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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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23
【摘要】<正>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6页(P5-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立法视角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创新——以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为例 [J], 覃泽敏;司海燕;高秋娟
2.改革和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思考 [J], 郭志田;王玉海;;;
3.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J], ;
4.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思考 [J], 郭志田;王玉海
5.论治安义务与治安责任——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地方立法为视角 [J], 张永林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市场监管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社会公众进入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运输工具、商场、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餐饮场所、医疗机构、学校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服务于公众利益,不得歧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主体为场所经营管理者,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卫生、秩序。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场所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不得随意破坏公共设施、扰乱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物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场所的安全监控、警示标识、消防设施的维护,并组织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如扶手、栏杆、护栏等,确保人员安全。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并设置明显的灭火设施标识,定期对灭火器材进行检查,确保灭火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加强对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存储、使用、运输制度,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三章卫生管理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统筹规划和管理卫生设施,保持场所的清洁卫生,提供卫生纸、洗手液等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应定期清理垃圾,保持场所环境干净整洁,垃圾应分类投放,并设置明显的垃圾桶和垃圾分类指示牌。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食品销售者应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禁出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食品。

第四章秩序管理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指示人员进出和通行的路线,确保公共场所的通行秩序。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前言
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活动的场所,其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关系到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共场所的分类
公共场所分为三类:
1. 生产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2. 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游戏室、KTV等
3. 其他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等
二、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 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对场所的消防、信号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加强安全巡查和设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1.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2.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用电子化门禁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监督
1.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监督,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 人民群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有权利进行举报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声;(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工商、建设、规划、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二)建设、规划部门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6年)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6年)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6年)【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18【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业和公共场所:(一)营业性文化、娱乐、休闲、体育场所;(二)旅馆、饮食服务场所;(三)商店、集市贸易、旧货交易、典当拍卖、证券交易场所;(四)机动车维修及停车场所;(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六)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活动的场所;(七)其他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和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照专门机关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公共场所实行治安管理。

工商、文化、广电、体育、卫生、劳动、贸易、邮电、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公共场所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民营或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加强公民的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闽人大常[1995]02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5〕02号)《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一名领导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社会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结合自身业务,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所属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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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11
【生效日期】1991-0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

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第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第六条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第九条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第十条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害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
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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