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标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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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

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

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肥料包装标签管理制度

肥料包装标签管理制度

肥料包装标签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肥料包装标签管理工作,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生产、销售肥料产品的企业及其相关部门。

三、肥料包装标签内容1. 包装标签应当真实、准确地标明产品的名称、成分、净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

2. 包装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夸大功效、虚假宣传。

3. 包装标签应当使用清晰、易识别的字体和图标,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了解产品信息。

4. 包装标签应当采用防伪技术,防止伪造和篡改。

四、肥料包装标签管理责任1.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对肥料包装标签管理工作负总责,确保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肥料包装标签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

3. 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确保所售产品的包装标签符合要求。

五、肥料包装标签管理流程1. 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确定肥料包装标签内容,制定包装标签设计方案。

2. 生产企业委托专业设计机构设计包装标签,确保字体清晰、排版合理。

3. 生产企业经过内部审核后,委托有资质的印刷厂印制包装标签。

4. 印制完成的包装标签经过质检,确保无误后,方可投入使用。

5. 销售企业在收到肥料产品后,应当对包装标签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产企业报告处理。

六、肥料包装标签管理监督检查1. 国家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进行肥料包装标签管理的监督检查。

2. 对于发现问题的企业,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并对其进行追踪检查。

3.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罚。

七、肥料包装标签管理制度的执行1. 所有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产品标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企业,将依法追究责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提高包装标签管理意识和能力。

八、附则本制度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正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并执行。

肥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肥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肥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肥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肥料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质量第一,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二)坚持资源节约,提高肥料利用率;(三)坚持环境友好,减少肥料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生产第五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生产人员;(三)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六条肥料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确保肥料产品质量。

第七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建立肥料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肥料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对不合格肥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章肥料销售第十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销售人员;(三)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十一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提供肥料产品名称、规格、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二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肥料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肥料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肥料,不得伪造、冒用肥料产品名称、标签、标识等。

第四章肥料使用第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施肥技术;(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施肥人员;(三)有健全的施肥管理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一、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5条,《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38号),《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二、审批条件(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登记产品;(二)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监部门备案通过的企业标准;(四)申请资料必须真实、合法、齐全、有效.三、审批内容(一)省级登记的肥料种类为:复混肥料类、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有机肥料类和床土调酸剂类四类,其中复混肥料类包括执行GB15063-2001的复混肥料、GB21633-2008的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是执行GB18877-2002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类是执行NY525-2002的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类是执行NY526-2002的水稻苗床调理剂。

除此之外的产品一律到农业部登记。

(二)经检测合格需进入市场销售的产品(床土调酸剂类产品还须进行适宜土壤区域田间试验报告),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登记,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最多可以两次续展。

(三)在获得临时登记证后,经试销可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四)登记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申请续展登记。

临时登记须在失效前2个月内申请续展,临时登记续展有效期一年;正式登记须在失效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正式登记续展有效期五年.(五)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改变产品使用范围、产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等不涉及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至原有效期满。

四、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一)审批程序1.申请人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申请。

2.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受理后进行审查及生产企业考核后作出决定。

3。

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合用于境内外生产、销售、使用、进口和出口的肥料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肥料,是指专为农作物提供植物养分和改善土壤肥力的物质,包括有机肥料、无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合肥和缓释肥料等。

第四条肥料的登记管理,应坚持以保护农民和环境为出发点,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规范肥料市场秩序。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进肥料登记公示工作,加强对肥料的质量安全监管,促进肥料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国家肥料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肥料登记管理制度,确保肥料登记程序能够透明、公开和公正。

第七条所有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严格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肥料登记基本要求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必须提供以下基本信息:(一)肥料的种类、名称、成份、规格、用途、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和传真,以及代表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肥料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调查,以确认肥料的质量安全可靠性。

第十一条经现场检查合格且符合申请条件的,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告,并颁发肥料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肥料种类、名称、成份、规格、用途、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有效期等信息,并应当加盖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公章。

第三章肥料登记管理机构职责第十三条国家肥料登记机构应当负责农用肥料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一)组织制定肥料登记管理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

(二)审查肥料登记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检查,确认申请肥料的质量安全可靠性。

(三)按照规定程序颁发肥料登记证书。

化肥标签管理规定(3篇)

化肥标签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肥产品标签,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化肥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的化肥产品标签的管理。

第三条化肥产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产品的基本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第四条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化肥标签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肥标签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化肥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依法履行化肥标签管理的责任,保证化肥产品标签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标签内容第六条化肥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准确反映产品特性的名称,不得使用夸大、虚假的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

(三)产品标准号: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执行的产品标准号。

(四)净含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的净含量。

(五)成分含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的化肥有效成分含量。

(六)养分类型:化肥产品的养分类型,如氮、磷、钾等。

(七)使用说明:包括使用方法、施用量、施用时期、注意事项等。

(八)生产日期:产品生产的日期。

(九)保质期:产品的保质期或者使用期限。

(十)农药登记证号:如果产品含有农药成分,应当标注农药登记证号。

(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化肥产品标签的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清晰、易于识别,不得使用模糊、难以辨认的文字、符号、图形。

第八条化肥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标签的尺寸、形状、颜色等应当与产品包装协调,不得影响产品的美观。

(二)标签的文字、符号、图形应当与产品包装的其他部分保持一致。

(三)标签应当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语言,但中文应当为首要文字。

第三章标签管理第九条化肥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标签管理制度,确保化肥产品标签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近年来,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肥料作为影响农业生产质量和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重点关注的对象。

为了规范肥料市场秩序,加强对于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国家印发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旨在加强肥料管理,推动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肥料登记管理制度肥料登记制度是指将生产企业的肥料产品进行分类归档,并在国家药监局进行对应的登记审核和管理的制度。

目的在于加强肥料市场监管,提高农业生产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

1.生产企业的登记和管理肥料生产企业应在药监部门备案,并提供肥料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生产企业应对肥料的生产管理质量、原材料使用、生产设施等方面进行监管。

企业还应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确保肥料品质,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良的农产品。

2.肥料产品的注册管理肥料产品的注册管理是指对肥料产品的生产配方、包装标识等信息进行注册备案,能提高肥料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水平。

通过登记管理,有助于国家对肥料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和管理,同时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为安全、可靠的肥料选择。

二、肥料产品的配方和标识审核1.肥料配方审核肥料的生产配方应制定为杂质含量低、营养成分科学、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较高的配方。

生产企业需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肥料配方审核,审核结果须报送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批。

肥料企业应严格遵照审核的配方进行肥料生产和销售,确保产品质量、用户安全。

2.肥料标识审核肥料产品标识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规格、使用说明、生产日期、批号、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确保顾客在购买及使用肥料时能够准确辨别肥料的品质规格和功能用途。

同时,肥料企业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电话、传真等信息。

标识审核应准确、详细,经过国家药监局的审核,才能在市场上销售肥料产品。

三、肥料质量管理和控制1.肥料抽检肥料的质量检测和管理是肥料登记管理的重要环节。

国家药监局对登记审核合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抽检,确保产品的合格率。

肥料管理办法

肥料管理办法

(五) 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 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 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
(二) 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 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的;
(四)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四) 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 适宜作物和区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 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内容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办法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年2月25日 作者: 来源:本委法制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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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标签管理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

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

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杀鼠剂产品标签还应当印有或贴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分装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同时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分装登记证号、分装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分装日期,有效期自生产日期起计算。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

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和名录另行规定。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农药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向农业部提出农药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进口农药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

第十一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

第十二条有效期以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效日期或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三条重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

液体农药产品也可以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四条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不得与农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

第十五条?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以及施用时期、剂量、次数和方法等。

用于大田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每公顷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并以括号注明亩用制剂量或稀释倍数。

用于树木等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总有效成分量的浓度值表示,并以括号注明制剂稀释倍数;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农药与种子质量比表示。

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注。

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十七条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大田用农药1. 产品使用需要明确安全间隔期的,应当标注使用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数;2. 对后茬作物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标注其影响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3. 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4.对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残剩药剂和废旧包装物的处理方法;5. 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6. 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7. 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8. 该农药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物或范围等。

(二)卫生用农药对人畜、环境容易产生危害的,应当说明并标注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具备条件的,可以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十九条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贮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醒目标明“远离儿童”、“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条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

农药种类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十一条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包括贮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原药产品标签可以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和像形图。

第二十四条标签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案,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剧毒、高毒农药产品,不得使用与医药产品(如口服液)相似的包装,其他农药产品使用与医药产品相似包装的,标签应当标注明显的警示内容或像形图。

第二十六条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毫米,毒性标识应当醒目。

第二十七条农药名称应当显着、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着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着标出;(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八条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种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和含量。

各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标签使用商标或本规定允许使用的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边或角;含文字的,其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条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

第三十一条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

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

农业部根据农药产品使用中出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可以要求农药生产企业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第三十二条申请变更标签或说明书内容的,应当书面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交修改后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

农业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核准公布。

申请者在领取重新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时,应当交回原标签和说明书样张。

第三十三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已登记的标签或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自2008年7月1日起,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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