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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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费宝龙
【代理律所】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国辉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俊华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⒈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⒉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的工程量;⒊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孙国辉请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对于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系其单方提供证据,对方未予确认;孙国辉与张XX、付X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施工工程量亦为孙国辉单方陈述,以上证据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乙方(孙国辉)原因造成停工退场,给甲方(。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上诉人孙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08
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辉。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⒈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⒉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的工程量;⒊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孙国辉主张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理由是根据《中标通知书》,江苏兴厦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张XX系江苏兴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根据《新华小区物业改造项目通讯录》及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徐俊华系江苏兴厦公司生产经理。因此,徐俊华与孙国辉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代表江苏兴厦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徐俊华主张其与江苏兴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孙国辉请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当事人为孙国辉与徐俊华,徐俊华系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江苏兴厦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另外,孙国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俊华在签订合同时,徐俊华向其出具了江苏兴厦公司授权,或者该合同在事后得到江苏兴厦公司承认。并且,徐俊华并非江苏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辉提交的《新华小区物业改造项目通讯录》、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尚不足以使他人相信徐俊华有江苏兴厦公司代理权,本案徐俊华亦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孙国辉要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孙国辉作为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孙国辉主张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有《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孙国辉与张XX、付X、任某通话录音,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徐俊华欠付孙国辉劳务费310800元。徐俊华主张,对于孙国辉施工部分已经向其支付53000元劳务费,徐俊华已不欠付孙国辉劳务费。现综合孙国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孙国辉与徐俊华签订劳务合同后,孙国辉实际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了劳务,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及劳务费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国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任某与胡XX,且孙国辉亦未与任某、胡XX进行工程量核算。孙国辉与徐俊华解除劳务合同后,徐俊华另行与任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剩余部分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对于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系其单方提供证据,对方未予确认;孙国辉与张XX、付X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施工工程量亦为孙国辉单方陈述,以上证据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另任某的证言与孙国辉提交的其与任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且任某主张孙国辉并未实际按照合同完成施工,本案单凭孙国辉与任某的通话录音认定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依据不足。并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孙国辉是否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时,孙国辉明确表示不申请。现孙国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孙国辉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孙国辉主张徐俊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对图纸进行变更、施工所需的材料没有及时提供到场、徐俊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导致自身受到损失,进而主张徐俊华承担支付375,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乙方(孙国辉)原因造成停工退场,给甲方(徐俊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图纸、挖沟机、运输车,因为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孙国辉要求徐俊华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徐俊华的行为导致自身受到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孙国辉主张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工期:自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工,若因乙方(孙国辉)原因拖延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整”的约定,要求徐俊华承担75天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国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在建筑工程领域,合同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是双方合作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

由于种种原因,如工程进度延误、质量标准不符或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等,常常会导致合同款纠纷的发生。

为了帮助相关方更好地理解并处理这类纠纷,以下是一份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的范本。

---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判决书原告(承包方):XX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发包方):XXX开发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审理法院: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XXX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人民币XXXX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

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X万元,尚欠人民币XXXX万元。

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阶段的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

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附件中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2. 关于工程进度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及相关证据显示,虽然存在轻微延期,但该延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可接受范围,且未对被告造成实质性损害。

3.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XXXX万元;二、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金张晶晶黄智勇【审理法官】周金张晶晶黄智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郑建业;尤金辉【当事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郑建业尤金辉【当事人-个人】郑建业尤金辉【当事人-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刘明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王孟可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赵韦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刘明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王孟可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赵韦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现伟刘明龙王孟可赵韦华【代理律所】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郑建业;尤金辉【本院观点】由于郑建业、尤金辉对于锦源公司、锦源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原始证据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锦源公司、锦源工程分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在工资发放表中,有郑建业的签名。

郑建业虽对工资发放表中“郑建业”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尤金辉对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上“郑建业”签名是否郑建业本人所签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云艳;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杨成飞;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云艳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杨成飞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云艳杨成飞【当事人-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杨龙、翟雪燕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杨龙、翟雪燕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开娜杨龙、翟雪燕【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云艳;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杨成飞;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法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查明:杨成飞无劳务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

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存在如下法律关系:保山红星公司与中建四局五公司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建四局五公司与安徽聚赢阁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安徽聚赢阁公司与杨成飞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成飞与李云艳劳务合同关系四个法律关系。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某、李某1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某、李某1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某、李某1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甘12民终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彩霞张曜曦李海涛【审理法官】王彩霞张曜曦李海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某;李某1【当事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苏某李某1【当事人-公司】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一为苏某是否是项目部负责人,焦点二为正德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苏某228000元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为苏某是否是项目部负责人,焦点二为正德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苏某228000元劳务费。

关于苏某是否是项目部负责人的问题。

经审查,项目部向西和县水利局出具的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报告中项目部代表负责人一栏署名系苏某,证人李某2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出庭作证称其担任项目部出纳期间项目部负责人系苏某,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苏某就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

正德公司以向西和县水利局出具的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报告系复印件为由,否定苏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否定苏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1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朝生孙斌叶景远【审理法官】吴朝生孙斌叶景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当事人】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华彭海军【当事人-公司】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纪盛才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纪盛才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京赖水娟纪盛才余川李彩仙【代理律所】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建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被告】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李建华与彭海军之间的关系,2018年5月29日原一审法院庭审中李建华陈述“你(李建华)帮我(彭海军)做事,我(彭海军)不会让你(李建华)吃亏";彭海军陈述“就是叫他(李建华)来做工,因为是同学,所以让他(李建华)做管理";彭海军在二审答辩状中认为“由李建华代为对本案项目进行管理",并且在本次二审庭审中彭海军亦陈述“彭海军与李建华是同学,是雇佣李建华来帮忙管理工程"。

如前所述,李建华与彭海军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李建华有权要求彭海军支付其在受雇管理项目工程期间的劳务工资以及为管理工程需要而代彭海军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款项。

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一、案件基本信息(1)原告:XX有限公司(2)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3)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4)受理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案件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XX 项目的施工任务。

(2)合同规定了工程的质量要求、工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3)原告指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延误了工期。

(4)被告则辩称,工程延误及质量问题系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所致。

三、证据列举(1)合同文本及附件。

(2)工程施工记录、监理日志。

(3)质量检测报告。

(4)双方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

(5)专家意见书。

四、审理过程(1)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3)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听取了专家的意见。

五、裁判结果(1)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2)根据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延误和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3)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实际损失评估后确定。

六、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X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XX条。

(3)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七、裁判日期及法院印章(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2)审判长:XXX(3)审判员:XXX(4)人民陪审员:XXX(5)裁判日期:XXXX年XX月XX日(6)法院印章:[法院印章]八、结语本判决书是对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公正裁决,旨在维护民法典律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2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开平陈敏覃恩洲【审理法官】刘开平陈敏覃恩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当事人】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当事人-个人】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当事人-公司】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工时记录及张德清、龚幼富在该院的其他诉讼案件等证据认定张德清、龚幼富共同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确认张德清、龚幼富、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理由充分。

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提供劳务一方完成自身工作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工时记录及张德清、龚幼富在该院的其他诉讼案件等证据认定张德清、龚幼富共同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确认张德清、龚幼富、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理由充分。

张德清、龚幼富自行雇请向志成从事挖掘机作业,在向志成完成工作后出具工时记录,本案诉争相关条据系张德清分别于2018年7月4日、8月7日给向志成出具,载明向志成应得劳务工资共为38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提供劳务一方完成自身工作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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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市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施XX,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XX,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施XX,被告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XX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X市X路XXX号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合同价款为XXXXXXXX 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X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XX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XXXXXX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XXXX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

经被告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原告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XXXXXXX元。

但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XXXXXXX元没有支付。

原告于XXXX年X月发函催讨,但被告X公司仍没有付款。

XXXX年X月,被告X公司经拍卖以XX亿元的价格拍得系争工程所在的X大厦。

原告认为,被告X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公司整体购买系争工程的大厦,应在被告某公司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现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8598.24 元;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偿付原告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 月XX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无力偿还款项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新增项目的内容。

3、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决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总额2473251元。

4、原告向被告X公司关于催讨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欠款。

5、致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曹X法官的函,证明原告要求主张权利。

6、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情况。

被告X公司未答辩。

被告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公司辩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与被告X公司无关,合同的履行以及效力仅限于在原告与被告X公司,不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该大厦是被告X公司购买所得,并支付对价,故被告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告X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公司对第1、2、3项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认为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

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X公司。

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X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的确定,亦证明了原告致函被告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公司对工程款亦具有给付义务或连带责任义务。

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XXXX年X月X日,X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
(1)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X市X路XXX号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
(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
(3)工期为180天,自被告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4)合同价款为XXXXXXX元;
(5)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XXXXXX元,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X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50%工程款,计XXXXXX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X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50%工程款,计XXXXXX元,系统验收合格后7天,被告X公司再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金额15%的竣工款;被告保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原告;
(6)由于设计变更及业主要求修改等引起较大工程量增减时,须由原告编制增减工程预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在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
(7)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

需要整改的,以整改后重新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
(8)如被告X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XX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XXXXXXX元,付款方式与《承包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系统完工与整个弱点工程同步完成。

《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条款只涉及以上提及条款的变更,其余条款均遵循原合同执行。

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07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

4、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X公司提交《决算书》,工程款总额为2473251元,被告X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决算书》予以盖章确认。

5、因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XXXXXXX元没有支付。

原告于XXXX年X月发函催讨,但被告X公司仍没有付款。

6、XXXX年下半年间,被告X公司经拍卖以XX亿元的价格拍得X路XXX号X大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X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XXX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支
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决算书》日期XXXX年X月XX日作为竣工日期,以XXXX年X月XX日作为工程保修期结束日期,被告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亦以XXXX年X月X日确定。

由于被告X公司不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上述合同对被告X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系争工程所在大厦的所有权,并已经支付了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不能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元。

2、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1‰的标准偿付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的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基数)。

3、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XX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XX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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