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_郭桂环

论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_郭桂环
论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_郭桂环

第31卷第6期

河北法学Vol .31,No.62013年6月Hebei Law Science Jun .,2013

论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

郭桂环

收稿日期:2013-03-20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3年5月1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郭桂环(1972-),河北邢台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4)

要:大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简称BIT )构成了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BIT

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则是保障平等竞争,促进投资自由化的重要工具。目前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出

现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有赖于国际仲裁机构的解

释。国际仲裁机构对该问题的解释存在着从宽解释和限制解释的问题,从而造成了最惠国待遇条

款在争端解决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构成了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按照习惯法规则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解释,不仅有助于投资争端解决的一致性和一贯性,也

有助于为国际投资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

关键词:BIT ;最惠国待遇条款;文本解释;目的解释中图分类号:DF96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3)06-0159-06Study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Clause

GUO Gui-hua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Hebei Norm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24China )

Abstract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have become the main bod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the most-

favored-nation treatment (MFN )clause of the BIT is an important tool of ensuring fair competition and

promoting economic liberalization.At present ,the disputes have appeared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o solve the problem ,it depend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Bu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are different ,there are

broaden interpretation and limitation interpretation.It leaded to the uncertainty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his text must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as codified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

according to article 31and 32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ill contribute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elp to provide protection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ystem.

Key words :BIT ;MFN clause ;text interpretation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目前,数量众多的BIT 构成了现代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几乎所有的BIT 中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将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和投资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国

的投资者和投资。因此,

该条款为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创造了平等的竞争平台,在国际投资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实体性事项已经为各界所接受,但对于该条款能否适用于争

端解决等程序性事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一直众说纷纭[1]。因此,在国际投资实践中,一旦发

生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就需要国际仲裁机构根据特定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对

其进行解释。不同的解释方法导致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不同适用范围,如何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合理解释,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条约解释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上的重要性

(一)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模糊性与争端解决条款的多样性

1.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规定的模糊性是产生争议的缘由

目前BIT中针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其一是明确将争端解决条款排除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之外。例如2003年《美国自由贸易区协定(草案)》规定“缔约方的共同理解和共同意图是,该条款不适用于本章c2b部分包含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类的事项。”其二是明确将争端解决条款纳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调整范围:例如《英国双边投资范本》第3条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第三是宽泛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未明确最惠国待遇条款与争端解决条款的关系。例如,德国的BIT范本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非常宽泛,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该条款的几种适用例外,但并没有明确其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明确将争端解决事项纳入最惠国待遇条款或将其排除,一般都不会发生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争议。但当双边投资条约只是宽泛地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没有进一步明确最惠国待遇条款和争端解决事项的关系时,就必然会发生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争议,而目前多数BIT是属于这种情况。

2.BIT中争端解决条款的多样性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留下空间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历来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存在分歧的焦点。发展中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主张东道国管辖;而发达国家基于对发展中国家的司法不信任,主张国际管辖。1965年华盛顿公约形成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是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之间妥协的产物,除了仲裁本身较其他争端方式而言具有优势,ICSID还具有一系列独特的制度性优点[2]。在BIT中是否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大都经历谨慎接受到全盘接受两个阶段。以我国为例,1998年以前我国对外签订了89个BIT,其中不接受ICSID仲裁管辖的条约占绝大多数,共76个;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只有13个[3],其仲裁范围也都限定在征收及其补偿额方面。但1998年以后我国签订的BIT中大多接受了ICSID仲裁管辖权,仲裁事项也有了明显的扩展,现在有不少双边条约已将可提交仲裁的事项扩大至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议。由于新旧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的不同,必然会引发投资者能否利用旧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去适用新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较优惠的争端解决条款的问题。

(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正确适用有赖于对其的合理解释

鉴于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多样性,国际仲裁必须针对特定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正如法解释学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在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间、法律和具体案件之间建立沟通和联系的桥梁[4],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也是这样。如果条约中明确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或者排除某些事项的时候,根据条约的约文可以直接探究缔约国的意图,这种条约解释是比较简单的。但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宽泛的适用范围,并且也没有将争端解决的事项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就需要利用条约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以其用语及其上下文之通常含义,并参照条约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之,该条款所规定的文本解释是条约解释的首要规则。条约解释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已有义务的释明,但条约的解释通常与案件结论有直接的联系。

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解释的分歧:从宽解释和限制解释

正如上文所述,双边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差异悬殊,也不存在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国际习惯法。因此,一旦在投资实践中发生争议,就需要对个案当中争端解决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正确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5]。

(一)Maffezini、Siemens等案中的从宽解释

Maffezini案是ICSID裁决的第一起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规避提交国际仲裁前等待时间的案件。

阿根廷的投资者Maffezini在西班牙投资建立化工厂,与当地政府发生争议。阿根廷与西班牙BIT中要求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的争端提交仲裁之前有18个月的等待期,而西班牙与智利BIT却只要求6个月[6]。阿根廷与西班牙BIT的第二段第4条规定:“在该条约涉及的所有事项方面,一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仲裁庭认为虽然基础条约中并没有明确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但争端解决安排和投资者的保护密切相关,如果第三方条约中包含着比基础条约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利和利益的争端解决条款,将该优惠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展到基础条约是完全符合同类原则的。另外该仲裁庭认为判断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必须对缔约国的缔约意图进行分析,而争议解决的安排与保护投资者的缔约意图密不可分。因此,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看,最惠国待遇条款应当适用于争端解决的程序性事项。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该案仲裁庭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进路是:首先是从条约中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文本进行解释;因为该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是条约涉及的所有事项方面,而争端解决条款显然是该BIT所涉及的事项。而西班牙政府所主张的所有事项仅限于实体事项是缺乏依据的,争端解决对保护投资是至关重要的,其与BIT的实体事项紧密联系。因此,如果第三方条约中包含着比基础条约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的争端解决条款时,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同类原则,该更优惠的争端解决条款可以扩展到基础条约。其次,该案仲裁庭认为,判断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必须对缔约国的意图进行分析。由于争议解决安排与保护投资者的意图密不可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解决规定是促进外资进入和对外资进行保护的基石之一。因此,从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出发,最惠国待遇条款应当适用于争端解决的程序性规定。

Siemens v.Argentina案与Maffezini案不同的地方在于第三方条约中提交国际仲裁的等待期是6个月,确实比基础条约中的18个月要短,但它同时规定了岔路口条款这种不利条款。因此,阿根廷政府主张:即使Siemens可以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缩短等待时间,它也必须受阿根廷和智利BIT中的岔路口条款的约束,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从第三方条约获得利益,不能将不利的条款弃之不顾。仲裁庭拒绝了阿根廷的主张,它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涉及投资者的待遇问题,当然包括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事项;其次,争端解决条款并不在缔约方明确列明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排除范围;最后,仲裁庭考虑到BIT目标是为保护和促进投资。同时,最惠国待遇条款正如它的名称一样,只与更优惠的待遇有关,而与不利的条款无关。在后续的一系列案件中,例如Suez and Interaguas v.Argentina;AWG v.Argentina;Suez and Vivendi v.Argentina等案都基本采纳了Maffezini案的分析方法。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各仲裁庭强调根据《条约法公约》,文字解释要高于那些在条约中没有反应的缔约国的意图,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在国际法范围内不属于特殊条款,所以对它的解释要和条约的其他条款一样。既然条约对最惠国待遇条款做了宽泛的规定,例如:“条约所涉及的所有事项”、“条约所涉及的所有待遇”等,并且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除外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将争端解决事项排除。因此,可以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二)Salini、Plama等案中的限制解释

在Salini v.Jordan案中,在意大利和约旦的BIT中只允许以违反条约而申请仲裁,而在约旦和美国、约旦和英国之间BIT中做出了更宽泛的同意,这两个条约中不仅允许投资者以违反条约而且以违反合同而请求申请仲裁。因此,该案申请者希望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将合同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仲裁庭拒绝了这一请求,仲裁庭提出根据约旦—意大利BIT第3条,没有任何言语表明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愿[7]。也就是说仲裁庭认为只有在申请者能够提供并证实缔约方有意图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时,最惠国待遇条款才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Plama v.Bulgaria案中,在塞浦路斯与保加利亚的BIT只允许就征收补偿额争议提起仲裁,但保加利亚和其他国家的BIT中却允许对任何条约违反提起仲裁。塞浦路斯投资者以保加利亚政府为被申请人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试图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可以将其他案件提交ICSID的规定。但该案仲裁庭背离了Maffizini案的分析,认为特定条约中争议解决条款是为解决该条

约下的争议而协商制订的。因此,不能推定缔约方已经同意可以通过纳入在完全不同情况下的其他条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来扩大基础条约中这些条款。仲裁庭同时强调,行使管辖权必须经东道国的同意,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还不能满足提交仲裁所要求“清楚的、毫无疑义”的同意,除非MFN 待遇条款有特定语言表明此同意。

Plama案的仲裁庭形成了和Maffizini案相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方法。即除非基础条约有明确的意图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否则争端解决则构成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例外。

当然,在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问题上形成了截然相反的结果,除了解释方法不同的原因之外,还有其他的因素促成了这一结果。Maffezini案中的申请者仅要求绕过一段等待期,而Plama案中的申请人则要求完全替代整套争端解决机制。在Maffezini案中东道国已经同意提交ICSID仲裁,而在Plama案中东道国根本没有同意将此类案件提交ICSID仲裁[1]。

三、对最惠国待遇条款做不同解释的原因分析

(一)解释规则本身的原因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了编纂,也吸收了条约解释的传统理论,该公约的第31、32条被称为条约解释的金科玉律[8]。但解释者在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解释方面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空间给了各个仲裁员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的余地,但同时也会造成仲裁理念缺乏连贯和一致性,使得仲裁结果具有很大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9]。

在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和争端解决事项的关系问题上,由于多数条约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比较宽泛,也没有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在发生投资争议时,如何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和争端解决事项的关系,不同的仲裁庭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条约解释的本质是对条约权利义务释明,即通过解释规则探明缔约者的意图。有的仲裁庭认为,条约文本就是缔约者真实意图的体现,解释条约的起点就是对条约文本本身的含义做最原始的探究,而非上来就着手对缔约主体的内在含义做探讨。正如Wintershall v.Argentina案所指出的那样:《条约法公约》明确条文的意图不是进行独立的调查去从其他渠道获得缔约国的意图[10],在双边条约中,脱离条约的约文去探求缔约方的意图是不可行的。但在Plama案中,仲裁庭则更强调缔约国的真实意图,认为特定条约中争议解决条款是为解决该条约下的争议而协商制订的,除非基础条约有明确的意图将MFN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否则争端解决则构成MFN待遇条款适用的例外。将争端解决条款看成特殊条款必然将条约解释引入到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即双边条约中哪些条款是特殊条款。因为BIT的每一个条款都是经双方特别协商达成的,区分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可行的。另外,《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要按照约文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条约中的具体条款,然而事实上,从现在国际投资条约公约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各种约文用语中,根本无法找出该待遇应该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通常含义”[11]。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借助目的解释的方法。但目前缔结BIT的目的基本上都是“单向度的”,即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财产权益。目的解释往往有扩大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倾向。

所以,《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并没有为实践中的条约解释提供一个确切的解决方案,存在着解释者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二)解释规则之外的原因

解释者选择任何一种解释规则或方法的原因往往存在于解释的外部。比如解释者的文化、教育背景、经历、信仰等都会干预解释者对解释规则的选择,解释者在选择任何一种解释规则时,解释的最后选择早已存在于解释者的头脑之中。这时解释者要做的是要把头脑中的结论转化为解释的规则和形式[12]。

ICSID是专门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议的机构,ICSID案件的仲裁员大都来自发达国家。在2006年到2007年间10个案件中选任的仲裁员30人,仅有来自南非、埃及和阿根廷的仲裁员四人,其余的仲裁员均来自发达国家[9]。由于这些仲裁员的文化、教育背景,多站在投资者的立场,认为争议解决是投资者最重要的权利。因此,自然倾向于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从而实现对投资者的更好保护。

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突出地反映了仲裁庭过分偏向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倾向,国际投资仲裁庭往往是“投资者友好型”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它们经常明确地宣称BIT的惟一任务和目的就是保护外国投资者[13]。因此,投资东道国不愿意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极力主张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应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四、最惠国待遇条款解释应把握的基本要点

(一)遵循善意解释的原则

条约解释的首要原则是善意解释,善意解释不是一项特别的解释规则,而是一项总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不得对条约做任意解释,条约解释不能偏离条约的真正的、实质性的意思[14]。条约本身说明的就是条约双方达成协议的微妙平衡,条约解释必须充分尊重原文的真实含义,不能任意变动条约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善意解释要求条约解释的结果不得增加或减少缔约双方在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含义是给予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缔约东道国被认为事先同意将现在和未来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无条件给予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以防止给惠国通过双边条约将更优惠的待遇授予第三方,从而使受惠国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最惠国待遇条款追求的目标是平等竞争,因此,不论采取什么样的解释规则,最惠国待遇条款并没有要求给予受惠方获得高于第三方的待遇,这也是条约解释的善意原则所决定的。在Siemens v.Argentina案中,第三方条约中提交国际仲裁的等待期是6个月,确实比基础条约中的18个月要短,但它同时规定了岔路口条款这种不利条款。该案仲裁庭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正如它的名称一样,只与更优惠的待遇有关,而与不利的条款无关。即Siemens可以根据MFN条款缩短等待时间,同时不受第三方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约束。这样解释的结果明显使Siemens公司获得了比第三方条约中的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非歧视性。因此,该案仲裁庭存在着过度解释的嫌疑。这也明确违背了缔约国的意图,在第三方条约中,缔约国的意图是提交国际仲裁的等待期是6个月,但同时要受岔路口条款的约束,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一类事项。仲裁庭在解释的时候,人为地将其分开,违背了上下文解释的规则。对最惠国待遇待遇条款的这种解读,一方面使缔约国东道国无法预见到底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符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容易造成投资者在众多BIT中任意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条款甚至是词汇,从而造成条约适用的混乱。

如果条约解释者任意变动条约中的权利义务,条约解释自身就会成为制造不稳定的源泉,此时条约解释不仅没有起到解决争端的目的,反而加剧了争端[15]。因此,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时要充分尊重缔约国的缔约意图,不能任意变动缔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也是善意原则所要求的。

(二)坚持文本解释的规则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条约的文本解释是条约解释的首要规则。条约解释必须尊重条约文本,不能适用条约文本中不存在的词语,也不能把文本中的词语归于无效。

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措辞形式很关键,条款的措辞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根据文本解释,如果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使用了“条约涉及的所有事项”、“涉及投资者或者投资的待遇”这样的语言,根据这些用语的通常含义,没有理由推断出程序性事项应该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之外的结论。另外,大量的BIT中都明确列明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除外事项,如果缔约国不想将争端解决事项纳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范围,可以明确将其列明。因此,这种情况下所做的解释得出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的结论,完全符合条约法的解释规则。

而限制性解释认为,争端解决安排都是缔约各方经特殊谈判达成的,进而得出结论: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通常不能纳入其他条约中争议解决条款的部分和整体,除非基础条约让人确信缔约国确实有意作此纳入[16]。这一解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每一个具体条款都是来自于制订主体的协商一致,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条约的条款并不因缔约方如何困难达成一致而拥有不同的效力[17]。这种解释是抛开文本,去探求缔约国的缔约意图,违背了文本解释的规则。

根据《条约法公约》,文本解释要高于那些在条约中没有反映的缔约国的意图[18],就是说,条约文

本是缔约者真实意图的最高体现,而不是在条约之外去探求缔约国的缔约意图。国际法院也多次强调对条约未明确或暗含的内容进行解读不是解释的功能[12]。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在国际法范围内也不属于特殊条款,所以对它的解释要和条约的其他条款一样。

(三)合理使用目的解释

由于条约是缔约双方讨价还价、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约文当中往往存在模糊和模棱两可的条款。按照文本解释,往往无法得出满意的结果,这时就需要借助目的解释的方法。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借助目的解释,来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和争端解决事项的关系。

目前,缔约国缔结BIT的目的表述多是“单向度的”,即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利益。投资东道国在BIT中的义务也集中体现为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上。国际仲裁庭也多从BIT的目的和宗旨出发,认为良好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促进国际投资、保护国际投资的关键之一,争端解决安排与保护投资者的缔约意图密不可分。允许将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展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有利于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提供更多的制度性机会,从而有利于投资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实现[19]。但从BIT的目的和宗旨出发,往往会导致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展适用的结果,因为给予投资者更好的保护总是与条约的目的一致。条约总体上有一个目的,而条约中的特定条款又有其单独的目的,这个单独的目的对缔约双方而言同样重要。因此,在使用目的解释时,也要考虑最惠国待遇条款和争端解决条款的目的。就最惠国待遇条款而言,其目的是追求非歧视待遇,条约解释的结果就不能使基础条约的投资者获得高于第三方条约中投资者的待遇。因此,仲裁庭不仅要考虑关于条约目的的表述,也要考虑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

总之,目前针对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含义,即最惠国待遇的相互性、无条件性和即时性,并没有太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由于不同的BIT在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表述悬殊,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我们要结合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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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张羿 - 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成为WTO 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探讨实现我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实践与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协调,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我国的实践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 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b13227822.html,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英文简称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路透金融词典的解释 最惠国待遇是指双边贸易协定中的一项承诺,规定缔约国的一方若给与第三国某种优惠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即时获得相同的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 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

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的区分 附法律知识答案

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的区分 一般来讲,一件(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典还分编。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因此,弄懂法律规范中条、款、项、目的含义,在执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大有益处的。 一、“条” 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一件(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如《刑法》由452个法条组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45个法条组成。 法律规范的“条”,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如《刑法》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则规定;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特定年龄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的规定;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是对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的处理规定。本条的四款缺少任何一款,都构不成刑事责任年龄的完整规定。 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如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罪给予刑事处罚的,在适用刑法第232条规定的同时,同时适用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刑法》第十七条。但也有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如《刑法》第17条。 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如对教唆他人偷窃的人进行处罚时,应同时适用《条例》的第23条第(一)项和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款”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四款。其中第一款都是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总规定下的原则规定或具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按照汉语语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第19条到第29条,都是一个自然段,冒号下面另起一行的数字,是对冒号前“下列……行为之一”的列举式说明。因此,上述法条,不存在第二款问题。“款”的表现形式为自然段,该自然段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如《刑法》第17条的各款,款前均无数字。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段冒号下为:(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该段文字虽然是另起一行,但因为上段结束符号是冒号,本段开始前有(一),因此,该段文字不视为是一个自然段,也不能认为其是一款。 “款”的适用。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刑法》第17条第二款,可以独立适用, - 1 -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协议条款中的规定,成员之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协议最惠国待遇条款,并附列了种种例外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使得其成员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地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最为典型的例外条款有以下几种: 1、边境贸易的例外 边境贸易是指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两边各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小额贸易活动,在关税、海关通关手续上给予减免等优惠待遇,目的是方便边境两边的居民互通有无。《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3款规定,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的某种好处或减让等利益。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成员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 2、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5款规定成员之间在其领土范围内可以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但要求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之后其成员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应低于建立前的水平;同时认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优惠措施仅限于其成员之间享受,不适用于来自区域集团外的产品和服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例如,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在关税上的免税待遇,应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不适用于其它非关税同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服务贸易总协定》则有“经济一体化”的例外条款,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类似。 3、服务贸易的一次性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已在双边或几个国家之间签有服务贸易优惠协定的,可一次性列出豁免清单,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但一般要在2005年取消。 4、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下述一些权利,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一般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即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优惠、特权及豁免的例外规定不在当事国义务范围内。 5、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优惠待遇,关贸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相互间实行优惠待遇,而不将此优惠待遇给予发达国家成员,如普遍优惠制、“最佳努力”条款与“授权条款”。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还有以下例外情况: 第一,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二,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三,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四,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五,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b13227822.html,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

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2)款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己方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

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范本)+条文释义+签订指引+对应法条

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订立合同时间及地点 【条款内容】 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_订立。 【条文释义】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影响着合同纠纷的管辖地,合同纠纷可以由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风险提示】此条可以不约定,不约定则合同签订地以实际签订地为准,即最后签字方签字地为实际签订地。 【签订指南或防范措施】在合同签订中,应当约定与己方具有密切联系地或己方能便于参与诉讼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减少日后产生纠纷时的处理成本和难度。日期的填写应本着有利于合同顺利履行的宗旨填写,不能疏忽大意填写与其他规定相冲突的日期。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订立合同双方 【条款内容】 甲方(被许可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许可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文释义】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专利许可合同的主体,双方分别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合同规定的义务。 【风险提示】主体如果约定不明确或者不具体就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违约后无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签订指南或防范措施】 1、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必须具体、确定,因此必须要求对方写明姓名、名称及地址; 2、在合同签订中,当事人因疏忽大意、或由于当事人之间过于信任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合同主体的约定存在漏洞时,可以通过补签书面合同或通过对未载明主体的合同进行签字、盖章加以确认,从而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确定性并使合同具有可执行性。 【相关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引言 【条款内容】 许可方是____________号中国专利的惟一专利权人。许可方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将_____________号专利项下的发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申请号是____________,中国专利局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批准____________号专利权。许可方有权和同意给予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被许可方同意得到许可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双方通过协商订立条款如下: 【条文释义】作为合同的引言,该条款列明了许可专利的专利号,以及表明了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的意愿。符合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2012-10-11 22:44:31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以及法律颁布后学术界一直探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1]几年前,对此话题的讨论主要是围绕立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要不要一般条款以及一般条款的内容如何。到2009年的12月26日,立法层面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再次选择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2]《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6条第1款。现在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地去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为核心的法解释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对很多的侵权案件都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裁判,其余的条文仅适用于余下的侵权案件。而且,余下案件之法律适用,也会涉及到第6条(如关于过错的判断)。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就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含义 何谓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第一,它是有关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之概括规定的条款。该条款仅针对过错责任做出规定,并且要将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规定在法律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就规定了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第二,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高度抽象的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列举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条款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第三,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统率性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也包容无过错责任。

有人问:机动车撞伤行人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而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是否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时,该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呢?笔者的回答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并结合第16条等条文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马车撞人的侵权责任如此确定,自行车撞人的侵权责任如此确定,马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同样如此确定。这就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范意义之所在。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要不要规定一般条款,立法时有不同的认识。多数人认为应当规定一般条款,少数人不同意。少数观点认为,应按照德国民法典递进列举的模式,即其第823条和826条等条文确定的立法模式,去建构各种过错责任的规范体系。但是,这样的观点一直没有占主导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两种立法都有市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了递进式列举模式;法国、加拿大部分地区、美国的一个州都采用了一般条款的模式;而《苏俄民法典》及《俄罗斯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大致采用了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模式。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之优点在于其开放性、概括性,不因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之封闭性列举规定而削弱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功能,也无需对各种过错侵权责任进行繁琐的列举性规定,从而提高立法的抽象概括力,扩大法律的适应范围。其不足之处可能是在某些情况下不适当地扩展了侵权责任法的领地,带来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竞合”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释义 (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释义

论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_郭桂环

第31卷第6期 河北法学Vol .31,No.62013年6月Hebei Law Science Jun .,2013 论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 郭桂环 收稿日期:2013-03-20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3年5月1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郭桂环(1972-),河北邢台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4) 摘 要:大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简称BIT )构成了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BIT 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则是保障平等竞争,促进投资自由化的重要工具。目前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出 现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有赖于国际仲裁机构的解 释。国际仲裁机构对该问题的解释存在着从宽解释和限制解释的问题,从而造成了最惠国待遇条 款在争端解决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构成了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按照习惯法规则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解释,不仅有助于投资争端解决的一致性和一贯性,也 有助于为国际投资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 关键词:BIT ;最惠国待遇条款;文本解释;目的解释中图分类号:DF96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3)06-0159-06Study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Clause GUO Gui-hua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Hebei Norm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24China ) Abstract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have become the main bod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the most- favored-nation treatment (MFN )clause of the BIT is an important tool of ensuring fair competition and promoting economic liberalization.At present ,the disputes have appeared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o solve the problem ,it depend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Bu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are different ,there are broaden interpretation and limitation interpretation.It leaded to the uncertainty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his text must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as codified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 according to article 31and 32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ill contribute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elp to provide protection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ystem. Key words :BIT ;MFN clause ;text interpretation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目前,数量众多的BIT 构成了现代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几乎所有的BIT 中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将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和投资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国 的投资者和投资。因此, 该条款为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创造了平等的竞争平台,在国际投资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实体性事项已经为各界所接受,但对于该条款能否适用于争 端解决等程序性事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一直众说纷纭[1]。因此,在国际投资实践中,一旦发 生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就需要国际仲裁机构根据特定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对

国民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概论 国民待遇(NationaI 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 始于19世纪初。 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明文地作为国家间条约的条款要比最惠国待遇晚得多。 与最惠国待遇一样,国民待遇旨在保护平等的竞争,减少市场扭曲、实现贸易自由和货畅其流,它与最惠国待遇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

中非歧视待遇的两个方面。但各自涉及领域和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却不相同。 最惠国待遇原则保证的是不在不同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而国民待遇原则保证的是成员方不在本国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没有前者,国际贸易的平等原则就缺乏必要前提;而没有后者,则缺乏实际保证和实施条件。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WTO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3条及GATT附件第3条的注释之中。 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即规定国内税和政府管理不应对国内生产者提供保护; 第3条第2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此外,“任何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也就是要求国内征税方面的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相关思考 法律系B08031027 张华 摘要:《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S)中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项基石性的原则,在规范和引导国际服务贸易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因为国际社会经发展的不平衡,对于这一原则的运用会有所限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以及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及其性质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 二、GATS的最惠国待遇 GATS在其第二部分“一般义务与规范”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而在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可见GATS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有所不同:在GATT中,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并举的规定,都作为原则来规定;显然在GATS中,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定义务,是有条件承担的,而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原则,是成员方必须接受的。 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每一成员方有关GATS的措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可以保持与前述措施不一致的措施,但该措施必须是列入并附和GATS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GATS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还指出,GATS的规定不可以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法规名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本规定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 第二条名词的使用 1.本规定中: (A)“条约”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定,不论它是包含在一个单一文件之内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的文件之内,也不论它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B)“授与国”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C)“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D)“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E)“补偿条件”指包括最惠国条款的条约中的或其它方式的由授与国同受惠国约定的任何种类的补偿条件; (F)“互惠待遇条件”指一种补偿条件规定受惠国给予授与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相同于或视情况相等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2.第1款中关于本规定名词使用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国内法对各该名词的使用或可能赋予各该名词的意义。 第三条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条款 本规定不适用于第四条所指的最惠国条款以外的一项其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这一事实不影响; (A)该项条款的法律效力; (B)本规定订明的任何规则对该条款的适用,而该条款应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

规则。 第四条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六条国际法其它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国家间协定中的条款 不论第一、二、四及五条规定如何,本规定各条应适用于国际法其他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包括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国家间的关系。 第七条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各条一律不含有一国有权享受另一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超出后者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依据的范围。 第八条最惠国待遇的来源和范围 1.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只来自在授与国与受惠国之间有效的第四条提及的最惠国条款或第六条提及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第1款提及的条款有权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决定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九条根据最惠国条款的权利的范围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仅获得该条款的主题范围之内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取得权利,只同该条款规定的或条款主题默示的人或事有关。 第十条根据最惠国条款取得的权利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有在授与国给第三国以该条款主题范围以内的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在与其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方面取得权利,只有在人或事属于下列情况者方可:

最惠国待遇

享受中国进口关税最惠税率 美国的进口货物享受最惠国税率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税率一般不得高于现在或将来来自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关税税率。所谓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缔结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一项法律原则,又称无歧视待遇原则,指缔约一方在贸易、航海、关税、公民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缔约国第一方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规定有四种形式:1)片面的(单方面受惠);2)相互的(双方受惠);3)有条件的(如第三国为享有优惠已经或将要和作出相应的补偿,缔约的有关方需作出同样的补偿才能享有这样特定的优惠);4)无条件的(缔约一方将新的优惠提供给第三国时,应自动地,无条件地提供给缔约的另一方)。早期,大多采取片面的形式,属于不平等条约。欧洲国家最先采取无条件的形式,美国最先采取有条件的形式。《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第一条第一款式规定:“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即原《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之间使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税率。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一)亚洲 马来西亚、马尔代夫、孟加拉国、缅甸、新加坡、日本、斯里兰卡、土耳其、文莱、达鲁萨兰国、泰国、西部以色列、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巴林、巴基斯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菲律宾、韩国、科威特、卡塔尔。 (二)欧洲 马耳他共和国、卢森堡、罗马尼亚、匈牙利、瑞士、瑞典、希腊、西班牙、意大利、英国、挪威、葡萄牙、奥地利、爱尔兰、比利时、冰岛、德国、丹麦、芬兰、法国、荷兰。 (三)北美洲 美国、墨西哥、加拿大 (四)南美洲 秘鲁、苏里南共和国、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尔瓦多共和国、乌拉圭、危地马拉、委内瑞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尼加拉瓜、智利、巴西、巴巴多斯、阿根廷、安提瓜和巴布达、玻利维亚、伯利兹、多米尼加、多米尼加联邦、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格林纳达、圭亚那、古巴、洪都拉斯、海地。

12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案例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15日,为了实施M国的《清洁空气法》,M国环境保护局颁布“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 “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规定: 1、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 2、对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3、对某些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的,如果1990年它在国外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中至少有75%出口到M国,则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又称为75%规则。 环境保护局设定的这两种基准,“企业单独基准”,它的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 “法定基准”,适用于环境保护局认为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可信的数据的企业。 1995年1月23日,W国认为M国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违反了GATT的精神,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要求与M国进行磋商。 思路 依据GATT第3条与第20条规定来判断“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1、《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第4条磋商 1.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尝试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7.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己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8.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李良才 2011-08-04 15:58:21 来源:中国法学网 【作者简介】李良才,男,(1979—),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主任。 【中文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英文摘要】Abstract: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cluded in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have become a linkage for all the re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s so as to the treatment accorded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in accordance with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 the globalized era, we may find that the MFN clauses are popular in relevant agreements, but they are of no universal meanings. However ,they varies widely in specific agreements. It is thu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erpret them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set out in the Viena Convention on Treaty Laws. Key Words: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the 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s 【关键字】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 MFN条款解释

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b13227822.html, 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是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任一成员方。换言之,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根据这一原则,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他们都应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例如,美国、日本、韩国、欧盟都是WTO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中国时,中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它们中间搞歧视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在于,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为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方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作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因此,我们在作出任一关税减让或市场开放等优惠的承诺时,必须从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反,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甚

至遭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如1995年委内瑞拉和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环境保护部门为执行改良汽油标准而于1993年12月15日颁布的汽油规则”中的某些规定违反了GATT第1条,并将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委内瑞拉和巴西要求专家组提议美国采取措施,保证汽油规则”与其根据总协定承担的义务一致。专家组最后认定,在本案中只有特定国家可以从该规则中受益,所以这一规定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具有多边性,不是双边的,当WTO任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方最优惠的待遇时,其他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亦同时享有。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意味着,除有明确例外规定之外,WTO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任一优惠,我们都可以无条件享有。因此,我们应当全面研究其他WTO成员相互之间通过多边或双边协议所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以为我所用,从而保证能够最大限度地充分享受到WTO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给我们带来的好处。比如,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等都是向美国出口纺织品的主要国家,中国纺织品要获得在美国市场上与上述国家公平竞争的机会,首先必须充分了解至少以下几方面的基本情况:美国与这些国家间是否分别订有有关纺织品领域的协定?这些协定是否规定有相互间给予优惠待遇的内容?这些优惠待遇是否已经给予了中国?是否在中国与上述国家之间构成了歧视?是否已经或将要 对中国纺织品出口造成影响?是否违背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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