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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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一种行政制裁手段。

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其中一种常见的处罚方式就是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一段时间,以达到惩罚、警示和整顿的目的。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措施及其对违法行为和社会秩序的作用。

一、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的。

根据该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严重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的措施,以限制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范围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相对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比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等;2.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比如排污超标、非法采矿等;3. 违法行为涉及严重的违法经济活动的,比如非法金融活动、虚假广告等。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程序和措施行政机关在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时,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事实认定:行政机关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事实认定,确保准确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2.听证程序:对于涉及重大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案件,行政机关通常会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行相关证据的调查和核实。

3.责令停产停业决定:依据事实认定的结果和听证程序的意见,行政机关将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违法行为人。

4.执行措施: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措施通常包括限制生产经营活动一段时间、暂时关闭企事业单位、收缴相关证照、查封相关场所等。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作用和意义责令停产停业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1.惩罚和警示作用: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经济制裁,使其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从而起到惩罚和警示的作用,促使其改正错误,遵守法律法规。

责令停产停业与停业整顿是一个意思吗,有什么区别

责令停产停业与停业整顿是一个意思吗,有什么区别

责令停产停业与停业整顿是⼀个意思吗,有什么区别如果个体户、企业,违反⾏政管理规定的,可能会被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政处罚,⾏政处罚是由⾏政机关作出的,那么,责令停产停业与停业整顿是⼀个意思吗?有什么区别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责令停产停业与停业整顿是⼀个意思吗,有什么区别不是⼀个意思,《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条第四项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这⼀处罚种类。

《中华⼈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五条则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整顿。

有什么区别法律性质不同责令停产停业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明⽂列举的法定处罚种类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政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政处罚还是⾏政措施,长期以来存在较⼤争议。

2014年9⽉,国家烟草专卖局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政处罚权⼒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对此进⾏了明确,将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整顿认定为《中华⼈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赋予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项⾏政管理措施。

适⽤范围不同从时限上讲,责令停产停业与责令停业整顿虽然同属在⼀定期限内中⽌⾏政许可的效⼒,但在适⽤范围上却有着较⼤区别。

责令停产停业适⽤于被许可⼈全部被许可⽣产经营活动的暂时性中⽌,⽽责令停业整顿仅适⽤于烟草专卖业务⼀项,并不涉及其他被许可事项。

因此,就适⽤范围来说,责令停业整顿要⽐责令停产停业的适⽤范围窄。

法律后果不同从法律后果上看,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具有终局性。

被许可⼈在责令停产停业期限届满后,⾃动恢复⾏政许可资格,不需再重新申请相关⾏政许可。

但与责令停产停业不同的是,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效⼒,即被许可⼈在停业整顿期满后并⾮必然⾃动恢复⾏政许可资格。

按照现⾏烟草专卖法律规定,被许可⼈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积极进⾏整改,消除引起停业整顿的法律事由和因素,整顿期满后,发证机关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恢复其营业或者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与整顿措施

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与整顿措施

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与整顿措施在行政处罚中,责令停产停业与整顿措施是一种常见的处罚手段。

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

责令停产停业与整顿措施通常是针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或者有悖于公共利益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的。

本文将从责令停产停业的定义、实施原则、作用与影响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定义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要求违法行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正常经营活动的行政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并通过中断经营活动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实施原则1.合法性原则:责令停产停业必须依据合法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停产停业的决定必须具备合法性,并且必须履行正当的程序。

2.公平性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时,应当公平对待各类违法行为,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对于同等情形下,实施相同的行政处罚。

3.有效性原则: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

4.适度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时,应该权衡各种利益,确保处罚措施既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又不对违法主体造成过度的损失。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作用与影响1.惩罚作用: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通过中断违法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起到威慑作用,降低违法的发生率。

2.整顿作用:责令停产停业可以迫使违法主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通过整顿提高企业的经营水平,促使企业合法、规范经营。

3.保护作用: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众的利益与安全,防止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

4.经济影响:责令停产停业对企业经济运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可能导致企业的倒闭、人员失业等问题。

总结起来,责令停产停业与整顿措施是行政处罚中一种常见的手段。

其实施原则包括合法性、公平性、有效性和适度性。

行政处罚行为之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行为之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的基本简介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非企业经济实体或个体经营户,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这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罚,或称为能力罚。

责令停产停业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其直接后果就是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剥夺其经营利益。

所以一般是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才适用。

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者实施了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
(2)从事加工、生产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如药品、食品、保健品等)的已经或可能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发行对人们的精神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罚企业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可以恢复生产、营业。

责令停产停业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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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这是一种对行为资格的处罚,适用于须获得资格才能从事生产或经营的行业。

这种处罚并不剥夺被处罚人获得的权利资格,而只是限制其权利资格。

第二,责令停产停业对被处罚人来讲,只是暂时不能再从事被停止的生产或经营活动。

第三,责令停产停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促进严格依法生产经营。

被处罚人在停产停业期间通过进行整顿,纠正违法,促进严格依法生产经营,从而达到恢复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条件。

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

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具体怎么操作?《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等罚则设定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但是,基本没有用过,不是很熟悉。

近日有下级单位咨询拟对一药店停业整顿,不知如何操作,探讨了一番,又思考了一番,有所得,记于下: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性质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从上面三个法条来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是行政处罚,有时无须分得这么清,也无须从现行行政行为分类中生硬归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何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违法行为严重的情形,可以在调查过程中即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无须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起作出。

当然,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作出。

三、以何种形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为其少用而欠操作文书,现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不适宜。

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迅速壮大。

但是,与此同时,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违法乱纪问题,如环境污染、假冒伪劣、侵犯消费者权益等。

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公共利益,行政处罚成为了制约企业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

其中,责令停产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是较为常见的处罚措施。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监管部门对违法企业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扩大或者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条件包括:违法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违法行为对环境或者公共卫生造成严重威胁,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违法行为已经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责令停产停业的具体措施包括:暂停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关闭企业的一部分或全部生产设施、设备、车辆等;终止对外交易、拒绝接受新的订单。

责令停产停业的时间长短由监管部门根据情况来定,但是必须符合法定时限,并且需要对企业所遭受的损失做出合理的补偿,以免影响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监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在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收缴的行政处罚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条件包括: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追究的标准;违法行为所获得收益是由违法所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并且存在明确的违法证据;没收违法所得不会对国家、社会、企业等造成不良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暂扣违法设备、物品、场所等。

没收违法所得的收缴方式包括:将没收的财物纳入国库;对没收的财物进行公开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将没收的货款、股权或其他财务性财产纳入国库。

结论责令停产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部门治理违法企业的有效手段,它们的实施短期内可能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有助于企业自我调整,遏制企业违法乱纪的出现,维护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企业应该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承包商安全处罚规定(3篇)

承包商安全处罚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保障工程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工程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所有承包商。

第三条承包商安全处罚规定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责任到人、严格执法;3. 公正公开、透明操作;4. 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二章承包商安全责任第四条承包商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1. 承包商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2. 承包商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3. 承包商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4. 承包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5. 承包商应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6. 承包商应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7. 承包商应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8. 发生安全事故时,承包商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安全处罚种类第五条安全处罚分为以下几种:1. 警告;2. 罚款;3.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4.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5.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六条安全处罚程序如下:1. 发现违法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2. 调查取证完毕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3.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4.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处罚标准第七条处罚标准如下:1. 警告: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警告后改正的;2. 罚款: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下;3.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4.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罚款金额为5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5.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关人员违反职业道德、严重失职的。

试析《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性质

试析《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性质

53城市管理与科技·2017/1城市法治管理City Legal Administration 收稿日期:2016-12-13作者简介:李闽凯(1985-),北京市人,管理学硕士,法制科副科长。

一、背景概述《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五年。

自《管理条例》施行以来,通过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得到了显著加强,城乡环境明显改善,生态安全得到维护,促进了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但是,在取得上述可喜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现存问题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的基本准则与首要任务。

由于生活垃圾不仅涉及到生态环境,更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成为执法领域的重中之重。

根据《北京城管96310综合巡查系统》案件统计(见图):2013年3月1日至今,全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无资质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类案件共计1249起,罚款722.7万元;与之相比,在查处的“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交运、处理餐厨垃圾”类的案件仅有83起,罚款94.59万元。

由于上述两类违法行为类似刑法理论中的“对合”关系,因此处罚数据间的较大差距说明了“选择性”执法的存在。

这种情况绝非仅存在于某个执法人员或某个基层执法队,而是一种当前全市城管执法部门的整体现状。

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因素。

一是法律条文语意不清,性质不明。

由于《管理条例》对“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交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责令停业整顿”条款,造成执法部门对该条款的性质产生较大分歧。

二是法律规定过于宽泛,执行中难以把握。

虽然执法部门对“责令停业整顿”的性质存在分歧,但是在实践中,全市城管执法部门均将其作为“责令停产停业”一类的行政处罚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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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适用
(XXX)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等罚则设定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配套法规、规章也设定了诸多按照上述条款处理的罚则,可见,涉药行政处罚理论上应当经常涉及停产停业整顿。

但在实践中,却很少出现适用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具体案例。

笔者认为,并非大量的涉药违法行为都不构成停产停业整顿的情节,而是执法部门出于诸多不确定因素有意回避或者忽视了对该罚种的适用。

主要原因是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对停产停业整顿的解释、适用标准、执行等存在不完善之处,使得执法人员在适用停产停业整顿这一罚种时易出现问题。

一、适用标准有待明确
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为例,对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释义》将“情节严重”解释为“制售劣药屡教不改、获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情形,然而这样的解释过于原则,可执行性不
强。

(一)需要明确屡教不改的标准。

所谓屡教不改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两次、三次,也可以理解为八次、十次,这给予了执法部门过大的理解空间和选择权。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涉及听证,属于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过于滥用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该用而不用又会使违法者逃脱应有的惩罚。

因此,用与不用必须有严格的标准。

在没有明确法律解释的前提下,笔者建议权威部门可以借鉴《刑法》中累犯的概念,统一“屡教不改”的适用标准:即前
提是违法者存在过错或过失,在一定时间段内制售劣药达到一定次数就构成“屡教不改”。

(二)需要明确数额较大的标准。

一般理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重大案件”标准,并应当实施听证的情形。

但如果按此标准,违法所得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都必须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处罚,显然不现实。

由于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明确解释,执法实践中很多违法所得数额相对较大的案例都未受到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的处罚。

对此,笔者建议权威部门应当明确“获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原则性适用标准,再由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地方实际进行细化,防止法律设定的罚种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

二、适用幅度有待规范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运用是否得当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同时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该罚种的适用幅度最易产生异议。

(一)停产停业整顿的期限问题,即“停多久”。

一般来说,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都会附相应的期限,但法律法规未对该罚种规定明确的期限范围,理论上说,停1小时没有问题,停1年同样合法。

实践证明,自由裁量余地过大必然导致执法规范性差,甚至造成权力滥用,因此有必要加以规范。

当然,要对停产停业整顿期限作完全刚性规定显然不切合实际,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期限。

笔者认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一种手段,使受处罚人承受最小损失是原则,督促其守法生产经营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停多久”,主要取决于其达到该合法状态所需要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达到了合法状态,就可以恢复生产经营。

(二)停产停业整顿的范围问题,即“怎么停”。

举例来说,××医院使用劣药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如果不附具体范围,那么“停”的对象显然是被处罚人“××医院”整体。

事实上,医院除了药剂业务,同时进行诊疗活动,也必然存在住院病人或急救的病人,整个医院停业整顿显然行不通;同样对于目前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可能同时生产经营保健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如果多次违反GSP、GMP,是全面叫停还是有针对性附内容的停,这点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停”的范围首先必须在药品监管部门管理职能范围之内,即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之内,如果因涉药违法行为而停止整个医疗机构合法诊疗活动,显然有越俎代庖之嫌。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权范围和具体违法程度,合理选择“全面停”、停一个药房、一个制剂室、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一项业务等,而不是一概全盘叫停。

三、可执行性有待加强
执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被处罚人拒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情形,药品监管部门对此束手无策,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也因此受到极大挑战。

(一)行政手段相对缺乏。

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赋予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违法物品的权限,但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没有查封权,对处罚决定也没有强制执行权,一旦被处罚人拒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案件的执行和结案也随之出现问题。

既然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不用承担法律后果,被处罚人必然有恃无恐,行政执法权威也荡然无存。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了执法部门有权查封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在被处罚人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查封其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直至其履行处罚并达到合
法状态。

笔者建议在《药品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可参考《食品安全法》的该条规定,明确赋予药品监管部门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的权限,给予拒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处罚者应有的震慑。

(二)司法手段需要强化。

执法部门对拒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的行为没有强制措施,但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

“给付”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如缴纳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显然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给付内容,因此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申请执行,多数法院不予受理。

鉴于很多执法部门在是否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问题上处于尴尬境地,行政处罚工作也因此受到影响,为此,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或权威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让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司法强制执行的支持。

四、后续问题有待解决
(一)涉及停产停业整顿案件的结案标准。

对于到何种程度或达到何种标准就算履行结案,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归纳为“程序说”,即受处罚人按照处罚决定内容停产停业整顿期限届满即算履行完毕。

这种做法显然达不到教育改正的预期效果,如果据此结案,违法行为可能得不到有效纠正。

另一种观点归纳为“效果说”,即当被处罚人达到某种合法状态即算履行完毕。

这种观点同样存在问题,如因销售劣药情节严重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执法部门已经对涉案药品实施了没收,受处罚人没有实际可整顿改正的内容,这种情况下按照“效果说”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显然意义不大。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程序与效果结合”的做法,在规定停产停业整顿期限届满的同时,必须恢复或达到预期的合法状态方可恢复生产经营,二者缺一
不可;对于已经没有可改正内容,但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同样应当依法给予必要期限的停产停业整顿处罚,使违法者受到一定的财产损失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以示警戒。

(二)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产品和行为定性。

被处罚人在停产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的产品如何定性,对其生产经营行为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人认为,对其行为应定性为无证生产经营,涉及的药品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与吊销许可证显然不同,是否属于无证生产经营,应当基于法定的行政许可。

在法律法规对该行为和产品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药品监管部门不能擅自扩大对“无证生产经营”的解释,而是要加强对该产品的抽样检验力度,然后再根据抽验结果对其作出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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