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从发展的角度探讨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

从发展的角度探讨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晚近的国际投资条约,对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规定模糊,造成了发生纠纷时,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
在国际实践中,ICSID仲裁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只是对所涉基础条约条款的解读,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从理论上看,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时,难以判断两种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劣,而且可能侵犯东道国的主权等问题。
从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上看,保障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是国际社会努力的目标之一,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的解决,会扩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不平等”地位。
标签:最惠国待遇;投资争端解决;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是传统国际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是促进国际自由贸易发展的动力之一。
近年来,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还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制度,但是受到绝大多数条约的支持,特别是国际投资条约。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十余年编纂,于1978年拟出了《最惠国条款草案》。
①该草案比较详尽、科学、全面地概括了最惠国待遇。
该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就是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而“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第4条)则是最惠国条款。
国际法中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实行的待遇不低于其已经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约通常被称为“基础条约”,而作为实施最惠国待遇参照标准的条约则为“第三方条约”[1]41。
一、实践中的困惑在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对最惠国待遇能否扩张并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厦门大学徐崇利教授的《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一文,从“同类原则”、“文本分析原则”、“效果分析原则”三方面,结合实践中“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DSID)的此类案件,分析国际投资条约②中的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发现目前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条款的解读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事项上的适用问题_王楠

第28卷第1期河北法学V ol.28,N o .12010年1月Hebei Law ScienceJan.,2010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事项上的适用问题王 楠收稿日期:2009208231作者简介:王 楠(19772),女,河南郑州人,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摘 要:投资者是否可以根据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援引第三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是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
各仲裁庭对该问题的认识虽不统一,但基本上都不否认措辞宽泛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应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可能性。
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在什么程度上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总的来说,措辞含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不应凌驾于投资条约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明确表示其意图的争端解决条款之上,不能创造出本不存在的东道国提交仲裁的同意,亦不能用于规避基础条约中规定提交仲裁的实质性前置条件。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投资争端;争端解决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10)0120120206On the Appli ca ti on of M ost 2Favored 2Na ti on Trea t m en tC l ause to I n terna ti ona l I nvest m en tD ispute Settle m en tWANG Nan(La w School,Shenzhen University,Shenzhen 518060China )Ab stra c t:It has been a new issue in internati onal invest m ent dis pute arbitrati ons whether the invest or can invoke the dis putesettlement clause of the third 2party treaty thr ough the app licati on of the 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 clause .A lthough the op ini ons of different arbitrati on tribunals diversified,generally,they did not deny there is such a possiblity .The key t o the issue is t o what extent can the 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 clause be app licable t o dis pute settle ment matter .Generally s peaking,the 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 clause with vague wordings cannot override the dis pute settle ment clause in basic treaty which was s pecifically negotiated by the Parties and reflected their true intenti on .Neither can it creat the consent t o arbitrati on nor be used t o avoid substantial p reconditi ons f or arbiti on .Key words: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invest m ent dis putes;dis pute settle ment 一、问题的提出国际仲裁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的重要方式。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摘要】本文探讨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情况。
首先介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含义与作用,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背景和作用。
然后详细分析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适用范围,并探讨了其扩张情况。
文章指出,最惠国待遇条款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的影响,并认为其适用扩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总结指出,最惠国待遇条款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对展望未来研究方向进行了展望。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该议题,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适用范围、扩张情况、影响、合理性、发展、研究方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国际投资协定中常见的条款之一,旨在确保投资者在不同国家之间享有平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主要目的是消除不平等对待,防止对某些国家或投资者的歧视,并鼓励投资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积极投资行为。
深入研究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可以为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践提供参考,同时也有助于加深对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仲裁机构的理解,推动国际投资争端的有效解决,促进国际投资的合理、规范和稳定发展。
1.2 研究意义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课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实际应用,还能为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践提供实质性的参考。
深入探讨最惠国待遇条款在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还能加深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体系的认识,为完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有益启示。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适用扩张具有重要的法律影响和实践价值,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及各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一)

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一)论文关键词经济全球化最惠国待遇利益保护关税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盛行,普惠制和世界贸易组织相继产生。
最惠国待遇条款克服着自身的不足,在实行中遵守一系列的原则。
然而,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提出的新要求,最惠国待遇必须在原来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改进,以便符合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促进全球经济朝着快速健康的方向发展。
因此,从1985年“经济全球化”一词被提出至今,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经济全球化的促进下日益完善起来,成为影响和引领世界经济的新规则。
近年来,经济全球化逐渐成为世界经济的主流,最惠国待遇条款对国际贸易和关税的影响也日益明显。
最惠国待遇经过了几个世纪的演变和发展,逐步完善起来,为各国保护本国利益、区域利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同时,也规范了世界经济秩序。
尤其是在当代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符合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需求,维护了各贸易国的利益,迎合了经济化全球和国际贸易的实际发展。
一、经济全球化与最惠国待遇条款1、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经济全球化”一词,最早是在1985年由T·莱维提出;但是,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
从一般经济意义上理解,经济全球化是指生产要素跨越国界,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各国各地区相互融通的历史过程。
其实质是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化,也正由于生产要素和市场机制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机结合,才使经济全球化成为必然,使经济全球化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由于经济全球化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国家,而这些主体间的竞争力又不均衡。
所以,经济全球化必将导致国家之间在财富分配上的不均。
虽然存在这一弊端,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却日益密切,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程度不断加深。
这就在总体上体现了经济全球化的必然性。
(1)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全球化的产生,是顺应资本这一生产要素的本能——最大限度地追求剩余价值的必然结果。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作者:赵洒洒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10期赵洒洒【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对维护国际贸易公平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基于其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适用范围的争议,是国际投资仲裁的重要讨论课题。
本文通过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经典仲裁案例的研究分析,意图探讨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投资仲裁领域的扩张性适用,并讨论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
在“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推动下,我国已经成为非洲基础设施建设最大的投资国。
因此,我国应当在签订投资双边协定时,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以防范和减小中国投资者在国外投资的风险。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原则双边投资协定投资仲裁 ICSID一、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概念及传统适用范围数百年以来,最惠国待遇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条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所谓的最惠国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国际法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们也基本上能够在所有的国际经济条约中看到最惠国原则的影子。
[1]诸如在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中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法的基石之一。
[2]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通常体现为多边投资条约或者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作为相对性的标准,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取决于特定的国家。
如果一个国家未给予他国任何优惠待遇,该条款在实践中将没有意义。
然而在国家贸易组织框架下,一旦一国给予另外一国某项优惠,由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存在,该优惠将无条件自动适用于任何第三国。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该条款旨在为在东道国投资的各外国投资者之间创造平等竞争的法律机会[3]。
然而在国际贸易法中机械广泛适用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却不能直接照搬照抄适用于国际投资法领域。
国际投资法 第39讲投资保护条约的投资待遇

投资保护条约的投资待遇01相对待遇标准02绝对待遇标准c国民待遇标准——定义☐缔约一方,应给来自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投外国投资者国内投资者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Each Party shall accord to investors orinvestments of another Party treatment no lessfavou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in likecircumstances,to its own investors.最惠国待遇标准——定义☐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况下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Neither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subject investmentsin its territory owned or controlled by investors ofthe other Contracting State to treatment lessfavourable than it accords to investments of itsown investors or to investments of investors of anythird State.基于国家联盟或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等优惠的例外;最惠国待遇标准——争议条款适用范围:是否只适用于条约中实体规则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还是也适用于争端解决等程序性问题三种适用模式最低标准待遇(minimum standard of treatment)的实践1. NAFTA关于其投资章节第1105条的解释:“公平公正待遇”的概念不要求给予习惯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之外的待遇,违反NAFTA的另一规定或独立的国际协定,不能被认为是违背了公平公正待遇。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表象与实质基于条约解释的视角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表象与实质基于条约解释的视角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逐渐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其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其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适用问题更是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旨在从条约解释的视角,深入探讨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表象与实质,以期为解决相关争端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首先回顾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起源和发展,明确其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后,本文将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适用情况,包括其被援引的频率、涉及的主要争端点以及各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做法。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深入探讨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表象与实质问题,包括其字面含义、目的和宗旨、以及在不同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解释和适用。
本文还将对最惠国待遇条款在不同类型投资争端中的适用进行案例分析,以揭示其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条约解释的视角,提出对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建议,以期促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社会在解决投资争端时提供更为明确和可行的法律指引,推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并为全球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象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国际贸易和投资协定中的核心要素,其表象似乎简单明了:给予某一方在投资、贸易等方面的最优惠待遇。
在实际操作与争端解决过程中,这一条款的表象背后却隐藏着诸多复杂性和模糊性。
表象上,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核心在于“最优惠”这三个字。
它要求一国在给予其他国家优惠时,必须同等地给予条约伙伴国,确保后者不会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这种待遇的普遍性和无条件性,使得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这一条款的实质,我们却可以发现,其“最优惠”的定义并非一成不变。
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如何界定“最优惠”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优惠”程度及限制问题研究

在当代国际投资协定中对待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上,最惠国待遇已经成为一个被普遍纳入的规则。
载于投资协定里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他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以此实现其非歧视和多变化的政策目标[1]。
然而,仲裁实践对于最惠国待遇的过度适用以及扩张解释严重损害东道国规制权,加剧了国际投资协定及其仲裁的碎片化。
随着“逆全球化”的出现及发展,甚至已有一些国家将最惠国待遇条款从投资条约中移除[2]。
可以说,最惠国条款的效力及适用范围是仲裁实践领域长期争论的问题,那么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到底是实质权利、程序权利还是二者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问题产生分歧[3]。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具体分析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够达到的“优惠”程度,再从缔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优惠”程度及限制问题研究闫旭(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天津)摘 要: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在争端解决程序以及实体待遇方面过度扩张适用的现象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投资法的碎片化及其正当性危机,同时侵蚀东道国的正当规制权和公共政策空间。
对此,从缔约角度而言,应当通过纳入例外和限制性措施来明确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从仲裁实践角度,应当通过严格的条约解释对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性认定。
中国在当前国际投资中具有“双重身份”,因此在今后的缔约实践中应当审慎处理最惠国待遇条款,既要设置合理的限制以明确适用范围,同时谨防过度严苛的最惠国待遇,为我国对外投资及引进外资提供重要保障。
关键词: 最惠国待遇;实体权利;程序性权利;投资协定中图分类号: DF964 文献标识码 : A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引进外资与对外投资两大开放战略的协调机制与政策研究”(15ZDA057)。
南开大学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
-42-约实践和仲裁实践两方面阐释如何对该条款进行合理限制,基于分析结果对我国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的相关问题做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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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李良才2011-08-04 15:58:21 来源:中国法学网【作者简介】李良才,男,(1979—),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主任。
【中文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
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英文摘要】Abstract: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cluded in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have become a linkage for all the re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s so as to the treatment accorded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in accordance with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 the globalized era, we may find that the MFN clauses are popular in relevant agreements, but they are of no universal meanings. However ,they varies widely in specific agreements. It is thu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erpret them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set out in the Viena Convention on Treaty Laws. Key Words: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the 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s【关键字】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 MFN条款解释一、研究国际投资法上的MFN条款的意义晚近, 国际投资协定在双边、区域和区域间的层面上均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构成了日益复杂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投资规则框架。
换言之,过去的十年里涌现出无数双边的和区域的投资协定。
目前正在谈判中的此类投资协定也不计其数。
载于投资协定里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成为投资领域实现经济自由化的重要工具和手段。
最惠国待遇条款还能够避免因更具选择性的国别自由化所导致的经济扭曲效应。
因为从某国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获益的所有缔约方的投资者将在同样的情形下享受到不低于该国最亲密的或最具影响力的经贸伙伴所可能享受到的待遇。
如果没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预见的后果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者待遇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经济扭曲效果将会不断放大。
最惠国待遇可以通过条约的执行、国内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实施以及投资实践和惯例的应用得到体现。
在现行的投资协定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法理基础和实践效果需要我们作出客观的考察。
目前“北美模式”和“欧洲模式”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两种最惠国待遇条款。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68年和1978年间一直致力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编撰工作,但是成效不是很明显。
因投资协定而产生的争端主要是通过国际仲裁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形成的仲裁裁决对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颇有助益。
截止2005年9月1日,我国已经与11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BITs),对于吸引外资及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在与一些国家谈判签订或修订BITs。
据悉,相关谈判过程中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我国缔结的一些BITs一揽子全盘接受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管辖,有人认为BITs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导致对这种全盘接受扩大化,主张在未来BITs实践中不仅应重新坚持部分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立场,还应明确主张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
BITs中的ICSID仲裁条款是ICSID管辖权的依据。
当BIT与有关投资协议在争端解决方面做出不同规定时,ICSID倾向于根据BIT确认其具有管辖权。
投资者能否根据BITs或相关国际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诉诸ICSID尚无定论,这使得ICSID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保护伞条款可能导致合同义务转变为条约义务,为投资者增加救济途径的同时加重了东道国的负担。
中国的BITs实践应该审慎考虑上述风险。
我们认为很有必要认真研究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为我国正确运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提供建设性意见。
二、全球化时代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实证剖析(一)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法律定义是各种各样的,国际法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试图为它下一个比较科学、准确的定义。
我国有学者认为,最惠国待遇指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者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
[1]我国还有学者认为,最惠国条款的意义,简单地说就是,甲缔约国在任何时候给予任何第三国以任何利益,应以同样利益给予乙缔约国。
最惠国条款的目的与功用,并非给予乙缔约国以特殊的待遇,而是在与维持国际间待遇的平等,所以称为“最惠”者,是在签订条约时乙缔约国希望其国民在甲缔约国内能够享受甲国内“最惠国”国民所享受的同样利益。
[2]日本学者认为,最惠国(或最惠国国民)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将在自己领域内给予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一切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及其国民。
最惠国待遇往往在双边的通商航海条约或者多边的此类条约中做出规定。
[3]国际法委员会曾经给最惠国待遇下的定义是: “最惠国待遇是指is a treatment accorded by 施惠国(the granting State)向受惠国(the beneficiary State)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不低于(not less favourable)施惠国向第三国(a third State)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4]其中,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5]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在众多的法律定义中,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所概括的最惠国待遇定义应当是比较权威的,不但因为它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法律文件,更重要的是它集中了各国国际法学者的集体智慧。
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条约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它要求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
根据国际贸易条约实践,缔约国间相互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有不同的形式,如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和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等。
目前,国际条约中一般采用互惠的、无条件、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6]比如,WTO实行的就是多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它是指各成员方之间在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以及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内地税和费用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方面,每一成员放给予任何一方成员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成员方。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
[7]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根据投资协定授予的最惠国待遇一般理解为:投资协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受的待遇,在特定主题方面,“不低于”缔约另一方授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绝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里都可以找到最惠国待遇条款。
虽然一旦需要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时必须考虑到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文本、含有该条款的条约的内容、目标和宗旨,最惠国待遇条款无疑是将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受到的好处迅速扩散并实现“多边化”的最佳手段。
虽然最惠国待遇只是一种待遇标准,但是许多国家——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把最惠国待遇与国家平等原则联系起来。
[8]不过,主流观点认为仅当条约中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时才会产生此类义务。
[9]如果不存在条约的义务或者国内立法也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各国就保留了针对不同的外国实施经济事务上的歧视待遇的可能性。
换言之,只有一国承担了国际条约所要求承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才有责任给予在其领土之内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最惠国待遇。
反之,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可以视情况而在不同外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施歧视性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源自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但是,这并不排除一国在没有承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制定国内立法主动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最惠国待遇。
只要这样做不损害到他国的主权利益,一般不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
(二)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起源多个世纪以来,最惠国待遇一直都是贸易政策的中心支柱。
[10]一般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
但是,最惠国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
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
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
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条款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11]随着国际商业交往和商事活动的勃兴,条约中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者逐步增多。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就包括了一项"最惠国条款。
1778年2月6日签订的这份《法兰西-美国友好通商条约》第3条规定:“法兰西的国民在美国的内港、港口、公路、乡村、岛屿、城市或小镇或这些领土之任何部分所缴纳的税或关税之种类或数量不得多于或高于那些最惠国缴纳或应该缴纳的税或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