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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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85号文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85号文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到下列条件的:
1.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矿精品课井件 ,大于15m3/min。
精品课件
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 许可证》有标明。
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6万t/a,春节放假一个月,7月份原煤产量6000 吨,是否超能力生产?
月产量=60000÷12=5000 7月原煤产量6000吨,超出1000吨 超产 1000÷5000×100%=20%
精品课件
精品课件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 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局长 杨焕宁
2015年12月3日
精品课件
国务院446号令第八条规定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 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瓦斯爆炸有一定的浓度范围,我们把在空气中瓦斯遇火后能引起爆炸 的浓度范围称为瓦斯爆炸界限。瓦斯爆炸界限为5%~16%。当瓦斯浓度低于 5%时,遇火不爆炸,但能在火焰外围形成燃烧层,当瓦斯浓度为9.5%时, 其爆炸威力最大(氧和瓦斯完全反应);瓦斯浓度在16%以上时,失去其爆炸 性,但在空气中遇火仍会燃烧。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5.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按照《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 定(试行)》执行,详见表 4 和表 5。
表4 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灾害严重矿井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检修班
生产班
≤40
≤25
炮采工作面/人 ≤25
其他矿井
≤30
≤20
≤25
表5 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灾害严重矿井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主讲:高 X X
•16-Mar-24
目的和依据
目的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 《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446 号)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 内容 15个方面81种判定标准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以上的。
【解读】
1.本条中“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是指煤矿未按照本矿制定 的劳动定员制度实施入井人员管理,造成井下采掘作业地点人数超 过本矿制定的劳动定员规定 20%以上的。
2.本条中“采掘作业地点”,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采煤工作 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 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其他矿井
综掘工作面/人 ≤18 ≤16
炮掘工作面/人 ≤15 ≤12
注:表中“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 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矿井,以及冲击地压 矿井。不属于上述灾害类型的矿井为“其他矿井”。
第二方面:“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 险性鉴定的;(地质灾害防治水)
❖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地质灾害防治水)
❖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 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地质灾害防治水)
❖ 第九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 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通风)
❖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通风)
❖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 设的。(通风)
❖ 第十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 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第六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地质灾害防治水)
❖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 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 备的;(地质灾害防治水)
常运行的; (通风)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区域:残余瓦斯含量、残余瓦斯压力;局部:K1值、钻屑量) ❖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通风) (区域:开采解放层、 穿层预抽、顺层长钻孔;局部:超前预抽瓦斯钻孔、超前排放钻孔 ) ❖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 织生产建设的; (通风) ❖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通风) (打管棚、远距离放炮、炮后 时间) ❖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运输)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专家解读(精品)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专家解读(精品)
(1)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2)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①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1)突出、水文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
(2)高瓦斯、水文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
(3)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2.准备煤量可采期不符合下列规定:
(1)水文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
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
(2)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3.回采煤量可采期不符合下列规定:
(1)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
(2)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1.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
2.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注解版)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注解版)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最新注解版)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增加)(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23号第三条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0年11月2日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1 -应急管理部发布(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 2 -应急管理部发布的;(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煤炭资源的开采越来越重要。

同时,在煤矿开采的过程中,煤矿事故频发,造成的经济和人命损失都非常严重。

因此,各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需完善和完备既有的安全管理机制,严格落实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最大限度地保护煤矿工人和设备的安全。

一、什么是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煤矿重大安全隐患,也称为“三违”,指的是违反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标准、标准化制度等导致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行为。

包括以下三类:1.违法违规行为隐患:不按规定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如超过安全生产许可证容量,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2.安全管理缺陷隐患:安全管理不到位、制度不完善,如安全生产责任制缺乏,未制定安全标准等。

3.安全设施缺陷隐患:煤矿安全设施不规范、不完善,如逃生设施不全,消防设备不足等。

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的认定流程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立即进行排查,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具体流程如下:1.发现安全隐患:煤矿安监部门、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及煤矿工会、煤矿职工代表等均有权发现隐患。

2.现场排查:一旦发现隐患,应立即组织现场排查,治理危险源。

3.填写报告: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工作人员要在24小时内填写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单,详细描述隐患情况。

4.确认责任单位: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单送交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由负责人对报告单进行初审确认。

5.提出整改要求:煤矿安监部门采取行政复议或自行提出整改要求,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进行审核。

6.处理结果反馈: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提出整改报告,并交由相关部门审核并反馈整改结果。

三、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对“三违”事项进行分类认定。

认定后的隐患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和一般三个级别。

1.特别重大: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或者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特别重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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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 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பைடு நூலகம்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 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 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 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 证》有标明。
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6万t/a,春节放假一个月,7月份原煤产量6000吨, 是否超能力生产?
月产量=60000÷12=5000 7月原煤产量6000吨,超出1000吨 超产 1000÷5000×100%=20%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
剃头下山开采:运输、排水、通风系统未完善,无水平、阶段 划分,按照矿井的地质条件、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划分区段斜长, 一个一个区段的自上而下开采——剃头。一剃头刀就是一个区段 (就是一个回采工作面的斜长)。“剃头下山开采″适用于斜井开 拓。优点是初期投资少,缺点是要不断的延伸井筒(每采完一个区 段就要延伸井筒到下一个区段),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 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 每月至少1次。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 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安监 总局85号令)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 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 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安监总局85号令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 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与处罚依据
主 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6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2005年8 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九月三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5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瓦斯超限"是指煤矿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的瓦斯浓度超过《煤矿安 全规程》规定的瓦斯浓度,必须立即停产撤人,绝不允许冒险作业。如采 煤工作面瓦斯浓度达到1%必须报警,达到或超过1.5%必须断电立即撤人。
安监总局85号令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 能正常运行的;
安监总局85号令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瓦斯抽采:《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 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 风、一段回风的;
一期工程应当包括地面道路、供电、工业广场的平整、地面建筑、主副 井的施工等。二期应当是地面生产系统的完善建设,井下个硐室的建设, 主供电、通风、运输、排水、监控等系统的建设和开拓巷道的掘进,。三 期就在采区巷道的掘进、首采工作面的开拓掘进以及六大系统的完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安监总局85号令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所谓煤与瓦斯突出是指在压力作用下,破碎的煤与瓦斯由煤体内突然向采 掘空间大量喷出,是另一种类型的瓦斯特殊涌出。 安监总局85号令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 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 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 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简称“三量”。这是为了保证开采水平(阶段)、采区和回采工作面的正常接续, 以便及时掌握采掘关系动态的指标。 矿井生产前的全部井巷工程可分成三个阶段: 即基本巷道的开拓阶段、采区主要巷道的准备阶段、形成回采工作面的回采巷道切 割阶段。 基本巷道的开拓阶段。从井筒直到采区主要巷道的全部井巷工程,如井筒、 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大巷、主要回风大巷、主要石门、采区石门等是开拓巷道,完 成这些井巷工程获得的可采储量,称为开拓煤量。 采区主要巷道的准备阶段。如采 区上山、采区机电硐室、采区溜煤眼、采区车场等为一个采区服务的巷道为准备巷 道,完成这些巷道获得的可采储量,称为准备煤量。 形成回采工作面的回采巷道切 割阶段。在采区范围内为一个回采工作面服务的运输、通风巷道和回采工作面开切 眼等工程,完成这些工程获得的可采煤量,称为回采煤量。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 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安监总局85号令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局长 杨焕宁 2015年12月3日
国务院446号令第八条规定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 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 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 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 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 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瓦斯爆炸有一定的浓度范围,我们把在空气中瓦斯遇火后能引起爆炸的 浓度范围称为瓦斯爆炸界限。瓦斯爆炸界限为5%~16%。当瓦斯浓度低于 5%时,遇火不爆炸,但能在火焰外围形成燃烧层,当瓦斯浓度为9.5%时, 其爆炸威力最大(氧和瓦斯完全反应);瓦斯浓度在16%以上时,失去其爆炸 性,但在空气中遇火仍会燃烧。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 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 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 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 以 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 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 m3 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2.0 %时,附近20m 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对因甲烷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甲烷浓度降到1.0%以 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 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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