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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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摘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

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1]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

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比如:甲为乙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约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以后设定的抵押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甲又以该房产与丙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后来,甲不能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都要行使抵押权,但甲的这套房屋不足以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就因谁优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诉诸法院。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拖了2年多的时间才得以解决。

如果有了物权法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很容易得到解决。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依据这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必须进行登记才有效的,因此,只能是丙先行使抵押权。

乙的优先权最后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为你们这个约定本身没有发生效力,而是因为物权法当中规定,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日常生活的意义来源: 作者:日期:10—05—07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摘要: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原则在物权法的运用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特殊关系导致公示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理论上提高对于公示原则的认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局限一、物权法的基本理论1.“物”的概念“物权法”的“物”,具体分为两类,即“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树木、植物等,不能与土地分离或从土地上移动,否则会影响其价值。

“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物,如工厂机器、机动车辆、各种动物以及生活设施等等,“动产”的特点即可以移动,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

2.“物权”的概念“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与债券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物权”从字面理解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权。

在《物权法》中第2条明确规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所指的“所有权”可以解释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全面支配权。

而“物权”所指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现的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交换价值方面的支配权。

3.《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也可能是国家)在利用和支配物的过程中,规范和调节人与物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一项法律。

《物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概念。

广义的物权法即具有实际意义的物权法,它是用来规范和调整人对物的利用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物权法则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篇,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

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物权篇比较直接的反映了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中国《物权法》的主要原则就是围绕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即权利人对物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全面和部分的支配权。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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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二、交易安全 (2)(一)交易安全概述……………………………………………………………2(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3)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4)(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5)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6 (一)善意取得概念……………………………………………………………6(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7)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8)六、结语 (9)参考文献 (10)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

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理论综述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

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国际法学院1220 秦瑞物权法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

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是登记。

在房管局登记就是使人知道权利属于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必须同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权相平衡,所以事实上登记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就如我们不能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知道官员们登记在册的资料,不能因此来判断他是否贪污、受贿。

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资料,公示的原则本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关方的利益,但同时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的很多隐私,如房屋面积、位置等关于隐私权,所以只要权利人不愿将其这些资料公开,那么这些就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法定理由都不能获准查询或复制,因此对于有一阵所说的官员财产公示,如果他们不愿意公众就没有任何办法知道了解他们在册的资产情况。

公信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证据或迹象使某人相信该房屋属于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与其从事买卖关系,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的权利人,该买卖也有效,某人也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信。

从这方面看很像善意取得,但公信并不等同于善意取得,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关键构成要件;而公示公信原则则依赖于公示行为的公信力,而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

善意取得以为基础,但并非的具体化,而是以公信力所要求的信赖等为要素,同时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原则要求对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公示可以使社会大众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方式可以包括在媒体上发布、登报公告、注册登记等形式,确保信息能够被潜在利害关系人获取。

而公信原则强调了公示所传达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从而维护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的信任。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在信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公示才能发挥其预警作用,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综合来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并使当事人能够依靠公示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决策。

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确保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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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成,一见便知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

因此,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功能与意义,以及我国关于公示与公信制度的规定及其发展历史作以阐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占有、交付、善意取得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此外,我国制定的有关土地、房屋登记的单行法律,也直接涉及物权的公示问题。

在现代各国法制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兹分述如下。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变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悉知物权的享有与变动。

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就个别地方略有采行。

至18世纪,由于形势的需要,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

从此以后,登记制度遂在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

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由此之故,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交付—即标的物的占有的转移。

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莫能外。

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大兴,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均须登记,殆无可能。

同时,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登记,则必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

有鉴于此,动产物权变动便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

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折衷主义。

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此种立法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按照此种立法主义,仅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此种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不把他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按照此种立法主义,当事人一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公示折衷主义,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兼采的一种立法主义,但是在兼采两种立法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或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成立要件主义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规定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

在物权公示立法上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通过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虽有是否以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区别,但他们都同样规定了特权的公示方法并赋予了法定物权公示以公信力。

因此,规定物权公示方法并赋予其公信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不动产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截于其专门设计登记薄上。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

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析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它们分别对基于土地、房屋、矿产资料,水资源而发生的物权或准物权行使登记管理权。

由于土地和房屋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的联系最为普遍和密切,因此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中,国土管理机关与房产管理机关,对土地物权与房屋物权的登记管理尤为重要。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现代各国和地区的规定未尽一致,据多数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分别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

第一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时,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换方之,依法律行为而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以绝对办理登记为必要,如当事人践行这种登记,即使有物权变动的事实,法律上也绝对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谓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及在不动产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等等。

“非登记不在生效力”,意指只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第二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亦即,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取得物权的,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另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定抵押权)的,以及由自己出资建筑物的,亦与此同时,但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又同时规定,这些场合,物权人在登记之前不得处分已经取得的物权。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与以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去登记效力的规定,并不相同。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区别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主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无效。

”这一规定,由于与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相违,故不能谓为正确的规定。

因为按照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人从继承人死亡时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绝不是继承人在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

另外,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予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有问题的是,如果建设房人在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这三个月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属,即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所有这些莫不表明,我国宜根据登记的效力,而绝对不是一概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变更现行规定,而改采用与现代多数国家同样的规定。

同时,在现代法制下,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并不以动产物权为限。

例如,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登记也是以民用航空器、般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不能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与变付,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变付为其公示方法。

这里所称法律另有规定者,是指上述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包括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动产抵押权和某些权利质权,除此之外,其它动产物权均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占有的公示,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掌握与控制。

直接掌握与控制者,为直接占有;间接掌握与控制者,为间接占有。

无论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例如,所有人对其已出租的动产具有间接的控制力,这种间接占有可作为其出租物享有所有权的公示手段。

交付的公示,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

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形式的公示手段,而交付不能作为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手段,只能作为以民事法律行为证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让与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如遗赠),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包括转让所有权与设定以右为要素的他物权,动产物权的其它变动形式都不以将付为真公示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又只有动产所有权的让与。

交付的方式,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收物之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包括转移物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让与的公示方法,须以交付人让动产物权的意思为前提。

通常通过交付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交付出人与受交付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出来,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

现实交付包括:其一,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直接交拉物品。

此种交付以受让人点收后完成。

其二,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将物品托运或邮寄,此种交付自转让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完成。

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此种交付自转让所有权的协议达成之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时候到来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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