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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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医

依法行医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 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 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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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与护士职责关系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 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 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 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 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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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 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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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业助理医师
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根据医疗诊治情况 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不能申请个 体行医、设置个人诊所。
检验、诊断、治疗、医学护理等 13
注意点:
医师
医师执业活动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 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活动: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进行医学诊查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
预防、保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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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学人员
《处方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 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 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 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 药士。”

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doc

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doc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配合城市社区建设,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经征求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意见,我部研究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实际需要的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并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附件)第一条社区卫生诊断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社区管理部门组织领导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第二条健康教育1、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明确社区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主要内容及适宜方式。

2、开展面向群体和个人的健康教育,指导社区居民纠正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3、配合开展免疫接种、预防性病艾滋病、无偿献血、生殖健康、禁毒及控烟等宣传、教育。

第三条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1、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及寄生虫病的社区防治。

2、执行法定传染病登记与报告制度,并协助开展漏报调查。

3、配合有关部门对传染源予以隔离以及对疫源地进行消毒。

4、指导恢复期病人定期复查并随访。

5、开展计划免疫等免疫接种工作。

第四条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1、开展健康指导、行为干预。

2、开展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高危人群监测。

3、对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实施规范化管理。

4、对恢复期病人进行随访。

第五条精神卫生1、开展精神卫生咨询、宣传与教育。

2、早期发现精神疾患,根据需要及时转诊。

3、配合开展康复期精神疾患的监护和社区康复。

第六条妇女保健1、围婚期保健:开展婚前卫生咨询与指导;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开展婚后卫生指导与生育咨询。

2、产前保健:了解孕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和生育状况;早孕初查并建册;开展孕妇及其家庭的保健指导。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8.18•【文号】中央编办发[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6〕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已经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协商一致,并报中央编委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2006年8月18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工作目标,按照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率,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1.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山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改革方案

山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改革方案

山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改革方案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贯彻落实《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深入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保证其公益性质,促进基本药物制度等改革政策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实施,制定本方案。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政府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地区应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5-1.0万人为宜。

10万人口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一)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1. 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人等人群为重点,建立和管理城市居民健康档案。

2. 通过健康教育资料、宣传栏、讲座、主题日活动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帮助居民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3.开展0-6岁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开展15岁以下儿童乙肝疫苗补种等。

4. 及时发现、登记并报告辖区内发现的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点处理等其他传染病防治工作。

5. 开展0-36个月儿童健康管理,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健康指导。

6. 开展孕产妇健康管理,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了解产后恢复情况并对产后常见问题进行指导。

7. 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一般体格检查,开展健康指导。

8.对确诊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病例进行登记管理、定期随访和健康指导,对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

9. 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在专业机构指导下进行治疗随访和康复指导。

10.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

11. 协助处理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完成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1. 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1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草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四章决定与印发第五章备案与公布第六章清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直接转发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简单整理、汇编形成的文件,但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二)本委内部执行的人事、公文流转、财务、保密、安全、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管理制度和任务分工的文件;(三)会议纪要;(四)以本委名义或牵头印发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五)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工作通知、监督检查、指导意见等;(六)各类请示、报告、意见和建议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答复、批复、决定等;(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卫生信息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晋卫医发〔2015〕12号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晋卫医发〔2015〕12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委直委管医疗机构: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自2015年起,在全国医疗系统开展“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

为推动我省相关工作扎实有效开展,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30日山西省卫生计生委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医疗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国计民生,事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成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持续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弘扬“不畏艰苦、甘于奉献、救死扶伤、大爱无疆”的行业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以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出发点,围绕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反映比较突出的医疗服务问题,大力推进深化改革和改善服务,通过改善环境、优化流程、提升质量、保障安全、促进沟通、建立机制、科技支撑等措施,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工作目标自2015—2017年,利用3年的时间,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便捷就医、安全就医、有效就医、明白就医,医疗服务水平明显提升,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三、组织机构省卫生计生委成立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领导组,统一指导和管理全省卫生计生系统改善医疗服务各项工作。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8.28施行日期2006.08.28文号主题类别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各市卫生局、厅直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现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2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山西省卫生厅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1: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基本要求:(一)符合当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得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三、床位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四、科室设置至少设有以下科室:(一)临床科室: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6•【字号】长政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08]54号)城区、郊区、潞城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长治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六日长治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人员的管理,保障居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价廉的社区卫生服务,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治市辖区内各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调、街道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举办形式由政府举办或企业医院转型,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公立举办为主,社会力量为辅,鼓励中心办站。

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准入标准和管理规范,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准入,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市政府批准,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医疗机构申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初审材料后,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给予批复准入,颁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认定书》,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准入条件的不予准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1•【字号】晋政发[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为进一步落实“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原则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实施范围(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立足省情,借鉴兄弟省市经验,着眼于人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形成四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全面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强化政府责任,牢牢把握公益性方向。

--坚持立足省情,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有序推进。

--坚持综合改革,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并举,维护公益性与调动积极性相统一。

--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政府、卫生机构、医药企业、医务人员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实现改革成果共享。

--坚持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举办医疗机构,促进有序竞争,满足群众多样化的医疗卫生需求。

(三)总体目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性管理体制和高效规范的运行机制初步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公平性和可及性显著提高,有效减轻城乡居民医药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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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晋卫妇社[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卫妇社[2006]14号)各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5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制定《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山西省卫生厅二○○六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开展社区卫生诊断,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二)卫生信息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辖区有关卫生信息,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三)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明确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

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广泛开展慢性病、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妇女、儿童保健等相关宣传教育知识,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四)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防治。

负责疫情登记、报告、和监测等工作,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五)慢性非传染病的防治。

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患者的规范化管理。

(六)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为社区居民提供精神卫生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七)妇女保健。

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的预防和筛查。

(八)儿童保健。

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九)老年保健。

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十)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宣传、咨询,并提供适宜的技术服务,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社区居民的需求,拓展家庭护理、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人口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10万人口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2-3万人,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5-1.0万人为宜。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

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国家有关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

第十三条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和本细则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

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实行一体化管理。

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四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全科医师岗位培训,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五条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经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注册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应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

第二十七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

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医用污水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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