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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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2000年7月25日)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a3dd5e6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975a589.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2004年5月14日保监发[2004]51号)各寿险公司: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
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2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3.06【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0〕29号)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现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细则》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000年业务年度以前的法定分保业务继续执行《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细则》所附报表中的附录七和附录八可暂不填报。
特此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0年三月六日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第一条总则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法定分保条件》(保监发〔1999〕229号文件)(以下简称《条件》),特制定《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生效日期《细则》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000年业务年度以前的法定分保业务继续执行《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业务年度系分出人承保业务出具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业务起讫日对应的公历年。
第三条业务范围分出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除人寿险业务外应办理法定分保的每笔人身险业务按20%的比例分给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接受人),接受人承担20%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着力提升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保险金额应满足以下要求: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个人定期寿险、个人两全保险、个人终身寿险和个人护理保险产品,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应符合以下要求:到达年龄比例下限18-40周岁160%41-60周岁140%61周岁以上120%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根据精算原理、产品实际销售和管理成本及公司自身经营实际,合理确定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风险保费、初始费用、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对于利润测试结果显示新业务价值为负的新产品,中国保监会将不接受其审批与备案。
如利润测试主要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市场利率水平、投资市场变化等情况,科学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价,并根据外部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调整为年复利3%。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6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6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68f4142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3e.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6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身保险费率政策调整(一)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单签发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确定的人身保险。
(二)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不得高于2.5%。
(三)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应当符合有关精算规定。
(四)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法定评估利率的小者。
二、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配套措施(一)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的法定评估利率。
1.2013年8月5日以前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继续执行原规定。
2.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3.5%。
3.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差别化的准备金评估利率。
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养老年金或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上的其它普通型年金保单,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可适当上浮,上限为法定评估利率的1.15倍和预定利率的小者。
(二)分红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2.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d9d5fef2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a5.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2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保监发[2005]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消费者对个别人身保险条款反映的意见较多。
经研究,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制定的理赔制度(如《理赔须知》等),为方便客户申请理赔,可以规定具体理赔程序和手续,但不得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义务。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应履行的责任、义务等有关事项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二、保险公司开发与住院有关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到被保险人事先可能无法确定住院天数,不得使用要求被保险人就住院天数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医疗费用补偿型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问题,各公司可分别针对不同人群开发产品,或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不同的免赔比例。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及管理,加紧对此类产品有关基础数据的搜集与研究,加强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工作。
五、对于不保证续保的一年期健康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
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
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制定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供保险公司使用。
行业协会应请相关专业组织或专业鉴定机构对行业标准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调整机制。
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评定标准全文,并注明“行业标准”字样。
四、保险公司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定价回顾报告。
定价回顾报告要求参照《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第七、八、九条执行。
五、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
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2001年3月17日)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各寿险公司:为加强对人身保险产品的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开办经中国保监会备案或批准的人身保险产品前,须向当地保监办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保险公司向当地保监办申请备案人身保险产品的正式文件。
(二)《开办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
(三)除短期意外险外,应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开办该产品的文件复印件或由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盖章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复印件。
对短期意外险,应提供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产品备案的文件复印件和备案表复印件。
(四)其总公司同意在该地区开办该人身保险产品的文件复印件。
(五)条款、费率。
保单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公司还应提供该产品的现金价值表(示例)或退保金表(示例)。
(六)产品宣传材料。
(七)当地保监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需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验收后才能开办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验收合格准予开办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保险公司报送材料完整且装订整齐的,保监办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开办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上盖章,一份存底,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未经当地保监办备案,保险公司不得在该地区开办该产品。
四、对已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进行修改的,保险公司须经其总公司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到当地保监办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须同时办理原产品的停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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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
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29号
【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3.06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0〕29号)
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现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细则》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000年业务年度以前的法定分保业务继续执行《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细则》所附报表中的附录七和附录八可暂不填报。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三月六日
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条总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法定分保条件》(保监发〔1999〕229号文件)(以下简称《条件》),特制定《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生效日期
《细则》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000年业务年度以前的法定分保业务继续执行《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业务年度系分出人承保业务出具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业务起讫日对应的公历年。
第三条业务范围
分出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除人寿险业务外应办理法定分保的每笔人身险业务按20%的比例分给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接受人),接受人承担20%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四条分保费
分出人按照每笔业务毛保费的20%计算分保费。
毛保费系按分出人承保业务出具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费率计算的保险费,其中不扣除任何费用,如经纪人手续费、代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等。
毛保费中包含应收保费。
同一保险标的如由一个以上的分出人共同承保时,应由各分出人按各自的承保份额分别向接受人办理法定分保。
第五条预付分保手续费
接受人同意以每笔业务的分保费为基数支付给分出人35%的预付分保手续费,该分保手续费从季度帐单分保费中扣除。
分保手续费在一年期业务核算时,根据分出人核算期内全部法定分保业务的赔付率进行调整。
第六条业务申报
分出人承保的每张保单下的总保额超过限额时,即团体险法定业务每名被保险人总保额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个人一年期意外险、极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每张保单总保额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时,应在承保前向接受人申报。
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保单号
2、被保险人姓名
3、保险期限
4、承保的险种名称及保险责任
5、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费
6、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承保条件
接受人应在收到超限额业务申报后二个工作日内答复,若二日内没有答复,视为默认同意。
接受人对超过限额业务的承保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
超限额业务如发生保险条件变更、出险或索赔时,分出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逐笔通知接受人。
报表格式请见附录六。
第七条赔案处理
分出人有权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处理赔案,决定赔款金额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但承保的单张保险单项下的一次赔款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时,分出人应在接到出险或索赔通知后的30天之内将该项赔款的有关情况通知接受人。
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保单号
2、被保险人姓名
3、保险期限
4、承保险种及保险责任
5、保险金额、费率及保费
6、出险日期
7、理赔意见及赔付金额
接受人有权派人参与理赔,分出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并听取接受人合理的理赔意见。
第八条现金赔款
分出人承保的每一张保险单项下或每一次事故的已决赔款达到或超过《条例》中规定的现金赔款限额80万元人民币时,分出人可向接受人发出现金赔款通知书,并应按再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与该笔赔款有关的理赔资料。
如分出人提供的理赔资料不完整,接受
人应在7日内通知分出人增补资料。
接受人收到现金赔款通知书及所附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接受人在收到所需资料的30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
分出人收到现金赔款后,应将其视为已决赔款,并在当季度账单余额中进行冲还。
报表格式请见附录三。
第九条业务报表
分出人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45天内报送各类季度分保报表及分保帐单给接受人。
未决赔款每年随第四季度分保帐单报送。
每年4个季度的划分方法如下:1月1日至3月31日为第一季度,4月1日至6月30日为第二季度,7月1日至9月30日为第三季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第四季度。
分出人在当季度内收取保费及支付赔款的数额应按《条件》规定的方法列入季度报表报送接受人,并据此缮制季度分保帐单。
各种报表按业务年度和原币种分险别编制,报表应注明种类、业务年度、险别、帐单期和币种等必备项目,根据报表种类的不同缮制相应的内容。
法定分保的各类报表如下:
一、季度业务汇总报表
二、详细业务季度报表
三、详细业务批单报表
“汇总编报业务”系指按《条件》规定可汇总编制报表的人身意外险、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详细编报业务”系指上述这二个险别以外的其它险别的业务。
报表格式请见附录一、附录七和附录八。
第十条季度分保帐单及结算
分出人在编制季度分保报表的同时,缮制季度分保帐单随季度分保报表一同送交接受人。
季度分保帐单可根据季度汇总报表,按人民币、美元、港币、日元、英镑、马克和
欧元7种货币,区别币种缮制帐单,并按这七种货币结算汇款,其他币种折合成美元结算汇款,折合率以帐单截止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为准。
分出人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45天之内将季度分保帐单给接受人。
接受人在收到报表和帐单后应及时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对分保帐单余额予以确认,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能答复,则视同默认。
应付款方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60日天内将分保余额足数支付给收款方。
分出人应直接向接受人办理结算,并将自己的法定分保结算帐户书面通知接受人。
中国再保险公司法定专户如下:
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户:中国再保险公司法定专户
帐号:人民币00002629462001
美元00002629462014
港币00002629462013
日元00002629462027
英镑00002609462012
马克00002629462016
欧元00002629462038
报表格式请见附录二。
第十一条未满期保费
核算期届满时的未满期保费,其转入、转出按照转入、转出业务年度当年全部分保费的50%计算。
第十二条未决赔款
法定分保每一业务年度在核算期届满时的未决赔款,转入下一业务年度的风险别中。
未决赔款转入、转出金额以转入、转出业务年度分出公司申报的未决赔款数字为准。
每年实际支付的由上一年度未决赔款所产生的实际赔款不得超过上一业务年度申报的未决赔款数额。
第十三条分保手续费调整
接受人按收到的各险种分保费的35%支付给分出人预付分保手续费,该分保手续费从季度帐单保费中扣留。
法定分保一年核算期届满时,分出人、接受人双方计算核算当年全部业务的实际赔付率,并根据实际赔付率对预付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
实际分别手续费以60%赔付率为基数进行浮动核算,赔付率每上升一个百分点(不足一个百分点以四舍五入计),实际分保手续费率在预付分保手续费率35%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百分点,但最低以20%为限;赔付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不足一个百分点以四舍五入计),实际分保手续费率在预付分保手续费率35%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以40%为限。
调整后的分保手续费率,系分出人的实际分保手续费率。
赔付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业务年度法定分本业务年度未上一业务年度
+-
保业务的已决赔款决赔款转出未决赔款转入
赔付率=-----------------------×100%
本业务年度全部上一业务年度本业务年度未
+-
法定分保费收入未满期保费转入满期保费转出
其中上一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入、本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和上一业务年度未决赔款转入、本年度未决赔款转出的计算方法见第十一、十二条。
计算实际分保手续费率时,分出人应编制分保手续费调整计算书,随一年核算期届满当年的第四季度业务报表和帐单一同送交接受人。
确认实际分保手续费率后,计算实际分保手续费。
预付分保手续费和实际分保手续费差额的结付,与当年业务核算的余额一同进行。
报表格式请见附录四和附录五。
第十四条业务核算
法定分保一年核算期届满时进行业务核算。
分出人在编制核算期当年第四季度报表和帐单的同时,编制法定分保手续费调整计算书和纯益手续费帐单。
纯益手续费计算书的项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