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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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6•【字号】镇政办发[2010]155号•【施行日期】201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镇政办发〔2010〕155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六日第一章总则一、编制背景与目的苏南运河镇江段全长42.74公里,扼苏南运河北上之咽喉,是沟通长江南北两段苏南运河最便捷、最安全的国家水运主通道,也是沟通太湖水系与长江直达水运的大动脉,其地理位置优越,水运发达,有着良好的港口发展条件。

随着1997年苏南运河镇江段整治工程及2001年谏壁二线船闸工程的相继竣工,大大提高了苏南运河通过能力,有力推动了运河腹地经济的快速发展,有效促进了沿河经济带的形成和崛起,也为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的建设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

苏南运河镇江段已建有码头38座,码头岸线长度3167米。

由于长期以来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建设缺乏科学统一的规划管理,导致沿线建设的港口码头数量较多、占用岸线较长,但码头规模小、泊位吨级低,且装卸工艺、货场、道路不相配套,港口通过能力低下,岸线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

随着运河腹地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一体化以及我省沿江开发战略的实施,苏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的建设需求日益旺盛,有许多码头正在兴建或将要兴建。

因此,加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岸线规划管理,提高港口现代化水平,使港口建设纳入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的轨道是十分紧迫的。

《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交通部批准实施,规划2010年前,基本建成以苏南运河和苏南干线航道网为主体的高等级航道体系。

学习江苏考察重要讲话推动绿色发展感悟体会

学习江苏考察重要讲话推动绿色发展感悟体会

学习江苏考察重要讲话推动绿色发展感悟体会学习江苏考察重要讲话推动绿色发展感悟体会总书记近日在江苏考察时强调,要全面把握新发展阶段的新任务新要求,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着力在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上争当表率,在服务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上争做示范,在率先实现社会现代化上走在前列。

无论是在素有“江海门户”之称的南通,还是在中国古运河原点城市——扬州,无论是深入长江和运河岸线,还是观看水利枢纽,总书记一路走来,念兹在兹的一大主题就是生态环境,并就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很多重要指示。

比如,生态环境投入不是无谓投入、无效投入,而是关系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投入。

再比如,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把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正是明确提出的任务。

这是宏大目标,也是具体路径。

一提起生态文明,我们会联想到“五位一体”,即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布局,而生态文明建设究竟怎么建?究竟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五中全会作出了部署,总书记给出了答案。

作为东部沿海发达省份,江苏省近年来致力于以高质量发展引领经济社会发展。

早在 20__ 年 12 月,总书记在江苏调研时便明确提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近年来江苏省紧紧围绕“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目标不懈努力,在推进高质量发展过程中,“环境美”取得的成就为世人瞩目。

无论是污染治理还是环境监督,都敢动真格;无论是空气治理改善还是全面实施水污染防治,都可圈可点。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长江大保护上,江苏交出了优秀的答卷。

据报道,江苏省级部门、沿江八市为保护好长江,一方面关停低质低效的重化工园区,将沿江重大产业搬迁至沿海地区;另一方面对关停搬迁后的沿江区域建立生态带,或实施“腾笼换鸟”式的产业更新升级。

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

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

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7•【字号】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7日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年6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抗旱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道岸线资源,推进幸福河湖建设,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整治、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大运河以及湖泊、水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明确河道管理单位,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河道管理协同保护、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流域性河道外,本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

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正文:---------------------------------------------------------------------------------------------------------------------------------------------------- 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镇江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㈡、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并实施管理;㈢、参与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㈣、负责审核建设项目的选址,参与其可行性研究;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㈥、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㈦、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工作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市规划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或分割规划管理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区的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居民私人建房等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权限内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关注镇江长江岸线现状及长远利用

关注镇江长江岸线现状及长远利用

关注镇江长江岸线现状及长远利用长江岸线是我市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

无论是上世纪90年代,金东、奇美、国亨等一批外资企业的落户,还是现在,二重重大技术装备制造基地、中储粮仓储物流、蓝波造船、中远物流等一大批港口型项目的进驻,无不依托了优良的长江岸线资源。

可以说,没有长江岸线就没有镇江的产业特色,也没有镇江的城市特色。

当我们用审视的目光浏览我市绵长的长江岸线,可以发现,长江岸线的利用仍然是粗放式的,有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在今年2月2日举行的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了《镇江市长江岸线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经过修改完善,昨天此规划正式印发。

规划的出台既是对上一轮规划的修编和深化,也是我市下一步更好地开发利用和保护长江岸线这一战略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

或许,这将成为岸线这一资源优势转化为竞争胜势的显著信号……丰富而稀缺的存在在江苏省地图上,长江是一条线,把我省分成江南江北,线的两旁分列着八座城市,镇江是狭长的一块,城市面积最小,沿江线路最长。

狭长的城市区域并不利于城市纵深扩张,狭长的长江岸线却是依托黄金水道的黄金线。

据测算,我市长江岸线在江苏省堪称豪华。

全市共有269.7公里长江岸线,其中,一等岸线43.5公里,二等岸线53.7公里,三等岸线172.5公里。

丰富的长江岸线资源,无疑是我市长期以来推进工业和港口开发的最宝贵的财富;而且,时至今日,大环境和小气候的双重效应,使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不久前,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包括江苏沿江地区在内的长三角地区提出以发展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为主体的更高发展要求,需要重新定位岸线利用方向,规划好岸线开发布局,带动产业升级和转型。

同时,国家对长江-12.5米深水航道的加快整治,给港口岸线的高附加值开发带来更大机遇。

我市也提出了实现科学发展新跨越的目标,其中,跨越发展的重要抓手便是长江岸线的利用和开发。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08•【字号】镇政规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4〕7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8日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滩地、水库、护岸、护坡、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农委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镇(街道)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完好和安全负责。

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2017年10月31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分区保护第四章集约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长江岸线资源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分区保护、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在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中,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使用、登记及临时用地等手续,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农业、公安、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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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2017年10月31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分区保护第四章集约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长江岸线资源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分区保护、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在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中,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使用、登记及临时用地等手续,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农业、公安、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岸线资源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长江岸线资源,造成长江岸线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有重大贡献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八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二)长江岸线资源的布局和功能区划;(三)长江岸线资源的具体区域和红线范围;(四)重点保护的长江岸线资源区域;(五)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分区保护第十一条根据河道自然条件、岸线资源现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要求,长江岸线资源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实施分区保护。

第十二条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等为保障供水安全划定的区域;(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核心区;(三)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四)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五)长江与京杭运河交汇区域等重要航运枢纽;(六)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以及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以及其他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方向不一致的项目;(四)在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设破坏生态功能的项目;(五)在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六)在重要航运枢纽内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与正常运行的项目;(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长江岸线资源保留区的范围包括:(一)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部分实验区;(三)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四)为满足生活生态岸线开发需要的区域;(五)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长江岸线资源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的范围包括:(一)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可能造成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强度的区域;(二)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区域;(三)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区域;(四)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二)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三)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四)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或者建设排污口;(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长江岸线资源利用条件较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区域,可以规划为开发利用区。

第四章集约利用第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集约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引导产业向陆域纵深发展,减少对临水岸线的占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符合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等手续。

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许可的,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

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者应当在三个月内无偿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

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使用的长江岸线资源的范围、用途等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长江沿线化工行业转型发展,健全环境保护监控机制,支持化工企业开展绿色技术创新和清洁低碳生产。

第二十四条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沿江中小企业集中使用公用码头,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长江沿线旅游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既有客运码头布局邮轮运输功能,改造或者新建专业化邮轮泊位。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三)因港口规划调整,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四)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江岸线资源信息系统,对岸线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岸线资源使用者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市、辖市(区)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统筹做好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集中治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或者破坏长江岸线资源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非法采砂。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航运枢纽内建设可能影响其安全与正常运行的项目,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长江岸线资源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安全、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从事其他禁止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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