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证据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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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文将再次通过实际案例,介绍骗取出口退税的另外一种模式——高报价格。

1. 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高报价格,顾名思义,指的是出口企业在报关时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出口报关申报的价格高于出口企业与外商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

虽然高报价格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模式之一,但是高报价格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为什么这么说呢,以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计算来说,(1)如果是国内购进的货物,该出口退税额通过国内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不含税)乘以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来计算的;(2)如果是进口的货物,则该增值税应退税额等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在出口退税率和增值税率相等的情况下,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款等于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暂不考虑消费税)。

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虽然在计算时与外贸企业的略有不同,但是大体的逻辑是一致的,即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出口企业的免抵退税额,但是免抵退税额是否能转化为实际可以申请的退税额,受到在国内流转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的限制。

因此,只要是有真实货物的出口,那么无论在出口时将出口价格报的多高,都不会影响最终应退税额的计算,或者不会突破之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上限。

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但也只是属于认识错误,从客观上看是犯罪不能的,接下来介绍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2. 案例分析涉案企业海南XYZ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其虽然有真实货物出口,但是在出口货物时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金额申报出口,XYZ公司实际收到的外汇款与报关金额之间的差额,由ABC公司安排一家香港公司补齐,而XYZ公司在收到该笔外汇款后,折算成相应人民币支付给ABC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1)XYZ公司具体高报的数额、单次、税额和时间不清,且不能仅以高报出口简单计算出骗取出口退税额,而忽略平报或低报出口的情形。

(2)XYZ公司若真实在国内购货、真实向国外出口,其高报出口并不会产生多退税款的结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亿元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亿元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犯罪
发 票 罪 的犯 罪 构 成 , 两 罪 客 观 行 为方 面 的 “ 取 ” 该 骗 行
虚 开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取 出 口退 税 罪被 刑 事 拘 留 , 骗 同
年 2月 2 日被执 行 逮 捕 。上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一 分 院 9
于 20 0 9年 4月 7 日提 起 公 诉 ,指 控 2 0 0 6年 3月 至
的 问 题
税额 39 2 6万余 元 :并据 此 向税 务 机 关 申请 退 税 2 4 4 。6
本 案 中软 件 和 板 卡 交 易 可 以肯 定 均 为 真 实 交 易 。
根 据 现有 案 件 材 料 ,某 甲 公 司将 “ 甲票 据 打 印软 件 某 V1 ” . 出售 给某 乙公 司 . 乙公 司将 数 据 处 理 器 板 卡 出 0 某 口至 星 顺公 司 、 斯 陆 公 司 , 述 公 司均 为 合 法 登 记 的 奥 上
司、 港奥 斯 陆企 业 有 限 公 司签 订 “ 售合 同” 刘 某则 香 销 。
以某 乙公 司名 义 向 科 实公 司、上 汽进 出 口公 司 开具 增
值 税 专 用发 票 共 计 2 9 5 9份 , 价 税 合 计 23 .5亿 余 元 . 税
拥 有 独 立法 人 资 格 的 经 营 主 体 。某 甲公 司与 某 乙公 司 之 间有 正式 的销 售 合 同 ,某 乙公 司 出 口数 据 处 理 器板 卡 是 与 具有 出 口资 质 的 上 汽公 司 、科 实 公 司 之 间 签订 正 式 销 售合 同 , 由上 汽公 司 、 实 公 司 自行 向 香 港 的 星 科
万 余 元 , 际取 得 税 款 14 余 元 。 嗣后 , 某 、 某 实 53万 李 章

涉税犯罪案件侦查

涉税犯罪案件侦查

1、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客观方面:A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B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三、主体:个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四、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种额10%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3、逃税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一、从涉案主体方面展开侦查工作;二、从会计资料方面展开侦查工作;三、从经济业务各环节方面展开侦查;四、从涉案财产方面展开侦查。

4、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5、抗税罪;是指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6、抗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客体:人身财产安全;二、客观方面: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依法负有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额的义务;三、抗税罪的主观方面:故意。

7、抗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2002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2002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903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

903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

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以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1985 年 3 月,国务院正式颁发了《关于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者增值税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从 1985 年 4 月 1 日起实行对出口产品退税政策。

1994 年 1 月 1 日起,随着国家税制的改革,我国改革了已有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建立了以新的增值税、消费税制度为基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案由和侦破过程2003 年 8 月 18 日福州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福建省国税稽查局转来的苏立胜骗税案线索,初步分析后敏锐地意识到这触及了税收最为敏感退税领域,而且是有货物出口但采取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手法隐匿,性质恶劣,案情重大,立即向福建省国税稽查局和福州市国税局领导汇报,同时提请福州市公安经侦支队提前介入,迅速组成专案组。

在福建省国税局和福州市国税局的直接指导下,专案组深入分析,精密部署,内查外调。

(一)确定检查思路。

对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的各环节全方位取证,以低值高报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案件切入点,核实与国外客户的真实成交价以确认高报、核实与国内供货的生产厂家的实际供货价以确认虚开;(二)从资金入手。

对“福胜公司”离岸帐户的收款情况进行取证,确认收到国外客户按真实成交价汇来的外汇,对苏立胜及其家人的个人银行卡款项进出情况进行取证,确认收到生产厂家虚开辟票和骗税款分成的回流资金;(三)内查外调。

对报关资料、外汇核销单、装箱单、专用发票、专用缴款书等单证传递情况和内购合同、成交确认书、出口发票等进行取证;(四)充分依托现代化计算机技术。

破译“福胜公司”在用的九天软件,倒出大量电脑资料,极大地弥补了纸制资料的不足;对取证到外贸、海关、银行、生产厂家等等各环节的数以万计的证据资料录入电脑,形成电脑信息,进行匹配、比对、勾稽、统计;(五)全国协查。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团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他们之间存在着具体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些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有些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税收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在难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罪轻辩护则成为有效辩护的选择,而从犯作为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情节,则成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竭力为当事人争取的一个有利情节。

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从犯?怎样的行为属于次要的?怎样的行为又属于辅助性的?笔者通过搜集一些裁判文书,整理出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以及不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以便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予以参考。

一、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1.1.案例一:郑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1.2.裁判规则: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没有参与决策,对骗取税款分配,只获取工资薪酬,起辅助作用,是从犯1.3.案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刑终604号1.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受其父郑某1的指使、安排负责银行转账形成虚假资金流,是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同案人赵某要小”,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某某是按照其父郑某1的指使被动参与犯罪,没有参与决策、对骗取税款分配,只获取工资薪酬,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上诉人郑某某减轻处罚。

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特点与调查取证方略

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特点与调查取证方略

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特点与调查取证方略(2006-09-04 21:39:08)转载▼分类:经侦法学开创者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特点与调查取证方略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

这两周,我负责办理了一个中央督办的非法传销的案件,连续加班加点,通宵都好几个晚上,几乎没有什么时间来准备今天的讲课,讲得不好,还望大家原谅。

我们在座的只有几个人来自于我们经侦部门,随着现在岗位交流的经常进行,其他同学也很有可能在将来哪一天会岗位交流到我们经侦部门来,今天我就简单谈谈,给大家一个基础性的经侦印象。

这里首先说明,我们这里说的所谓经济犯罪案件,是指我们经侦部门管辖的八十多种案件。

与我们刑侦、治安、交警等部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是,我们经济犯罪案件特有的证据特点与调查取证方略。

我们在座的应该大多数是来自于基层的办案民警吧,说到证据的特点与调查取证方略,很多人都可能认为这个很简单,比如说证据的特点,我们在大学或者各种书籍中都学过,证据的特点是什么?无非就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我们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特点除具有这些因素外,还有一些特别的东西,证据特点不同,我们所采取的调查取证方略肯定也不同。

为了给大家好理解,我先举个例,我曾经主办的路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

基本案情:2001年10月25日,深圳市路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于2002年2月8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经营范围主要是进出口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卢某先后聘请胡某为进出口部经理、罗某为进出口部业务员、李某为财务和会计,从事进出口业务。

从2003年7月开始到2004年12月底,路某公司先后代理全国11个省的26家公司货物出口,并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之后又虚构成为自营业务,接受上述2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7份,价税合计7千多万元,其中税额1千多万元,路某公司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请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千多万元。

我国刑法第204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我们整个税案中最复杂、最难办的涉税案件,这种类型案件很复杂,涉及到税法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出口退税等制度,以及我国刑法第204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犯罪,今天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不在此为大家解释这些,但我会尽可能给大家说得明白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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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证据参考标准
----以张建龙案为例
一、主体证据
1、张建龙等人户籍证明
2、建龙公司的工商档案
3、建龙公司一般纳税人资质证明材料
4、建龙公司进出口资质证明材料----进出口海关证
5、建龙公司银行开户情况----有哪些账户
6、建龙公司年检报告等(非必需)
7、金录养殖合作社的工商档案及纳税资质
二、主观方面证据
1、张建龙、马秀成、张建凤等人供述
证实:(1)张建龙成立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意提起经过及犯意发起者;
(2)上述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各自动机;
(3)上述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好处。

2、马秀成、梁泰华(地下钱庄)供述
证实:二人如何联系决定为建龙公司走资金流,梁泰华有什么好处。

3、王胜男、马之茹供述
证实:分别从张建龙、马秀成处知道为什么要转账,如何具体转账。

4、王金录供述
证实:知道张建龙经营情况,并为其成立金录养殖合作社,为张建龙提供增值税发票。

5、国税局相关稽查人员证言
证实:为什么要查建龙公司
三、客观方面证据
1、书证:
(1)建龙公司与养殖户签的虚假收购合同及给养殖户的收条、欠条----虚假货流
(2)建龙公司的农产品收购业发票、运输增值税发票、毛皮加工增值税发票、金录养殖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3)建龙公司与韩国公司的出口外贸合同及外销发票。

(4)建龙公司的报关单。

(5)建龙公司的结汇水单、出口收汇核销单。

(6)国税退税证明。

(7)张建龙用养殖户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及提取笔录----证实卡在张建龙处掌握。

(8)梁泰华掌握的境内银行卡及其提取笔录----证实卡在梁泰华手里。

(9)建龙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张建龙用养殖户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梁泰华掌握的境内银行卡交易明细。

----闭合资金流:见下图
2、梁泰华供述----香港离岸公司及其账户是梁泰华的,是否一直自己使用;自己掌握的境内账户有哪些,是否一直自己掌握。

3、张建龙、王胜男等人(建龙公司方面)供述
证实:骗取出口退税的经过。

4、马秀成、马之茹等人(啸腾公司方面)供述
证实内容与张建龙相符或基本相符。

5、赵国庆(司机)等人证言
证实:未实际运输毛皮。

按张建龙要求改大汽车公里数。

----虚假货流
6、温成杰(建龙公司会计)
梁泰华香港账户 张建龙掌握 的个人账户 梁泰华掌握 的个人账户 勃利建龙公司账户 美元 人民币 人民币
证实:进货、出口账是否是其记录;发票是否是其从国税领取;是否是其开具;是否知道系虚开(马秀成供述、张建龙供述有关马秀成为张建龙开具毛皮加工增值税发票时)
7、国税部门对建龙公司生产能力的认定证明。

(非必需,可再税务鉴定中一并予以认定)
8、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实地勘验养殖户生产场所、生产能力等。

9、查扣的电脑、手机、银行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尚未申请退税的单据、建龙公司的账目等实物及照片。

10、技术部门对电脑、手机等的检验报告及数据。

11、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鉴定机构对建龙公司账目、银行账户等作的鉴定报告。

12、国税部门的鉴定。

建龙公司所开发票系虚开,包括具体笔数、每笔的时间、交易金额、税款金额、每笔退税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情况等。

13、发、破案经过及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

四、待证事实标准
为骗取出口退税,张建龙经与张建凤、马秀成分别商议成立了建龙公司,并取得出口资质。

2013年6月至20※※年※月,张建龙等人假借出口,共骗取出口退税※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骗取退税款※万元。

2、20※※年※月,......,骗取退税款※万元。

综上,......,共骗取退税款※万元。

五、说明
本标准仅作为办案参考,在具体案件办理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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