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规章制度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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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一、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为了规范和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介绍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所需遵守的一些主要法律规定。

二、WTO服务贸易协定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于贸易与服务的一般协定》(GATS)是全球范围内服务贸易最重要的法律规定之一。

该协定的目的是促进各成员国在服务领域的贸易自由化。

根据该协定,各成员国应该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商提供国民待遇,并取消或限制与服务贸易相关的不必要的壁垒。

三、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许多国家之间还签署了双边或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包括服务贸易的规定。

这些协定通常涵盖了服务市场的开放、服务商的准入和前国民待遇原则等内容。

例如,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的《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就包括了服务领域的自由化规定。

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国际上通常通过多边协定和双边协议来保护服务商的知识产权。

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了一系列的版权、商标和专利等领域的国际公约,旨在促进服务商在国际市场上的知识产权保护。

五、劳动法和移民法在跨国服务贸易中,劳动法和移民法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法律规定。

各国通常会对外籍劳动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签证和工作许可等问题进行规定。

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和遵守移民法是国际服务贸易合作中的重要一环。

六、争端解决机制为了解决国际服务贸易争端,许多国际组织和协议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

例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旨在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包括服务贸易争端。

该机制提供了争端解决机制和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有助于确保国际服务贸易的顺利进行。

七、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时,各国务必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WTO 的GATS协定是全球服务贸易最重要的法律基础,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和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关键规定。

劳动法和移民法以及争端解决机制也是需要重视的方面。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服务贸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从金融服务、通信服务到教育服务、旅游服务等,服务贸易的领域日益广泛,其规模和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

为了保障国际服务贸易的有序进行,规范各国在服务贸易中的行为,一系列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应运而生。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的形成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在早期,各国之间的服务贸易往来相对较少,法律规范也较为简单和零散。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贸易的自由化,对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则的需求变得日益迫切。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的制定和推广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其中,《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核心的法律文件。

GATS 确立了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这一原则旨在消除服务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促进公平竞争。

透明度原则则要求成员方及时公布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以及所参加的国际协定等。

通过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为服务贸易参与者提供更清晰的规则环境。

市场准入原则规定了成员方在承担义务清单中对服务部门开放市场的程度。

成员方需要在其承诺的范围内,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机会。

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在其境内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但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中的适用通常是有条件和限制的,取决于成员方在具体承诺表中的承诺。

除了 WTO 的规定,许多区域性的贸易协定也包含了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条款。

例如,欧盟内部的服务贸易规则旨在促进成员国之间服务的自由流动,消除贸易壁垒。

在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中,对于服务的分类也是重要的一部分。

GATS 将服务分为 12 个大类,如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金融服务等,并进一步细分了众多小类。

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晋玉建.doc

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晋玉建.doc

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晋玉建-此外,行业自律协会也是保险代理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

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加以约束,负责对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的审查、考试的组织、佣金的管理及日常行为的监督。

除此之外,还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二、美国保险代理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有鲜明的特点:(一)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

美国保险立法是分散的,联邦政府同各州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

规定了详细的执业申请程序、完善的保险代理人培训制度、完备的保险代理营销体制和监管制度。

从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申请到资格审查、资格取得再到资格延续,从保险代理人执业前的培训到执业中的学习和定期考察都有严格的规定。

法律还严格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拓展,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管等。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结构在业务市场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它们各有自己的代理领域。

如在人寿保险领域主要依赖专业保险代理人,其他领域则主要依赖独立保险代理人。

依保险代理机构的规模和举办者决定了保险代理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各种代理人的销售方式各异,充分发挥他们的灵活性和优势,为美国保险业务开拓了多种渠道,使得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事业蓬勃发展。

(三)完善的、可供不同代理人选择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

美国的保险代理培训从不同角度和方面给需要的人提供了各式各样的培训机会,代理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会主动参加各种培训,保险公司也会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和声誉也会鼓励员工参加培训,或保险公司举办类似的培训。

培训体系非常严密,适合不同层次的代理人选择。

培训制度设置比较合理,对课程设置、学时、学期都规定得很明确。

这样从整体上提高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为全社会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跨境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跨境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一体化,服务贸易在各国经济中的比重不断上升。

跨境服务贸易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对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推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跨境服务贸易行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跨境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以下是对该管理制度的详细阐述。

一、制度概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制度是指国家为规范和管理跨境服务贸易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管理措施。

该制度旨在实现以下目标:1. 规范跨境服务贸易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2. 保障国家经济安全,防止服务贸易对国家经济产生不利影响;3. 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4. 推动服务贸易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二、制度内容1. 法律法规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了跨境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和监管措施。

此外,国务院及相关部委还出台了《关于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文件,为跨境服务贸易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

2. 管理体制我国实行分级管理的跨境服务贸易管理体制。

商务部作为全国服务贸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服务贸易发展战略、规划和管理政策,指导全国服务贸易工作。

地方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贸易管理工作。

3. 监管措施(1)市场准入:我国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开放的服务领域外,其他服务领域均对外开放。

(2)业务审批:对部分跨境服务贸易项目,如跨境金融服务、跨境电信服务等,实行业务审批制度。

企业需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业务审批手续。

(3)税收政策:对跨境服务贸易,我国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即出口服务免征增值税。

同时,对跨境服务贸易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4)外汇管理:我国对跨境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企业需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收支备案登记手续。

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

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

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为人们提供了风险保障和财产保全的重要手段。

为了确保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

本文将重点介绍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和行业政策。

一、保险法规1. 保险公司法保险公司法是各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依据。

它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与监管要求、执业准则、合同条款等。

保险公司法旨在确保保险公司的健康经营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2. 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业务的基本法律规范。

它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履行等问题,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法的制定旨在维护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3. 保险监管法保险监管法用于规范和监督保险行业的经营活动。

它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对保险公司的注册、运营、风险管理、财务报告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保险监管法在保障保险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保险行业政策1. 保险市场准入政策为了保护本国保险市场和保险业的发展,各国会出台保险市场准入政策。

这些政策规定了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市场的准入条件和管理要求,以及本国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发展政策,旨在促进健康有序的竞争。

2. 保险产品创新政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求的变化,保险行业需要不断创新以提供更加多元化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因此,各国会制定保险产品创新政策,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应的监管支持和保障。

3. 保险信息化政策保险信息化政策是指鼓励和推动保险行业向数字化、信息化转型发展的政策。

这些政策包括建设统一的保险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安全保护、推进电子保险、发展保险科技等,旨在提高保险行业的效率和服务水平。

4.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各国会出台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升投保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维权渠道,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透明和有序。

2020年(金融保险)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

2020年(金融保险)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

(金融保险)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晋玉建「摘要」美国保险代理是世界上体系最完备,发展最成熟的保险制度之壹,它没有统壹的保险立法,保险体系以保险代理为核心发展起来。

其保险代理特色在于:各州建立了内容各异的保险代理法律法规;可供不同保险代理人选择的多层次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保险代理人层次分明,在保险市场各司其职;实行政府和行业自律结合的保险代理监管体制。

这些制度都促进了美国保险业的极大发展,研究分析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大有裨益。

「关键词」美国,保险代理,评述,启示美国的保险代理体系相当成熟和发达。

在美国,保险代理人是推销保险的主要力量,代理人数量相当多,而且他们代理的业务无所不包,遍及各行各业,既给保险X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保险业务,又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人身、经济安全服务。

研究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建立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有很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壹、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概况(壹)保险代理人的种类美国保险代理人类型多样。

根据他们所代理的业务不同,分为人寿保险代理人、财产责任险代理人、事故及健康险代理人。

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X公司的关系和代理地位不同,分为独立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

独立保险代理人独立于保险X公司,可按照自己意愿同时为几家保险X公司代理业务,在保险X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代理人只能为壹家保险X公司或某壹保险集团代理业务,依附于保险X公司。

按保险代理机构的运营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不同,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总代理人是独立的运营者,在保险X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销售保险,其组织形式壹般是X公司。

分代理人是直接由保险X公司设立的业务代理机构,其经理是保险X公司的雇员,其全部费用由保险X公司支付。

在个人代理中,个体和保险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开展业务,承担费用开支,从保险X公司提取手续费。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资格及培训制度美国没有统壹的保险立法,联邦和各州都有保险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保险业法律法规

保险业法律法规

保险业法律法规保险业法律法规保险业是一种重要的金融服务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保险业的运营和监管。

本文将对保险业的法律法规进行介绍,并分析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

1. 保险监管法律法规1.1 保险监督管理法保险监督管理法是对整个保险行业进行监管的核心法律法规,它规定了各种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监管措施和处罚规定。

通过这个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可以有效地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确保其稳定运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 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是对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

它细化了各种保险产品的设计、销售和索赔等环节的要求,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投保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规定。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保险业务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1.3 保险代理法律法规保险代理是保险销售中的重要一环,保险代理法律法规主要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要求、行为规范和绩效评估等方面进行规定。

它的实施可以保证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从而提高保险销售的质量和效率。

2. 保险合同法律法规2.1 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对保险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

它明确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合同的有效性和解决纠纷的程序。

保险合同法的实施有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2.2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的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进行了打击。

这个法律法规的实施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2.3 保险金融服务监管法保险金融服务监管法是对保险金融服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包括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定。

这个法律法规的实施可以增强金融机构的稳定性,提高保险业的风险管理能力。

3. 保险市场法律法规3.1 保险市场准入法律法规保险市场准入法律法规是对新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精简版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精简版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服务贸易逐渐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促进和规范国际服务贸易,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定。

二、WTO的相关规定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组织,其框架下有一系列关于服务贸易的规定。

其中,《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ATS)。

该协定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则,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国内规定和负面清单等。

三、国际投资法的适用服务贸易往往涉及到跨国投资,国际投资法也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例如,国际投资协定(BITs)以及双边和多边的自由贸易协定等都对服务贸易的投资提供了保护。

这些法律规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为服务贸易投资提供了保障。

四、国内法律对服务贸易的规定除了国际法律规定外,各国也会制定国内法律来规范服务贸易。

例如,有的国家会制定特定领域的法律,如金融服务、电信服务等。

一些国家也会规定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要求,以保护国内市场和公共利益。

五、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除了WTO外,其他国际组织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促进和规范国际服务贸易。

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都通过发布一系列政策文件来指导成员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发展和合作。

六、国际仲裁机制在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方面,国际仲裁机制起着重要作用。

例如,国际仲裁法庭(ICC)和国际中心仲裁与和解(ICSID)等机构提供了独立、中立的仲裁程序,用于解决服务贸易争端。

这些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端进行公正、有效的处理。

七、发展趋势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国际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形式不断变化。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定也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完善。

例如,对于数字服务、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框架,保护相关权益和规范市场行为。

八、国际服务贸易在全球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法律规定对于推动和规范国际服务贸易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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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述评及对中国保险业开放的启发一、保险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差不多模式1997年12月13日,WTO第二轮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达成最后协议[1],包括美国在内的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正式通过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

《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内容要紧包括:同意其它成员方在本国境内建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服务公司,并按平等原则参与竞争;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享有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的进入金融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限制;同意外国资本在金融服务贸易的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该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市场,至今已有102个国家和地区在协议项下作出了承诺。

结合各相关国家保险服务贸易立法状况,分析其在《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我们可将世界范围内保险服务市场开放格局大不为四类,兹分不介绍如下:1、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市场完全开放模式此类发达国家保险市场高度发达,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从业人员素养较高,加之保险服务法规齐全,监管得力,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明显处于竞争优势地位。

因此,这些国家在法律上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给予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和完全的国民待遇。

2、以日本、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有限开放模式此类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也特不发达,保险市场的进展历史较长,但保险法规、制度长期未能定型,有的是出于一体化缘故使法律频繁变更(如欧盟),有的是因为国内保险业的痼疾得不到解决而使法律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日本),因此这些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态度上表现得较为犹豫,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介入本国保险市场。

3、部分进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充分开放模式一些进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表示情愿原则上同意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但同时亦主张,对自由化的进程速度保持严格的操纵。

此类进展中国家和地区典型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智利、南非、摩洛哥和匈牙利等。

它们鉴于本国或本地区的保险资源相对贫乏,又迫于发达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强烈压力,依据自身的进展水平和现实状况,在保险市场开放上给予外国保险公司较为充分的国民待遇和开业权。

例如,智利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对外国公司在其本国开业,除养老金业务之外,对保险业务不加特不限制;再如,南非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对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国外再保险之外,也采取了无限制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

4、进展中国家有限开放保险市场的模式大多数进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相关于发达国家还处于比较稚嫩的时期,保险服务落后,缺乏竞争力,假如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无限地对外开放本国市场,势必会冲垮本国保险业,并为日后的保险监管带来隐患。

因此大多数进展中国家采取有条件的市场准入和部分国民待遇的原则,在拟定特定承诺表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予以灵活性的有限承诺。

在实际操作中,它们大多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来防止外资对保险市场的冲击。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介绍针对以上四种迥异的保险服务开放模式,我们分不以其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和泰国为例,对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最新承诺概况作一介绍。

(一)美国美国是发达国家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这与其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所占的地位是有紧密关系的。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仅1993年美国的保费收入就超过了5600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约1/3份额,同时,它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服务输出国。

因此,美国是西方发达国家中金融服务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要紧倡导者,也是GATS协议谈判的要紧发起方。

美国在立法上将保险公司监管的责任下放到各州,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署的批准才能在该州营业,此外保险公司还必须遵守该州的费率厘定和财务报告要求,[2]因此各州在保险公司的组建、注册、审核、税收等方面存在不小差异,在特定承诺表上,美国依照各州监管法律的差不,拟定了不同的市场准入限制。

例如,不同的州对外资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美国国籍要求各异,路易斯安那州要求外资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必须100%具有美国国籍,而其它州则要求75%甚至更少。

在国民待遇限制上,美国关于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要紧是通过加收联邦执照税和限定保险业务范围加以制约。

其它几种服务方式则无任何限制,这要紧是因为在跨境提供方式下,外国保险公司身处境外,难以受到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有效监管。

在辅助性保险服务上,如代理人、经纪人、理赔人等,美国各州一般均有严格的限制,其从业主体资格仅限于本州居民,不发给非本州居民执业许可证。

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美国承诺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助性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并保证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

(二)日本以保费收入总额统计,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保险大国。

日本政府长期以来特不重视保险业的进展,其对保险业的政策扶持要紧体现在税收方面。

日本对保险业的课税方法不具一格,既不对保费收入征税,也不对公司利润征税,只对其资本运用收益部分征税。

与此同时,日本严格限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的开业权,并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审批和经营范围严加限制。

从1993年起,美国开始同日本进行开放保险市场的谈判,要求日本加快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并增强保险监管的透明度。

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同意外国保险公司能够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开业。

1996年12月15日,日美之间达成新的保险服务贸易协议,协议进一步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费率厘定及参与第三领域保险(即既非生命保险又非财产保险的损害保险)的限制。

日本保险业的开放是在其国内经济不景气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作出的。

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日本迫于美国的压力,进一步加快了保险服务贸易开放的步伐,要紧表现在如下几点:(1)1996年6月,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2)在1998年7月往常,汽车、火灾等损害保险的费率完全自由化。

(3)从1998年4月起,外汇交易完全自由化,废除对保险经纪人的禁令。

(三)台湾地区台湾保险业的进展特不迅速,在目前的台湾保险市场中,有33家寿险公司和23家产险公司正式营业,其中美资保险公司占相当比重,寿险公司中有15家是美资公司,产险公司中有7家是美资公司。

1996年台湾保费总收入达到156亿美元,外国保险公司在寿险市场所占的份额将近6%,在产险方面则为1.4%.美资是台湾保险服务市场开放的要紧受益者,自1981年台湾保险市场正式向美国开放以来,美资保险公司以每年两家的速度进入台湾市场。

从1995年开始,台湾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依照台湾1995年7月17日颁布的有关外国保险公司在台设立分支机构规定的修正案,台湾全面放宽了对保险市场的外资准入限制,取消了进入台湾的外国保险公司有关高额实收资本和高额资产净值的“双高”履行要求,将准入条件局限在以下两方面:(1)从业记录良好,以往三年财务稳健;(2)五年内未因违法而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惩处。

此外台湾还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同意外国相互保险公司在台湾开设分公司,并取消了外国保险公司开业权的互惠限制。

从上述保险服务贸易规范能够看出,台湾地区的保险服务市场已差不多实现了自由化,因此称为进展中国家或地区充分开放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

(四)泰国泰国于1993年起开放保险市场,其保险业已形成一定经济规模。

目前泰国境内共有110家保险公司,其中有10家外资保险公司,全国范围内本国与外资保险公司共设有1700多家分支机构,通过15万名寿险代理人和4千多名非寿险经纪人开展业务。

为应对保险市场逐步开放过程中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泰国政府未雨绸缪,及时制定了一些保险服务贸易法规,其要紧内容如下:1、提高保险公司边际偿付能力和未决赔偿预备金的比例,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2、扩大投资范围,鼓舞险种引进,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生存能力和经营效率;3、逐步放宽保险监管,减少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承保范围的干预与限制,为保险业的进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政策和监管环境。

基于泰国保险业进展的实际状况,泰国要紧奉行分时期有限开放的保险市场开放模式,其在GATS项下特定承诺表的承诺差不多上也贯彻了上述思路。

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谈判中,泰国政府作出了以下三点承诺:(1)分时期提升外资在本国保险业的参与水平,从1993至1997年,同意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拥有25%的股权,从1998到2002年,同意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从2003至2007年,同意外资在保险公司拥有50%以上乃至100%的股权。

(2)对外国保险人才的准入作出限制,只同意外国高级治理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入境,且需经泰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

(3)泰国关于购买本国保险公司寿险产品的投保人即予一定免税待遇。

三、对WTO要紧成员方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的评析1998年,学者Laura J. Lane对《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70个原始缔约方的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情况作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她分商业存在、跨境提供、市场准入及保险服务范围三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如下一组统计数据:在商业存在方面,有45个国家同意外资通过100%全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进入本国保险服务市场;有9个国家同意外资持有合资保险公司50%以上的股份;7个国家同意外资拥有全资子公司,但不同意外资设立分公司;有5个国家禁止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超过50%;另有4个国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

在跨境提供方面,有35个国家有选择地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作出了承诺;有27个国家同意海上保险、航空保险、运输保险、再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的跨境提供;有8个国家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方式未作出任何承诺。

在市场准入和保险服务范围方面,有53个国家保证对所有的保险领域实行市场准入;有13个国家只对部分保险领域作出了准入承诺;另4个国家无任何承诺。

对以上要紧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承诺情况加以分析,我们能够得出如下几点结论: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

其中自然有微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要紧的缘故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

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

南北国家均能够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进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进展中国家而言,它们能够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治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况且进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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