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展与协调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9月17日修正版)( 2003年10月10日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09月17日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第五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31•【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9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吕贵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施行,于1990年、1995年、2008年分别经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作了三次修正。
《规定》对于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规范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从而推动本市各方面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议案的提出要求和办理程序,为修订完善《规定》提供了可资借鉴、吸收的实践经验。
随着近年来人大代表工作的发展,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积累了更多经验,代表对议案办理工作有了更多期待和要求。
《规定》中关于代表议案的提出质量、涉及范围、办理程序、公开工作等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代表议案办理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代表议案对全市各方面工作的推动作用。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今年4月,人事代表工委制定了修订工作计划,组成由多方面共同参与的《修订草案》起草小组和咨询小组。
6月到8月,代表们通过代表小组活动、网上研读、座谈研讨等多种形式参与讨论,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信访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四十四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6.《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予以处分的法律依据作出修改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表述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三条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四条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19.《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给予处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将13件地方性法规中“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五章农村社区建设第六章村民自治的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以村党组织为核心,村民委员会为主导,村民为主体,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村级治理体系。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违规处置村、村民小组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工作任务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督导正文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督学的管理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四章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聘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区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并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予以保障。
第六条本市实行市与区分级督导、分工负责的教育督导体制。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将第四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修订版,2021年实施)
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修订版)通过日期:1995年09月28日最新修订:2020年10月27日修订实施:2021年01月01日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7日发布及修订情况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10)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12)第五章法律责任 (14)第六章附则 (15)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三款款首“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修改1.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法规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对《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的修改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订)【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7.25【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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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70.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1.将《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72.将《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73.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74.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5.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76.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7.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78.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79.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0.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