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的契约分析与婚姻法的规范模式
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是社会中最基本的单位,也是每个人生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发展,各国普遍制定了婚姻家庭法律。
本文将以描述、分析和解释的方式,探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以及其对社会和个人的意义。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是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它包含了婚姻的建立、维持和解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为核心。
1. 平等原则平等是婚姻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婚姻法,男女在婚姻关系中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因性别差异而受到歧视。
这包括婚前财产、财产分割、家庭责任等方面的平等。
2. 自由原则自由是婚姻关系中的另一个基本原则。
婚姻的建立应基于双方自愿且无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
夫妻之间也应该保持相互尊重和信任,不受强制和虐待的限制。
3. 保护原则保护是婚姻法律规范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旨在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并确保他们在婚姻关系中受到尊重和照顾。
例如,对于家庭暴力和性虐待等行为,婚姻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
二、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
在这方面,婚姻法律规定了婚姻登记、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等具体要求。
1. 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夫妻关系的成立需要进行婚姻登记手续。
这是保障婚姻合法性和权益分配的前提。
婚姻登记是法律所规定的,必须依法办理。
2. 夫妻权益和义务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权益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如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等。
同时,婚姻法也规定了夫妻应互相尊重、信任并保持忠诚的原则。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与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婚姻家庭法律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主要包括离婚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他方式。
1. 离婚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婚姻法规定了可以提出离婚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如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不和等。
同时,婚姻法也保护了无辜一方的合法权益。
契约法对婚姻与家庭关系的规范

契约法对婚姻与家庭关系的规范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
在现代社会中,契约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婚姻与家庭关系进行规范和保护。
本文将从契约法的角度出发,分析其对婚姻与家庭关系的规范,并通过案例加以说明。
首先,契约法规定了婚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根据契约法的规定,婚姻是一种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
例如,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自愿结婚、无禁止婚姻的亲属关系等。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婚姻才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一:小明和小红是一对恋人,他们在未满法定婚龄时私自结婚。
然而,根据契约法的规定,未满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的。
因此,他们的婚姻并不合法,不能享受婚姻带来的权益和义务。
其次,契约法规定了婚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契约法的规定,婚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例如,夫妻双方有权享受婚姻带来的财产共同所有权、遗产继承权等。
同时,夫妻双方也有义务相互扶持、忠实守信、共同抚养子女等。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结婚多年,小明因工作失误导致经济状况恶化,无法承担家庭的经济负担。
根据契约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义务相互扶持。
小红可以要求小明承担家庭经济责任,确保家庭的正常运转。
此外,契约法还规定了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
根据契约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可以通过离婚解除。
离婚是夫妻双方经过协商或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契约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和后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案例三:小明和小红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双方决定离婚。
根据契约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他们可以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终止婚姻关系。
总之,契约法对婚姻与家庭关系的规范至关重要。
通过规定婚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内容,契约法保障了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契约法只是对婚姻关系的一种规范,婚姻关系的维护和发展还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社会的支持。
婚姻法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原则

婚姻法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原则《婚姻法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原则》一、引言婚姻作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平等、自由和相互尊重,法律对于婚姻关系进行了一系列规范。
本文旨在探讨婚姻法对于规范婚姻关系所确立的法律原则。
二、平等原则婚姻法强调婚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平等对待、平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平等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选择与自由意志:婚姻应基于自愿和平等的选择,不受任何强迫、欺骗、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影响。
2. 平等权利与义务:男女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共同负担家庭责任、共同管理家庭财产等。
三、自由原则婚姻法充分尊重婚姻双方的自由意志,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自由订立婚姻:婚姻双方可以自主选择结婚对象,无论是男女还是性别相同的个人,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都享有结婚的自由。
2. 自由离婚: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
夫妻双方如基于自身意愿,可向法院申请离婚。
四、保护原则婚姻法通过对婚姻关系进行法律保护,确保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保护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 财产保护: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和债务的归属,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2. 家庭暴力保护: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行为进行禁止和打击,保护受暴力伤害的一方,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五、诚信原则婚姻关系建立在夫妻双方的真诚信任之上,维护诚信原则有助于促进夫妻感情和婚姻的稳定发展。
法律对于诚信原则进行了如下规范:1.忠诚义务:婚姻双方应忠实、互相了解对方,并忠诚对待婚姻关系,不得发生婚外恋等背离婚姻诚信的行为。
2.隐私保护: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的个人隐私应得到尊重,不得非法侵犯对方的隐私权。
六、终身原则婚姻法明确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终身的基础上,强调夫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抚养子女等。
终身原则包含以下要点:1. 忠实义务:婚姻关系要建立在忠实、互相扶持的基础上,夫妻双方应该忠于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
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是社会基本单元之一,对于社会和个体的稳定与发展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婚姻法、家庭法、子女抚养权以及财产分割等方面,分节论述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和相应的实施细则。
一、婚姻法的规范婚姻法是保障婚姻行为正常进行的法律规范。
婚姻的核心是夫妻双方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因此,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以确保夫妻之间的权益平等:1. 婚姻自由:每个人都有结婚的自由和权利,婚姻不得强制,也不得干涉他人选择对象的自由。
2. 单终生制度:婚姻的基本原则是一夫一妻制,婚姻不得重婚,也不得变相以婚外情为由解除婚姻。
3. 家庭暴力禁止: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和处理方式,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并对加害方进行相应的惩罚。
二、家庭法的规范婚姻家庭法涉及到夫妻关系、子女关系和家产关系等方面的规范。
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成员的权益,家庭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1. 夫妻互助义务: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尊重,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2. 父母子女关系:家庭法应明确规定父母的抚养责任和子女的受养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发展需求得到满足。
3. 离婚制度:离婚是婚姻关系解除的一种方式,家庭法应明确规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并制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具体规定。
三、子女抚养权的规范子女是家庭的希望和未来,他们的成长需要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保障。
为了保护子女的权益,各国都设立了子女抚养权的相关规范:1. 父母共同抚养:不论夫妻是否离婚,父母都应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父母离婚后也要保证孩子与父母双方的合理交往。
2. 最佳利益原则: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应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确保他们的成长环境稳定和个人权益受到保障。
3. 被拐卖儿童的处理:家庭法应规定针对被拐卖儿童的查找、救助和保护机制,确保他们能够回归合法的家庭环境。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解读与分析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解读与分析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总称,包括了民法典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部分。
其中,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定在《婚姻法》中,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民法典中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婚姻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依法结合、建立家庭的基本形式。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平等自愿原则: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婚姻自由、平等自愿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
夫妻双方应基于自愿的原则,平等自主地选择婚姻对象,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
2. 男女平等原则:民法典中的婚姻法强调男女平等,反对性别歧视。
夫妻双方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互相尊重、支持、帮助。
3. 家庭幸福原则: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追求家庭幸福的基础。
婚姻法鼓励夫妻共同经营家庭,共同负担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和谐。
二、婚姻的成立与无效根据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男女双方年满二十二周岁(未满二十二周岁需经国家批准);2. 相互表达结婚意愿;3. 不得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如果婚姻不符合上述条件,就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并且应按照婚姻无效的情形处理。
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中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忠实、互助与关心:夫妻双方应维护婚姻的忠实、互助与关心,保持婚姻的诚信,共同经营家庭和谐。
2. 平等与尊重:夫妻双方应平等对待,相互尊重对方的意愿和权益,在婚姻生活中保持公平和谐。
3. 跨行政区域迁移与购买刚需住房:夫妻双方在工作、学习、创业等方面的迁移有关的权益,以及购买刚需住房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4. 财产保护与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债务。
四、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除:1. 离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离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的契约性解释

婚姻的契约性解释陈煜彭俊瑜【内容提要】婚姻家庭关系在男权社会历来是**制度的缩影,但随着民主制度的建立,平等思想的传播与实践,婚姻关系也越来越具备契约的特质。
本文拟从契约的角度对婚姻作一理性的阐释,以促进我们对婚姻进行更加全面深刻的认识,并对当前立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些许个人的建议。
【关键词】婚姻契约合同义务随着“天赋人权”与自由平等思想的广泛传播,人们不光在社会、政治与文学艺术中呼唤并实践自由主义思想,更企图用这种平等自由思想去诠释并构建婚姻家庭理论与婚姻家庭实践。
在契约自由论的基础上,有些学者甚至直接将婚姻的实质看成一项契约①,把曾经用彩色温情包裹着的婚姻从浪漫的天空降落在充满商业气息的地面。
这种观点理所当然的受到了浪漫主义者的攻击,尤其是在中国,即使时至今日,尽管我们的婚姻制度早已走出了古代制度的框架,但农业社会所遗传下来的后浪漫主义使得我们仍然不愿将本来僵化不公的婚姻制度从历代文人骚客飞翔的翅膀上拉进现实的土壤。
然而,只要我们对婚姻和契约理论稍加研究,便会发现,如果撇开伦理与道德因素,二者在法律上有着太多相同之处。
一、婚姻当事人的契约地位2001年4月28日,在全国人民的翘首期盼下,婚姻法的修正案终于公布于世。
虽时至今日,世人对它仍然褒贬不一,但修改过的婚姻法在与时事的契合上、可操作性上及其体系的科学性上,无疑都是中国法制的一大进步。
较之修改之前的婚姻法,笔者认为,现行的婚姻法更突出了婚姻的契约性。
在国家主义时代,自由受到了无处不在的限制,这在契约与婚姻中得到了相同的体现。
其核心是要使契约自由的绝对自由原则受到国家公益和善风良俗的限制,将个体自由的边界界定在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的范围内。
因此,婚姻也就与相当一部分契约一样被一些法定要件削弱了自由的含量。
但尽管如此,对婚姻进行契约性阐释,仍能使当事人更清楚地认识其在婚姻中的地位。
这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婚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婚姻。
婚姻关系的契约分析与婚姻法的规范模式

婚姻关系的契约分析与婚姻法的规范模式“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此结合所形成的特定的两性关系即为夫妻关系,又称之为婚姻关系或配偶关系。
”这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婚姻的最一般概括。
婚姻在人类社会中广泛存在,却又极富个性化色彩,使得古今学者在论及婚姻的本质常有多种多样的主张。
即使只在法学意义上讲,我们也能听到许多不同的声音:契约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其中身份关系说是目前中国婚姻法学界的通说。
康德最早提出“婚姻是契约”的理论。
他认为“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
……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
”康氏的理论着眼于夫妻之间性官能的结合,显得偏重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而忽视其社会属性;他又把夫妻之间的对人权加上“物权性质”,也许其本意只是要强调夫妻结合的排他性,但是终究与当今的社会理念和学术体系不合,所以早已被扬弃。
西欧中世纪教会法时期,视婚姻为类似于基督与教会结合的一种契约,强调“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由此提升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缔结婚姻关系中的地位。
但是浓厚的宗教色彩使得教会法上的婚姻永远不可离异,夫妻之间也是不平等的,“丈夫受托对他的妻子行使权力,这是教会的法律,也是国家的法律,……顺从是妻子的职责”。
教会法在婚姻制度方面既有其进步性,又有其局限性,但其规范都能在《圣经》中找到根据,所以教会法所称的婚姻契约是一种“宗教契约”。
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以后,1791年法国宪章第7条确认“法律仅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倡导平等、自由理念,自此这一提法就在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西方国家大为盛行。
但到此为止,婚姻契约说还远远未达到完整严谨的程度,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种理念,同时实证法对这一理念的贯彻也是极其缓慢的,一小步一小步地往前推进。
目前我国学者对婚姻是否为一种契约尚不能达成共识,甚至对这一学说本身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

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形式,是人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组织形式。
在经历了数千年的演变和发展之后,婚姻的含义及其意义至今未有定论。
然而,无论婚姻被如何定义,作为人生的一大举措,婚姻需要一种关系契约作为其制度基础,而且婚姻立法也必须应当在关系契约视野下进行构建。
一、关于关系契约关系契约是进入一种人际关系的法律尺度,它并不能完全被奉为一种约束,因此也未必是一种合同,无论是相爱的情侣,还是快乐的家庭成员,都可以进入关系契约。
关系契约可以为婚姻关系带来多种优势,而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因其不可替代的价值而受到了广泛的认可。
首先,关系契约使婚姻关系变得可球,因为婚姻关系往往意味着一种永久的承诺,经由关系契约,人们可以对自己的婚姻定下特定的事项,如分配财产、抚养子女等,以使关系更加公正,而双方因此也能更为信任。
其次,关系契约使婚姻关系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婚姻解散时,人们往往因分配财产、抚养子女等问题而发生纷争,在关系契约的保护下,当事人可以更方便、更高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最后,关系契约也使婚姻关系更具凝聚力,因为当事人在进入关系契约时,需要对彼此的需求、现实状况以及未来计划做出许多认真思考和选择,这些过程会为双方提供更加深入的了解和互相的尊重,从而进一步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婚姻立法中的关系契约视野在婚姻立法中,关系契约视野可以解决现有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如不同国籍的父母如何监护他们的孩子、离婚后财产的划分与孩子的抚养问题等等。
从法律安全和维护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立法需要解决以下四个问题:首先,特定条款下的婚姻关系契约应当得到法律认可,这意味着政府需要对特定请求进行合理的审查,并对结果进行公示,以从法律上来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婚姻关系契约包括诸如婚前不财产、继承问题等一系列方案,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
法律使得舍弃或变更财产分配后的继承权成为困难的问题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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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的契约分析与婚姻法的规范模式“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此结合所形成的特定的两性关系即为夫妻关系,又称之为婚姻关系或配偶关系。
”这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婚姻的最一般概括。
婚姻在人类社会中广泛存在,却又极富个性化色彩,使得古今学者在论及婚姻的本质常有多种多样的主张。
即使只在法学意义上讲,我们也能听到许多不同的声音:契约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其中身份关系说是目前中国婚姻法学界的通说。
康德最早提出“婚姻是契约”的理论。
他认为“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
……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
”康氏的理论着眼于夫妻之间性官能的结合,显得偏重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而忽视其社会属性;他又把夫妻之间的对人权加上“物权性质”,也许其本意只是要强调夫妻结合的排他性,但是终究与当今的社会理念和学术体系不合,所以早已被扬弃。
西欧中世纪教会法时期,视婚姻为类似于基督与教会结合的一种契约,强调“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由此提升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缔结婚姻关系中的地位。
但是浓厚的宗教色彩使得教会法上的婚姻永远不可离异,夫妻之间也是不平等的,“丈夫受托对他的妻子行使权力,这是教会的法律,也是国家的法律,……顺从是妻子的职责”。
教会法在婚姻制度方面既有其进步性,又有其局限性,但其规范都能在《圣经》中找到根据,所以教会法所称的婚姻契约是一种“宗教契约”。
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以后,1791年法国宪章第7条确认“法律仅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倡导平等、自由理念,自此这一提法就在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西方国家大为盛行。
但到此为止,婚姻契约说还远远未达到完整严谨的程度,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种理念,同时实证法对这一理念的贯彻也是极其缓慢的,一小步一小步地往前推进。
目前我国学者对婚姻是否为一种契约尚不能达成共识,甚至对这一学说本身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台湾学者陈棋炎认为,西方学者主张的“婚姻契约学说”是“以结婚行为为契约之见解”,而大陆的教科书则径直认为这种学说是主张“婚姻为契约”,并不区分婚姻的成立与存续。
此外,即使在我国广泛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学习西方法律理论的潮流中,学者对婚姻契约说的探讨也多是“师心自用”、独立思考,未尝见对此学说发展历程的综述,其原因不得而知,也许西方本来就没有多少深入论述婚姻契约说的系统理论,也许是因为我们的视野还不够广阔。
目前笔者所能见到的对这一理论比较完整的表达(仅仅是对理论本身的表达而非论证)是这样的:从法律的观点看,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男育女的契约。
实际上,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大家尽可以慢慢思索,并不一定要在法学领域找到答案,换言之,这个问题并非一定要由法学家来解决,法学家需要面对的其实是另一个命题:法律应该怎样看待、怎样处理婚姻?这个命题看起来平淡无奇,却至少对我们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婚姻的特性有所认识,二是对法律本身在规制婚姻关系上的有效性和有限性有所认识。
该命题的提出有这样一个历史背景:20XX年我国婚姻法修订的过程中,论争最多、最激烈的就是,在婚姻领域到底赋予法律多大的权威?众多社会学者都很担忧法律会滥用权威,过多地、不恰当地干预婚姻关系,以致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并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提出了“警惕倒退”“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的强劲口号。
婚姻法的修订早已尘埃落定,但对法律规制的有效性和有限性问题以及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的思考并没有终止,也不应终止。
只有对法律这种控制手段的有效性和有限性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才能够自如地、恰到好处地运用它。
正是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虑,我认为:虽然婚姻的本质难以下定论,但婚姻本身确实具有契约的外观和某些属性,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来说,婚姻可视为平等的异性主体之间就共同生活缔结契约从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这种处理将有利于明确婚姻法的角色定位,有利于划定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空间与法律有权和能够干预的事项之间的界限。
如果要把这一论点与前述学者对契约说的表达相比较,我以为,两者形相似而神不尽相似。
相似的地方是两种观点都限定在法学领域谈婚姻是契约,不同的是前述表达侧重于总结婚姻的具体功能,但其进路是单一的,即仅由婚姻方面而论,而我的观点则像是由两根麻线绞成的绳子,一根是婚姻的特性,另一根是法律的特性,两者结合才形成了婚姻契约观。
顺便说一下,题目中“婚姻关系”是涵盖了婚姻的缔结、存续和解除各阶段的,意在将婚姻作为一个统一体进行分析,即将婚姻的各阶段分别视为契约的缔结、契约的履行和契约的解除,而不认为婚姻在三个阶段会分别出现不同的性质。
现代之婚姻与契约:外观相似,理念相通现代契约的精神来自于罗马法。
罗马法规定:“契约是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
”在罗马法初期,“协议”或合意仅是契约的一个必要条件,比“协议”更重要的是仪式,“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
但是繁文缛节渐渐地被省略了,而“心头的约定……迟缓地但是非常显著地分离出来,并且逐渐地成为法学专家兴趣集中的唯一要素”。
这样,契约就逐渐与仪式相分离,“协议”也就是合意成为契约的核心要素,形式只在有助于判断合意的真实性时才予以保留。
梅因这样总结这一过程:“一个‘契约’的观念是完全地发展了,或者,用罗马人的用语来说,‘契约’是吸收在‘合约’中了。
”虽然如此,12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和教会法学家都认为除了合意之外,契约还需要有作为基础的原因。
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理性为中心的近代契约法体系形成。
大陆法系国家以原因理论支撑契约的效力,英美法系国家则以约因理论限制单纯由合意达成的契约的效力,我国学者对此加以分析,总结出“物化的意志”理论,认为契约的法律效力不仅源自合意,还源自合意背后当事人对交换利益的期待。
由此,我国的经典教科书把契约定义为:“所谓契约,是交易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交换的合意。
”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把契约的核心涵义界定为两大要素,即合意与交换。
婚姻本身也存在合意和交换。
在教会婚姻法与契约法之间,关于自由合意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规范是相互影响而确立的,并奠定了现代民法的相关体系。
教会婚姻法中有关自由意志的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错误、胁迫以及诈欺的概念不仅仅是近代婚姻法的基础,而且也是近代契约法的基础。
不仅如此,教会法学家在解决契约法中有关错误的问题时,直接适用了处理存在着某种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所缔结婚姻的案件的规则,即,如果发生错误的此方或彼方当事人事先知道真实情况仍会缔结该婚姻契约,那么该错误便不是实体性的,契约也不必宣布无效。
更不可怀疑的是,现代婚姻关系始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提倡夫妻自主协商和约定婚姻内事务,并承认夫妻合意离婚的法律效力。
所以就“合意”这一要素来说,现代婚姻与契约之间并无实质性的不同。
又因为婚姻本身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生理基础和社会风俗尤其是现代法律都足以使当事人明了结婚的意义,大致推定彼此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以从宽泛的意义来讲,婚姻关系中存在身份利益、情感利益的交换。
据此,婚姻符合契约概念的核心涵义,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契约进行处理。
但我国民法学界多倾向于将契约概念限制在财产关系中使用,避免将其使用于人身关系中,认为只有发生债的关系的合意才是契约。
其实,西方自资产阶级革命后,提出“婚姻为民事契约”的命题,以张扬平等、自由等理念,研究罗马法的学者亦以罗马时代的婚姻与后世的婚姻作比较,称现今婚姻关系由起始合意建立,可以认为是一种契约。
因此,在西方契约概念是突破了财产领域的。
无独有偶,我国学者整理古代契约文书时发现,契约在我国古代包容了大量的身份关系。
虽然都可以适用于身份关系领域,但是,西方近代的契约与我国古代的契约显然是不同的,甚至可以说是完全对立的,一个是张扬平等、自由理念,另一个却恰恰否定了妇女或儿童的独立人格。
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契约概念并非拘泥于财产关系领域,必要时可以扩展其适用范围。
现代经济学将契约概念大大扩充,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探讨各种社会现象,包括公司组织,亦包括家庭生活,由此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契约法逐步超越了商品关系的领域,进入了明显的非商业环境之中,例如调整慈善募捐、婚约、转让家庭农场(假如孩子答应赡养老人的话)等等。
由此,民法中的契约出现了泛化的趋势,并非不能越财产法领域一步。
现代契约的理念可以用“自由、平等、正义”来进行概括。
自由可以说是契约概念自发端时就蕴涵的理念。
而之所以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才形成“以理性为中心的契约法体系”,是因为近代契约法是以当事人双方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只有在人格平等的前提下才获得了完备的形式和强有力的保障。
但并非自由就是一切。
藏在“自由”口号背后的是对“正义”的追求。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能够受到极高的推崇,乃是因为法学家(或也是哲学家)推定,人的理性足以为自己的利益作最好的打算,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自由基础上订立的契约就是各方当事人最大利益的表现。
对此理念最经典的阐述应推康德在《法律理论》中说的:“当某人就他人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因此就有了著名的格言-“契约即公正”。
但是到了现代,法学家渐渐发现自由也有背叛正义之虞,因为世界上还存在垄断、存在弱肉强食,当事人无法脱离自己的实际情况真正随心所欲地享受“契约自由”,因此看似自由的协商所达成的契约可能未必实现了正义。
因此,久已存在的契约自由原则需要以契约正义原则来匡正,正是基于这一理念,二战后民法领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契约法中增加了强制性规范,由法律对某些设计公众利益的契约进行一定的管制和制约,以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契约正义。
由此,我们可以把现代契约法的理念概括为“平等”、“自由”、“正义”-虽然这些词早已不能令人耳目一新,但却代表了人类永不休止的精神追求。
在西方,虽然资产阶级很早就确认“婚姻是一种契约”,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但真正将平等、自由和正义的理念贯彻到婚姻法律规范中,也有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在法律上,“婚姻契约观”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逐渐废除法律中男女不平等的规定,真正使婚姻摆脱男性中心主义,确保婚姻关系主体的独立、平等地位,从而为贯彻契约精神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方面尤以法国、德国和瑞士为代表。
其二,将婚姻自由推向新的层面,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越来越独立于其他人的意志,甚至越过国家的婚姻管理程序使婚姻关系取得法律效力,体现出结婚自由;离婚制度的发展趋向于更加自由和宽松,普遍承认合意离婚,而且在确定离婚扶养金时更加注意保障扶养方重新开始生活的能力,这就更进一步深化了离婚自由;不仅如此,在美国,有些地方立法鼓励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的任何阶段就广泛的各种事务订立协议,学者也呼吁,撕去千篇一律的由法律规定的婚姻权利义务标签,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这应该说是在尝试和争取婚内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