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李良才

2011-08-04 15:58:21 来源:中国法学网

【作者简介】李良才,男,(1979—),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主任。

【中文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英文摘要】Abstract: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cluded in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have become a linkage for all the re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s so as to the treatment accorded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in accordance with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 the globalized era, we may find that the MFN clauses are popular in relevant agreements, but they are of no universal meanings. However ,they varies widely in specific agreements. It is thu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erpret them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set out in the Viena Convention on Treaty Laws. Key Words: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the 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s

【关键字】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 MFN条款解释

一、研究国际投资法上的MFN条款的意义

晚近, 国际投资协定在双边、区域和区域间的层面上均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构成了日益复杂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投资规则框架。换言之,过去的十年里涌现出无数双边的和区域的投资协定。目前正在谈判中的此类投资协定也不计其数。载于投资协定里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成为投资领域实现经济自由化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最惠国待遇条款还能够避免因更具选择性的国别自由化所导致的经济扭曲效应。因为从某国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获益的所有缔约方的投资者将在同样的情形下享受到

不低于该国最亲密的或最具影响力的经贸伙伴所可能享受到的待遇。如果没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预见的后果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者待遇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经济扭曲效果将会不断放大。最惠国待遇可以通过条约的执行、国内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实施以及投资实践和惯例的应用得到体现。

在现行的投资协定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法理基础和实践效果需要我们

作出客观的考察。目前“北美模式”和“欧洲模式”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两种最惠国待遇条款。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68年和1978年间一直致力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编撰工作,但是成效不是很明显。因投资协定而产生的争端主要是通过国际仲裁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形成的仲裁裁决对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颇有助益。

截止2005年9月1日,我国已经与11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BITs),对于吸引外资及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在与一些国家谈判签订或修订BITs。据悉,相关谈判过程中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我国缔结的一些BITs一揽子全盘接受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管辖,有人认为BITs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导致对这种全盘接受扩大化,主张在未来BITs实践中不仅应重新坚持部分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立场,还应明确主张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BITs中的ICSID仲裁条款是ICSID管辖权的依据。当BIT与有关投资协议在争端解决方面做出不同规定时,

ICSID倾向于根据BIT确认其具有管辖权。投资者能否根据BITs或相关国际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诉诸ICSID尚无定论,这使得ICSID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伞条款可能导致合同义务转变为条约义务,为投资者增加救济途径的同时加重了东道国的负担。中国的BITs实践应该审慎考虑上述风险。我们认为很有必要认真研究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为我国正确运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提供建设性意见。

二、全球化时代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实证剖析

(一)最惠国待遇的定义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法律定义是各种各样的,国际法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试图为它下一个比较科学、准确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最惠国待遇指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者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1]我国还有学者认为,最惠国条款的意义,简单地说就是,甲缔约国在任何时候给予任何第三国以任何利益,应以同样利益给予乙缔约国。最惠国条款的目的与功用,并非给予乙缔约国以特殊的待遇,而是在与维持国际间待遇的平等,所以称为“最惠”者,是在签订条约时乙缔约国希望其国民在甲缔约国内能够享受甲国内“最惠国”国民所享受的同样利益。[2]日本学者认为,最惠国(或最惠国国民)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将在自己领域内给予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一切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及其国民。最惠国待遇往往在双边的通商航海条约或者多边的此类条约中做出规定。[3]国际法委员会曾经给最惠国待遇下的定义是: “最惠国待遇是指is a treatment accorded by 施惠国(the granting State)向受惠国(the beneficiary State)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不低于(not less favourable)施惠国向第三国(a third State)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4]其中,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5]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在众多的法律定义中,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所概括的最惠

国待遇定义应当是比较权威的,不但因为它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法律文件,更重要的是它集中了各国国际法学者的集体智慧。

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条约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它要求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根据国际贸易条约实践,缔约国间相互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有不同的形式,如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和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等。目前,国际条约中一般采用互惠的、无条件、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6]比如,WTO实行的就是多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它是指各成员方之间在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以及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内地税和费用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方面,每一成员放给予任何一方成员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7]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根据投资协定授予的最惠国待遇一般理解为:投资协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受的待遇,在特定主题方面,“不低于”缔约另一方授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绝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里都可以找到最惠国待遇条款。虽然一旦需要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时必须考虑到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文本、含有该条款的条约的内容、目标和宗旨,最惠国待遇条款无疑是将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受到的好处迅速扩散并实现“多边化”的最佳手段。虽然最惠国待遇只是一种待遇标准,但是许多国家——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把最惠国待遇与国家平等原则联系起来。 [8]不过,主流观点认为仅当条约中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时才会产生此类义务。[9]如果不存在条约的义务或者国内立法也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各国就保留了针对不同的外国实施经济事务上的歧视待遇的可能性。换言之,只有一国承担了国际条约所要求承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才有责任给予在其领土之内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最惠国待遇。反之,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可以视情况而在不同外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施歧视性的待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源自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但是,这并不排除一国在没有承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制定国内立法主动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最惠国待遇。只要这样做不损害到他国的主权利益,一般不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

(二)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起源

多个世纪以来,最惠国待遇一直都是贸易政策的中心支柱。[10]一般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条款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11]随着国际商业交往和商事活动的勃兴,条约中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者逐步增多。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就包括了一项"最惠国条款。1778年2月6日签订的这份《法兰西-美国友好通商条约》第3条规定:“法兰西的国民在美国的内港、港口、公路、乡村、岛屿、城市或小镇或这些领土之任何部分所缴纳的税或关税之种类或数量不得多于或高于那些最惠国缴纳或应该缴纳的税或关税。但是,是它们销应当享有那些最惠国在贸易、通商、航海方面享有的或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自由、特权、豁免权或免税权。”该条约第4条则规定了美国国民在法兰西的最惠国待遇。1800到1900年间最惠国待遇条款频频出现在各类条约当中,尤其以《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为甚。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

[12]《哈瓦那宪章》(the Havana Charter)曾经把最惠国待遇作为商业政策的

核心义务载入其中,各成员有义务“充分考虑到各国避免造成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歧视待遇的愿望”。[13]虽然该宪章最终流产,但是它对后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在《哈瓦那宪章》未能在1950年成功生效后缔结的无数双边的、区域的乃至多边的与投资相关的协定里写进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最惠国待遇之于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性通过GATT第一条的“普遍最惠国待遇”和 GATS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得到体现。它们在多边贸易体制之中规定这种最惠国待遇应当“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WTO成员方。尽管在GATS 纪律约束下,WTO成员方可以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前提是此类措施已经被列入《关于GATS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但是这些“立即和无条件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所有WTO协议当中,一般认为GATS相对而言更加直接地涉及投资问题。模式三要求通过“商业存在”从事服务提供活动。商业存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投资活动。所以,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回避国际投资议题而国际社会尚未诞生多边投资协定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通过GATS的规定在服务投资领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多边化。

(三) 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实例分析

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不统一,变化多端。有些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狭窄,有些则较为宽泛。再者,这些最惠国待遇条款出现在条约中的上下文的位置时有变化,就像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的目的与宗旨一样具多变性。

经济发达国家中缔结双边投资协定(BITs)数目最多的国家是德国。德联邦政府对外签署并生效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达115个,既为德经济界创造了可靠的投资条件,也给德对外投资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护。《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第3条第1款和第2款把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结合起来规定道:“(1)投资协定的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由该投资协定另一方的投资者所有或控制的投资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所享受到的待遇。 (2)投资协定的任何一方对于该投资协定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时所给予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的

投资者所享受到的待遇。”这种普遍性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投资条约的特定部分。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第4条仅仅针对投资的充分保护和投资安全以及投资征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其中第4条第4款明确规定:“投资协定的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都应当享有本条规定事项范围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自1979年签订第一份《中德两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以来,中德经贸和投资关系一直处于比较活跃的时期2000年中德更新了《中德两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并于2001年签订了《中德社会保险协定》。2003年中德更新了《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14]经两国政府换文确认,中德新的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于2005年11月11日生效。新的德中投资保护协定也为今后德在华直接投资创造了良好的法律基础。目前德企业在华直接投资额已达69亿欧元,已有560多家德企业在华开展业务。[15]

《荷兰示范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模式与《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的类似。《荷兰示范BIT》第3条把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以两者当中更优惠者为准)、公平和公正待遇、充分保护和投资安全等其他待遇标准结合规定在同一条款里。《荷兰示范BIT》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是非歧视性待遇:“(1)投资协定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另一缔约方的国民之投资享受到公平和公正待遇,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削弱和损害到此类国民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护、使用、收益或处分之权。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此类投资以充分的安全保障与保护;(2) 详言之,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此类投资的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投资或者任何第三国的投资所享受到的待遇。两种待遇以其中更加优惠者为准。”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事项,《荷兰示范BIT》对之语焉不详。

1996年《阿尔巴尼亚——联合王国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 (1)投资协定任何一方对在其领土内来自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投资及其利润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或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之投资及其利润所享受到的待遇。 (2)投资协定任何一方对在其领土内来自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投资之管理、维护、使用、收益及其处分方面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或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所享受到的待遇。 (3)为了消除疑虑,投资协定双

方确认上述第(1) 项和第 (2)项所规定的待遇应当适用于本协定第1条到第11条的规定”。据查,1996年《阿尔巴尼亚——联合王国双边投资条约》第1条到第11条覆盖了除最后条款以外的所有的规定。无疑,在1996年《阿尔巴尼亚——联合王国双边投资条约》里最惠国待遇是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这将导致与它们有投资协定关系的其他国家之间也将自动地享有争端解决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典型的表述是把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投资设立以及设立后阶段。美加双边投资协定同时具体列举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并明文规定仅在“相同情形下”,权利有效。这一点区别于其他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欧洲模式的BIT”。因为后者不会提及用于评估最惠国待遇所依赖的比较对象。

在2003年12月谈判达成的《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最后文本草案对该协定第十章(“投资专章”)所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以脚注的形式解释说:“本协定缔约方注意到仲裁机构在近期的马菲基尼(阿根廷人)诉西班牙王国(Maffezini v. Kingdom of Spain)一案中的裁决意见。[16]仲裁庭发现阿根廷与西班牙之间签订的协定中含有一个非常宽泛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甚至涵盖了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对比之下,本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仅仅适用于‘投资之新设、收购、扩张、经营、管理、营运、出售以及其它处分行为’。适用范围不可谓不窄。本协定缔约方已经达成共识并决心不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本章第3节所规定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所以,我们没有理解得出与马菲基尼(阿根廷人)诉西班牙王国案类似的结论。”虽然在《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最后的正式文本里将删除这一条注释,但是缔约方一致同意把这条注释作为历史资料加以保存,以此反映缔约方对最惠国待遇条款以及马菲基尼案的共识。[17] 2005年8月2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美国—中美洲—多米尼加自由贸易协定》(简称《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尽管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自开始谈判起就备受非议和反对,但在布什政府“(该协定)是一个有利于工作、有利于增长、有利于民主”,尤其是“有利于国家安全”等口号的宣扬与鼓动下,美国国会参、众两院还是分别以54票对45票和217票对215票的微弱优势先后通过了这一协定。该协定将在获得全部成员国通过后生效。2006年2

月24日,美国贸易代表波特曼宣布,自2006年3月1日起,美国与萨尔瓦多开始执行《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

美国与中美洲的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5国以及加勒比地区的多米尼加签订的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是近10年来美国签订的最大规模的自由贸易协定,目的是在中美洲地区建立一个类似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自由贸易区,以扩大美国产品的出口,加强中美洲国家民主与经济改革,推动美洲自由贸易区的谈判进程。该协定生效后,美国的出口产品将免税进入上述6国,6国进入美国市场的80%的产品也将免除关税,其余关税减免将在10年内完成。中美洲将成为美国在拉美继墨西哥后的第二大出口市场。[18] 《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的生效对我国的影响不可低估。自由贸易协定的排他性,决定了域外国家面临的挑战要大于机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墨西哥取代中国成为美国服装业的最大供应商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但是,中国企业可以利用《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的某些规则,通过投资、控股等方式或与中美洲国家有自由贸易协定的第三国的公司或企业进行合作,使中国企业参与生产的产品免税进入美国或其他相关国家的市场。

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近期实例见之于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19]、1997年《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所设的投资专章。[20] 它们都是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措辞为蓝本的。《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10条第3

款“最惠国待遇”规定:“(1)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对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 (2) 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对方投资者涵盖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规定在同一条款即第15条第4款: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对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对方涵盖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

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根据本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给予的待遇谓之为“最惠国待遇”。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对方的投资者及其涵盖的投资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以两者当中较优惠者为准。”《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 G-03条规定的是最惠国待遇:“(1)协定的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对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2)协定的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对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

上述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专章所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几乎是相同的措辞。因为它们非常清楚地表明有意使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所适用的情形的类似性质作为比较的基础和依据。

(四) 最惠国待遇的限制和例外

投资条约中诸多最惠国待遇条款包含了具体的限制和例外,把某些领域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这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税收事项、补贴或政府采购以及国家例外。最惠国待遇例外条款的起草方式尽管有所不同,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只要列出了限制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领域,就可以据此判断其他某个领域是否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

《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在第3条中规定: “若第三国系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或与之有关系者,那么双边投资协定之任何一方给予此类第三国的投资者的特权,可以不给予缔约对方。根据本条给予的待遇不得涉及双边投资协定之任何一方给予第三国的投资者因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税务协定而产生的优惠。”《荷兰双边投资示范条约》在一般待遇条款第3条里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若缔约一方基于建立关税同盟、经济同盟、货币同盟或类似的组织之协定、以建立此类同盟或组织为目的之临时协定,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特别优势,该缔约方可以不给予缔约对方的国民”。在“相同情形下”的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者缔约方的国民的待遇标准应当按照《荷兰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第4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它规定:“在税、费征缴以及财

政扣缴和减免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的国民的待遇,在相同情况下,不得低于它给予它本国国民的以及任何第三国的国民的待遇――以其中更加优惠者为准。然而,为此目的,缔约一方基于以下考虑所特别给予的财政优惠不得要求最惠国待遇:(1)基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者;(2)因参与关税同盟、经济同盟以及类似的组织者;(3)基于与第三国的互惠关系者”。

在EFTA国家与新加坡之间签订的协定里对最惠国待遇做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其中第40条说:“如果缔约一方基于自由贸易协定、关税同盟以及类似的协定,在规定贸易事项的同时,规定了实质性的投资自由化,那么缔约一方在上述协定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可以不给予缔约对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但是,经缔约对方请求,缔约一方应当提供充分的谈判机会,与缔约对方商谈相关的优惠问题。”接着它在第41条从税收优惠的角度将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定。它说:第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章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视为在税收措施方面为缔约方创设了权利或施加了义务;第二,第40条应当适用于税收措施――在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下,适用于直接税的征收;第三,如果缔约一方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以特殊的优惠,可以不给予缔约对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加拿大和美国之间缔结的协定遵循的惯例是:列举一些国家置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名单里或者对最惠国待遇以及其他待遇标准做出保留,以此作为“不一致的措施(non-conforming measures)”,附加于协定的独立附件当中。比如,美国和新加坡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第15条第12款规定:1. 本协定第15条第4款(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并不适用于: (1)缔约方在附件8A里所列举的中央级别的政府、区域级别的政府以及地方政府在缔约之时已经实施的不一致的措施;(2)第(1)项所列不一致的措施的继续实施或立即更新;(3)第(1)项所列不一致的措施的变更――这种措施的变化不至于导致这些措施修改前后与第15条第4、8和9款的一致性;2.第15条第4款并不适用于与缔约一方在附件8B里列举的部门、分部门及其活动有关的任何措施;3.缔约之任何一方不得根据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所采取的任何与附件8B适用范围相关的措施,要求缔约对方之投资者(基于其国籍)在该措施生效之日,出售或处分其现有的投资;4.第15条第4款并不适用于构成对第16.1.3条(一般条款)之

义务的例外或者减损的措施; 5. 第15条第4款和第9款并不适用于: (1)政府采购;(2) 缔约一方给予的补贴或者资助,其中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证。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附件4特别列举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也即缔约一方在此前缔结的乃至将来缔结的所有双边或多边的国际协定里承诺给予的待遇,在某些领域,可以不给予缔约对方的投资及其投资者。这些最惠国待遇例外显然适用于:(1)《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国际协定;(2)在航空、渔业、海事、电信网络以及运输服务领域,自《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或签署之日起缔结的国际协定;(3)某些国家措施或援助项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及其投资专章的适用范围也限制了在其它领域实施最惠国待遇义务,比如,包括税收[21]和金融服务[22]。这种保护性质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条款同样体现于美国与智利、美国与新加坡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美国最近与澳大利亚之间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

美国和加拿大这两个国家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有些也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把多边协定或谈判的成果所给予的优惠排除出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这类例外往往被称为“GATT例外”,首次出现于1990年美国与波兰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BIT)第12条第2款第 2项的规定。[23]另一个实例是加拿大与智利之间缔结的协定之第 G-8条规定,本协定投资专章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不适用于任何构成对缔约一方根据TRIPS 协定承担的条约义务之例外或减损的措施”。

为了避免自身在与美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里承担的义务同作为欧盟成员承担的义务发生潜在的冲突,欧盟委员会、欧盟某些加入国以及候选国于2003年9月22日同美国达成了一份谅解,通过独立的议定书的形式,消除可能发生的冲突。

此外,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是世界贸易组织一些成员在其相互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里载入了实体性的条款,涉及对《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以此保护双边投资协定相对于GATS承诺的待遇更高的待遇标准。

三、经济全球化时代学会善用MFN条款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已经演变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核心标准。国与国之间在开展贸易、投资以及任何经济领域的合作活动时必然要求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条渠道实现竞争机会的平等。尽管与国际贸易范围内的最惠国待遇标准相比,在国际投资领域推行最惠国待遇尚属较晚近的现象,但是,迄今最惠国待遇连同国民待遇已被广为接受,成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待遇标准中最为重要的待遇标准之一。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事实上,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在某些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大适用于整个协定,有些投资协定限定了最惠国待条款仅仅适用于条约管辖的部分事项。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汇编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注释】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2]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王铁崖著:《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2页。

[3]日本国际法学会遍:《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871页。

[4]See Article 5 of the Draft articles on most-favoured-nation clauses (ILC Draft), in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78, Vol. II, Part Two, p. 21.

[5]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最惠国条款(法)最后草案”,转引自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6]赵承璧主编:《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7]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8]See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78, Vol. II, Part Two, p. 162 ff.

[9]See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by R. Jennings and A. Watts, and Vol. I, Harlow, 1992, p. 1326 f.

[10]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情况,可以参见:the First Report of the ILC’s Special Rapporteur,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9, Vol. II, p. 157 ff.

[11]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gb/info/xsll/2003-06/09/1537297089.html,访问时间2006年9月4日。

[12]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gb/info/xsll/2003-06/09/1537297089.html,访问时间2006年9月20日。

[13]Se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Employment, Final Act and Related Documents, April 1948, Article 12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Reconstruction), Paragraph 2(a)(ii).

[14]资料来源: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aarticle/zxhz/sbmy/200512/20051201030022.html,访问时间2006年9月12日。

[15]资料来源:北京WTO事务信息中心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8134,访问时间2006年9月12日。

[16]See Decision of Jurisdiction §§38-64 (Jan. 25, 2000), reprinted in 16 ICSID Rev.-F.I.L.J. 212(2002).

[17]See 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releases/2003/12/03-82.pdf.

[18]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sspl_fj/20060525184222-0.pdf,访问时间2006年9月5日。

[19]资料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new/fta/Singapore/final.htm.,访问时间2006

年9月5日。

[20]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new/fta/chile.htm,访问时间2006年9月6日。

[21] See NAFTA Art. 2103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22] See NAFTA Art. 1101(3) (“本章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的金融服务措施”)。

[23] Kenneth J. Vandevelde, US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the Second Wave, in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Summer 1993, p. 15.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张羿 - 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成为WTO 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探讨实现我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实践与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协调,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我国的实践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 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英文简称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路透金融词典的解释 最惠国待遇是指双边贸易协定中的一项承诺,规定缔约国的一方若给与第三国某种优惠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即时获得相同的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 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

协议案例分析

《TRIMs协议》内容课本P 193 《TRIMs协议》宗旨 促进投资自由化,制定为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则,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国际投资,以便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提高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水平。协议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TRIMs协议》意义 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在国际投资法中有重要地位。它将投资问题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并以多边协议的形式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它的实施,意味着各国必须承担国际义务,取消那些限制贸易或对贸易有不良影响的投资措施,从而有力地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在便利跨国投资以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全球经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 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TRIMs协议》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起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 TRIMs是指对贸易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并不是泛指所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990年5月,TRIMs谈判小组达成的框架协议草案中给TRIMs下的定义为: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即贸易本身的,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且这种作用是与GATT有关规定不符的,就成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理解TRIMs的概念把握以下三个要点:第一,它是针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或企业所采取的措施;第二,它是直接或间接由东道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实施的;第三,用关贸总协定的条款来衡量,它限制扭曲了贸易的“自由化”进程。 印尼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 1997年4月17日、5月12日和6月12日,日本、欧盟和美国分别请求WTO设立专家组,审查印尼某些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是否符合WTO协议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审查上述起诉。经审查,专家组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协议条款中的规定,成员之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协议最惠国待遇条款,并附列了种种例外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使得其成员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地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最为典型的例外条款有以下几种: 1、边境贸易的例外 边境贸易是指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两边各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小额贸易活动,在关税、海关通关手续上给予减免等优惠待遇,目的是方便边境两边的居民互通有无。《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3款规定,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的某种好处或减让等利益。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成员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 2、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5款规定成员之间在其领土范围内可以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但要求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之后其成员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应低于建立前的水平;同时认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优惠措施仅限于其成员之间享受,不适用于来自区域集团外的产品和服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例如,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在关税上的免税待遇,应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不适用于其它非关税同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服务贸易总协定》则有“经济一体化”的例外条款,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类似。 3、服务贸易的一次性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已在双边或几个国家之间签有服务贸易优惠协定的,可一次性列出豁免清单,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但一般要在2005年取消。 4、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下述一些权利,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一般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即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优惠、特权及豁免的例外规定不在当事国义务范围内。 5、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优惠待遇,关贸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相互间实行优惠待遇,而不将此优惠待遇给予发达国家成员,如普遍优惠制、“最佳努力”条款与“授权条款”。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还有以下例外情况: 第一,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二,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三,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四,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五,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与类型 *国际投资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 *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仅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历史发展 国际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发达国家间投资的双向“对流”仍是国际投资的主流,但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持续上升;一些发展中国家逐步发展对外直接投资;亚洲地区与拉丁美洲已成为国际投资趋向的热点。 三、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地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 (一)物质环境: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基础设施 (二)社会环境:政治环境,法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条件,意识环境 四、国际投资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投资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一方面资本具有固有的消极性,它唯利是图,不会顾及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一方面国际投资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又具有积极作用,资本输入国通过利用外资可以解决国内资金困难,可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提高国内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改造老企业,建设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型企业,加速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增加就业、扩大出口,改善国际收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节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源与体系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特征: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一)国内立法(二)国际条约(三)其他渊源1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2国际惯例三、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由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综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是由其客观基础——国际投资关系的统一性决定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主体不仅有位于不同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而且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从而构成了多层次、立体交叉的统一国际投资关系。 第三节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二、平等互利原则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互利是指相互关系中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6017320802.html,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

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2)款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己方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

普通税和最惠国税

进口关税按其税率的征收幅度可分为普通税、最惠国税、普惠税、 特惠税。普通税适用于与该国没有签订有关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最惠国税,适应于与该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最惠国税率常常被称为正常关税;普惠优惠制即对受惠产品的减税幅度的大小取决于最惠国税率和普惠制税率间的差额;特惠税,其中主要是指洛美协定国家之 间的特惠税; 比较: 普通税:税率最高,一般适用于未建立邦交的国家。 最惠国税:正常的关税,税率远低于普通税,一般邦交国家之间都是按这种关税征税。 普惠税:是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一种优惠关税,是单向的,不需要受惠国给"给惠国"同样的关税优惠.税率低于最惠国税率。 特惠税:也是一种优惠关税,是双向的,通过国家之间的关税协定来确定,参加协定的各国既是给惠国,同时也是受惠国,税率也低于最惠国税。 总结:各种税率大小比较:特惠税<普惠税<最惠国税<普通税。 案例 1、日本关税政策 日本财务省计划从2011年起调整针对发展中国家商品的贸易“普惠制”,从目前规定每个发展中国家可利用的上限20%降至10%到15%,从而缩小优惠关税规模。本次日本打算降低特惠关税上限,其中的大

背景是:中国输日产品急剧增长,年进口额超过10万亿日元。统计数据显示,日本特惠关税额度为55亿日元,其中约20%中国享用,2010年度在78个制品领域中有36个领域利用特惠关税,已达到上限,品种在500种以上。日方认为,调低一个国家的利用上限,就可以减少中国的利用份额,这样便可让惠于其它发展中国家。 2、普通税是针对没有与本国签订任何关税互惠贸易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商品征收的关税。普通税率是进口税中税率最高的,一般比最 惠国税高1到5倍,甚至更高。例如,美同对进口玩具征收的普通税率为70%,而最惠国税率仅为6.8%。又如,美国对薄荷脑的进口征收从量税,普通税每磅50美分,最惠国税每磅17美分。美国公布金银最惠国税27%,普通税110%。 计算题: 1、某国家对汽车进口一直实行绝对配额的管理方法。该国海关税则中汽车的普通税是120%,最惠国税是50%。1994年该国对进口汽车征收的是普通税,配额为6000万美元;1995年加入WTO,并承诺汽车进口配额每年增长10%;1997年该国开始提供普惠税,当年来自GSP受惠国的汽车总额为2500万美元,其汽车普惠制待遇优惠了40%。请计算1994年、1995年、1997年该国分别征收了多少汽车关税?并用所学国际贸易知识加以简单说明。 2、瑞典某进口商计划从中国进口毛绒玩具,总额为20万美元,如果从日本进口,仅需19.6万美元,瑞典毛绒玩具进口普通税率为30%,

6377 涉外秘书案例

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纲 课程名称:涉外秘书案例课程代号:6377 目录 第一章WTO 基本原则案例 第一节韩国与欧共体等关于酒类税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与加拿大关于期刊进口措施的争端 第三节美国与日本关于影响消费者胶卷和相纸的争端 第四节美国与印度关于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的争端 第二章数量限制案例 第一节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 第二节印度对农产品、纺织品和工业产品进口数量的限制 第三节土耳其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的限制 第三章保障措施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阿根廷关于鞋类保障措施的争端 第二节欧共体与韩国关于对奶制品的保障措施的争端 第三节印度对美国羊毛衫进口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争端第四节日本对中国大葱、鲜香菇、蔺草3种农产品实施进口限制的争端 第四章关税减让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智利关于酒类税收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与欧共体、英国、爱尔兰关于电脑设备关税分类的争端 第三节美国与阿根廷关于鞋、纺织品和服装进口措施的争端 第五章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案例 印度尼西亚与欧共体等国关于汽车工业措施的争端 第六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例 –1–

第一节美国与印度关于对药品及农用化学产品专利保护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版权法》第110(5)条争端案 第七章服务贸易案例 美国及中美洲各国(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与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 第八章司法审查案例 美国与欧共体和希腊关于对电影及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争端 第九章政府采购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日本关于购买卫星的争端 第二节欧共体与美国关于政府采购措施的争端 第三节美国与韩国关于政府采购措施的争端 第十章贸易政策评审案例 1999年世贸组织对美国贸易政策的评审 第十一章争端解决机制案例 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争端第十二章反倾销案例 第一节美国对瑞典不锈钢反倾销案 第二节欧盟诉美国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争端 第十三章反补贴案例 第一节加拿大与巴西关于飞机出口融资项目的争端 第二节欧共体与美国关于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的争端第十四章技术性贸易壁垒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美国和加拿大等关于牛肉检疫措施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与委内瑞拉、巴西关于汽油标准的争端 第三节加拿大与澳大利亚关于鲑鱼检疫措施的争端 第四节美国与日本关于限制农产品进口措施的争端 –2–

论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_郭桂环

第31卷第6期 河北法学Vol .31,No.62013年6月Hebei Law Science Jun .,2013 论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 郭桂环 收稿日期:2013-03-20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3年5月1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郭桂环(1972-),河北邢台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4) 摘 要:大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简称BIT )构成了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BIT 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则是保障平等竞争,促进投资自由化的重要工具。目前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出 现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有赖于国际仲裁机构的解 释。国际仲裁机构对该问题的解释存在着从宽解释和限制解释的问题,从而造成了最惠国待遇条 款在争端解决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构成了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按照习惯法规则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解释,不仅有助于投资争端解决的一致性和一贯性,也 有助于为国际投资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 关键词:BIT ;最惠国待遇条款;文本解释;目的解释中图分类号:DF96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3)06-0159-06Study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Clause GUO Gui-hua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Hebei Norm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24China ) Abstract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have become the main bod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the most- favored-nation treatment (MFN )clause of the BIT is an important tool of ensuring fair competition and promoting economic liberalization.At present ,the disputes have appeared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o solve the problem ,it depend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Bu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are different ,there are broaden interpretation and limitation interpretation.It leaded to the uncertainty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his text must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as codified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 according to article 31and 32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ill contribute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elp to provide protection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ystem. Key words :BIT ;MFN clause ;text interpretation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目前,数量众多的BIT 构成了现代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几乎所有的BIT 中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将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和投资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国 的投资者和投资。因此, 该条款为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创造了平等的竞争平台,在国际投资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实体性事项已经为各界所接受,但对于该条款能否适用于争 端解决等程序性事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一直众说纷纭[1]。因此,在国际投资实践中,一旦发 生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就需要国际仲裁机构根据特定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对

国民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概论 国民待遇(NationaI 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 始于19世纪初。 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明文地作为国家间条约的条款要比最惠国待遇晚得多。 与最惠国待遇一样,国民待遇旨在保护平等的竞争,减少市场扭曲、实现贸易自由和货畅其流,它与最惠国待遇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

中非歧视待遇的两个方面。但各自涉及领域和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却不相同。 最惠国待遇原则保证的是不在不同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而国民待遇原则保证的是成员方不在本国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没有前者,国际贸易的平等原则就缺乏必要前提;而没有后者,则缺乏实际保证和实施条件。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WTO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3条及GATT附件第3条的注释之中。 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即规定国内税和政府管理不应对国内生产者提供保护; 第3条第2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此外,“任何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也就是要求国内征税方面的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相关思考 法律系B08031027 张华 摘要:《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S)中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项基石性的原则,在规范和引导国际服务贸易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因为国际社会经发展的不平衡,对于这一原则的运用会有所限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以及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及其性质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 二、GATS的最惠国待遇 GATS在其第二部分“一般义务与规范”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而在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可见GATS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有所不同:在GATT中,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并举的规定,都作为原则来规定;显然在GATS中,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定义务,是有条件承担的,而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原则,是成员方必须接受的。 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每一成员方有关GATS的措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可以保持与前述措施不一致的措施,但该措施必须是列入并附和GATS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GATS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还指出,GATS的规定不可以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三、案例选择题(共5 道试题,共40 分。) 1. 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一份CFR价格条件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出口棉纱2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价格条件为CFR青岛;A公司应于1999年8月前装船,并在装船后2天内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 A公司在7月底装船完毕。装船后第4天,船舶正准备启航,船舱内另外装运的易燃物品突然起火,并失去控制。为保护其他船舶和码头的安全,该船被消防当局凿沉。A公司即以传真方式将装船事宜以及凿沉事件通知了B公司。 A公司认为,在CFR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就已转移给买方,对此后的损失作为卖主的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B公司仍应根据合同支付货款。 由于B公司是在装船后第4天才收到装船通知的,B公司认为A公司未尽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的义务,为此,B公司遂以A公司违约,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则认为,其已尽通知义务,而且即使按时通知也无法改变船舶失火和凿沉的事实,因此,风险应根据货物按越过船舷转移到买方的惯例由买方承担。 问: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此项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 A. A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2. A公司向B公司订购大米1万吨,买卖合同规定每月装运一批,每次装运1千吨,分10次运完。买方在收到第5批大米时发现有霉变,不适合食用,因此要求卖方撤销以后各批装运的合同。A公司和B公司的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问:买方能否主张此权利?() A. 买方A公司无权主张撤销后几批合同 3. 信息技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澳大利亚A&AT公司发电:“确认售与你方计算机500台,每台CIF墨尔本600美元,5月20日交货,发生争议在英国伦敦国际仲裁。” 澳大利亚A&AT公司复电如下:“确认你方来电和我方购买你方计算机500台,条件按你方电报规定,请提供合适的包装。” 后来,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交货,双方发生争议。 问: 1). 澳大利亚A&AT公司与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已成立买卖合同?() A. 成立 2). 假设澳大利亚A&AT公司在本国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B. 不受理 4. A国以保护本国环境和维护生命健康(认为含色素过高)为由,决定对境内销售的所有外国生产的易拉罐钦料征收附加税,事实上A国境内销售的易拉罐装钦料主要是B国某跨国公司生产的某一品牌,但A国对境内销售的国产易拉罐装钦料并不征税。 B国认为其根据关贸总协定所应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害,而A国则认为其采取的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A国及B国皆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 问: 1). A国采取的做法是否属于关贸总协定所允许实施的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B. 属于 2). A国的行为是否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 A. 国民待遇原则 B. 最惠国待遇原则 5. 2005年6月,中国A电子公司与美国B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电脑买卖合同。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法规名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本规定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 第二条名词的使用 1.本规定中: (A)“条约”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定,不论它是包含在一个单一文件之内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的文件之内,也不论它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B)“授与国”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C)“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D)“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E)“补偿条件”指包括最惠国条款的条约中的或其它方式的由授与国同受惠国约定的任何种类的补偿条件; (F)“互惠待遇条件”指一种补偿条件规定受惠国给予授与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相同于或视情况相等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2.第1款中关于本规定名词使用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国内法对各该名词的使用或可能赋予各该名词的意义。 第三条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条款 本规定不适用于第四条所指的最惠国条款以外的一项其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这一事实不影响; (A)该项条款的法律效力; (B)本规定订明的任何规则对该条款的适用,而该条款应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

规则。 第四条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六条国际法其它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国家间协定中的条款 不论第一、二、四及五条规定如何,本规定各条应适用于国际法其他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包括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国家间的关系。 第七条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各条一律不含有一国有权享受另一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超出后者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依据的范围。 第八条最惠国待遇的来源和范围 1.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只来自在授与国与受惠国之间有效的第四条提及的最惠国条款或第六条提及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第1款提及的条款有权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决定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九条根据最惠国条款的权利的范围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仅获得该条款的主题范围之内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取得权利,只同该条款规定的或条款主题默示的人或事有关。 第十条根据最惠国条款取得的权利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有在授与国给第三国以该条款主题范围以内的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在与其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方面取得权利,只有在人或事属于下列情况者方可:

第三章 国际投资主体

第三章国际投资主体 第一节国际直接投资主体----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构成要素及其特点 (一)构成要素 跨国公司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对构成要素达成一致,构成的三个基本要素: 1、是一个工商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经营业务,而不论其采取何 种法律形式经营,也不论其在哪一个经济部门经营。; 2、在一个决策体系中经营管理,能通过一个或几个决策中心采取一致决策和共同战略; 3、个个实体通过股权或其他方式联系起来,其中一个或多个实体有可能对别的实体施加重大影 响,特别是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 本教材认为:跨国公司是指依赖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子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销售活动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一般由设在母国的母公司和设在国外的子公司构成。 (二)特点 1、生产经营活动的跨国化。---基本特征 实行生产资料支配权在国际范围内的高度集中与生产单位在世界各地广泛分布相结合的原则。2、实行全球性战略和集中管理。 3、公司内部一体化原则 以母公司为中心,把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统一为一个整体。所有的国内外子公司或分支结构的经营活动都必须服从总公司的利益,在总公司的统一指导下,遵循一个共同的战略,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及各种资源。根据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公司业务性质、产品结构、地区分布、风险程度等在全球范围内实行统筹安排。 一体化的具体内容: (1)生产一体化: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各个子公司充分享受总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技术、人员等。 (2)新技术和新产品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根据各自的特点,统一安排新技术的研发,进行新产品的研究和推广,关键性高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集中于总公司。 (3)营销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共享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储运设备、广告宣传和销售人员; (4)采购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实行统一采购,以利于形成一定的垄断。 (5)技术人才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之间人才灵活流动,充分发挥人才优势。 (6)财务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之间即时融通资金,以降低财务费用,减少税收支出。 4、跨国公司具有无限的向外扩扩张能力。图3—1 二、跨国公司的发展状况 (一)早期雏形 (二)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跨国公司 (三)战后到20世纪90年代的跨国公司(68-69自学) (四)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跨国公司 当前全球拥有6.5万家跨国公司,控制着8.7万家外国公司。2001年的销售额为19万亿美元,是同时期出口额的2倍。对外投资存量从1990年的1.7万亿美元上升到6.6万亿美元。 跨国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目前分别占全球GDP的1/10和全球出口的1/3。跨国公司控制了世界

最惠国待遇

享受中国进口关税最惠税率 美国的进口货物享受最惠国税率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税率一般不得高于现在或将来来自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关税税率。所谓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缔结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一项法律原则,又称无歧视待遇原则,指缔约一方在贸易、航海、关税、公民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缔约国第一方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规定有四种形式:1)片面的(单方面受惠);2)相互的(双方受惠);3)有条件的(如第三国为享有优惠已经或将要和作出相应的补偿,缔约的有关方需作出同样的补偿才能享有这样特定的优惠);4)无条件的(缔约一方将新的优惠提供给第三国时,应自动地,无条件地提供给缔约的另一方)。早期,大多采取片面的形式,属于不平等条约。欧洲国家最先采取无条件的形式,美国最先采取有条件的形式。《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第一条第一款式规定:“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即原《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之间使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税率。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一)亚洲 马来西亚、马尔代夫、孟加拉国、缅甸、新加坡、日本、斯里兰卡、土耳其、文莱、达鲁萨兰国、泰国、西部以色列、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巴林、巴基斯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菲律宾、韩国、科威特、卡塔尔。 (二)欧洲 马耳他共和国、卢森堡、罗马尼亚、匈牙利、瑞士、瑞典、希腊、西班牙、意大利、英国、挪威、葡萄牙、奥地利、爱尔兰、比利时、冰岛、德国、丹麦、芬兰、法国、荷兰。 (三)北美洲 美国、墨西哥、加拿大 (四)南美洲 秘鲁、苏里南共和国、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尔瓦多共和国、乌拉圭、危地马拉、委内瑞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尼加拉瓜、智利、巴西、巴巴多斯、阿根廷、安提瓜和巴布达、玻利维亚、伯利兹、多米尼加、多米尼加联邦、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格林纳达、圭亚那、古巴、洪都拉斯、海地。

12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案例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15日,为了实施M国的《清洁空气法》,M国环境保护局颁布“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 “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规定: 1、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 2、对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3、对某些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的,如果1990年它在国外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中至少有75%出口到M国,则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又称为75%规则。 环境保护局设定的这两种基准,“企业单独基准”,它的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 “法定基准”,适用于环境保护局认为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可信的数据的企业。 1995年1月23日,W国认为M国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违反了GATT的精神,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要求与M国进行磋商。 思路 依据GATT第3条与第20条规定来判断“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1、《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第4条磋商 1.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尝试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7.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己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8.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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