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民办学校财产的法律问题
民办学校破产时应该如何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破产时应该如何进⾏清算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进⾏破产清算时,应参照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九条规定的顺序进⾏清偿。
那么民办学校破产时应该如何进⾏清算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民办学校破产时应该如何进⾏清算 根据最⾼⼈民法院的指⽰,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法继续办学被终⽌,当事⼈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向⼈民法院申请清算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百⼀⼗五条 管理⼈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案,提交债权⼈会议讨论。
第⼀百⼀⼗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案经⼈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执⾏。
管理⼈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的事项。
《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条民办学校终⽌时,应当依法进⾏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要求终⽌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法继续办学⽽被终⽌的,由⼈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 (⼆)应发教职⼯的⼯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偿还其他债务。
⾮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于其他⾮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破产的法定程序 1、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请⽰。
民办学校的法律风险和防范策略

民办学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2.其他相关的法律及规章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2005年1月1日起颁 布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39号文),2004年2月5日发布,1月1日生效。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6]3 号文), 2006 年 1 月 12日,1月1日生效。
TEL:0571-87098863
民办学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案例二:岚华中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2003年12月18日,平潭县私立岚华中学收到县国税局发 出的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要求学校以33%税率,缴纳2002 年度企业所得税472121.12元。岚华中学认为,学校性质上属 于合伙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没有向教育部门、税务部门申请 要求“合理回报”之前还不是纳税义务人。国税局要求学校 缴纳企业所得税缺乏法律依据。平潭县国税局则认为,从岚 华中学的章程中“每个股东按股权进行分红、承担风险”等 可以明确岚华中学是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虽然目前国 家对此类学校的税收优惠细则尚未出台,但无法改变岚华中 学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地位,此外,按国税有关规定, 岚华中学不属于免征范围,应该纳税。
(6)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的义务。
(7)妥善安置学生和清偿学校债务的义务。 (8)其他方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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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三)民办学校外部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部门
行业协会
其他行政部门
举办者
民办学校
时代教育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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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资产管理制度(5篇)

民办学校资产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的管理和使用,保证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章从第____条到第____条针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建立健全财产、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办学经费的用途作了规定。
同时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要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审计和____。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____条明确规定。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财务制度是指____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和准则,是财务管理的依据。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通过学校财务制度的实施,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国家、学校、个人三者经济利益关系和学校内部财务活动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的责、权、利关系,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做到合法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保证财务收支计划的圆满完成,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
具体说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应建立: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方面的制度,预算管理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工资基金管理制度,资金结算管理制度,学校基金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管理制度,费用开支标准管理制度,收据和____管理制度,经营承包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校办工厂财务管理等制度。
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方法、程序等规定。
主要内容有。
会计工作通则、会计核算原则、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监督、会计交接、会计档案等规定。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的会计制度,加强对学校会计活动的管理。
资产管理制度是指民办学校物资资产的保管、配置、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主要指:校舍、教学仪器设备等的保管维修制度,财产物资的管理和配置、使用制度。
具体为:财产分类账制度,物品采购登记制度,物品进出库制度,物品损坏及报废制度,办公用品发放等制度。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8.06.17•【字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民办高校,各本科高校独立学院: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高等学校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确保国家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制订了《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二○○八年六月十七日附件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民办高校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活动的学校。
本办法适用河南省辖区范围内举办的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专修学院等。
第三条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举办者、出资者、管理者、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有效配置学校资源,加强成本核算,努力提高办学效益;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真实、完整地反映学校财务状况。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五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高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家对学校房产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房产管理,保障学校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提高学校房产使用效益,维护学校房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公立学校、民办学校)的房产管理。
第三条学校房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房产管理。
(二)合理利用原则:充分发挥学校房产资源的作用,提高房产使用效益。
(三)节约集约原则:合理控制房产规模,提高房产利用率。
(四)权责一致原则:明确学校房产管理的责任主体,确保房产管理工作的落实。
(五)公开透明原则:公开学校房产管理的政策、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学校房产管理部门是学校房产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学校房产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房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制定学校房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负责学校房产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工作。
(三)负责学校房产的使用、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
(四)负责学校房产的处置、出租、出售等工作。
(五)负责学校房产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六)负责学校房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
第六条学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学校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学校房产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以下要求:(一)合理确定学校房产规模,满足教育教学、科研、办公等基本需求。
(二)注重学校房产的功能布局,提高空间利用效率。
(三)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四)确保学校房产的质量安全,符合抗震、消防等要求。
第八条学校房产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学校房产建设过程中,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民法典民办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民办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学校主要分为公⽴和私⽴两种,公⽴学校是由政府利⽤公共资源设⽴的,⽽民办学校是由民间资⾦设⽴的,就读民办学校⼀般要交学费的,那么民法典民办学校是不是承担民事责任?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民办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规定,如果民办学校是属于⾮营利法⼈的,民办学校具有民事⾏为能⼒,民办学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七条【法⼈的定义】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条【法⼈民事责任承担】法⼈以其全部财产独⽴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营利法⼈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的或者其他⾮营利⽬的成⽴,不向出资⼈、设⽴⼈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为⾮营利法⼈。
⾮营利法⼈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百七⼗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式主要有:
(⼀)停⽌侵害;
(⼆)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
(⼋)赔偿损失;
(九)⽀付违约⾦;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式,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
依据《民法典》规定,民办学校如果是法⼈组织的,有独⽴民事⾏为能⼒和民事权利能⼒,法⼈以其全部财产独⽴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民办学校是有能⼒承担民事责任的。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办教育发展的几个法律问题

其二 , “ 不得营利’ ’ 并非—种理想的制度安排 , 由于缺乏个人利益的存在 , 缺乏显示最终业绩的晴雨表— — 利润 , 因而非营 《 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有历 定 , 但由于规定的比较简单、 原则模糊 , 因而操作 缺乏提高效率的竞争机制 , 性不强。 这些问题都为《 民办教育促进法》 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 , 也 利组织常常出 现低效率、 高风险、 管理者中饱私囊等问题。而且, 由于教育是 非营利性的, 因而往往不是那些具有最高文化水平 的人的工资选择, 从而导 影响了民间投资者投资民办教育的积极性。 1 民办教育的 产权界 定问题 致整个社会文化水平普遍提高 的 情况下 , 民办学校教 水平相对较低 , 币 进而 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是多样化的, 包括收取 的学费、 自筹资金 、 借贷资 使教育质量不能随社会要求 的提高而提高。 其三。 民办教育的公益性与可营利性并不矛盾。 认为民 办教育不能以营 金、 企事业单位投资、 个人投资 、 社会捐赠、 校办产业收人 、 政府资助、 科研收 入等 , 这种情况必然导致民办学校产权关系的复杂化。《 办教育促进法》 民 第 利为目的的—个重要原因是认为教育具有公益性。 继 0 规定 : 《 ‘ 育活动 3 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 5 “ 国有资产、 受赠的财产 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办教育促进法》 ”民 也强调“ 民办教育事业属 。 似乎民办教 以及办学积累, 享有法 人 财产权 。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 , 所有财产由民办学校依 于公益性事业” 在这些法律条文和许多公众甚至学者的观念中, l 公 / 就必然要求其‘# 营利性”但=者并非鱼和熊掌、 。 视同水火。 首 法管理和使用 , 任何组织和个 ^ 、 不得侵占。” 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具 育的‘ 益性” 有法律上独立的人 , 格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人制度的—个重要作用 先 , 民办教育能为社会培养人才 , 扩大教育机会, 增加教育选择, 减轻政府教 推动公办教育改革, 所以肯定具有公益性。 其次 , 所谓“ 以营利为 位财产混乱不清的问题。在法人制度中, 应本着 育财政压力, ’ 或“ 的”只是对办学营利处理的—种制度安排。 只要学校 ‘ ‘ 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 的原则, 法人对投资者投入的财产享有独立的 目的’ 不以营利为 目 , 法 人 护 。因此, 赌 《 民办教育促进法》 办教育产权的界定是符合现代法 有收支行为, 对民 就有营利的可能性。 公益性是办学之后形成的社会影响, F 营j性 q 人制度的, 也清楚地界定了 投资者的投 ^ 、 和学校财产的关系。 则是有关办学营利处理的一种制度安排 , 二者既不属于同一范畴的—对矛 也不是j在= 竽 直接的对应关系, 营利性并不是一定妨碍民办学校的公益性 , 然而 , 民办学校对学校财产享有法 人 财产权只能存在于法人存续期间, 盾 , 如果学校终止, 仍存在财产的归属问题。为此,民办教育促进法》 5 条规 非营利性也不是一定增加学校的公益性。 《 第 9 营利的 目 的与培养 ^ 目 的 的可以 并 又能 定: “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一是应退受教育者学费; 二是应 行不悖。如果办学者既能遵守国家的要求提出具有公益性的教育服务 , 那么政府又有什么理 由 发教职工的 工作及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是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 通过有效的管理获得营利 , 偿E 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里的‘ ” 有 余呢? 民办教育促进法》 与担保法、 税法的关系 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并不明确, 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 。虽然 目 难 前我国 破产 3 《 法》《 、公司法》 中对企业终 止 后财产处理 问题- 作了明确规定, 但民办学校属于 3 《 . 民办教育促进法》 1 与担保法的关系。《 民办教育促进法) 4 条规定: 第 8 非企业 单 位法人。 不能按照《 法》《 : 醯 、公司法》 , 处理。 所以民办学校终 止 按法 “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甩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目 ’ 前根据金 但 定程序清偿后乘除 财 ! 产的归属问 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 剩余财产应返还出资 融法规和 保法》 基 的相关规定很难发挥金融机构的信贷作用。 因为在中凰人 第 O “ 贷款 发放贷款 , ^ 借款 人资本。 如果不够返还, 则按出资 ^ ^ 投 资本 比 例返还 ; 如果返还出资人的投 民银行 潆 通 则》 l 条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 , 人 直当对保证 人 的偿还能力、 抵押物和质物的权属和价 入资本后仍有剩余财产 , 则应归国家所有 , 由教育主管部门代表 国家行使财 应 当提供担保。贷款 ^ 产管理权。 值以 及实现抵押权、 职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9 第 条规定 : 担保贷款是 2 民办教育应该允许营利 指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 这三种贷款 的有关担保问题应当按照《 担 的规定执行 。而《 保法》 3 条第 2 圭 日 第 7 款第 3 项规定: 2 “ 学校、 幼儿园、 《 民办教育促进法》 5 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学校成本 、 第 1 “ 预留发展 保法》 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 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 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 , 出
浅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的执行

浅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的执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涉及教育、卫生、民政、劳动、体育、文化、科技等各个领域。
尤其是发展慈善公益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民办学校等。
然而,在法院执行中就遇到这样的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能否作为出资者个人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可以执行,那么能否对其财产直接进行执行。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进行分析。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第二,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性活动;第三,出资方式为非国有资产;第四,出资者为党政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
而进一步规定是本条例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主体地位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出资者来说则是以其出资额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很明显,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者个人财产进行执行。
而作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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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问题初探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楼常青吴建发布时间:2011-3-30 14:05:42 论文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鼓励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
民办学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办学校大部分是由出资人出资兴建的,对于出资人由出资行为所形成的出资人权益能否执行?如何执行?这一系列问题并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民办学校出资人财产性权益包括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股权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由出资行为而形成的财产性出资人权益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必要性、可行性。
在明确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前提下,文章也讨论了对其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具体的执行程序。
全文9872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鼓励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
从1985年5月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到200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都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包括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
截止2008年,我国共有民办高校640所,在校生总数为4012486人;民办初高中10562所,在校生总数为9606897人;民办普通小学5760所,在校生总数为4804015人;民办幼儿园83119所,在校生总数为9820338人[①],民办学校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办学校大部分是由举办人出资兴建的。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产生于举办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行为。
对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因创办民办学校所形成的出资人权益可否成为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中随着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而衍生出来的一个新型的执行问题。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的执行因涉及诸多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极强,且事关民办学校的发展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因而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需谨慎对待。
纵观我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能否强制执行以及如能执行应如何执行均无规定,是一盲区。
但笔者相信,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深入实施以及我国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事关民办学校的纠纷会越来越多,相应的此类执行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法院应如何应对?它将会客观而现实的摆在执行法官的面前。
本文拟对这一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用。
一、民办学校出资财产归属争议及其评述民办学校是相对于政府办学而言的一种现代教育组织形式,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世俗性私立学校。
依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而出资或捐资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但不包括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学校。
从这一定义可知,民办学校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主要有两种:捐资办学和投资办学。
对于由捐资而成立的民办学校,因捐资者捐出的财产一旦为学校或国家所接受,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捐赠的财产不属于捐资者所有,执行法院对已捐赠出去的财产自然是无法强制执行的。
[②]因此本文中所论述的民办学校仅是指符合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出资一定数量财产而成立的民办学校。
虽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民办学校所有并受法律保护,而投资人(不论为自然人还是其他法人)一旦投资民办学校,所投入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权将归学校而不再归投资者所有;但该法第51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③]同时,该法59条对民办学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明确民办学校终止后,在“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④]。
这实际规定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拥有一种附条件、受管制的的剩余索取权[⑤]。
按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从该规定中不难推知,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和管理权是相分离的,从而建立起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
但在民办教育理论界及实践界中,对于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⑥]:⑴出资人所有说。
该说主张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最终归出资人或者说是举办者所有。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民办学校多数是由出资人(举办者)利用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那么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理应属于举办者所有。
大凡民间私人办学者多持这种观点。
⑵社会公益所有说。
该说主张民办学校财产归属权理应归属于社会公共群体。
这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应由本身即为公益性法人的基金会或其它捐赠法人举办,以保证民办学校的财产归社会所有,从而保证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如果允许由前期私人或营利法人投资办学,则该举办者可能凭借对所投资的所有权从事营利性活动,并进而获取相应的收益权,由此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势必得不到保障。
⑶谁投入谁所有说。
该观点主张应当按照民办学校财产来源的结构,划分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
具体说就是,国家、集体、私人,谁投入就应该属于谁所有,要如实分清。
⑷具体区分所有权说。
该观点主张应区分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两种情况,分别界定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
该说认为,非营利性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学校本身;而营利性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则尚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出资形成的校产,产权归出资者个人所有;二是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以及学校自身运转过程中增加的资产,产权归学校所有;三是由企事业单位投入的资金或实物形成的校产,产权归投入的企事业单位所有;四是由政府的直接或间接投入形成的校产,产权归国家所有。
上述四种观点在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出资财产的归属上见仁见智,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重点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
综合上述四种观点,除了第二种观点外,其他三种观点其实多少都承认“谁投入谁所有”的原则。
换言之,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其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笔者认为:民办学校出资人虽带有追求一定回报的目的,但这部分出资财产不能认定归出资人(举办者)所有。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据此,无论是捐资成立的民办学校还是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其捐资者或者出资人一旦将财产投入民办学校,这部分财产即归民办学校所有,而与捐资者或出资人无关,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而对所举办的民办学校资产享有所有权。
具体而言,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就其法律效果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出资行为是出资人向民办学校让渡其财产权的行为。
出资行为完成后,出资人不再享有该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二,出资行为是创设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行为。
出资人出资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形成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它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也是主要的来源[⑦]。
出资行为完成后,出资人和民办学校形成了如下的财产关系:其一,出资人出资的财产成为民办学校独立的财产,它独立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和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混同;其二,民办学校对该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即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能抽逃出资或侵占民办学校的财产;其三,民办学校以自己全部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不抵债时,不需要出资人以自己的其他个人资产代民办学校偿债。
概括上面分析可见,我国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在出资后至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出资到民办学校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
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民办学校出资人在出资办学后对其出资的财产就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出资人在让渡其财产权的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即对民办学校所享有的出资人权益。
就本质而言,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就是出资人对其出资的民办学校所享有的股权[⑧]。
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就是确定出资人之间以及出资人与学校之间相互关系的纽带。
股权是出资人权利的集中体现,出资人的各种权利,都是在股权的基础上产生,是对股权的分解和细化。
民办学校与出资人的这种关系,同公司与其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很相似。
投资人向公司让渡其财产权,以换取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
所不同的是,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与股东对公司的股东权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很大差别。
前者是主要以公益为目的,而后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前者以管理权等非财产性的权利为主要内容,而后者则是以财产性权利为主要内容。
股权虽然彰显了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权利,但是,它也设定了出资人权利的界限。
股权的存在是以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这表明出资人和民办学校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出资人必须尊重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而不能对民办学校肆意而为,滥用其对民办学校的控制权。
股权的行使有其特定的规则,出资人只能按照股权的行使规则来享有和行使其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而不能逾越和破坏这些规则。
二、出资人财产性权益的内容所谓财产性权益,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益,这一类权益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因为:“由于民事债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对财产权的满足也是以对于财产的转移为内容,民事执行主要是财产执行。
”[⑨]财产性权益的确认对投资性出资人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出资人可以据此对自己的利益有一个长远的明确预期,更愿意对学校进行长期投资和长远规划,从而减少其短期的“投机”倾向。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相关的法理,笔者认为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主要有三种:合理回报权、股权转让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一)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法的《实施条例》第44条进一步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
”这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合理回报的合法性,民办学校把营利从暗箱操作变成阳光下的行为。