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
每天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管理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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