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解析
网络侮辱、诽谤在定罪、举证与审理上的新变化——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说开去

2015年第6期法治研究网络侮辱、诽谤在定罪、举证与审理上的新变化*——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说开去李晓明**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对《刑法》第246条进行了修订,突破了侮辱罪、诽谤罪的举证责任和审理程序,加之此前《“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第1项在网络诽谤构罪标准上的突破,带来了此类案件审理上的一些新变化。
本文认为,网络诽谤构罪标准上变化早已是一个司法操作上的难点,此次又规定网络侮辱罪、诽谤罪的举证可由公安机关协助,甚至由此也必然导致审理过程与程序上的新变化。
本文针对这些司法操作与法理上的困惑与难点,提出了完善《“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第1项的建议,并探讨了利用网络侮辱、诽谤他人案件的举证由“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分析了在审理过程与程序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解决方案,以利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的具体操作与贯彻执行。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 网络侮辱 诽谤案件 定罪 举证 审理 新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规定:在刑法第246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众所周知,在《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是“侮辱罪”和“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显然,这是根据现代网络技术,对“侮辱罪”和“诽谤罪”更加严格的规定。
其实,早在2013年9月9日最高法和最高检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
其中第2条第1项就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即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从而确立了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构罪标准,显然这是对“侮辱罪”和“诽谤罪”传统构罪标准的*本文系2014中国法学会重大研究项目“网络反腐法律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4)A01。
网络诽谤造谣如何定罪

⽹络诽谤造谣如何定罪刑法中没有⽹络诽谤罪,只有诽谤罪。
⾏为⼈捏造事实诽谤他⼈,情节严重的,会构成诽谤罪,⼀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络诽谤造谣如何定罪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络诽谤造谣如何定罪1、刑法中没有⽹络诽谤罪,只有诽谤罪。
⾏为⼈捏造事实诽谤他⼈,情节严重的,会构成诽谤罪,⼀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法律依据:《刑法》第⼆百四⼗六条暴⼒或者其他⽅法公然侮辱他⼈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络实施第⼀款规定的⾏为,被害⼈向⼈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诽谤是否构成诽谤罪的界限1、区分诽谤罪与⾮罪的界限,要注意:诽谤罪与治安违法⾏为、民事侵权⾏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违反治安⾏政法规的诽谤⾏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为以及违反治安⾏政法规的诽谤⾏为,⽽且还具有以下不同:(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
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
⽽名誉侵权⾏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甚⾄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
⽐如,为毁损他⼈名誉⽽揭⼈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
(2)法⼈、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在名誉侵权⾏为中,法⼈、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
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段搞垮对⽅。
这种⾏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
刑法恶意造谣诽谤污蔑他人的行为

刑法恶意造谣诽谤污蔑他人的行为1.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博客、微博等一系列社交软件的兴起,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便利与乐趣的同时,也收到网络造谣、诽谤行为的侵害,网络慢慢成为滋长谣言诽谤的温床。
近年来,各国越来越重视网络造谣诽谤的罪与罚,当人们一时冲动在网络发表过激言论时,很可能属于刑法恶意造谣诽谤污蔑他人的行为,行为人要对自己造成的严重后果负责任。
对于侮辱罪和诽谤罪来说,这两种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犯罪的都直接伤害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及尊严。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侮辱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诽谤罪: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注意:侮辱罪和诽谤罪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
犯罪手段是不同的:前者是公然进行的,包括可能使用的暴力;而后者只能以言语、文字方式来进行的。
前者不需要有捏造事实的过程,只要有公然侮辱的行为,情节就够了,而后者必须有捏造他人事实,并公开扩散两个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并具有贬低、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认定: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侮辱罪和诽谤罪和一般的侮辱、诽谤区别开来。
要把《刑法》上的侮辱、诽谤罪与《民法》的侮辱、诽谤行为区别开来。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也就是说,诽谤罪是情节犯,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诽谤罪,予以立案追究。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也就是说,侮辱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法律分析诽谤行为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谣言、诽谤行为层出不穷,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本文将以某市一起“网络谣言”事件为例,从法律角度对诽谤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打击诽谤行为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因与邻居王某发生纠纷,心生怨恨。
李某通过微信朋友圈散布虚假信息,声称王某涉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
该信息迅速在网络上传播,引起大量网民关注。
不久,王某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有关部门调查,后证实其清白。
王某遂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案件焦点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2.李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律分析1.李某的行为构成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侮辱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明知自己散布的信息虚假,却故意在微信朋友圈散布,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诽谤。
2.李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可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李某散布虚假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
如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李某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可被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五、结论本案中,李某因个人恩怨散布虚假信息,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其行为构成诽谤。
《刑法修正案(九)》:49个重要问题逐一解读

(1)罪状有变:将旧条文中的“擅自占用频率”修改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由原来的模糊变为清晰明确;删除了旧条文中要求的前置程序,即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将旧条文中的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即由造成严重后果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情节犯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未必会造成严重后果。而结果犯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通常会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由此,新条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中虚假信息泄露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该项规定。需要有详细的司法解释跟进出台。
(3)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中“灭失”的认定。可选情形有两种:信息被删除但仍可恢复;不可恢复永久消失,期待进一步明确。
【参考案例】暂无
27、【关键词】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
28、【关键词】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解读】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新旧对比:
14、【关键词】网络诽谤
【相关法条】《修九》十六、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解读】该条修改增加了网络诽谤,并明确了证据的收集问题。修订前后,罪名和罪状没有变化。变化之处在于,立法机关考虑到网络侮辱、诽谤中的被害人取证的难度,而增加规定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从而更周全保护被害人、打击侮辱诽谤者。协助的内容,就是帮助被害人调查取证。
网络诽谤罪立案标准及判刑

网络诽谤罪立案标准及判刑网络诽谤罪是指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手段,对他人进行恶意诋毁、诽谤,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诽谤现象日益严重,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处罚标准和刑事判决也备受关注。
首先,网络诽谤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明确的诽谤对象,即被诽谤的具体个人或组织;二是要求具体的诽谤内容,即诽谤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内容;三是要求具体的传播方式,即诽谤行为是通过何种方式传播的。
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构成网络诽谤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责任。
其次,对于网络诽谤罪的刑事判决标准,主要根据诽谤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进行判断。
一般情况下,对于轻微的网络诽谤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对于严重的网络诽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同时,根据不同情节和情况,还可以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以确保刑罚的公平和合理。
总的来说,网络诽谤罪的立案标准和判刑标准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只有严格依法依规立案,才能保证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及时、有效打击;只有依法判决,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网络诽谤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加大对网络诽谤罪的立案力度,严厉打击网络诽谤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和健康发展。
同时,也要加强对网络诽谤罪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网络素养,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网络环境。
综上所述,网络诽谤罪的立案标准和判刑标准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必须严格依法依规执行,才能有效打击网络诽谤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
网络暴力的法理学分析

网络暴力的法理学分析网络暴力是指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一系列攻击、谩骂、侮辱、诽谤等行为,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苦难、损失和伤害。
网络暴力行为的出现不仅破坏了互联网的和谐环境,而且也造成了较大的社会伦理风险,必须采取严格措施加以规制。
本文将从法理学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分析。
一、网络暴力的侵权行为网络暴力的行为形式有很多种,其中大部分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是指一个人利用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网络暴力也同样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在法律上,网络暴力的行为形式可以归为以下几种:1. 诽谤:指在互联网上发表虚假言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例如,在网络上散布谣言、诋毁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形象,都属于诽谤。
2. 侮辱:指在互联网上进行人身攻击、诋毁、辱骂等行为,损害他人自尊心的行为。
例如,在网络上发布辱骂性质的帖子、留言等,都属于侮辱。
3. 恐吓:指在互联网上使用暴力语言或其他威胁手段,威胁他人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的行为。
例如,在网络上公开发布针对个人或机构的威胁言论、利用网络身份或虚拟身份进行网络威胁等,都属于恐吓。
4. 抄袭:指在互联网上擅自复制他人的原创内容,并在不作出任何声明或引用的情况下发布或传播的行为。
例如,在网络上复制他人的文章、音乐、图片等并没有标明出处的,都属于抄袭。
二、网络暴力的违法性网络暴力的行为形式,有时不仅仅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还会对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侵害,更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在法律上,使用网络进行侵权行为的人,是有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具体来说,就是要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要求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行政责任是由政府行政机构作为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针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
网络暴力的出现,影响到了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也对人们的精神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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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
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现已实施,本次的《修正案》有不少亮点,其加强了针对不同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亦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在新规施行后,新条款的出现或原有条款的修改让部分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文将根据《修正案》的第十六条,探讨该条文增加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相关新情况。
《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条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该款条文制定的必要性】
尽管侮辱、非法罪早已入刑,但立法者在制定该两个罪名时,只要针对的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施行的侮辱、诽谤行为。
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网络上存在的多侮辱、诽谤行为均系通过匿名、
在不同的平台上发表。
考虑到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此时该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则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很多时候被害人甚至连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地均不清楚。
正是考虑到该行为被害人取证难甚至根本无力取证的情况,立法者便于原条文中增加该第三款,此时,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网络事实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许多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亦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即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现实与网络存在一定的交叉。
故在适用该罪名第三款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获取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
如行为人通过张贴大字报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并将照片传到微博、微信等平台中,此时若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则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证的应系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传播相关图片的证据,而非其张贴大字报的相关行为。
否则,将会导致该条文的滥用,与侮辱、诽谤罪“不告不理”的特点相违背。
【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
尽管《修正案》为被害人取证提供了新的途径,但在实践中应就何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进行细致的划分,不能随意地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可认定为“确有困难”:
1.被害人因自身情况取证困难
对于年迈、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害人,由于对于其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无法较好地进行取证事宜,故在面对此类被害人提起自诉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具有取证困难的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必要协助。
2.所需的证据被害人无法获取
刑事自诉案件中,往往需要被害人提供被告的信息,才可予以立案。
网络上被害人了解的往往是被告的网名或是简称,并不了解其真实的身份信息。
此时被害人并不具备查询被告真实信息
的能力,而公民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的数据库中必然有备存且该信息更为权威,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可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而非要求被害人自行查实。
3.需要第三方平台所确认的证据
信息网络平台上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证据多为证据类型中的电子证据,而该电子证据又常体现为聊天记录、回复贴等。
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截图予以固定相关电子证据,但由于此时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可能因存在瑕疵等问题而不予采纳。
故对于聊天记录等证据,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向第三方平台调取,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并将证据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修正案实施后侮辱、诽谤刑事自诉所应注意问题】
在《修正案》实施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进行刑事自诉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通过IP地址等,确认被告信息
被害人可通过实施行为的网络帐号的IP地址、或是相关绑定手机号码、身份信息的社交帐号,确定被告的信息。
如通过IP地址查询该宽带的注册登记人、通过绑定的手机号码查询该号码登记的身份证等,以确定被告信息。
2.证明相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侮辱、诽谤罪均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应予科处刑罚。
具体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3.注意区分不同证据情况采取措施
被害人对于所持有的证据,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加固。
如对于已掌握的身份信息等,应通过法院申请公安机关协助,予以核实;对于已保存的聊天记录、贴子的截图等,亦可要求第三方
平台出具证明该真实性的证明;而对于自身无法调取而又确实存在的证据,则应要求法院予以调取。
总而言之,新规的施行为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帮助,但只有熟悉该规定的相关情况,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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